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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7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63號原 告 林瑞蘭被 告 陳信志

許章奇

參 加 人 吳慧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信志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陳信志於民國112年6月9日,就坐落新店市○○段○號465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不動產,在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信託登記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頁)。嗣追加許章奇為被告,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信志與追加被告許章奇間,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39,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6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2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6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49頁)。核本件原告追加許章奇為被告,並追加系爭土地及信託債權行為為撤銷標的,均係基於主張陳信志與許章奇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侵害原告對陳信志之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吳慧貞亦為陳信志之債權人,且現對陳信志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1831號受理中,堪認如本件認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應撤銷,吳慧貞可對陳信志財產執行受償之可能即因此降低,是吳慧貞既可能因本件訴訟受上開影響,揆諸前揭說明,足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吳慧貞於113年1月3日具狀請求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許章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信志前於112年4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經提示未獲付款,伊嗣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847號裁定准許原告就系爭本票於630萬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得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伊對陳信志有630萬元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然陳信志竟於系爭本票債權成立後之112年6月2日與被告許章奇成立信託契約,將原為陳信志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12年6月9日信託移轉登記予許章奇,致伊後續無法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顯為脫產之行為,害及伊之系爭本票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2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6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許章奇:陳信志於000年0月間因自身資金需求,向伊及訴外

嚴得展、羅琨智、楊家純、黃敏惠等人(下合稱嚴得展等4人)借款850萬元,並約定前揭借款優先清償陳信志對系爭房地原抵押權人即訴外人李怡寬之借款,以塗銷李怡寬對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及訴外人林展震對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陳信志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及嚴得展等4人,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信託予伊供作還款擔保。伊遂於112年5月23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各1紙予陳信志,供陳信志用以塗銷林展震對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及清償積欠李怡寬之欠款。伊另於112年6月2日交付現金70萬元借款予陳信志,嗣並於112年6月3日將850萬元借款金額扣除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共600萬元、已交付現金70萬元、借款服務費59萬5,000元、預扣3個月利息45萬9,000元、代書費3萬9,140元、補貼伊之車馬費2萬8,000元之餘額67萬8,860元,如數匯至陳信志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信志因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予伊供作擔保。是以,陳信志與伊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2日所成立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2年6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係為擔保陳信志向伊及嚴得展等4人之借款所為,陳信志因此獲得相當對價之金錢,並非僅消極減少財產,前揭信託要非詐害行為。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信志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陳信志與伊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2日所成立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2年6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信志:因為投資失利,造成負債,伊已經陸續在還錢,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陳信志簽立系爭本票予原告,經原告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847號裁定准許原告就系爭本票於630萬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得強制執行確定;陳信志與許章奇間於112年6月2日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嗣於112年6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由陳信志移轉登記予許章奇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前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112年板店登字第6530號申登資料、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81至99頁;本院限閱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2日所成立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2年6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害及其對陳信志之系爭本票債權,其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節,為許章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固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惟仍應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亦即委託人之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倘委託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所為之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成立在前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該債權人方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陳信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許章奇後,致原告無從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而害及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云云。惟查,許章奇辯稱其係與嚴得展等4人共同借款850萬元予陳信志,陳信志以其中部分金額清償陳信志積欠李怡寬之借款,並塗銷李怡寬原對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及林展震對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陳信志因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至其名下,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及嚴得展等4人以供擔保等情,業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附表三所示本票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另觀諸112年板店登字第6370號申登資料、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3至79頁;限閱卷),可見系爭房地原有之預告登記,確於112年6月1日塗銷,原設定予李怡寬之抵押權,確於112年6月2日因清償而塗銷,且系爭房地亦於112年6月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許章奇及嚴得展等4人。綜衡被告間金錢、票據往來之數額、時序與系爭房地原設定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塗銷之時序均相符,堪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2日所成立之信託,及於112年6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應確係為供陳信志清償積欠李怡寬之債務而向許章奇及嚴得展等4人借款之擔保所為。此外,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信託契約,係以委託人即陳信志為受益人,當屬自益信託(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又債務人之財產係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陳信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章奇,就形式言,固有減損陳信志名下之財產,然陳信志亦因此取得許章奇及嚴得展等4人之借貸,進而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並於清償後使債權人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以陳信志之總財產而言,要非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而使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能獲得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尚與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於112年6月2日所成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6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2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6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茵綺附表一: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12年4月12日 112年4月12日 630萬元 TH0000000 陳信志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付款人 1 112年5月23日 50萬元 TT00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2 112年5月23日 550萬元 TT00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12年5月31日 未載 50萬元 WG0000000 陳信志 2 112年6月2日 未載 670萬元 WG0000000 陳信志 3 112年6月2日 未載 130萬元 WG0000000 陳信志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