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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7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70號原 告 吳文宗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李冠亨律師被 告 盧秀鳳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被 告 吳陳淑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㈠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如附表2所示帳戶內之股票、基金、存款返還予原告(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司補字第2526號,下稱北司補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被告吳陳淑蓉,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盧秀鳳、吳陳淑蓉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盧秀鳳、吳陳淑蓉應同意原告領取如附表3所示存款帳戶內之全部存款(含利息)。㈢被告盧秀鳳、吳陳淑蓉應將登記在被繼承人吳振宏名下如附表4之證券帳戶內所列之股票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附表4之證券分公司將全數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㈣被告盧秀鳳、吳陳淑蓉應將被繼承人吳振宏元大商業銀行信託帳戶內如附表5所示之國內、外基金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元大商業銀行將全數基金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68頁)。核原告所追加之被告,就訴訟標的與盧秀鳳必須合一確定,就聲明之變更部分,均係本於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如附表1、3至5所示之不動產、存款、股票及基金之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陳淑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係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退休公務人員,過往以其長子即訴外人吳振宏之名義分別於附表4所示之證券商開立證券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及於元大商業銀行開立信託帳戶(下稱系爭信託帳戶),以進行股票、基金之投資買賣,同時以吳振宏名義分別於附表3所示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作為上開證券、基金買賣之交割帳戶,而系爭存款帳戶內作為買進股票與基金之交割款均係伊以自身帳戶匯款轉入,且系爭證券、基金與存款帳戶均由伊使用,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亦均由伊保管,是系爭證券與基金帳戶內之股票、基金及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均屬伊所有,僅係借用吳振宏之帳戶使用,伊與吳振宏間應成立帳戶借用契約。又因投資目的之考量,伊先於00年0月0日出資新臺幣(下同)1,370萬元向訴外人張百鍊購置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吳振宏名下,於同年9月13日移轉登記完竣,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多年來均由伊保管,登記移轉之相關稅賦及行政規費亦由伊繳納。後又於86年8月20日以系爭不動產向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貸款600萬元,並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歷年來亦均由伊繳納貸款本息,至106年8月22日全數清償後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另系爭不動產自伊購置後,即供全家人使用,且由伊負擔水電及保險等費用,迄今之房屋稅、地價稅亦由伊繳納,嗣更支出裝潢費用將系爭不動產重新翻修,足見伊始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吳振宏20餘年來均未從事任何工作,亦無絲毫所得或存款,日常支出尚需仰賴伊資助,要無資力買進股票與基金,更無可能購置系爭不動產。嗣吳振宏於111年12月11日死亡,上開借用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已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然經伊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存款、基金、股票及不動產等物,均遭其拒絕。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如附表3所示存款帳戶內之全部存款(含利息)。⒊被告應將登記在被繼承人吳振宏名下如附表4之證券帳戶內所列之股票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附表4之證券分公司將全數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⒋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吳振宏元大商業銀行信託帳戶內如附表5所示之國內、外基金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元大商業銀行將全數基金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盧秀鳳答辯以:

吳振宏成年後曾至中國大陸之羅密歐公司擔任工程師,回臺灣後亦曾獨資開立諾馬商行,經營期間自90年9月起至110年1月止長達20年之久,且吳振宏生性節儉、物慾甚低,省吃儉用留有相當積蓄,並無向原告支領日常生活所需金錢之必要,且未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任何帳戶借用契約。又吳振宏生前雖與原告同住於系爭不動產,然伊與吳振宏相戀20多年,均遭原告及其次子吳振榮反對,直至吳振宏於110年5月7日中風至同年0月出院返家,伊為照顧吳振宏方住進其家中,吳振宏於110年7月15日身體狀況較為恢復,遂與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未料於111年9月22日因心肌梗塞昏迷入院,吳振榮向伊索取身分證及健保卡後,竟拒絕返還,嗣經伊向警局報案後,其始於111年11月17日返還;另系爭不動產門鎖於吳振宏住院期間亦遭更換,致伊無法進入,嗣吳振宏持續昏迷不醒,於同年12月11日死亡,伊為處理吳振宏之遺產稅申報相關事務,分別於111年12月20日、21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調閱對帳單及向元大商業銀行調閱客戶往來明細並辦理止付時,發現在吳振宏於111年9月22日因心肌梗塞昏迷入院後2週內,原告及吳振榮明知渠等均未得吳振宏之同意或授權,竟將吳振宏名下股票大量賣出,並將匯入之交割股款連同存款轉匯至原告帳戶或提領現金達728萬元,然上述吳振宏買賣股票所匯入之股票交割股款,之前均無轉入原告帳戶之情形,且吳振宏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多半係由伊及伊兄長給付,原告並無提領吳振宏帳戶款項之必要。另吳振宏與國票證券公司營業員張文斌聯繫十分頻繁,吳振宏交易買賣股票亦從未與原告討論或徵詢意見,賣出股票後之交割股款亦未將款項轉交原告,足證系爭證券帳戶及其內款項均係由吳振宏自行持有、支配使用。又系爭不動產係登記在吳振宏名下,依民法第759條之1即推定吳振宏為所有權人,而原告所提出之繳費單據多未記載繳納者為原告,且吳振宏生前與原告同住,該等文件可能係原告趁吳振宏於111年9月心肌梗塞昏迷入院期間,自吳振宏放置之處取走,尚無從以此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縱認原告有出資或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捐等費用,然為人父母者購買房產後登記於子女名下,並繳付後續相關費用等情十分常見,原因不一而足,且現今社會具有一定資力之父母,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巨額遺產稅,或為預先分配資產避免死後發生子女因遺產繼承及辦理遺產分割發生糾紛,而於生前預先規劃財產分配並將財產登記予子女,應屬贈與,故無法以原告曾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協助繳納後續稅捐等費用,遽認原告與吳振宏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陳淑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就如附表1、3至5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系爭證券、基金與存款帳戶分別與吳振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帳戶借用契約,嗣吳振宏死亡後,上開契約即均消滅,伊與被告為吳振宏之全體繼承人,其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證券、基金、存款與不動產等語,為被告盧秀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與吳振宏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與吳振宏間就附表3至5所示帳戶是否存有借用契約?㈢若是,原告主張該契約均已因吳振宏死亡而消滅,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同意其領取附表3之存款、及將系爭帳戶內所列之股票及基金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附表4、5之證券分公司及元大商業銀行將全數股票、基金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述析如下:

㈠原告與吳振宏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吳振宏名下,吳振宏嗣於111年12月1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53頁、第55至61頁),固堪以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與吳振宏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為被告盧秀鳳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吳振宏自87年離職後即

無穩定工作及收入,後期均仰賴其資助,由其代墊工會會費及勞、健保費及住院醫療費用等情,固據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稅賦及行政規費單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火災保險及水電費繳納單據、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證明、裝潢估價單、臺北市挽臉從業人員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收據、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醫療費用收據、照顧服務費收據、臺灣企銀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委託照護定型化契約書及公證書暨自書遺囑等件為憑(見北司補卷第43至195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26頁、第129至160頁),然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84年9月5日借用吳振宏名義與訴外人張百鍊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原告以自有資金1,37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繳納相關規費及稅捐等情,雖提出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稅賦及行政規費單據等件為憑,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保管該等文書之事實,尚無法證明確由原告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及相關稅賦,更遑論證明原告與吳振宏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至原告縱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相關收據,然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或持有房地稅款、水電瓦斯等收據者,在一般朋友或非屬至親之關係人間,固可能認定收據所載款項係由該持有人所支付,惟在共同居住或往來關係極其密切之親子間,就繳款收據之管領,應無預料將生紛爭而刻意區分明白,則持有繳費收據當未必即係實際繳款者,況原告既自承與吳振宏生前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則原告究係如何取得相關單據及買賣契約等文件,即未可知,尚難憑以推論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況父母出資購置不動產而登記於子女名下,為國人社會常見之情形,其原因不一而足,或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贈與契約、信託契約;或為財產配置、節稅、爭取較優貸款條件等等,均有可能。縱係父母贈與子女,依我國倫理、孝道觀念,此類父母生前贈與子女之不動產,仍由父母保管所有權狀或為使用收益,亦符合常情,自難以父母仍持有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即認係父母借用子女之名義登記。是本件原告縱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相關繳費收據,亦難以此推論其與吳振宏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⑵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

水電費收據及所有權狀云云,因其與吳振宏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其如何取得上開文書即有可疑;且縱此部分間接事實為真,然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其與吳振宏為共同生活之父子關係,亦不足以推認保管文書者即為出資之人,至吳振宏之收入是否足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或係由原告給付、抑或原告代為墊付,因資金來源亦可能出於原告之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之,實無從逕認原告與吳振宏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又原告雖提出前述經公證人公證之自書遺囑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9頁),且於遺囑中載明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帳戶內之股票、基金之資金來源為原告及被告吳陳淑蓉,僅借用吳振宏名義登記或使用等情,然觀之上開遺囑係於111年9月29日作成,而原告亦自承吳振宏於111年9月22日因腦損嚴重而昏迷住院,遲遲無法恢復意識,僅能透過醫療儀器維持其生命徵象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足徵原告係於吳振宏陷入昏迷住院期間,始作成上述遺囑及公證,而矧之原告多年來均未向吳振宏為終止借名或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於吳振宏與被告結婚後,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帳戶內財產為任何處置,卻於吳振宏昏迷期間作成上開遺囑,其動機即有可議,自難遽信該遺囑內容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與吳振宏間就附表3至5所示帳戶是否存有借用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帳戶之戶名為吳振宏,帳戶內之存款、股票及基金為吳振宏所有,係屬常態,原告主張其係借用吳振宏名義開立系爭帳戶,帳戶內之存款、股票及基金為其所有乙節,既為盧秀鳳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附表3帳戶內之存款為其所有,附表4、5之股票及基

金亦係以其資金購買,且均由其實際操作下單、帳戶內之股票及基金均為其所有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吳振宏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股票認股繳款書及繳納憑證、交割帳戶及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原告操作股票及基金之手寫紀錄、吳振宏之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元大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贖回(轉換)申請書、變更事項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對帳單、元大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中正分行及景美分行交易明細、貸款證明文件、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存摺、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及世貿分行之歷史交易明細、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存摺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歷史交易明細、吳陳淑蓉及吳振宏之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1至229頁、第271至377頁、本院卷二第105至338頁),又原告為系爭國票證券帳戶所記載之聯絡人乙情,亦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112年11月20日函附之委託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在卷可據,然查:

⑴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股票及基金,均存於吳振宏開立之帳戶

,且依吳振宏105至111年度所得清單所示(見限閱卷),其上亦列有因持有股票所生之股利所得,原告就上開每年度股利所得均未提出異議或更正,足徵上開股票已列為吳振宏之綜合所得,並依法繳納相關稅賦。佐以國票證券營業員即證人張文斌到庭證稱:吳振宏係伊客戶,其帳戶約自106年間開始股票交易,是原告介紹的,吳振宏有授權原告使用,原告自己在國票證券亦有開立帳戶,吳振宏帳戶均為原告使用,吳振宏在過世前一、兩年也有買賣股票,但是少量,有無成交,伊都會打電話通知吳振宏,但資金來源伊不清楚,資金不足時伊會通知原告,交易對帳用LINE傳給原告及吳振宏,至於月對帳單是由公司統一寄送,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6頁),且有證人張文斌所提出之於111年5月13日起至10月3日期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至53頁),而依證人張文斌之前開證詞,足認吳振宏於死亡前1、2年即有進行買賣股票之交易,則附表4所示吳振宏之國票證券帳戶內之股票究係由吳振宏或原告所買進,已非無疑,佐以原告主張系爭國票證券帳戶交割股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下稱國泰新生分行)帳戶之存款係其以現金存入等語(詳如本院卷一第101頁),雖提出卷附之國泰新生分行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1至202頁),然徵之上開往來明細僅能證明有人以現金存入款項乙情,惟無從證實為原告所存入,且該存入現金之日期分別自103年1月28日起至106年3月14日止,其後即有頻繁之金融卡提款及轉出款項之紀錄,另衡酌原告主張以現金存入國泰新生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購買之威盛等股票(詳如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附件3、4所示),均與現留存於系爭國票證券帳戶附表4所示之股票不同,尚無從認定現留存於系爭國票證券帳戶之股票確為原告之資金所購買;而依證人張文斌之前開證言,吳振宏確有以系爭國票證券帳戶進行股票交易,顯見該帳戶並非自始至終均為吳振宏授權予原告操作之人頭帳戶,且難以認定該交割之股款均由原告出資,業如前述,至系爭凱基證券帳戶交割股款,原告雖主張為其以現金存入,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參之吳振宏於8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其於當年度申報所得總額超逾200萬元,與原告主張吳振宏係無固定職業及收入,均仰賴其給付生活費之情形有別,足徵吳振宏非全無資力可為買賣股票之投資行為。況投資股票之資金未必僅來自於工作收入,亦可能來自借貸或親友資助,且原告挹注資金之原因,或係基於借貸、贈與,或為提前分配資產,以避免賦稅,並非必然成立借名之法律關係,自難僅以吳振宏曾授權原告於其證券交易帳戶進行買賣股票之交易乙情,即認原告與吳振宏間就附表4所示帳戶有借名之委任關係存在。至系爭國票證券帳戶開戶時記載之聯絡人雖為原告,然審酌吳振宏當時尚未結婚,客戶基本資料表之聯絡人記載其父親即原告,應係為避免帳戶金額不足又無法聯繫到本人時,可於第一時間聯絡原告處理,以免發生違約情形,自難以前開聯絡人之記載,即認原告乃借用吳振宏名義開設並使用系爭證券帳戶。

⑵又原告雖主張附表3所示之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印鑑均由其保

管,且帳戶均由其使用等語,然衡之原告與吳振宏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則其是否確有保管上開存摺及印鑑,尚屬可疑;且縱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其與吳振宏為共同生活且為父子關係,亦不足以推認保管帳戶存摺及印鑑即與吳振宏有借名關係,況系爭存款帳戶內之資金雖可認有幾筆為原告存入(見本院卷一第311頁、325頁、326頁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第335至338頁元大外幣活存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第333及377頁原告之存摺封面),然原告存入款項可能出於借貸、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之,尚無從逕認原告與吳振宏間就系爭存款帳戶有借用關係存在。

⑶原告另主張附表5所示之系爭信託帳戶之資金來源均為其以現

金或自己之元大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匯入,其雖自110年起授權吳振宏自行買賣,但並未授權其提領出賣基金之款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4頁),固據提出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銀行景美分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表、外幣帳戶存摺封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77頁),然依原告之主張,系爭信託帳戶已非單純供原告使用之人頭帳戶;佐以證人即元大銀行新店分行理財專員黃淑貞到庭證稱:原告及其子吳振宏、吳振榮均為伊之客戶,原告買賣基金均以自己名義,伊有跟吳振宏約在外面接洽、介紹基金,並作市場分析,及提供停利、停損之建議,吳振宏投資基金均是在伊面前親自決定,資金來源伊不清楚,吳振宏之收入、投資經驗及承擔風險之等級,每年均會做一次評估,至於原告是否曾以吳振宏名義作基金轉換,伊不記得了,吳振宏之基金交易,伊不會與原告確認,而是跟吳振宏本人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至73頁),與原告之前揭主張,顯有未合,堪認附表5之基金交易應係吳振宏自行買賣甚明。至吳振宏投資基金之資金來源為何,縱可能係由原告挹注,然其法律關係或基於借貸、贈與,且難排除原告為提前分配資產,以避免賦稅所為,尚非必然成立借名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原告既未能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與吳振宏間就附表5所示帳戶有借名之委任關係存在,亦非可取。

⑷基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如附表3至5所

示系爭帳戶為原告之人頭帳戶,帳戶內存款、股票及基金均為原告實際所有之心證,是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財產均為其所有乙節,自難認為真正。又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帳戶內資產之實際所有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⒈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如附表3所示存款帳戶內之全部存款(含利息)。⒊被告應將登記在被繼承人吳振宏名下如附表4之證券帳戶內所列之股票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附表4之證券分公司將全數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⒋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吳振宏元大商業銀行信託帳戶內如附表5所示之國內、外基金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元大商業銀行將全數基金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1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土地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947/10000 建物部分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1579/19094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附表2系爭證券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商品類別 財產總額(新臺幣/元) 1 元大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基金 4,285,669 2 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 股票 344,037 3 凱基證券民權分公司 70,497 系爭存款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存款總額(新臺幣/元)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7,671 0000000000000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1,598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2,324 4 元大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39,013 5 元大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402 0000000000000000 6 元大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0000000000000000 793,813 5,697,024

附表3:借名存款帳戶明細表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存款總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1,294元(新臺幣) 0000000000000 6,445元(新臺幣)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9,814元(新臺幣)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9,068元(新臺幣) 4 元大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0000000000000000 796,511元(新臺幣) 5 元大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312元(新臺幣) 6 元大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3,357.67元(人民幣) 4,431.21元(澳幣) 4,079.48(美元) 9,662.08(南非鍰)

附表4:借名證券帳戶明細表編號 證券商 證券名稱 單位數(股) 1 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 友達 4,000 興富發 10 力晶 750 南茂 699 國統 450 易威 1,639 華映 26,231 富邦金 104 群創 12,941 合勤控 1,796 泰金寶-DR 921 2 凱基證券民權分公司 第一銅 695 宏碁 513 華映 506 安泰銀 440 長谷 268 遠東新 642 中鋼 141 元大金 195 益華 500

附表5:借名信託帳戶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信託帳戶)編號 契約編號 商品代碼 基金名稱 單位數 1 DP00000000 YT77 元大高股息優質龍頭不配股 3,025.7 2 DP00000000 YT01 元大多福基金 44.7 3 DP00000000 YT03 元大卓越基金 84.1 4 DP00000000 YT06 元大經貿基金 95.6 5 DP00000000 YT05 元大高科技基金 115.5 6 DP00000000 KY21 元大2001基金 31.6 7 DP00000000 2031 晉達特許品牌月配南非幣避險 45.72 8 FS00000000 USL7ET2102 巴拉德動力公司 2,222 9 FS00000000 USA6ET1610 微狄亞視訊 132 10 FS00000000 PF35ET2203 南方公司4.2%特別股-4 520 11 FS00000000 10H3 聯博美國成長基金AD月配澳避 456.621 12 FS00000000 D108 安聯收益成長多重資產月配人幣 1,617.2 13 FS00000000 2031 晉達特許品牌月配南非幣避險 704.007 14 FS00000000 Y128 元大全球優質龍頭平衡基金美累 1,000 15 FS00000000 5226 NB美國小型企業T累積南非幣 1,085.634 16 FS00000000 2439 百達俄羅斯股票HR澳幣 169.923 17 FS00000000 01D3 摩根美國A股基金澳幣對沖累計 720.46 18 FT00000000 7701 安聯主題趨勢BT累積類股美元 117.576 19 FT00000000 7706 安聯收益成長BMg月收總收益 1,691.577 20 FT00000000 6709 安聯收益成長EA穩定月配美元 1,227.367 21 FT00000000 6720 聯博國際科技基金級E級別美元 53.739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