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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7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72號原 告 蔡李寶貴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蔡美瑤被 告 蔡令偉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祖孫關係,原告次子蔡文傑(民國111年5月15日死亡)為被告父親。原告基於傳宗接代與長輩之情,於91年、92年間分別以贈與及買賣方式,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8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中權利範圍5分之2移轉登記予蔡文傑;復分別於106年12月20日、107年3月21日再以贈與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中權利範圍各5分之1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合計5分之2,下稱系爭贈與)予被告,兩造並以口頭約定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入、管理權於贈與及買賣後仍由原告所有,期間至原告百年後。又原告為獲自幼與原告同住之被告及其弟蔡令群照顧,並希冀被告與蔡令群未來不需為房貸奔波,故將所有店面及房產含同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下稱系爭住所)贈與蔡文傑,並向蔡文傑借用被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作己用,並約定存摺印鑑由原告保管使用,故原告自91年起陸續將名下存款、房產及系爭不動產租金等款項轉入系爭帳戶內,多年來總計達新臺幣(下同)13,000,000餘元,以此作為原告及配偶蔡世聰之養老金、醫療、老後長照開支等,兩造亦口頭約定原告百年後剩餘存款可由被告及蔡令群取得。詎蔡文傑過世後,被告立即與原告反目,而有如附表一「撤銷贈與事由」欄所示行為,原告乃於112年5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告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撤銷贈與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權利範圍5分之2,坐落土地部分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0309)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被告及蔡文傑悉心照料蔡世聰,故為系爭贈與行為,然原告對被告之母邱碧蓮多有不滿,離間母子親情,被告雖多次與原告溝通,希冀原告改善,無奈遭原告拒絕,並揚言燒房子,被告考量家中尚有蔡世聰、邱碧蓮及外籍看護同住,擔心原告失去理智進而棄家人之生命安全不顧,故而於000年0月間向法院聲請調解聲請,惟原告拒不出席,終因無從調解而告調解不成立。又原告對被告提起數件民、刑事訴訟,並以本件主張之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強制、竊盜、背信及違反保護令等罪之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原告復聲請再議,亦經駁回確定在案。被告並無對原告為故意侵害行為,答辯詳如附表二「無撤銷事由」欄所示,可證原告撤銷系爭贈與,並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被告之祖母;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其於106年12月20日、107年3月21日分別將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共5分之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被告戶口名簿、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憑(見北司補卷第23-29頁、重訴卷一第27-29頁、第111-1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分之2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原告業已向被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將系爭不動產受贈之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並無理由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係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且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1、1-2、1-3之強制罪犯行、附

表一編號2之侵占罪犯行、附表一編號3之誣告罪犯行、附表一編號4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附表一編號6之違反保護令犯行等,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贈與事由,並分別以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之證據為憑。被告則否認有前揭故意侵害行為。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1、1-2、1-3部分:

被告固不否認有更換系爭住所門鎖之行為,惟被告為系爭住所之所有權人,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重訴卷一第121頁),則被告基於其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自由使用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難謂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更換門鎖之行為具有刑法強制罪之犯罪故意。況被告係更換系爭住所之門鎖,而非對原告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原告亦未具體主張其何種權利之行使受到被告妨礙,則原告稱被告附表一編號1-1、1-2、1-3之行為構成刑法強制罪云云,自難憑採,難認有據。佐以,原告以被告更換系爭住所門鎖、未交付鑰匙予原告之事實,對被告提起強制罪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85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2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786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重訴卷一第63-74頁),益證原告主張為故意侵害行為,委無足採。至原告雖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1紙,欲證明被告確有對其為不法侵害行為(見北司補卷第59-64頁)。惟按民事保護令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13款之丁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屬於家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理,採取較為寬鬆之「自由證明」而非「嚴格證明」,此為原告提出之系爭保護令闡明在案;然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贈與事由,係規定受贈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且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顯與非訟事件之寬鬆證明程度有異,縱原告依相同事由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亦無從逕認被告即有故意侵害原告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附表一編號1-1、1-2、1-3之強制罪犯行,而構成撤銷贈與事由,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即擅自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章、提領系爭帳戶內1064萬餘元之款項,侵占原告之存款云云,並提出系爭帳號存摺內頁明細、現場照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取款憑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原告存入系爭帳戶整理資料表、被告辦理系爭帳戶遺失更換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見北司補卷第41-48頁、重訴卷一第235-250頁、第281-283頁、第581-611頁)。惟查,系爭帳戶為被告父母蔡文傑、邱碧蓮於91年間偕同被告申請開立乙節,有存款戶約定書、聲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重訴卷一第129-131頁),足見系爭帳戶確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其管理使用,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依原告提出之取款憑條觀諸,固可看出原告曾於106年4月28日、110年3月30日分別轉帳10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見重訴卷一第281-283頁),然原告轉帳予被告之原因所在多有,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贈與,實無從僅因數筆轉帳紀錄,即可驟認系爭帳戶為原告管理使用。況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其基於「祖母疼孫」之想法,陸續以定期存款、活期存款存入系爭帳戶內等語(見北司補卷第9頁),足見原告確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將款項陸續存入系爭帳戶內甚明。再者,原告雖再提出其存入系爭帳戶之整理資料表(見重訴卷一第599-607頁),欲證明系爭帳戶內「現金存入」之款項均為原告所為,然上開資料表僅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明細表,無非等同原告之陳述,難認有客觀之證據憑信性可言,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佐以原告以系爭帳戶為其管理使用,被告卻謊稱系爭帳戶存摺遺失、擅自變更印鑑章,涉犯背信罪嫌云云,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同認系爭帳戶所有權及使用權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其為實際使用管領人乙節,並無可採,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等情,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786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重訴卷一第63-74頁),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侵占行為,則原告據此事由撤銷贈與,亦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誣告蔡文豪、蔡美玲、蔡美瑤涉犯遺棄尊親屬罪云云,並提出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078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告發狀、調查筆錄為證(見重訴卷一第301-304頁、第561-569頁)。惟查,蔡文豪、蔡美玲、蔡美瑤為訴外人蔡世聰之子女,被告則為蔡世聰之孫子,與蔡世聰同住於系爭住所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蔡世聰於000年0月間因腦中風急診就醫後,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料,此有蔡世聰之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重訴卷一第135頁、第141頁),而蔡世聰平日由外籍看護Marwiyah照料,該外籍看護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蔡文豪平常不會幫忙照顧蔡世聰,蔡世聰平常是由被告在照顧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78-179頁);蔡文豪、蔡美玲、蔡美瑤另案對被告提出之誣告自訴案件準備程序時,亦曾當庭稱:蔡世聰迄今居住在系爭住所內,目前有請外籍看護,看護費用在原告沒有被趕出來之前是原告付費,被趕出來之後就不清楚了等語(見重訴字卷二第73頁),均足以佐證蔡文豪等人平日對於蔡世聰之照料情形未知,則被告依其主觀認知,認定蔡文豪等3人未善盡扶養義務而向臺北地檢署進行告發,難認有虛捏不實事項提告之主觀犯意,原告主張被告涉嫌誣告而有撤銷贈與事由,實難憑採。

⑷附表一編號4部分:

原告再主張被告偽造看護薪資表,並於系爭保護令案件中提出於法院做為證據行使,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並提出被告偽造之薪資表1份為證(見北司補卷第67頁)。惟查,原告主張正確之薪資表與被告偽造之薪資表均為訴外人陽明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製作,陽明公司依據外籍勞工在臺工作年限規定,修正與工作期限一致之正確薪資交予雇主即被告、外籍勞工等情,有陽明公司出具之說明書1紙,及薪資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北司補卷第65-67頁、重訴卷二第59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無所據,為無理由。⑸附表一編號6部分:

原告復主張被告有附表一編號6所指之行為,已違反系爭保護令第1項「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等情,並提出系爭保護令1紙為證(見北司補卷第59-64頁)。惟查,原告指稱被告對其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係以被告於本案答辯狀之陳述內容為據(見重訴卷二第12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出具之答辯狀,無非為表明兩造間素有不睦之背景原因,縱認措辭尖銳,亦為被告基於其訴訟權利行使而為之答辯內容,難認有違反系爭保護令之故意,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附表一編號1-1、1-2、1-3、2、3

、4、6所示故意侵害行為,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贈與事由,其得據以撤銷系爭贈與,均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亦無理由:

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上開條文所稱之扶養義務,乃指民法第1114條以下之法定扶養義務而言。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1117條所明定。該條第2項僅規定關於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5之行為,不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云云,然兩造間為祖孫關係,而原告尚有蔡文豪、蔡美玲、蔡美瑤三位子女,名下亦有多張股票等(見重訴卷一第237-249頁),則原告並非無法維持生活,自與民法第416條第1 項第2款所定「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之要件不合。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均無理由,系爭贈與既未經撤銷,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受贈部分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雖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調閱被告系爭帳戶內88筆存提款手寫傳票,待證事實為上開傳票均為原告手寫,用以證明系爭帳戶為原告管領使用等語。惟系爭帳戶內資金之存入、匯出縱認係原告所為,亦無從排除原告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此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縱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一:

編號 撤銷贈與事由(見本院卷一第297-298頁、卷二第116-126頁) 證據出處 撤銷引用條款 1-1 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繼承取得系爭住所,旋即於111年9月8日向法院聲請調解迫使原告遷出系爭住所,並於000年0月間更換系爭住所門鎖,並拒絕交付鑰匙予原告,涉犯刑法強制罪。 原證4 原證7 原證17 原證21-2 原證21-3 原證31 原證32 原證33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1-2 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趁原告外出之際,直接將系爭住所前後門上鎖,破壞、更換原告於系爭住所內使用之房間門鎖,更搶走原告鑰匙,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住所,被迫與中風之配偶分離,而涉犯刑法強制罪。原告因此於111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並於112年1月16日取得系爭保護令,原告方於112年1月19日返回系爭住所。 1-3 被告於000年0月間阻撓原告偕配偶至系爭住所門口與女兒會面,被告已涉犯刑法強制罪。 2 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遺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為由,辦理掛失並換新存摺印鑑,並擅自提領原告自91年起存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共1064萬餘元,涉犯刑法侵占罪。 原證5 原證18 原證19 原證26 原證39 原證40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3 被告不甘原告遷回系爭住所,乃於112年2月4日對原告子女蔡文豪、蔡美玲、蔡美瑤提起遺棄直系尊親屬罪之告發,涉犯刑法誣告罪。蔡文豪等人獲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在明知外籍看護費用為原告支付,且取走系爭帳戶內千萬元之情形下,仍向渠等索取分攤外籍看護費用及不符事理之浮報支出達2,200,000元餘。 原證27 原證34 原證35 原證36 原證37 原證38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4 照顧原告配偶之外籍看護費用均由原告支付,詎被告偽造變造支付外籍看護之薪資表,並於系爭保護令案件中提出予法院作為證據使用,被告涉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原證8-1 原證8-2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5 被告並無工作收入,每月坐收租金,如有代辦事項,亦向原告索取費用,且被告拒收原告配偶之電話費用催繳執行命令,顯然被告無意由自己帳戶中存入之原告款項支付,而未履行被告之扶養義務。且被告不讓原告進入系爭住所,提領系爭帳戶內原告先前存入之款項,罔顧原告餘生生活所需,而未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 原證9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 6 被告誣陷原告精神虐待被告之母邱碧蓮,至其癲癇發作,並誣指原告利用被告忙於蔡文傑治喪期間,竊取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已違反系爭保護令第1項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附表二:

編號 被告之答辯 1-1 被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對系爭住所有管理權限,而原告同住期間經常不關大門,且擅自將大門之備份鑰匙交予並未同住之蔡美瑤,任令其進入,被告基於人倫曾數次向原告反映並嘗試溝通,均未獲置理,方決定更換大門門鎖,避免他人擅自闖入使用,故被告更換大門門鎖之行為,核屬基於房屋所有權人地位之正當權利行使,非故意侵害行為,亦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須對「人」有強暴、脅迫之行為有間,被告所為自不成立強制罪。 1-2 原告於111年10月29日外出,被告在屋内睡覺休息,後聽聞電鈴作響前去開門(內側木製門),卻驚見原告及其女兒均在門外,蔡美玲並以手用力拉住大門之欄杆,貌似要強行開門,且在門外對被告叫罵、吵鬧,被告當時考量屋内尚有年邁之蔡世聰、邱碧蓮,擔心開門後爭執場面恐越發激烈方未開門。又原告於111年10月29日前即打包個人物品準備搬離系爭住所,故當日原告委請員警至系爭住所拿取衣物時,蔡令群僅係將原告事先自行打包之衣物交付員警,並無拒絕原告拿取衣物。另當天兩造並未有直接接觸,被告自無搶走原告手中鑰匙之情事。 1-3 112年8月8日原告及蔡美瑤前往系爭住所時,蔡世聰正準備用餐,被告遂讓外籍看護先將蔡世聰帶至餐桌,然蔡美瑤執意要餵蔡世聰吃蛋糕,完全不顧蔡世聰用餐之需求,且不斷將大門推開,被告方出言阻止,然未對任何人有強暴、脅迫等強制行為,原告既未敘明被告對何人、有何故意侵害行為,且其所主張之事實亦與刑法強制罪之要件不符,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贈與,並無理由。 2 系爭帳戶係由邱碧蓮帶同被告申請開立,非由原告開設,原告並未證明其對系爭帳戶有管理使用之事實。又系爭帳戶内之存款均為被告所有,含被告幼時之零用金、過年壓歲錢、親屬贈與及存款帳户利息收入、系爭不動產租金收入,其中系爭不動產租金,係原告因感念被告代為管理系爭不動產之辛勞,自105年9月起讓被告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由承租人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繳付租金。再者,被告於111年5月15日欲持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提領存款支付喪葬費用時,發現存摺及印鑑均已遺失,即推知應係遭原告擅自取走,因原告平時即有擅自進出邱碧蓮房間之惡習,遂先行前往銀行申請換發存摺及變更印鑑。而系爭帳戶於111年5月17日之餘額為2,643,375元,於111年7月22日之餘額為5,132,778元,足見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於被告變更印鑑後不減反增,要無被告在蔡文傑過世後急於變更印鑑,並大肆提領帳戶内之款項以遂行侵占該帳戶内屬於原告之財產之情。另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指「故意侵害行為」,僅限於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不及於對於贈與人財產權之侵害;縱被告侵占由原告管理使用之系爭帳戶内存款,因屬對原告財產權之侵害,不涉及人格權之侵害,是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贈與系爭房地,於法無據。 3 蔡世聰於000年0月間因腦中風急診就醫並住院至同年5月期間,被告每日往返醫院及住家照料,為其辦理住院相關手續、簽立醫療同意書、尋覓全日看護、備置住院期間所需尿墊、凡士林等醫療衛生品,蔡世聰出院後,被告出面協助申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並於000年00月間出資雇請外籍看護迄今,定期協助蔡世聰前往醫院回診,可證蔡世聰自000年0月間因腦中風陷於無自救力時起,係由被告扶養照顧之事實。蔡文豪、蔡美玲、蔡美瑤為蔡世聰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卻完全放任由被告照顧,經被告發函提醒應盡扶養義務,仍置若罔聞,被告僅得提起遺棄罪之告發,當無構成刑法誣告罪。 4 薪資表均為陽明仲介公司製作,並提供予外籍看護之雇主即被告使用,故被告並無偽造文件,對原告亦無故意侵害行為存在,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為處理父親後事,遂請原告代為支付外即看護自111年5月至9月間薪資,至被告於同年00月間要支付當月薪資時,卻遍尋無著原先使用之原證8-1薪資表,遂僅得請外籍看護另行於原證8-2薪資表重新簽名。至原告於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件中,將原證8-1薪資表作為該案之證物提出,被告始知其原先所使用之原證8-1薪資表並非遺失,而係遭原告擅自取走且逕自於其上簽名註記。 5 原告持有數十家公司股票並獲有營利收入,難認原告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況被告為原告之孫,原告尚有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無由第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即被告扶養之理,故被告對於原告尚無法定扶養義務存在。 6 被告所言係就本件訟爭事件之爭點,即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之事由是否存在乙節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為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不具有違法性,當無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遑論構成違反保護令罪。 7 蔡文豪前對被告提出另案損害賠償訴訟,原告於113年6月18日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告訴他1千多萬要還我,房子我是沒有要跟他要回來。」等語,足見原告並無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並請求被告返還之意,且或有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指原告已對被告為宥恕之表示而生贈與撤銷權消滅之效果。

裁判日期:202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