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7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75號原 告 泰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泰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德怡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陳哲宇律師複 代理人 盧亞萱律師被 告 許光耀訴訟代理人 鍾佩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利率2.3%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嗣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間陸續以投資為名義向原告借貸款項,合計2,800萬元,因原告斯時僅有甲種活期存款帳戶,乃以開立支票後填具匯款單之方式將款項交付被告指定之人,原告因此開立如附表「支票」欄所示支票6紙(下各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支票),並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匯款」欄所示被告指定帳戶以完成借貸款項之交付,兩造並簽訂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利息按每月利率2.3%計算。至附表編號4、6之支票雖為訴外人港興行有限公司(下稱港興行公司)所開立,惟港興行公司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陳德怡(以下逕稱其名),係原告指示港興行公司開立,是實際上貸與人均為原告。因被告未曾返還前開借貸款項,原告乃於112年4月25日以臺北光武郵局00015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45日內全數清償,然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就高達2,800萬元款項係如何交付、以被告名義匯款之資金來源為何、支票兌領人及匯款受款人與被告有何關係,乃至原告是否將本件借款列入當年度財務報表中之借款項目、倘若原告確實有收取2.3%利息,有無將利息計入原告當年度所得,並申報或繳納所得稅等節,均未舉證證明,此外,原告主張借款金額高達2,800萬元,系爭借據卻未約定明確借貸期限,且依被告之薪資收入,被告顯無償還能力,卻未約定任何擔保品或設定抵押權,又自系爭借據簽立迄今,長達14年期間,原告或陳德怡從未向被告追討利息,或請求返還借款,顯與常情相悖,足證本件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實則,該2,800萬元款項係陳德怡贈與被告購車之款項,至於系爭借據,係陳德怡為規避父母與子女間贈與財產所生高額之贈與稅始簽立。此外,附表編號4、6之支票為港興行公司所開立,港興行公司與原告為不同法人格,原告自無從請求返還該兩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㈠系爭借據係被告本人親自簽署。

㈡原告分別於下列時間開立如下支票:

⒈於98年6月2日開立票面金額800萬,受款人未載,支票號碼為AD0000000之支票。

⒉於98年6月2日開立票面金額700萬,受款人未載,支票號碼為AD0000000之支票。

⒊於98年6月2日開立票面金額100萬,受款人未載,支票號碼為AD0000000之支票。

⒋於98年6月23日開立票面金額400萬,受款人記載限匯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為AD0000000之支票。

㈢港興行公司分別於下列時間開立如下支票:

⒈於98年6月23日開立票面金額600萬,受款人記載限匯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為AD0000000之支票。

⒉於98年6月26日開立票面金額200萬,受款人未載,支票號碼為AD0000000之支票。

㈣原告於112年4月25日寄發主旨為「敬請台端於函到45日內如

數清償積欠之借款,共計2,800萬元」之臺北光武郵局存證號碼00015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該存證信函於112年4月26日送達被告。

㈤原告與港興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皆為陳德怡,兩公司地址同一。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間陸續向其借款共計2,800萬元,然迄未清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而消費借貸之金錢,本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其依借用人指示交付第三人,亦發生交付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計2,800萬元,其係以開立支票後填

具匯款單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指定之人,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支票、如附表「匯款」欄所示匯款申請書5紙(下各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匯款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為證(見司促卷第25頁、本院卷第79至101頁)。經查,系爭借據載明:「本人許光耀先生於00年0月0日、6月23日、6月26日等日期向泰佑有限公司借款2,800萬元整,每月按基本放款利率2.3%給付利息」等語,其上並簽有被告之姓名,被告並自承系爭借據係其本人親自簽署,已如前述,復有證人張美麗(以下逕稱其名)證稱:原告公司所有會計帳務、金錢往來事項均係伊處理,被告是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德怡的兒子,被告會先向陳德怡表示要借款,經陳德怡同意後,再跟伊說,因為被告係分次借款,每次借款的金額,被告跟伊說之後,伊都會詢問陳德怡是否同意,經陳德怡同意的,伊才處理借貸款項相關事宜,因為陳德怡擔心沒有相關憑證,要求伊製作系爭借據,交由被告簽署,當時伊有向被告說明借據之內容,被告就簽名其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堪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⒊復相互對照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以及系爭匯款

單之匯款日期、匯款金額等節,均互核相符,系爭支票上並均蓋有與系爭支票發票日期及系爭匯款單匯款日期相符之「轉帳訖」印文,且系爭支票及系爭匯款單之日期及金額加總各為2,800萬元,亦均核與系爭借據相符,另張美麗證稱:

因為原告只有甲存帳戶,給付款項之方式只有開立支票,所以原告借款予被告之方式係開立支票,伊依被告指示填載匯款單,伊再持支票及匯款單到銀行辦理匯款事宜,系爭支票係因為被告向原告借款所開立,系爭支票的款項就是匯給系爭匯款單所載之受款人,伊等在辦理的時候就是1張支票配合1張匯款單,系爭支票蓋有「轉帳訖」,係指系爭支票係透過轉帳之方式,且已經轉帳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3頁),堪認系爭支票所載金額均經轉匯至如附表「匯款」欄所示受款人。至附表編號4、6之支票雖係港興行公司所開立,然消費借貸款項之交付,非不得由貸與人指示第三人交付,原告主張港興行公司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陳德怡,係原告指示港興行公司開立等語,既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及張美麗證稱:兩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同一人,雖然資金係港興行公司先支應,但是兩家公司在年底會做帳務結算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21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⒋又參諸系爭匯款單上所載匯款人均為被告,受款人則分別為

被告、蕭安晉、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蒙地拿公司),及張美麗證稱:被告會告知伊系爭支票要匯款給誰,因為被告必須要給伊匯款的資料,伊才有辦法幫被告匯款,伊係依被告指示匯款給被告指定之人,匯款單上所填載的匯款對象是被告跟伊說的,被告指示伊匯款的對象包括蒙地拿公司,那是車商,伊猜測可能是被告購買車子;將匯款人姓名填載被告姓名,係因為該等款項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以支付他人,擔心受款對象不知道為何款項來自其他人而非被告,所以匯款人姓名填載被告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3頁),並佐以被告自陳該2,800萬元款項係陳德怡贈與其購車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堪認該等受款人係被告所指定無訛。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已將共計2,80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指定之人,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堪以認定。

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依同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已簽立系爭借據,其否認借款事實,辯稱該2,800萬元款項係陳德怡贈與,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未舉證證明,僅以陳德怡係為規避父母與子女間贈與財產所生高額之贈與稅始簽立系爭借據云云;本件款項來源並非陳德怡,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規定,贈與稅之課徵,是以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贈與財產者,課徵贈與稅,亦即只對自然人的贈與行為課徵贈與稅,法人贈與則無,本件款項既係公司法人給付,自無贈與稅之問題,則被告前開所辯,即難認可採。

②又消費借貸本不以約定有返還期限為必要,此觀諸民法第478

條規定即明,至消費借貸之契約當事人是否約定擔保品或設定抵押權,以及貸與人是否追討利息或請求返還款項等節,本因人而異,自難逕以兩造未約定擔保品或設定抵押權,原告或陳德怡長期未向被告追討利息或請求返還借款等節,遽認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何況,張美麗證稱:被告沒有還過本金,但原告有收取若干利息,伊是每月收取,被告若有錢就會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參以被告並未否認有交付款項予張美麗,僅辯稱該等款項係補貼陳德怡繳納其名下房屋貸款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然倘若該等款項係補貼陳德怡繳納其名下房屋貸款,而與原告無關,衡情,被告交予陳德怡即可,何須交予張美麗,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③此外,本件消費借貸之合意係存於兩造之間,且原告已將共

計2,80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指定之人,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告自得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被告僅以附表編號4、6之支票係港興行公司所開立,港興行公司與原告為不同法人格,即認原告無從請求返還,不無誤會。

㈡原告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萬

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共計2,800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

原告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00萬元,自屬有據。又系爭借據約定:「每月按基本放款利率

2.3%給付利息」,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以週年利率16%為上限,是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末以兩造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於112年4月25日以臺北光武郵局存證號碼00015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45日內返還借款,該存證信函於112年4月26日送達被告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7至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經45天即屬期限屆至,被告迄未清償,應自翌日即112年6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附表:

支票 匯款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人 帳號 支票號碼 受款人 金額 匯款人 受款人 受款帳號 金額 1 98年6月2日 原告 000000000 AD0000000 未載 800萬 許光耀 蕭安晉 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800萬 2 原告 000000000 AD0000000 未載 700萬 許光耀 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700萬 3 原告 000000000 AD0000000 未載 100萬 許光耀 許光耀 合作金庫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00萬 4 98年6月23日 港興行有限公司 000000000 AD0000000 限匯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 600萬 許光耀 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000萬 5 原告 000000000 AD0000000 限匯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 400萬 6 98年6月26日 港興行有限公司 000000000 AD0000000 未載 200萬 許光耀 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200萬 總額 2,800萬 總額 2,800萬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