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77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許清華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複 代理人 陳奕儒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峪嘉律師
林聖峰律師(解除委任)相 對 人即 被 告 許為城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許為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訴外人Longway Helmet Ltd.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八年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之年度財務報表,表明Longway Helmet Ltd.公司股東依該財務報表,於各該年度應分得之股利若干,並將繕本逕送聲請人。相對人許為城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被證七Longway Helmet Ltd.公司(龍偉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會議事錄、簽到簿之私文書原本。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345條第1項、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就Longway Helmet Ltd.公司之股權336,000股(下稱系爭股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聲請人之系爭股權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且相對人為Longway Helmet Ltd.公司董事,持有該公司財務報表,依法應於各年度分配股利於聲請人。詎相對人未於民國108年至110年度分配Longway Helmet Ltd.公司股利。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且為明瞭Longway Helmet Lt
d.公司於上揭各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相對人應有提出其持有之財務報表之義務。爰聲請命相對人提出上開文書,以證明各股東應分配之股利若干。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Longway Helmet Ltd.公司於108年度至110年度應分配之股利,該公司於各該年度之財務報表涉及股東可分配之盈餘數額,自屬與應證事實高度相關之書證,且相對人不爭執為Longway Helmet Ltd.公司董事,自有提出此書證之義務,爰裁定命其提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中另提出被證七Longway Helmet Ltd.公司(龍偉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影本、簽到簿(見本院卷第199-201頁),抗辯該次股東常會決議Longway Helmet Ltd.公司於110年度不發放股利等語,惟據聲請人爭執該書證形式真正,請相對人提出證物原本以茲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38頁)。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113年3月26日、113年5月10日、113年7月2日、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均促請相對人於期限內提出,相對人迄今未能提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命其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
四、相對人如逾期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本院將審酌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第353條第2項規定,認聲請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及該文書應證事實為真正;或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5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