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82號原 告 吳林林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被 告 余建新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林瑤律師陳怡雯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柏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2年因病退休前,原任中時集團總管理處副總經
理,與被告之母素有往來,於00年0月間,被告為中時集團總管理處董事長,原告由被告之母得悉中時集團有財務危機,同月至被告在中時集團7樓董事長辦公室瞭解狀況,被告以自己名義,請原告幫忙尋找買家,原告表示可為其尋找買家購買中國電視、中天電視、中國時報,解決其財務危機,即報告訂約機會,被告須依市場行情給付居間報酬,當日被告即表示:此事不容易,但如果事成,我發了、你也發了。原告回答:太好了,這是你說的,是原、被告間已以口頭成立居間契約。
㈡嗣原告積極為被告尋找買家,經訴外人即當時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分局長黃嘉祿告知訴外人即旺旺集團董事長蔡衍明有意購買電視媒體,乃由其介紹認識訴外人即蔡衍明友人劉洪福,被告與蔡衍明原不認識,由劉洪福告知蔡衍明關於被告欲出售,原告則告知被告關於蔡衍明有意願購買,為被告報告居間,原告於97年8月第一次向被告報告已在進行與蔡衍明聯絡時,被告復表示「好,你去進行,我發了,你也發了」。原告與劉洪福磋商期間,原告與劉洪福均認為此為重大交易,若能成交,買賣雙方必須依「買一賣二」之市場行情(即買方應付成交金額1%之居間報酬,賣方應付成交金額2%之居間報酬)給付居間報酬。原告代表被告、劉洪福代表蔡衍明,先洽談交易標的及價格,才促成被告、蔡衍明於97年10月21日晚間在神旺飯店商談,協議由蔡衍明以私人名義,以新台幣(下同)52億元購買中國電視、中天電視,但因被告臨時要求一併出售中國時報,蔡衍明表示需考慮,故當天未達成交易。
㈢又97年10月27、28、29日連續3日均有媒體報導中時集團已與
訴外人黎智英簽MOU,原告於10月31日上午9時許致電被告得知尚未決定,經被告授意再去協調蔡衍明,原告聯絡劉洪福得知蔡衍明在中國杭州及其中國手機號碼,原告致電蔡衍明後,代為傳話予被告稱民權東路中天大樓資產評估僅值16.9億元,被告要求20億元不合理,請被告再退讓協商,並將蔡衍明手機號碼交付被告。嗣劉洪福、原告繼續安排被告、蔡衍明於11月2日晚間在中國時報大理街總部商談近8小時,終達成協議由蔡衍明以204億元購買中國電視、中天電視、中國時報及台北市民權東路中天大樓等房產,扣除負債後餘額為52億元,被告代表中時集團與蔡衍明簽訂契約,上述97年10月21日、11月2日係由被告與蔡衍明單獨商談價格。媒介居間本不以參與買賣雙方交易洽談過程為必要,被告於97年11月2日與蔡衍明訂立契約,原告已完成本件媒介居間,被告有支付居間報酬之義務。原、被告翌日會面,被告亦對原告表示:「這下好了,你發了,我也發了。」雙方再於11月19日討論給付傭金之事,被告答稱會電話聯絡蔡董再研究,然被告嗣後拒絕給付居間報酬,原告委請訴外人顧立雄律師代為協商,被告表示願支付居間報酬,均足見兩造間確有口頭居間報酬之約定。兩造雖無約定報酬金額,但參酌不動產市場仲介居間報酬為2%至4%,故本件以蔡衍明實際給付之52億元約1%計算,居間報酬為5,000萬元,爰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5,000萬元,及自97年11月3日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9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於97年間擔任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未擔任中時報系總管理處董事長職務。被告並未委由原告代表被告與蔡衍明方面洽談交易標的及價格,亦未與原告有何居間工作內容之合意,兩造未成立居間契約。被告早已認識蔡衍明,於97年8月前被告與蔡衍明餐敘時已討論引進蔡衍明投資中時集團之可能,隨後由公司副總經理章晶與蔡衍明之子蔡紹中接續洽談,並無由原告居間報告訂約機會之必要。㈡被告斯時身為媒體業中時集團負責人,處理中時集團交易,
當時已有多組買家競逐,嗣原告主動表示願安排與蔡衍明會面時,被告並未將上述涉及企業併購機密情報洩漏其知情,且判斷原告之舉與當時已進行之洽談無衝突,因此聽任原告安排在97年10月21日與蔡衍明會面,然被告從未委由原告代表被告與蔡衍明方面洽談交易標的及價格,亦未與原告有何居間工作內容之合意,兩造未成立居間契約。
㈢再者報告居間、媒介居間客觀上無法併存,原告既主張積極
涉入斡旋,促成被告與蔡衍明二次會談云云,絕非報告居間,然原告迄未能證明其有斡旋說合之事實,其僅提出97年10月通聯紀錄,顯示原告於其聲稱居間期間即97年8月至97年11月3日,除97年10月31日外,其他時間都沒有聯絡被告、劉洪福、蔡衍明之紀錄,原告於97年10月31日為聯繫之舉,然其就交易當事人、買賣標的、價金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均不知情,無從證明其居間斡旋成立三中交易。再通聯紀錄無從證明實際通話對象及交談內容,加以原告與被告及其家人素有往來,難以僅憑有打電話推論原告有媒介撮合交易,且原告就交易確切當事人、買賣標的、價金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均不知情,可見原告並未斡旋說合成立任何交易,不得依媒介居間請求報酬。
㈣原告於99年間曾委任律師協商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然被告
於99年7月16日回覆之協議書稿已載明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惟顧念原告來信稱其自92年起遭逢一連串意外打擊及雙方多年共事情誼,並考量以平和迅速方式處理爭議,同意於協議書簽訂之日給付原告50萬元等語,可見被告始終否認有任何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7年間擔任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㈡蔡衍明於97年間購買三中(即中國電視台、中天電視台、中國時報)。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於00年0月間就三中交易成立報告居間契約,嗣於00年00月間變更為媒介居間?原告與被告間有無約定居間報酬?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原與被告間成立報告居間之契約,嗣變更為媒介居間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之法則,即應由原告舉證其原與被告間成立報告居間契約,嗣後變更為媒介居間契約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其於00年0月間,原告由被告之母得悉中時集團有財
務危機,原告至被告在中時集團7樓董事長辦公室時,被告委任原告幫忙尋找中國電視、中天電視、中國時報(下稱三中)買家,報告訂約機會,被告須依市場行情給付居間報酬,被告即稱:如果事成,我發了,你也發了等語,即兩造以口頭成立報告居間契約,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成立口頭居間契約,並無錄音可提出,復無被告事後對於原告應得之居間報酬有何表示之文件可提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報告居間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他方給付報酬。如未約定報酬,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者視為允與報酬。而依原告所主張,其表示願為被告報告買賣三中之訂約機會,且兩造同意應給付報酬,然原告主張蔡衍明購買三中之金額高達52億元(見原告起訴狀),則三中交易之金額既高達52億元,如成立居間契約,其報酬自屬可觀,原告主張其稱契約成立時兩造同意以市場行情給付居間報酬,於本件訴訟以不動產交易仲介行情2%至4%計算原告之居間報酬,其僅請求1%,亦即5,000萬元,惟查系爭交易為買賣中國電視公司、中天電視公司、中國時報,為媒體事業之買賣,與不動產交易之性質迥然不同,依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報酬適用之基準,自不能逕認兩造同意以不動產交易仲介報酬為給付報酬之基準。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為報告居間僅稱:(事成)我發了,你也發了等語,顯然被告並未表示原告應取得之報酬數額為何,難認被告有表示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並給付報酬之意思。再以原告所稱其為被告之母之舊識,其得知中時集團於97年間有財務危機,原告向被告表示可為其尋找買家購買三中一情觀之,原告亦可能基於人情往來而為被告打探有意購買者之消息,不能逕認在本件情形屬民法第566條第1項所稱之「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者」。況原告並非以仲介媒體事業之買賣為業,此觀原告於起訴狀自承為中時集團總管理處副總經理,於92年間退休可知(見卷第9頁),亦足佐證本件交易並無仲介買賣報酬可言。
㈢原告主張原告與蔡衍明之代表人劉洪福間見面時,雙方同意
系爭交易為重大交易,應依照買1賣2之比例收取仲介報酬云云(見卷第8頁),然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原告既主張居間契約成立與原告與被告之間,則原告與劉洪福間如何商討、約定,均不拘束第三人之被告。原告未主張及舉證其與被告間如何約定居間契約之內容、居間報酬之計算,自無從認兩造已合意成立居間契約且已約定報酬。原告提出其於97年11月25日親書予被告之信函1封(見卷第151-161頁),觀其信函內容載有:「二○○八年八月:知道報社經營相當困難,我跟余伯母和你都報告過,我會想辦法,一定會跳進來幫忙。因緣際會由朋友劉先生Robert那兒知道旺旺集團蔡董事長有興趣…十月中下旬台北盛傳與時報接觸的買主有台塑王雪紅董事長、富邦、聯合報系之外以壹傳媒的黎董最有可能,而且外傳十一月三日就要正式宣布易主。於是緊急安排了兩大集團負責人余董事長和蔡董事長第一次面對面會談,…本已談妥中視和中天電視連賣共五十億但在簽約前一刻余董要把民權東路時報大樓一起賣,再加二十億,蔡董當時沒同意,談判不成。」等語(見卷第152-153頁),是依原告自己之陳述,被告並未委任原告居間出售三中,而係原告主動要幫忙,且被告並無表示任何給付報酬之話語。再原告於該信函內載稱:「…從八月到現在,三、四個月以來,我們小心翼翼,一路走來,終於成功。Robert和我都以為是功勞一件,不是嗎?否則你們這兩位大老板怎麼見面的?鴨子划水,你們看到了水面下的我們了嗎?沒想到我們貼錢、出力,全力以赴,非但沒人領情,飯也沒吃一頓…」等語(見卷第155頁)、「這二位董事長大概太忙了,完全完全沒有理會我們,於是我在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到余董辦公室,找他一方面想安慰及鼓勵,同時也提醒他,這麼大的交易買賣成功達成任務,總該謝謝一下吧!這種正式商場上的交易,酬佣也是全世界都認可的不成文規則…怎可以事成之後,謝字都沒有一個。沒想到余董的反應是"沒想過、沒想要付錢給任何人"怎麼可以呢?我只掛名時報週刊,六年來沒領時報薪水,艱苦走過這六年,就算給我也不算太過份吧!不是我安排見蔡董,難道你們是在路上碰到的嗎?…」等語(見卷第157頁),益足認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居間報酬,否則原告不會僅稱「沒人領情、飯也沒吃一頓」而會直接要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報酬。另原告雖提出其自書之記事(原證5,見卷第359頁),欲證明其與被告間存在居間契約一情,然該紙文件係原告自行書寫,難認可證明其與被告間成立居間契約。
㈣原告主張其於00年0月間,向被告表示可為其尋找買家購買三
中即中國電視、中天電視、中國時報,被告須依市場行情給付居間報酬,被告表示:此事不容易,但如果事成,我發了、你也發了等情,然原告復主張其促成被告與蔡衍明於97年10月21日晚間在神旺飯店商談,協議由蔡衍明以私人名義,以52億元購買中國電視、中天電視,但因被告臨時要求一併出售中國時報,蔡衍明表示需考慮,故當天未達成交易云云(見起訴狀,卷第10頁),則被告既於00年0月間即向原告表示要出售三中包括中國時報,原告承被告之命去尋找買家,卻於97年10月21日因被告臨時提出要一併出售中國時報而交易未成,顯然有所矛盾,原告主張要難採信。再原告於112年2月20日以電腦打字致函被告,載稱:「接著就簽約,清算資產,媒體工作人員等等工程,完成204億併購案。…我完成任務後,隔天高高興興去大理街,余董送我到電梯口,欣喜地對我說:『這下好了,我發了,你也發了。』」等語(見卷第11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對伊稱「我發了,你也發了」之時間,前後有異,顯然可疑。原告復以民事辯論狀主張被告曾多次對原告稱:「我發了,你也發了」:00年0月間至被告辦公室時、原告第一次向被告報告已在進行與旺旺蔡董聯絡時、被告與蔡衍明於97年11月2日交易案完成後翌日原告去找被告時(見卷第323-324頁),然原告不能舉證三中交易成立前,被告有對原告表示成立居間契約且有給付報酬之意思,業如前述,「我發了、你也發了」語意模糊,無從認為被告係給付居間報酬之意思表示。
㈤原告前已以97年11月25日親筆信函向被告要求佣金(見卷第157頁),如前開㈢所述,則原告再於112年2月20日信函稱:
「這樁買賣從頭到尾,我只有幫忙,出錢出力促成,從未收過應得的任何酬勞,更不可能開口索取…」等語(見卷第116頁),實屬矛盾。依原告112年2月20日函之內容,劉洪福打電話給原告,問原告和被告說了什麼,說原告離開後,被告打電話給蔡衍明,稱:你的人和吳小姐一起到我辦公室,惡行惡狀要佣金!(見同上卷頁),佐以原告99年11月25日信函載:「雖然沒有任何結果,但總得告訴Robert一聲,我告之他整個過程,事實上並不是他叫我去找余董,我自己覺得人家幫忙,還讓他有不被尊重的感覺…我講過程給他聽,他居然用疑惑的眼神看我,…居然完全不相信,天啊,不會懷疑我要獨吞吧…我們在不滿意不愉快的氣氛中結束談話。過了不到一小時Robert氣急敗壞地來電,說我現在相信你,真的沒騙我,也沒拿半毛錢,在你離開余董那兒,他立刻打電話給蔡董,不是討論如何酬謝而是惡告我一狀,說旺旺蔡董,你的人到我這兒來要佣金」等語(見卷第157-159頁),堪認原告事後才向被告要佣金,而非事前已有居間契約之約定,且已約定報酬。
㈥原告另主張其於98年間委任顧立雄律師向被告索取居間報酬
,經協商被告表示願支付50萬元之居間報酬,然原告認被告毫無誠意、背信棄義,僅係敷衍塞責,故未同意等語。經查,被告於99年委任律師向原告委任之顧立雄律師表示:否認原告主張為居間契約、得請求居間報酬,惟考量兩造間情誼及以平和迅速方式解決爭議,同意給付原告50萬元,該筆金額純係顧念原告來信所稱其自92年起遭逢一連串打擊以及兩造間多年共事情誼,並非居間報酬或任何報酬之性質等語,有被告委由理律法律事務所寄發予萬國法律事務所顧立雄律師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協議書稿在卷可憑(見卷第119-122頁)。原告雖爭執協議書稿之形式真正(見卷第167頁),然其並未爭執被告委由理律法律事務所寄發予萬國法律事務所顧立雄律師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見同上卷頁),堪認被告確有委任律師於99年間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委任之律師表示該協議書稿之意思。原告爭執該協議書稿形式真正之理由為該書稿僅係初稿,並無兩造之簽名,協議書尚未成立,故不具備文書要件云云(見同上卷頁),然該協議書稿作為上開電子郵件之附件,一併寄予原告當時委任律師,堪認被告委任律師於99年間時確有寄發該電子郵件及附件,原告爭執該協議書稿並未成立,故無形式上之證據力云云,完全誤解法律上證據形式真正之意義,顯不可採。況原告提出之理律法律事務所112年7月20日函亦載明:「吳林林女士前於99年間,即曾委任顧立雄律師致函余建新先生為相同主張,業經本所於99年5月13日以0000-00000號函代余建新先生回覆說明(參見附件)。姑不論余建新先生與吳林林女士間從未就『中國時報』、『中天電視』、『中國電視』或任何其他標的之出售,成立居間契約或為任何約定…」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憑(見卷第163頁),足認被告委任律師於99年間即對原告委任之律師表示兩造間並無居間契約關係。
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劉洪福到庭,待證事實為「原告於00年0月
間由被告母親得知中時集團面臨財務危機後,即經由當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局長黃嘉祿介紹認識蔡衍明之友人劉洪福,並詢問蔡衍明是否確實要買電視台,劉洪福證實蔡衍明確實有意願購買電視台」、「00年0月間起,原告與劉洪福數度見面磋商如何安排被告與蔡衍明見面商談等細節」、「原告與劉洪福見面磋商期間,渠等二人均認為此為重大交易,若能成交,買賣雙方必須依『買一賣二』之市場行情給付居間報酬」、「原告與劉洪福安排被告與蔡衍明於97年10月21日晚間在神旺飯店14樓會議室見面,商談三中交易案。
該次商談因被告突然要求蔡衍明一起購買中國時報,蔡衍明表示要再考慮,故該次雙方未達成交易」、「97年10月31日劉洪福向原告說蔡衍明在大陸杭州,請原告直接聯絡蔡衍明…97年11月1日劉洪福打電話給原告,請原告與其再勸雙方,並要求原告立即從上海回台北」、「原告與劉洪福安排被告與蔡衍明於97年11月2日晚間7時在時報總部續談三中交易,蔡衍明以個人名義出資52億元購買三中並簽訂契約」等情(卷第302-303頁),據原告主張之情節,劉洪福僅能證明原告與伊之間之聯絡往來及原告與劉洪福認為該交易應「買一賣二」給付居間報酬,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居間報酬有何協議,亦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居間契約。縱使原告於三中交易磋商協議中,有與劉洪福電話聯繫,或居間協調會議時間地點,亦不能由此推知原告與被告究竟有無成立居間契約,蓋有償之居間契約,其契約必要之點為當事人同意以一定之金額為居間之報酬,契約始成立,如因人情或其他原因而為他人聯繫會面時間、地點,亦不能由此外部舉止反推有契約關係存在,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劉洪福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事實認定,而為否准調查證人之聲請,附此說明。另原告聲請被告提出三中交易之契約(見卷第301頁),待證事實為三中交易之買賣當事人、交易金額為何,核無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5,000萬元,及自9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