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86號原 告 陳麗華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被 告 陳美華
陳莉莉
陳淑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關附表一編號2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與附表一編號1部分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民國66年12月30日購買並居住使用,僅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陳金城名下,並非陳金城之遺產,且原告與陳金城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下稱系爭A借名關係)亦因陳金城於97年3月6日過世而歸於消滅。原告嗣於同日與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陳沈菊貞、訴外人即兩造之兄弟陳家驊、被告約定將系爭房地之6分之5分別登記於其等名下(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各6分之1,下稱系爭B借名關係),又因陳沈菊貞於110年1月22日過世,原告、陳家驊、被告於110年4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再約定就陳沈菊貞共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之比例為6分之1)分別借名登記予陳家驊、被告,使原告、陳家驊、被告就系爭房地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各5分之1(下稱系爭C借名關係)。而原告已於111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111年10月21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因被告收受111年10月21日存證信函而終止。被告因系爭B借名關係、系爭C借名關係之終止,或因系爭A借名關係、系爭B借名關係(就有關陳沈菊貞之部分)之消滅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應分別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適用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將系爭房地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乃陳金城出資購買,並於陳金城過世後由其繼承人繼承,原告與陳金城間從未存在系爭A借名關係,原告亦未就系爭B借名關係、系爭C借名關係加以舉證。又被告就除兩造不爭執事項以外之原告主張均爭執,而原告既主張系爭A借名關係於97年3月6日陳金城過世時消滅,卻遲至112年8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已罹於時效。另原告未於111年10月21日存證信函送達所有被告後6個月內起訴,自不生中斷時效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援引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㈠至㈣,見本院卷第286、422頁):
㈠、陳金城、陳沈菊貞分別為兩造、陳家驊之父親、母親,於家中之排行依序為陳家驊、陳美華、原告、陳莉莉、陳淑華。
㈡、系爭房地於66年12月30日登記由陳金城所有,因陳金城於97年3月6日死亡,陳沈菊貞、陳家驊及兩造於97年7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6分之1,嗣因陳沈菊貞於110年1月22日死亡,兩造及陳家驊於110年4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將原屬陳沈菊貞之應有部分登記為兩造及陳家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5分之1,陳家驊於112年4月11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現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㈢、陳金城曾於90年6月14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02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90年6月14日起至120 年6月13日止,債務人為陳金城、陳淑華、訴外人馮棟祥,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4年3月10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登記。
㈣、陳家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於99年3月18日遭查封,99年4月19日遭塗銷查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陳金城有成立系爭A借名關係;與陳沈菊貞、陳家驊、被告成立系爭B借名關係;與陳家驊、被告成立系爭C借名關係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經查: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規定即明。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提出陳金城於85年6月12日書立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見本院卷第27頁),主張原告確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陳金城等語。然被告爭執前開文件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578頁),即應由提出前開文書之原告證明真正,始能判斷其內容有無實質上之證據力。原告雖主張系爭文件係因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吳潤廷因香港回歸決定返臺定居,陳金城、陳沈菊貞為避免將來子女紛爭,始書立系爭文件等語。經查,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吳玉蓉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7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證稱:我有看過系爭文件,陳金城交給原告的時候我在現場,是86年的時候,應該是夏天,具體時間我沒有印象,陳金城說系爭房地是原告的,這個是憑據叫原告要收好,我不知道系爭文件是何時作成等語(見本院卷第66
4、669頁),惟細繹系爭文件之內容,可知系爭文件係記載於85年6月12日書立,然陳金城交付之動機如真係為避免將來子女就系爭房地發生紛爭,豈可能於簽署將近一年以後始將系爭文件交付予原告?又陳金城如係因系爭A借名關係之存在而欲對外表示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所有,以根除其子女對於系爭房地歸屬之疑慮,自應將系爭房地逕自返還登記予原告,而非以簽署系爭文件之方式表彰其意思,甚至將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不明之狀態拖延至其過世前均未為任何處置,則尚難僅以吳玉蓉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證述,逕認系爭文件具有形式上真正。至於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9、415至417頁),主張系爭文件出具時點與原告一家人返臺時間吻合等語,惟前開戶籍謄本僅能釐清系爭房屋設立戶籍、除去戶籍之情形及曾經設籍之人之戶籍資料,並無法以此判斷系爭文件之作成、交付時點,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因此,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文件係由陳金城所作成,實難認已證明系爭文件之形式上真正,故無形式上證據力,自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2.吳玉蓉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固證稱:我不到一歲的時候就住在系爭房屋,小學二年級的時候到香港就學,高中畢業回來台灣,從該時住在系爭房屋直到現在。我沒有看過陳金城寫字,陳金城沒有唸過書,在我出生的時候陳金城就退休了,他以前在民航局做地勤的工作,陳金城識字不多,我沒有看過他看書。陳沈菊貞不識字,沒有唸過書及工作過。陳金城、陳沈菊貞有說過系爭房地是原告出資購買的,實際所有人就是原告,陳家驊有說過一樣的話,陳美華也有說過,陳莉莉、陳淑華沒有說過。系爭房地的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用等都是原告去繳的。原告沒有和其他家人討論過系爭房地要如何處理,也沒有討論過陳金城、陳沈菊貞的遺產要如何處理,因為系爭房地就是媽媽的,被告從來也沒有說過要系爭房地。兩造都有說過系爭房地是原告出資購買的,是原告實際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61至666頁);而證人即陳家驊之女陳燕萍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證稱:我大概是從小學三年級就住在系爭房屋,直到86年間結婚才搬出去,小學三年級以前是住在石牌的房子,我從小就跟陳金城、陳沈菊貞一起生活。陳金城有跟我說過他小時候是唸私塾,後來去上海唸中學,他有受過很多訓,曾經去上海巡捕房擔任類似警察的工作,來到臺灣以後,到亞航安全處做過,主要是徵信、人身調查、寫報告,後來就退休了,之後有去桃園機場工作過。陳金城識字,也會閱讀,早上就會看報紙,平常也會書寫文字。陳沈菊貞完全不識字,有去私塾唸過書,但她沒有工作過,因為不識字沒辦法閱讀。陳金城、陳沈菊貞有說過系爭房地是他們的,也說過買系爭房地不容易,到他們過世前沒有講過是誰出資購買或實際所有,原告、陳家驊、被告在本件訴訟以前也從來沒有就系爭房地由何人出資購買或實際所有表示意見,陳金城於90年間曾跟我說過他想把系爭房地過戶給陳沈菊貞,因為夫妻間贈與免稅,但因為陳金城在93年中風後就沒有後續了,陳沈菊貞則從來沒有講過系爭房地要如何處理。系爭房地的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用等全部都是陳沈菊貞在繳的,在我開始賺錢以前應該是陳金城、陳沈菊貞付的,在我開始賺錢以後就是我把錢給陳沈菊貞付的,陳金城、陳沈菊貞過世以後我就沒有過問費用是如何支出。陳金城沒有交代系爭房地或遺產該如何處理,所以就是陳沈菊貞、原告、陳家驊、被告均分,我從來沒有聽過兩造中任何一人說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651至657頁),是將吳玉蓉、陳燕萍之證述互核,可知其二人就陳金城之教育程度、知識水準及工作經歷、是否識字或能夠閱讀並書寫文字、陳金城、陳沈菊貞對於系爭房地係由何人出資購買或實際所有、系爭房地之稅費係由何人繳納、陳金城是否有就系爭房地於其身後應如何處理、兩造是否曾表明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等節所為之證述有極大之差異,衡以吳玉蓉、陳燕萍均表明其曾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與陳金城、陳沈菊貞等人於系爭房屋長期生活相處,其二人卻就上開陳金城之教育程度、識字與否、言行舉止,以及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費用支出有顯然不同之意見,實無法單以吳玉蓉之證述逕予認定陳金城係基於系爭A借名關係而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尚應綜合其他證據具體判斷之。
3.參照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司調字第918號調解筆錄、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111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07頁、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一第228、232頁、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二第129頁),固可知陳家驊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陳稱:系爭房地是原告買的,不是陳金城、陳沈菊貞買的,只是登記在陳金城名下,我住系爭房屋沒有租金,因為是自己人,我不知道陳燕萍有負擔過系爭房地的稅款,系爭房地就是原告所有等語,陳家驊並於112年2月20日與原告成立調解,同意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之比例為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陳家驊、被告於陳金城、陳沈菊貞相繼過世後,基於同一繼承順位而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各5分之1),同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之陳美華、陳莉莉、陳淑華與原告、陳家驊對於系爭房地有無存在系爭A借名關係之意見大相逕庭,再衡以原告於前述陳金城、陳沈菊貞過世時均未向其等之繼承人即陳家驊、被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歷程,實難以陳家驊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陳述,推認原告與陳金城就系爭房地有成立系爭A借名關係。另系爭房地既於陳沈菊貞過世後登記為兩造、陳家驊所共有,陳家驊就登記於其名下之應有部分即有處分之權能,與系爭房地是否曾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並無必然關聯,自不能僅以陳家驊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認定原告與陳金城間有系爭A借名關係之存在,附此敘明。
4.至於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臺灣銀行兌換水單、美國歐文銀行外幣兌換水單、第一商業銀行兌換水單、華南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之登記謄本、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之登記謄本、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第31至171、195至198、507至511頁),主張系爭A借名關係確實存在等語。惟查,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雖為原告所提出,然前開稅款繳款書僅能知悉該時所列載之納稅義務人、課稅現值、稅率、應納稅額為何,以及有無經代收繳納之事實,實無法僅以前開繳款書之占有推認前開稅款係由原告所繳納。又查,從原告所提出之銀行兌換水單固可知原告曾於63年8月3日以港幣3,000元兌換2萬2,470元、於65年6月17日以美金6,052.05元兌換22萬9,675.3元、於65年9月4日曾收受港幣3,000元匯款、於65年9月7日曾收受港幣2,000元匯款、於66年3月28日以美金1,334元兌換5萬643.52元、於66年4月27日以港幣25萬元兌換203萬7,500元、陳金城於66年3月28日以美金3萬2,271.94元兌換122萬4,720.12元之事實,然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此部分款項係作為購置系爭房地之使用,自無法以此推認系爭房地之購屋款即由原告所支出。再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之登記謄本、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之登記謄本、戶籍登記簿,亦僅能推知陳金城、陳沈菊貞、陳家驊、兩造曾設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事實,仍與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無涉。
5.因此,依據前開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與陳金城間關於系爭房地有系爭A借名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惟其未能充實其所應盡之舉證責任,使本院足以認定原告與陳金城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另就原告主張其與陳沈菊貞、陳家驊、被告有成立系爭B借名關係,以及其與陳家驊、被告有成立系爭C借名關係等節,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證其說,僅空言主張有前開系爭B借名關係、系爭C借名關係之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是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A借名關係、系爭B借名關係、系爭C借名關係確實存在,故原告非屬系爭房地之唯一實質所有人,即不得單獨享有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以及無法透過111年10月21日存證信函之送達而終止前開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適用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應屬無據。
㈡、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原告聲請傳喚陳家驊、劉淑珍,以證明系爭A借名關係存在等語;被告聲請傳喚蘇俊英、章新朋,以證明系爭房地最初之真正所有人為陳金城等語。然本院業已說明陳家驊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陳述並不足以證明系爭A借名關係存在如前;又劉淑珍僅係陳金城之鄰居、蘇俊英及章新朋僅為陳金城之友人,均非與陳金城、陳沈菊貞、兩造具有一定程度親密關係,亦無與其等同住於系爭房屋,且兩造均無法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資料供本院認定劉淑珍、蘇俊英、章新朋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事項有所知悉、參與,難認已盡初步釋明調查必要性之責,則兩造所聲明調查之前開證據方法,均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適用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將系爭房地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48、1,789、761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06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主建物面積:200.5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陽台面積11.8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同小段110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6),面積為2,418.07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1分之1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之比例 1 陳美華 5分之1 2 陳莉莉 5分之1 3 陳淑華 5分之1 4 陳麗華 5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