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790號原 告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龍訴訟代理人 張維晃
郭蕙蘭原 告 陳昭龍上列原告與被告温雅貴間請求配合辦理文件換發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隆銘綠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隆銘公司)及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為原告,嗣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民事變更原告及訴之聲明聲請狀,主張將同開公司變更為陳昭龍,並於書狀上蓋用隆銘公司之大小章及陳昭龍之印章,核其變更意旨係同開公司退出本件訴訟,而由陳昭龍加入為本件原告,惟前揭書狀並未蓋用同開公司之大小章,致本院無從確認同開公司有無同為訴之變更之意思,揆諸前揭規定,同開公司應補正民事變更原告及訴之聲明聲請狀上,其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
三、陳昭龍雖於民事變更原告及訴之聲明聲請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協同陳昭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將同開公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及綜合營造業承攬手冊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陳昭龍」,然並未同時於書狀中表明本件訴訟標的,不符起訴之要件,陳昭龍應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陳昭龍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四、又陳昭龍雖於民事變更原告及訴之聲明聲請狀列載郭蕙蘭為其訴訟代理人,然並未同時提出委任狀,陳昭龍應補正委任郭蕙蘭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五、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二、三、之程式,逾期即駁回其關於變更原告部分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