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7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7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温雅貴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配合辦理文件換發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應偕同原告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昭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將原告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及綜合營造業承攬手冊之負責人均變更登記為陳昭龍」;主文第2項為「被告應將14吋ASUS ZenBook筆記型電腦(型號:UX435EGL)壹台返還予原告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核就主文第1項部分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係因財產權涉訟,惟因上訴人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就主文第2項部分,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筆記型電腦價值26,820元,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2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1,676,820元(165萬元+26,820元=1,676,8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