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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7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97號原 告 林武雄訴訟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被 告 廖雅麗

林靜庭林宇星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複代理人 吳煜德律師被 告 林庭薇

林妤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7萬8,248元本息(見本院店司補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為267萬7,18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17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39

7地號土地、系爭403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訴外人祭祀公業高同記與原告,祭祀公業並將系爭397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告。又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訴外人即原告之兄長林文雄、原告之長子林明時、原告之次子林元彬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林文雄主張林明時、林元彬未經其同意,將系爭建物1樓出租他人使用,2樓供原告無償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訴請其等返還不當得利予林文雄(下稱A案);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訴請林文雄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下稱B案),嗣A案與B案所生糾紛合併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42號案件調解成立,原告願拋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27號判決(即B案第二審判決)所取得之權利,並由原告、林文雄向最高法院撤回B案之上訴,且林文雄願將系爭建物3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林明時、林元彬各2分之1,而林明時、林元彬願連帶給付林文雄250萬元。然原告實係將其對於林文雄所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本息(即B案第二審判決取得之權利)共計209萬3,806元拋棄,再由林明時、林元彬補償之,且上開250萬元亦係林明時、林元彬向原告借貸,用以履行調解條件,此外,原告於A案第一審審理中,曾同意將其對於林文雄就系爭建物自96年8月26日起至101年6月止,無權占用系爭397地號土地,而得請求返還代墊租金76萬563元之債權讓與林明時、林元彬,用以抵銷林文雄對於林明時、林元彬於A案訴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林明時、林元彬並承諾就抵銷之金額,各負擔一半用以補償原告之損失。原告自得依其與林明時、林元彬間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與其等間之協議,請求林明時、林元彬各返還2分之1即267萬7,184元【計算式:(2,093,806元+2,500,000元+760,563元)÷2=2,677,184元】。

㈡又原告與林明時、林元彬於上開調解成立後,就系爭建物之

管理與租金收支等事宜達成協議,即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97地號土地之租金部分,自111年7月1日起,按月由林明時、林元彬按各2分之1的比例將應給付予祭祀公業高同記之租金交付予原告,則林明時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共計應給付32萬8,284元(計算式:29,844元×11月=328,284元),並自112年6月起至系爭建物滅失之日止,按月依附表所示之計算式給付之。

㈢再者,林明時於111年8月24日過世,被告為林明時之繼承人

,並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依法被告應於繼承林明時之遺產範圍內就林明時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原告與林明時間之協議與借貸契約法律關係、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67萬7,184元,及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萬8,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滅失之日止,依附表所示之計算式按月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租金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廖雅麗、林靜庭、林宇星:原告就其與林明時承諾補償

抵銷金額與拋棄對林文雄不當得利債權之2分之1、成立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以及同意負擔租金等節,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其主張毫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庭薇、林妤珊:原告就其主張林明時承諾補償、借款

、同意支付租金等節,並未提出證據,其主張自無可採。再者,系爭建物現由原告及證人林元彬與家人同住使用、對外收租,林明時不曾對該建物為使用收益,故由原告自行負擔租金,始為林明時與原告間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建物現由原告、林元彬及家人同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林明時間有無成立上述補償與租金支付協議、借貸契

約法律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給付之訴,除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外,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須證明其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後,始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林明時間成立上述補償與租金支付協議、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先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與林明時間就上開代墊租金76萬563元達成補償協

議乙節,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40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店司補卷第43至63頁),而觀諸該判決僅提及林明時、林元彬於該案曾以受讓自原告對林文雄之債權為抵銷抗辯,經該判決認定林文雄應支付給原告關於占用系爭397地號土地自96年8月29日起至000年0月間之租金共計為76萬563元,並與林文雄請求林明時、林元彬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抵銷(見本院店司補卷第47頁、第59頁、第61頁),並未提及林明時曾承諾就該抵銷之金額負擔一半,以補償原告之損失。

⒊又原告主張其與林明時間就其拋棄對於林文雄於B案第二審判

決所取得之權利達成補償協議,以及就上開250萬元達成借貸合意等節,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為據(見本院店司補卷第141至145頁),然自該等資料無從看出,其等確有達成補償協議或借貸合意,且依照上開調解筆錄之記載,該250萬元價金之給付義務人為林明時、林元彬,然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上備註或附言均記載:「代林武雄支付權利買賣金」等語(見本院店司補卷第143至145頁),果若原告之真意係欲借款予林明時,並代林明時先行匯款予林文雄,何以不是記載「代林明時支付」等類似文字?況交付金錢之原因所在多有,或為借貸、或為贈與,自難僅以有交付金錢乙節,遽認原告確有與林明時達成上開補償協議或借貸合意。

⒋至證人林元彬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林文雄對我跟林明時

提告,調解過程中,林文雄要求500萬元,我不同意,我希望150萬元,在過程中陳律師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與林明時均委任陳律師,故當天均未到場),因為雙方律師討論到250萬元,陳律師勸我接受,我跟原告說我沒錢,原告說不然我先借你,他也勸我接受250萬元,所以我才接受250萬元和解,但當下沒有提到250萬元後續要如處理;過幾天原告叫林明時過來,討論250萬元要如何付,所以當天我、林明時向原告借250萬元,原告同時問我們何時可以還,我跟原告說我有在做工程,一時沒辦法還,要等工程結束後才能還,林明時表示沒有錢可以還,原告說還是得還,因為原告把全部錢都借給我們兄弟,當天250萬元就只討論到這邊,另外也有討論到209萬元即林文雄支付給原告的地租、76萬元即林文雄要給原告而拿來抵銷我與林明時給林文雄的不當得利,該209萬元、76萬元是原告本來可以拿的,現在當作和解條件,等於是原告的損失,所以原告要我與林明時還,我們也同意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然原告於起訴時實係主張:原告對於林文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債權209萬餘元,於林明時、林元彬與林文雄和解時,林明時、林元彬向原告表示可拋棄上開債權,作為與林文雄和解條件之一,再由林明時、林元彬補償原告同額之損失;另林明時、林元彬接受陳律師的建議,並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用以履行調解條件,而獲得原告之首肯等語(見本院店司補卷第10頁),可知就原告與林明時250萬元何時成立借貸合意、就209萬餘元何時成立補償協議,原告之主張與證人林元彬之證詞顯然有別,自無從單憑證人林元彬之證詞,即遽認原告與林明時曾達成上開協議或合意。

⒌證人林元彬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又證述:當時請林明時回來時

,有談到祭祀公業的土地,如果房子有出租的租金,原告占60%,我跟林明時共占40%,給付祭祀公業土地租金,由我跟林明時去支付,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然林元彬復證稱:系爭建物1樓店面去年00月出租,租金每月18萬元,其中10萬8,000元匯給原告、7萬2,000元匯給我,當初有提到林明時還未還款前,如房屋有出租,其租金收入均由原告處理,這部分是我們三人私下的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然依照原告與林元彬之主張或證詞,林元彬亦未還款完畢,何以其租金收入部分未比照辦理,而由原告處理?若認林元彬為管理人,何以林明時之租金收入並非由林元彬處理?⒍再者,證人林元彬雖曾於112年5月25日、同年11月1日分別匯

款60萬元予原告等節,有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然證人林元彬現與原告同住乙節,前經證人林元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則其資金來源為何,即非無疑。是證人林元彬之證詞既有上開疑義,自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其確與林明時有

成立上開補償與租金支付協議或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其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67萬7,184元本息、32萬8,284元本息,以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滅失之日止,依附表所示之計算式,按月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租金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其與林明時間之協議與借貸契約法律關係、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67萬7,184元,及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萬8,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滅失之日止,依附表所示之計算式按月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租金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附表:系爭397地號土地租金之計算式系爭397地號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面積49.35㎡×10%÷12月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