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7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98號原 告 陳世錦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被 告 林柏翰訴訟代理人 謝廷諺律師

許雅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0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前段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4,1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後段各期到期部分,原告各以新臺幣70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因投資日本不動產有資金需求,經訴外人許吉雄引薦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除另標示幣別外,均同)2億6,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3.2%計付,每3個月給付1次(下稱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原告已於96年5月3日交付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發、臺灣銀行付款、面額合計2億6,500萬元之支票27張(下合稱系爭27張支票)予被告,被告則簽發同面額(即2億6,500萬元)之本票(下稱96年本票)以為擔保。兩造嗣於106年3月16日約定還款日為106年12月31日,被告則於同日再簽發到期日為106年12月31日之同面額(即2億6,500萬元)本票(下稱106年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詎被告未依約定於還款日還款,亦未依約定給付利息,經原告催告,仍拒不給付。其中107年8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之利息共42,400,000元,已屆清償期,原告得依約請求給付。又被告自103年4月30日起每3個月應給付之利息,均未給付,無從期待被告就系爭借款約定之各期未屆清償期之利息債務,自動履行之可能,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有預為請求自112年8月15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本金(即2億6,500萬元)之日止,每3個月應給付之利息2,120,000元之法律上利益。爰依系爭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400,000元。⒉被告應自112年8月15日起至被告返還借款本金2億6,500萬元之日止,按每3個月於15日給付2,120,000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系爭借貸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訴外人Eiko Investment(BVI) Co.,LTD(下稱Eiko公司)與Treasure Mountain Enterprises Limited(下稱Treasure公司)(下合稱兩法人)之間,而由原告代Treasure公司履行交付借貸款項義務;復因Eiko公司為境外公司,乃由被告代Eiko公司受領系爭支票後,再透過Eiko公司在臺關聯企業即新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投資公司)之帳戶,匯款予Eiko公司。又,若認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兩造於96年5月11日各代表Treasure公司、Eiko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應發生債之更改效力,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關係,亦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㈠原告於96年5月3日交付系爭27張支票予被告;被告於同日簽發面額2億6,500萬元本票1張(即96年本票)予原告。

㈡系爭借款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3.2%。

㈢被告於106年3月16日另簽發面額為2億6,500萬元之本票(即106年本票)予原告。

㈣兩造於96年5月11日各代表Eiko公司與Treasure公司簽署系爭

協議書;其內容及譯文如附表二所載(節錄自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第6-7頁)。

㈤被告曾支付至96年8月3日期間之利息2,137,425元,並於同年

月17日書立收據一紙。

四、本院判斷:依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借貸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㈡如是,兩造間之系爭借貸契約關係是否因債之更改而消滅?㈢若否,原告請求給付107年8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共5年之利息42,400,000元,是否有理?㈣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給付自112年8月15日起至被告返還借款本金265,000,000元之日止之利息,是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借貸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3條第1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3240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故於當事人間有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有效成立。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27張支票影本、96年本

票及106年本票影本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47頁),酌以被告不爭執於96年5月3日親自受領系爭27張支票(見不爭執事項㈠),並先後於96年5月3日及106年3月16日,以其個人名義簽發與系爭借款同額之擔保本票各一紙,交原告收執,以為擔保(見不爭執事項㈠、㈢);亦不爭執曾支付至96年8月3日期間之利息2,137,425元予原告,並於同年月17日書立收據一紙(見不爭執事項㈤)等情,堪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之事實即兩造於96年5月3日已有效成立系爭借貸契約關係一事,盡舉證之責任。則被告應就其所抗辯即系爭借貸契約關係,係存在於Eiko公司給付予Treasure公司兩法人間一事,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系爭協議書、原告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21號)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刑事傳票、新光投資公司匯款資料、及依Eiko公司指示匯款予Eiko公司之匯款單、償還收據及匯款資料等證據為證。然:

⑴系爭協議書全文及譯文如附表二所示;此一協議書固可證明

兩造分別代表Treasure公司與Eiko公司,於96年5月11日達成借貸2億6,500萬元之合意,並約定貸與人(即Treasure公司)應於96年6月28日至00年0月0日間分筆匯付借款;借貸期限至98年6月27日止;利息則按週年利率3.2%計算等事實。惟兩法人是否有於96年5月11日達成系爭協議書所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與兩造是否已於96年5月3日有效成立系爭借貸契約關係,係屬二事,自難徒憑兩造分別代表兩法人另簽署系爭協議書一事,否認或推翻兩造於96年5月3日已有效成立系爭借貸契約關係之事實。

⑵原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21號)上訴

狀中陳稱:許吉雄串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花言巧語,虛構事實,向原告騙稱被告係新光公司大股東且係董事,財力雄厚,要投資日本不動產,僅一時現金週轉困難,須向原告借貸2億6,500萬元,最慢3年即可還款云云,方允以其所有之慶城街等不動產向陽信銀行長安分行辦理抵押貸款,許吉雄於96年5月3日領出系爭27張支票後,未交給原告,即直接交付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其並依此事實向臺北地檢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等節,有上訴狀及刑事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38頁),原告亦不爭執此情(見本院卷第184頁)。可見,於前述民事及刑事案件中,原告係主張遭到被告與許吉雄共同以上述方法詐騙,方允諾貸與被告系爭借款,並非否認兩造於96年5月3日成立系爭借貸契約關係。而按因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固得依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之,惟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故契約當事人之間,仍得請求履行契約。是被告執原告另案訴訟中之上述書狀內容,及其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等事證,謂原告亦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借貸契約關係等語,顯有誤會,而無可採。

⑶至被告所另提出之新光投資公司匯款資料、及依Eiko公司指

示匯款予Eiko公司之匯款單、償還收據及匯款資料等資料,僅足證明新光投資公司曾經於96年6月28日至7月13日分多次匯美金至Eiko公司,或Eiko Investment(Osaka)Co.,Ltd.,帳戶,以及Eiko公司自96年8月起至103年間,曾每年分3至4次匯款予Treasure公司等事實。惟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即系爭27張支票)後,如何處分、使用,本聽憑被告個人決定,非貸與人所得置喙。且按債之清償,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外,得由第三人為之,為民法第311條第1項所明定。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就清償事宜另有訂定,或依其性質,有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之情形,是被告貸得系爭借款後,如何支付利息,是自己支付,或指示他人代為支付,亦悉聽被告個人之安排,故縱被告抗辯其受領系爭27張支票後,將之轉交予新光投資公司,並由新光投資公司進行各項轉帳或給付,之後亦由Eiko公司支付利息等語屬實,亦無從據為認定系爭借貸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兩法人間,更無足據此否認或推翻原告之前揭主張。

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5月3日已有效成立系爭借貸契約

關係等語,堪認屬實,可以採信。被告抗辯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系爭借貸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兩法人之間等語,則無可採信。

㈡兩造間之系爭借貸契約關係是否因債之更改而消滅?⒈按更改契約為單一之要因契約,其效果為同時成立新債務及

消滅舊債務,故契約當事人應具有發生新債務及消滅舊債務之法效意思,即更改意思,此為更改契約成立之要素,倘欠缺此要素,自難謂屬債之更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抗辯倘若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兩造已於9

6年5月11日分別代表兩法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因還款期限及方式與先前5月3日有所不同,亦已有更改等語。但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兩造間已有債之更改之意思表示合致乙事,負舉證責任。被告固以系爭協議書為證。惟承前述,系爭協議書僅足以證明兩法人於96年5月11日合意成立同額(即2億6,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但兩法人是否達成系爭協議書所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與兩造是否於96年5月3日已有效成立系爭借貸契約關係,係屬二事。再者,系爭協議書全文既無一詞言及兩造於96年5月3日已成立之系爭借貸契約關係相關之事(包括約定借貸、交付系爭27張支票,暨被告以個人名義簽發96年本票以為擔保等),自無足據為認定兩造就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已有債之更改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故其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已因債之更改而消滅等語,亦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給付107年8月15日至112年8月14日止,共5年之利息

42,400,000元,是否有理?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96年5月3日有效成立2億6,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並約定按週年利率3.2%計付利息等節,業經審認如前。又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支付107年8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共5年之利息42,400,000元(265,000,000元×3.2%×5)等語,被告亦無爭執,故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期間,已屆清償期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給付自112年8月15日起至被告

返還借款本金2億6,500萬元之日止之利息,是否有理?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對於原告本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不僅有所爭

執,其自103年間起亦未依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按期給付借款利息,經原告另案(案列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起訴請求給付(現由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審理中),且於原告提起本訴後,迄今亦未支付本件請求區間之利息,顯有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未屆履行期部分,已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等語,堪認有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訴訟上之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15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本金(即2億6,500萬元)之日止,於每3個月之15日,按週年利率3.2%之利息(即2,120,000元;計算式265,000,000元×3.2%×3/12),亦應予准許。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8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共5年之利息42,400,000元,以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15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本金2億6,500萬元之日止,於每3個月之15日,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利息(即2,12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士筠附表一:

計息本金(即系爭借款) 利息 新臺幣2億6,500萬元 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被告返還借款本金新臺幣2億6,500萬元之日止,於每3個月之15日,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利息。附表二:(系爭協議書及譯文)

The Loan Agreement and Promissory Note,is made on this 11 day of May,2007,by and among EIKOINVESTMENT(BVI)CO.,LTD.(hereinafter,known as"BORROWER") and Treasure Mountain EnterprisesLimited(hereinafter,known as "LENDER").TheBORROWER and the LENDER shall collectively be known hereinafter as "the PARTIES".In determining therights and duties of the PARTIES under the LoanAgreement,the entire document must be read as awhole.(譯文:本貸款協議書及本票係於2007年5月11日,由EIKO INVESTMENT有限公司(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以下稱『借款人』)及Treasure Mountain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貸與人』)作成,借款人與貸與人並以下合稱『雙方當事人』。為確保本貸款協議書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無虞,應將整份文件作整體之解讀。) The Promissory Note(譯文:本票) According to the exchange rate the BORROWER s needs,NT$ 265 million(hereinafter,known as " Loan Amount")will be remitted to the BORROWER.An expiration dateis on 27th June,2009.The remittance can be madeseparately from 28th June.2007 to 7th August,2007.(譯文:根據匯率及借款人之需求,貸與人將匯款新臺幣2億6500萬元(下稱『貸與金額』)予借款人,且該匯款可於2007年6月28日至0000年0月0日間分筆匯至,而本貸款到期日為2009年6月27日。) Additional Terms(譯文:附加條款) A.The BORROWER shall pay the interest everytrimester at an annual rate of 3.2percent(%)(譯文:借款人應每3個月支付按年利率3.2%計算之利息) B.The BORROWER shall pay the entire Loan Amount,including principle,the final phase interest andremittance service change on or before expirationdate.(譯文:借款人應於到期日前支付全數貸款金額,包括本金、利息、最後1期利息及匯款手續費。) C.If there were disagreement occur between thePARTIES, litigation should be applied at the TaiwanTaipei Dist rict Court.(譯文:若雙方當事人間生爭議,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法院) Signed by(簽署人): LENDER(貸與人):陳世錦 Date(2007年5月11日) Address(地址,省略) Name(名稱):Treasure MountainEnterprises Limited Director(董事):Mr.FUNG TIN YAU FELIX BORROWER(借款人):林伯翰 Date(2007年5月11日) Address(地址,省略) Name(名稱):EIKO INVESTMENT(BVI) CO.,LTD. Representative:LIN,PO-HAN(代表:林伯翰)」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