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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 告 江芳玉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被 告 鄭博洲訴訟代理人 鄭瑞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肆拾陸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計算,至原告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房屋於民國63年12月19日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為4 層建物中第3層,面積共計133.02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18平方公尺+陽台15.02平方公尺=133.02平方公尺)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系爭房屋於111年11月起訴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74,64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4,6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惟原告已繳納141,00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溢繳126,346元(計算式:141,008元-14,662元=126,346元),爰依職權裁定予以退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