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00號原 告 潘祐霖即柏盛國際法律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被 告 許家誠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捌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故清算完結前之合夥與人涉訟,基於程序選擇權行使之尊重,應由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或由全體合夥人為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合夥解散後,於清算完結前,其財產關係仍為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且仍具備財合之團體性質,是對於合夥存續期間所生之財產權(包含對他人之債權),仍為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自應以全體共有人即全體合夥人或合夥名義為行使。次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是以合夥財產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668條、第827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惟如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共有人所侵害而為處分,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惟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又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因合夥財產被合夥人中之一人侵害而涉訟者,除經該合夥人外之全體合夥人同意,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起訴外,應由除該合夥人外之全體合夥人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事務所雖登記由潘祐霖獨資,但實際上之組織型態為合夥,合夥人為潘祐霖、羅少驊、被告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主張其合夥團體業經合夥人決議解散,惟觀原告就其對被告之債權,係就合夥財產為請求,請求被告清償合夥債務並賠償損害,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本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事實上無法徵得對造即被告之同意,且另一合夥人羅少驊已同意由潘祐霖提起本件訴訟,則依上開說明,本件由潘祐霖即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此部分之請求,其當事人應屬適格,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37,8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變更請求金額為4,193,305元(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合夥團體係由潘祐霖、羅少驊、被告三人組成。被告於
合夥期間內,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起聘請訴外人蔡佳翰為實習律師,由其擔任指導律師,並簽任指導同意書。詎料,於111年3月間,在蔡佳翰之五個月實習期間即將屆滿之際,被告始告知其加入律師公會之期間尚未滿五年,故不具備指導律師資格,因而導致蔡佳翰受有無法取得實務訓練證明並領取律師證之損害。後續由潘祐霖出面代表原告與蔡佳翰洽商補償事宜,由原告支付蔡佳翰共計653,500元填補其損害,其中315,000元為原告代被告賠償,蔡佳翰並已轉讓其對被告之請求權予原告,有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可參。
㈡原告全體合夥人於111年4月間達成解散合夥團體之共識,共
識內容如聲證3所示「Ryan解散方案00000000定案」之Word檔案内容(下稱解散方案),原告並製作「2022Q1分潤表」(下稱Q1分潤表),由原告秘書李怡萱於111年4月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全體合夥人並經全體合夥人回信表示同意。嗣經原告清查被告曾使用之承辦律師(蔡佳翰、林佳儀及張珈榕等三人)每週提出之辦案時數表,發現被告有如聲證5所示大量案件使用原告事務所所屬人員之人力耗費大量時間承辦,卻又未將該等案件之委任費用歸於原告事務所收入情事。參照我國國稅局111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我國律師辦案之必要費用為30%,則人力及物價均較高之美國以40%作為其成本比例,又美國律師辦理案件以時計費,至少每小時500美元,是被告可獲得利潤應有300美元,因原告共有三位合夥人,故被告應扣除其可分得之1/3比例後,剩餘2/3比例之收入應歸於原告合夥財產供後續分配。蔡佳翰、林佳儀及張珈榕等三人承辦被告未將收入歸於原告之案件之工作時數共計857小時,以每小時6000元換算後,被告應給付514萬2000元予原告歸入合夥財產。
㈢原告再據此製作如原證2所示「2022 Q2-Q4案件分潤計算表」
(下稱Q2-Q4分潤表),被告111年度得分配收入應為1,160,690元,Q1保留金差額543,731元,應分攤成本為Q2-Q4成本分攤金額(辦公室+受雇律師人事成本)1,424,176元、Q1可分潤金額(代墊費)982,080元、代墊費30,816元、損害賠償(受雇律師時數-應入帳未入帳收入)5,142,000元、損害賠償(實習律師)315,000元、112年度租金保留900,000元,以上加總後被告Q2-Q4可分潤金額應給付5,665,475元予原告。又被告本應於111年4月原告合夥人達成共識時即須給付982,080元費用予原告,然被告後續均未給付,故計算111年4月起至12月共9個月之遲延利息共為36,828元。再者,因被告未給付前述費用亦導致原告無法於111年4月15日給付予羅少驊退夥金,故此部分計算至111年12月31日之遲延利息亦應歸由被告負擔,即16,027元。又因前述應給付予羅少驊之退夥金係以美金計價,而111年4月15日與111年12月31日之美金換算台幣匯率亦有波動,共造成23,457元之匯差,此部分亦應歸由被告負擔。另被告有一筆保留款美金換算臺幣為1,548,482元,則與前述Q2-Q4可分潤金額應給付與原告之5,665,475元合計相加減後,被告共應給付4,193,305元予原告。
㈣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債權讓與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實習律師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受雇律師時數表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677條第1項及111年4月7日(應為111年4月8日,如後述)合夥人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合夥損益分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3,3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合夥人間對於合夥清算數額及被告應分攤金額未達成最終意
思合致,原告所提出之解散方案充其量僅是合夥人潘祐霖所提出協議方案而非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之最終定案協議。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相關金額。又Q2-Q4分潤表各項請求金額均無依據,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而原告既稱合夥已解散,合夥事業無從依據解散協議或民法第677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被告應分擔費用」3,306,256元(包括111年基本維持費855,000元、112年基本維持費900,000元、111年Q1可分潤金額982,080元、111年Q2-Q4受雇律師人事成本費用569,176元),上開費用顯然非以支付合夥事業所需。縱使被告同意依解散方案負擔111年基本維持費855,000元、112年基本維持費900,000元等款項,得請求之契約當事人應為潘祐霖、羅少驊,而非合夥團體即原告。又所謂分潤就其文意應係指合夥團體經清算後,合夥人向他合夥人依清算結果所為之請求,請求權人絕非合夥團體即原告。原告執意以合夥團體名義向被告請求上開契約之債,顯有當事人不適格。
㈡在原告合夥團體尚未清算完畢仍存續情況下,潘祐霖未經其
他合夥人同意,即擅自利用原告辦公室與他人合夥設立「佑達法律事務所」;且同時擅自將原告辦公室分租予李育昇律師所設立之「富達法律事務所」,可見原告辦公室係專為潘祐霖所使用,而無依解散方案内容供被告使用之可能,則原告自不得依解散方案向被告請求上開被告應負擔之金額,否則豈使原告得將辦公室一物多租同時向被告、李育昇律師及其他合署律師收取辦公室費用之理。
㈢系爭和解協議書係潘祐霖未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擅自單
獨與蔡佳翰所簽署,不得以此作為被告應負擔賠償數額之依據。合夥人三人已就截至111年3月底前所有事務所案件受雇律師使用時數進行結算完畢,無所謂如聲證5「未入帳」之工作時數表。縱使被告有原告所稱私接案件,因原告在美國主體未曾進行營業且合夥人間雖曾討論但最終並未決議應將美國業務納入合夥事業進行分配,此部分案件(即美國業務)經營顯然並非原告合夥事業經營範圍內,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案件收入,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全體合夥人間已就解散及被告應負擔之金額均達成共識,依Q1分潤表、解散方案及Q2-Q4分潤表,請求被告給付4,193,30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已前詞置辯。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民法第667條、第668條、第677條、第692條第2款、第69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清算規定,係屬任意規定,非強制規定,當事人間自非不得另為訂立契約,以約定合夥解散後之權義。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項目及金額明細如Q2-Q4分潤表所示,而
Q2-Q4分潤表係根據Q1分潤表、解散方案製作而來,茲就各項目分別論述如下:
⒈依原告提出有關Q1分潤表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原告全體合夥
人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全體合夥人於111年4月8日對Q1分潤表均回覆表示同意,並同意被告分期付款之要求「…即2022年4/15前匯款82080;7/10前匯款500000;並若今年8/31引水人帳尚未入帳或入帳不足抵扣時,於今年9/10補匯400000」,另潘祐霖於111年4月8日提出解散方案,解散方案內容為:「⒈Jason羅少驊、Zack許家誠、Ryan潘祐霖等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本合夥團體。⒉自即日4/2起Zack保證不得於海外明示或暗示以柏盛名義接案;未經個案允許,不得使用其他人名義。⒊未結案件之政府標案以航港局契約時間為最後期限,航港局契約末日前若有其他標案則需全額保證。⒋至標案結束前,Zack負擔基本維持費每月95000元,一次收足至2022年底,還有Chester薪資及補償等人事費用。⒌未結案件結束後消滅柏盛名稱。⒍標案結束後,Zack負擔基本維持費每月75000元,一次收足至辦公室2023年底租約結束共900000元。⒎Jason退夥金45萬,Zack負擔20萬,Ryan負擔25萬,固定資產歸由Ryan處分。」,Jason羅少驊回覆「和我email講的一樣,上週末的討論已經是定案了,算帳只是何時履行的問題而已…」,此並經羅少驊結證稱上述言論係指全體合夥人均同意解散方案內容且同意以Q1分潤表作為結算合夥財產的方式,再觀後續對話內容,被告對於上開解散方案內容並無異議,僅是對於分潤及退夥金之給付時程為討論修改(見本院司促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53至58頁、第242頁),堪認原告全體合夥人已於111年4月8日達成解散原告合夥團體及結算合夥財產之決議。
⒉被告雖辯稱其後續曾提出其他方案供全體合夥人討論,惟未見有何往來討論訊息,不足否定111年4月8日議定之結論。
且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如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即須依該法律或契約之規定行之,無民法第828條第3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規定之適用,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而上開民法第695條關於合夥清算決議之規定,即為民法第828條所謂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者,是合夥清算人為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合夥人出資之決議,自不得以未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而為無效,被告辯稱解散方案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應屬無效云云,自非有據。
⒊按決議乃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
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為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解散原告合夥團體及結算合夥財產之決議為有效,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受該等決議效力之拘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依Q1分潤表及解散方案清償由事務所墊付之982,080元債務【即Q2-Q4分潤表所示(2022Q1可分潤金額)】,及負擔至標案結束前,基本維持費每月95,000元(即111年4月至112年12月)計855,000元【即Q2-Q4分潤表所示(Q2-Q4月成本分攤)】、實習律師蔡佳翰薪資及補償等人事費用315,000元【即Q2-Q4分潤表所示(損害賠償-實習律師)】、標案結束後,負擔基本維持費每月75,000元(即112年度)計900,000元【即Q2-Q4分潤表所示(租金保留)】,及其中982,080元未依期於111年4月15日給付之遲延利息36,828元、導致遲延給付羅少驊退夥金所生遲延利息16,027元及匯差23,457元【即Q2-Q4分潤表所示(遲延利息、匯差)】,合計3,128,39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請求給付項目均係為清償合夥債務及成本分攤,非各合夥人請求依清算結果返還出資額及應分配之利益,則原告以合夥事業名義向被告請求,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被告抗辯請求權人應為各別合夥人始具當事人適格云云,委無可採。
⒋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和解協議書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不得以
系爭和解協議書逕認被告應負擔之實習律師蔡佳翰損害賠償金額為315,000元,然證人蔡佳翰、羅少驊均證述係因被告避不見面,不與蔡佳翰協商和解,始由潘祐霖代表原告與蔡佳翰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第412頁),且依結算合夥財產協議,已約定應由被告負擔Chester薪資及補償等人事費用,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⒌又Q2-Q4分潤表中除上訴被告應給付項目金額外,其餘案件分
潤合計1,160,690元、Q2-4律師人事成本分攤569,176元、代墊費30,816元、損害賠償(受雇律師時數表)5,142,000元、Q1保留金差額543,731元、Geng&Associates保留款1,548,482元等項目及金額,均為被告所否認,且未見原告提出帳戶清冊、財務報表等計算憑據,實難逕信為真。本件兩造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合夥團體經營、出資額比例、分潤模式為何,故原告概稱「理論上」被告可分得1/3比例,自不能作為判斷之基礎。另觀證人羅少驊證述稱:關於聲證5工作時數表案件被告沒有說明怎麼收費,原告合夥人間怎麼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證人李怡萱證述稱:原告之分潤模式就是看哪位合夥律師的案件,就由誰分潤;個別律師自己接案所得之收入,要看合夥律師的協議,就是有沒有一起辦那個案件,如果沒有一同協辦,原則上由接案的律師個人分潤;原證4所示之基本維持費沒有帳單,都是預估;Q1保留金差額以退夥協議抓Q2到Q4計算出來;忘記Geng&Associates保留款之計算依據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326、331至332頁),可知Q2-Q4分潤表中上揭項目金額有部分僅為預估,有部分尚待查證,且與原告主張應由原告收取案件收入,再由合夥人決議分潤等語不符,益見Q2-Q4分潤表中上揭項目金額不足憑信,原告主張不可採。是縱被告確實有使用原告受雇律師承辦案件,惟被告既已否認原告合夥團體經營事務範圍包含國外案件,且抗辯接案合夥人之委任費用扣除應負擔之辦公室、人事成本後,收入歸接案人所有,無須與其他合夥人進行分潤,而與上開證人證詞相符,本院依客觀事實判斷,自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委任事務、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111年4月8日合夥人決議,請求被告給付3,128,3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日(於112年4月20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見司促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