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04號原 告 陳美玲
林盛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被 告 莊謝碧玉(即莊天來之繼承人)
莊尚文(即莊天來之繼承人)
莊名葳(即莊天來之繼承人)
莊琪緯(兼莊天來之繼承人)
莊婉均(兼莊天來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被 告 楊雅惠被 告 詹文君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28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6、14、16所列被告莊琪緯、楊雅惠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28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民國112年5月6日作成如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6月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5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頁),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12年6月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且於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有聲明異議狀、起訴狀可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楊雅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於111年5月31分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7號林盛鏘對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萊鑫公司)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司票字第68號陳美玲對凱萊鑫公司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凱萊鑫公司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保證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5月6日就執行所得金額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6月7日實行分配。然被告莊謝碧玉、莊尚文、莊名葳、莊琪緯、莊婉均(下稱被告莊謝碧玉等5人)為訴外人莊天來之繼承人,於111年9月2日持臺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488號莊天來對凱萊鑫公司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告楊雅惠持臺中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40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告詹文君持臺中地院111年度司票第417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本票原因債權均不存在,故不得將被告之上開本票之票款債權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所列被告莊謝碧玉5人次序3執行費65萬6,000元及次序13票款債權分配金額245萬3,233元、被告莊琪緯次序4執行費2萬4,000元及次序14票款債權分配金額9萬1,860元、被告莊婉均次序5執行費及次序15清償債務債權30萬6,201元、被告楊雅惠次序6執行費81萬6,000元及次序16票款債權分配金額305萬2,077元、被告詹文君次序8執行費4萬4,400元及次序18票款債權分配金額16萬5,128元均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3至6 、8 、13至16、18所列被告莊謝碧玉等5人、楊雅惠、詹文君所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莊謝碧玉等5人答辯:凱萊鑫公司為合作投資開發坐落在
新北市○○區○○○段0地號等30筆土地(下稱系爭林口土地),邀同被告莊婉均及伊等投資,由被告莊婉均出名與凱萊鑫公司簽立土地投資開發協議書,並約定第一期入股金為3000萬元,期滿6個月後,凱萊鑫公司除投資本金外,應給付1倍作為分紅報酬。被告莊婉均向莊天來取得資金後,凱萊鑫公司於106年8月16日簽立4600萬元之本票,並於106年11月9日簽立承諾分潤協議書;被告莊婉均又以上開模式投入資金,凱萊鑫公司並分別於106年9月15日及同年11月9日開立2000萬元及1600萬元本票,並簽立投資實證書。嗣因凱萊鑫公司未如期清償,於110年5月16日簽立4600萬元及3600萬元本票2紙,並交由莊天來。莊天來於111年9月29日死亡,原告莊謝碧玉5人則將上開債權申報遺產。另被告莊婉均原與上開林口30筆土地地主洽談購買並代墊1000萬元,凱萊鑫公司事後希望由其主導,因此開立同額本票予莊婉均。被告莊琪緯負責整合系爭林口土地,凱萊鑫公司遂支付300萬元作為佣金,並開立同額本票等語置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雅惠則以:伊於106年1月至3月間借款1920萬元予凱萊
鑫公司購買系爭林口土地,加上每月2%利息共計3個月,凱萊鑫公司開立附表編號5之2100萬元之本票;又於106年3月間,凱萊鑫公司以土地抵押融資向銀行、融資公司貸款1億4000萬元及2億1000萬元,由伊代墊利息共計3586萬元,凱萊鑫公司開立附表編號6之本票;伊又於107年3月至108年間支付購買新竹寶山107筆土地,價金為2010萬元,並向銀行辦理信託,信託費用亦由伊支付凱萊鑫公司則開立附表編號7之本票;伊於108年6月至12月間借款3000萬元予凱萊鑫公司購買系爭林口土地,凱萊鑫公司則開立附表編號8之本票。是上開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均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詹文君則以:訴外人陳文熙於107年間擔任凱萊鑫公司負
責人,陳文熙表示需要資金周轉,於同年8月間向伊借款200萬元,並約定每月1%之利息,伊於107年8月14日匯款200萬元至陳文熙指定之鴻宇國際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鴻宇公司)帳戶。陳文熙又於同年12月向伊借款200萬元,伊則於107年12月6日匯款200萬元至凱萊鑫公司之帳戶。伊於110年向陳文熙催討還款,凱萊鑫公司遂開立本票2紙交付伊,嗣伊持上開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取得該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170號本票裁定。故伊與凱萊鑫公司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林明鏘、陳美玲分別持臺中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7號、第68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凱萊鑫公司對第三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保證金債權1500萬元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作成系爭分配表次序1、2、11、12。被告莊謝碧玉等5人為莊天來之繼承人,於111年9月2日持莊天來對債務人凱萊鑫公司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莊天來之承受執行程序人身分,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參與分配,並經本院於系爭分配表3、13中列入分配。被告莊琪緯以附表編號4本票取得之本票裁定,聲請參與分配,經本院作成系爭分配表次序4、14。被告莊婉均以其對凱萊鑫公司1000萬元之票款債權,聲請參與分配,及系爭分配表次序5、15。被告楊雅惠持附表編號5至8所示本票所取得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列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16。被告詹文君持附表編號9、10之本票取得之本票裁定,聲請參與分配,列於系爭分配表8、18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實,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莊謝碧玉等5人、楊雅惠及詹文君各持本票裁定之票款債權均不存在,系爭分配表中次序3至6、8、13至1
6、18之執行費、票款債權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避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莊謝碧玉等5人部分:
⒈被告莊謝碧玉等5人抗辯凱萊鑫公司106年8月16日簽發之本票
(票號:CH083264、發票金額為4600萬元)因到期未清償後,始開立附表編號1之本票等語。查,被告莊婉均於106年1月24日與凱萊鑫公司簽訂土地投資開發協議書,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即凱萊鑫公司)乙雙方協議言明,乙方(即被告莊婉均)所合意投資第一期入股金額新台幣3000萬元(佔全部股權8.8%),最遲須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前完成,乙方投資入股後,期滿6個月時,乙方必須無條件出讓持有股份予甲方指定之人,甲方除按乙方原投資入股金額給付返還外,並另給付乙方新台幣3000萬元,作為投資分紅之報酬,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4頁),足見被告莊婉均與凱萊鑫公司間確有就系爭林口土地開發案進行投資。觀之維青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青公司)分別於106年1月26日、106年2月13日簽發票日期106年2月5日,面額300萬元支票(票號MC0000000)、面額1000萬元支票(票號:MC0000000),106年2月8日莊天來匯300萬元款項給維青公司,而凱萊鑫公司於收到款項後亦開立300萬元、1000萬元本票證明,有上開支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票(票號TH0000000)1各1紙(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61頁)為佐。另凱萊鑫公司與李以仁等38人於106年3月2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期款1000萬元係由維青公司分別匯入600萬元、200萬元及支票200萬元,合計共1000萬元,並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200萬元支票、簡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僑馥(113)字第846號函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83、607頁)。參以凱萊鑫公司與被告莊婉均於106年11月9日簽立之承諾分潤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所載,被告莊婉均確自106年2月5日至106年3月27日止共計有2300萬元資金到位,凱萊鑫公司願給付4600萬元。證人洪乾峰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林口土地投資案是其、凱萊鑫公司、林大偉一起整合,其邀請莊婉均進來投資,承諾分潤協議書上記載第一期款2300萬元有到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足見被告莊婉均上開抗辯,應屬有據。
⒉被告莊謝碧玉等5人辯稱凱萊鑫公司於106年9月15日簽發票號
CH083265號,面額2000萬元本票及106年11月9日簽發票號CH0000000號,面額1600萬元本票(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因到期未償後,故簽立附表編號2之本票等語。查其中106年9月15日2000萬元本票部分:106年4月22日莊天來委由維青幹細胞公司分別簽發票號MC0000000、MC00000000,發票日期106年4月25日、同年月29日,金額各500萬元支票,並由林大偉代凱萊鑫公司簽收,依與凱萊鑫公司約定,凱萊鑫公司應連同本金給付2000萬元,凱萊鑫公司遂開立106年9月15日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此有承諾分潤協議書及證人洪乾峰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卷二第129頁)。堪認被告莊婉均已交付1000萬元以投資系爭林口土地投資案。
另維青公司於106年7月30日開立票號MC0000000號,金額600萬元及票號MC0000000號,金額400萬元支票兩紙交予林大偉,另因被告莊婉均協助凱萊鑫公司取得投資標的後的協辦議價,凱萊鑫公司願給付300萬元佣金,上開二筆金額有投資實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可稽。參以證人洪乾峰證稱,其有在投資實證書上簽名,莊婉均有投入2300萬元、1000萬元及300元佣金,資金有進來,為給莊婉均保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是被告莊婉均辯稱凱萊鑫公司有承諾要給300萬元佣金並轉入投資款項,凱萊鑫公司並於106年11月9日開立1600萬元及1000萬元本票各乙紙等情,自屬可採。
⒊被告莊琪緯辯稱附表編號4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林口土地投
資案,原由被告莊婉均與李以仁等38名地主洽談買賣事宜,後由其居間改由凱萊鑫公司為買受人,故凱萊鑫公司為支付其仲介費300萬元而簽發該本票。然查,觀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方欄雖從莊婉均改為凱萊鑫公司,並無記載被告莊琪緯有居間之事實,況證人洪乾峰亦證述,莊琪緯為莊婉均胞弟,在其參與過程中,並未參與土地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參以被告莊婉均之投資金額均有承諾分潤協議書、投資實證書為明確記載,果凱萊鑫公司有給付被告莊琪緯300萬元之佣金之意願,衡情應會簽立相關書面以為證明,惟被告莊琪緯僅持有附表編號4之本票,就該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未為相當之舉證,是原告主張該本票之票款債權應不存在,應屬可採。
⒋原告雖稱維青公司開立之300萬元支票(票號:MC0000000)
受款人為林大偉,非凱萊鑫公司,難認係被告莊婉均投熱凱萊鑫公司之資金。惟觀之該張支票下面記載:「僅限用於購買林口麗林二段3號至61號等之土地取得之必需費用。洪乾峰代1/26」等語(見本院卷第455頁),且證人洪乾峰已到庭證述綦詳,足證該筆款項係為投資系爭林口土地。原告又稱維青公司開立1000萬元支票(票號:MC0000000),兌領人亦非凱萊鑫公司。查該張支票兌現後入訴外人謝李立帳戶,有匯豐銀行114年1月3日台匯銀電字第113002247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可佐,然該支票受款人為凱萊鑫公司,且凱萊鑫公司亦開立同額本票(見本院卷一第461頁),縱凱萊鑫公司嗣後將該張支票交付他人兌現,亦與常情無違。⒌原告又主張被告莊謝碧玉等5人均未舉證交付款項之事實,且
未證明之前約定之承諾分潤協議書所載給付條件已成就,是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裁定之票款債權並不存在等情。然承前所述,證人洪乾峰已就被告莊婉均款項交付始末證述綦詳,且前述分潤協議書及投資實證書均有證人洪乾峰之簽名,被告莊婉均之資金確有到位,是依承諾分潤協議書由凱萊鑫公司約定給付實際投資金額之2倍分潤款,應屬可採。
㈢被告楊雅惠部分:伊於106年2月22日為凱萊鑫公司之負告楊
雅惠雖以附表編號5至8之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司票第3400號准予強制執行,該本票裁定並於111年6月30日確定,被告楊雅惠持上開本票裁定。
經查,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6、次序16之被告楊雅惠票款債權,實質上即否認被告楊雅惠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楊雅惠就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楊雅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與凱萊鑫公司間確有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楊雅惠與凱萊鑫公司間就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情,應堪採信。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6之執行費債權及次序16受分配金額予以剔除,洵屬有據。
㈣被告詹文君部分:
⒈被告詹文君抗辯其執有凱萊鑫公司簽發之附表編號5、6本票
(臺中第114年度司票字第4170號)之原因關係為:陳文熙於107年間向其表示凱萊鑫公司因有資金需求,向其借款400萬元,並約定每月1%利息,嗣凱萊鑫公司未依約還款,萊鑫公司遂簽立2紙本票等語。查,被告詹文君於107年8月14日匯款200萬元至鴻宇公司帳戶,又於107年12月6日匯款200萬元至凱萊鑫公司帳戶,凱萊鑫公司並自107年9月14日至109年9月28日間,共計匯款68萬6,000元予被告詹文君,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即被告詹文君永豐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87、593至601頁)可佐,足見被告詹文君確有出借400萬元一情屬實,亦與陳文熙於113年4月22日陳述理由聲明狀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03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詹文君匯款200萬元予鴻宇公司與凱萊鑫公司無
關。惟陳文熙於107年時任凱萊鑫公司負責人,其以凱萊鑫公司名義向被告詹文君借款,並指定被告詹文君匯款之帳戶,縱200萬元款項係匯至鴻宇公司帳戶,亦與商場上資金周轉之常情無違,況凱萊鑫公司公司於110年間簽發本票予被告詹文君,足證被告詹文君與凱萊鑫公司確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至原告又主張凱萊鑫公司與被告詹文君間就本票之交付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然原告迄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亦難認其主張可採。
㈤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4、6、14、16被告莊琪緯及
楊雅惠受分配之金額共計398萬3937元(24,000+816,000+91,860+3,052,077=3,983,937)部分,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莊謝碧玉等5人、被告莊婉均、被告詹文君就系爭分配表各持之附表編號1、2、3、9本票裁定之票據原因事實均確屬存在,是上開被告對於受分配之次序3、5、8執行費、次序13、15、18票款債權,自均得依法行使權利。是以,原告請求將被告前揭受分配之執行費及票款債權予以剔除,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請求系爭分配表中被告莊琪緯於次序4所受分配之執行費2萬4,000元,以及次序14所列入分配金額9萬1,860元;被告楊雅惠於次序6受分配之執行費82萬6,000元、次序16分配金額305萬2,077元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執票人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票裁定案號 1 莊天來 凱萊鑫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文熙) 110年5月16日 4600萬元 未載 CH0000000 111年度司票字第3488號 2 同上 同上 110年5月16日 3600萬元 未載 CH0000000 3 莊婉均 同上 110年10月13日 1000萬元 未載 CH0000000 111年度司票字第3487號 4 莊琪緯 同上 110年10月13日 300萬元 未載 CH0000000 111年度司票字第3486號 5 楊雅惠 同上 108年10月14日 210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111年度司票字第3400號 6 同上 同上 109年4月25日 300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7 同上 同上 111年3月24日 210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8 同上 同上 111年5月9日 3000萬元 未載 TH0000000 9 詹文君 同上 110年3月14日 355萬元 111年4月14日 TH0000000 111年度司票字第4170號 10 同上 同上 110年5月24日 200萬元 111年6月24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