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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7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70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美玲

林盛鏘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莊謝碧玉(即莊天來之繼承人)

莊尚文(即莊天來之繼承人)

莊名葳(即莊天來之繼承人)

莊琪緯(兼莊天來之繼承人)

莊婉均(兼莊天來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5萬9,491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5,95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28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關於債權次序3至6、13至16、18所列被上訴人謝碧玉等5人、楊雅惠、詹文君所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㈠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6、14、16所列被告莊琪緯、楊雅惠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經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3、5、

13、15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部分未聲明不服,經核,本件執行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扣除次序1、2、7、8、9、10之優先債權共計150萬448元(計算式:540,000元+200,000元+140,000元+44,400元+288,024元+288,024元=1,500,448元)後,尚餘1349萬9,552元可供普通債權分配;次序11、12、17至23所列陳美玲、林盛鏘、許弘明、詹文君、張正易、吳惠文、吳宗原之普通債權金額分別為7569萬3,699元、2805萬7,534元、1944萬7,534元、56萬2,003元、342萬9,539元、3600萬3,000元、3600萬3,000元,則原告2人可獲分配之普通債權金額為685萬7,719元(計算式:13,499,552元×〈75,693,699元+28,057,534元〉÷〈75,693,699元+28,057,534元+19,447,534元+5,602,003元+3,429,539元+3,600,3000元+36,000,3000元〉=6,857,7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原分配表原告2人可獲分配之總金額為379萬8,228元(計算式:54萬元+20萬元+223萬1,189元+82萬7,039元=379萬8,228元),變更後增加305萬9,491元,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305萬9,491元,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5,95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