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710號聲 明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上列聲明人就與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百賢、曾何霞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0號),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此乃指當事人本人自為訴訟時,若於訴訟進行期間(即起訴後判決確定前)死亡時,法律為便宜之計,採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可知該條規範意旨,乃僅指於「起訴後判決確定前」,發生當事人死亡之情形,始能由適格之人承受續行訴訟,至於判決確定後,即無適用該條項規定由他人承受其訴訟之餘地。另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前以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百賢、曾何霞為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宣示判決後,曾百賢於112年11月18日死亡,致本件判決無法送達,經本院於113年5月6日裁定應由曾百麒為曾百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該裁定於113年7月1日因兩造均未抗告而確定。本院再對曾百麒依法送達本件判決,系爭事件並於113年7月17日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明人於114年7月11日另具狀聲明應由詹連財律師即曾百賢之遺產管理人為曾百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6頁),係於系爭事件已告確定後所為聲明,而本件既已無「訴訟程序」之存在,聲明人上開聲明,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