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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7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11號原 告 黃永錫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賴安國律師複 代理人 徐銳軒律師被 告 鄭貴美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民國65年11月24日結婚登記,111年10月17日調解離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伊父親於66年間購置並登記予伊名下,於102年間為達節稅目的,乃與被告商定,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以夫妻贈與名義,登記至被告名下。詎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對伊陸續有為下列刑法有處罰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

1、伊曾於107年6月29日在系爭不動產張貼公告,並於107年8月2日向被告發函禁止其使用伊之印章,詎被告竟於107年8月20日擅自持伊之印章與訴外人惠園有限公司(下稱惠園公司)簽訂系爭不動產地下室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伊為此於109年8月26日向被告發函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提出告訴。被告明知不得使用伊之印章,卻未經伊同意於107年8月20日與惠園公司簽訂系爭租約,被告之犯行顯已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偽造印章或署押罪嫌。

2、訴外人即兩造之子黃彥傑於109年6月12日過世後,被告誣指伊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意,於109年6月19日以所保管黃彥傑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空白支票、印章,偽造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支票,持往發票銀行行使兌現,使該金融機構人員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該款項如數交付,認伊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幸經臺北地檢於偵查後作成不起訴處分書。甚至於112年3月23日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2號事件審理時,被告經法官詢問6萬6,000元是否為黃彥傑之遺產時,迄今仍拒絕提供伊提領6萬6,000元之依據,伊始知被告前揭告訴均為子虛烏有,侵害伊之權益甚鉅。黃彥傑上開帳戶並無提領6萬6,000元之紀錄,被告上開誣告之行為業已造成伊因而受偵查之危害,堪屬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亦同時構成妨害名譽罪之要件。

(二)被告前開行為顯屬對伊姓名權、人格權及名譽之侵害,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之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與附表編號4建物中之多名房客於107年間均未曾看過原告手寫之公告,嗣後雖有經訴外人即兩造之女黃怡瑋轉知原告107年8月2日之律師函,惟律師函內容並未提及終止委任伊代為用印,誠與伊依循往例代理當時之配偶即原告,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與承租人簽立租賃契約無涉,自無侵害原告人格權。又伊係於000年0月下旬依循往例代理當時之配偶即原告出租附表編號3之地下室,於同年月委託仲介吳健民後,惠園公司之代表人張惠園即前來洽談租賃事宜,參諸張惠園與黃怡瑋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與黃彥傑早於000年00月間即已知附表編號3之地下室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原告之印章非其本人所蓋,則其嗣後於109年8月26日始委發律師函撤銷贈與,業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之1年除斥期間。

(二)黃彥傑於109年6月12日猝逝,伊於申報黃彥傑遺產稅至銀行查詢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資料,赫然發見華南銀行活存帳戶之存款於黃彥傑去世當日夜間竟有轉出206萬4,125元之紀錄,台北富邦銀行活存帳戶則於同年6月15日至17日有遭提領現金32萬1,900元,經調取提款機監視器發現係原告前往提領,台北富邦銀行之支存所餘之6萬6,592元亦憑空消失,遂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本意希望檢察署得以查明黃彥傑財產於事後遭動支之真相。嗣經臺北地檢認遭轉帳及提領之帳戶內活存有原告與黃彥傑共有之可能,且該款項原告亦係用以支付黃彥傑喪葬費用,故原告行為不具不法所有意圖,支存部分則係台北富邦銀行知悉黃彥傑去世後即逕行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匯入「支存死亡結清專戶」,並非原告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領取,伊獲悉後亦無意見且無提起再議,足見伊僅係行使告訴權,並無任何誣告原告之意,支存部分係誤以為遭行使偽造支票始該帳戶款項清空,伊並無侵害原告人格權。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雖係於111年7月25日送達原告,而伊於109年間即已提告,檢察官即告知原告該案告訴事由,請其答辯,故原告知悉時點至遲係110年間,當非收受送達處分書之日甚明。

(三)又原告雖於112年7月20日為本件起訴,惟兩造間甫於000年0月間結束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12號之民事訴訟,兩造於同年8月9日簽署確認書,原告表明除向請求履行給付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12號判決主文第1項之給付外,雙方已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即或謂捨棄本件移轉請求權,或謂宥恕伊不再追究。是本件請求自屬無理,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65年11月24日結婚,111年10月17日離婚,原告於102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婚字第99號民事判決、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11號和解筆錄、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61頁至第183頁)。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規定,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悉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伊同意於107年8月20日與惠園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偽造印章或署押罪嫌部分:

1、此部分原告雖提出107年6月29日之公告、107年8月2日巨群律字第20180802-1號律師函及系爭租約為據(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8頁、第133頁)。惟觀之原告於107年6月29日所書立之公告內容為:「本人黃永錫,並無同意鄭貴美女士收取座落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一樓及地下一樓之全額租金。所以鄭貴美女士所發放之公告書並不具效力。現店面之租金各半由本人及鄭貴美收取。本人收取之租金部份,授權予黃彥傑負責收取與管理。另:鄭貴美女士所蓋之本人印鑑均屬無效。特此聲明」(見本院卷第111頁),上開公告之內容,主要係原告表達被告並無收取系爭不動產全額租金之權利,其雖稱被告所蓋之原告印鑑均屬無效等語,但其內容為何,從前開公告內容並無法知悉,且被告否認曾見聞前開公告內容,原告亦未舉證前開公告係張貼於何處、如何告知被告、被告於107年8月20日與惠園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前已知悉前開公告之內容,自難僅以前開公告內容,僅遽認被告涉有何刑法犯行。至原告於107年8月2日所寄送予被告之巨群律字第20180802-1號律師函中,就系爭不動產部分,亦僅提及「四、關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跟地下室租金,請鄭貴美依照歷來出租方與承租方所同意之約定方式進行收取,切勿片面變更收取方式」(見本院卷第113頁),亦同樣僅在吿知被告勿更改歷來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取方式,並未向被告表示不得再持原告印章與他人簽訂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亦未提及終止委任被告代為用印等情,是此部分尚難以前開公告、律師函之內容,即認定被告涉有何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或署押罪嫌。

2、再參證人即仲介吳健民到庭證述:伊之前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有參與系爭不動產地下室出租事宜,時間是在107 年7月至8 月間,…鄭貴美委託伊幫忙出租系爭不動產地下室,…之後經過多次折衷,中間黃永錫跟黃彥傑也都有來看房子,因為黃永錫也是所有權人,黃永錫說房子是兩個人所有,將來簽約要在場,也要經過公證,將來的租金也要分一半給黃永錫,…107年8月14日鄭貴美同意要租給張惠園,107年8月15日黃永錫有跟張惠園碰面,也表示同意租給張惠園,但有一再表示租約要經過公證,而且黃永錫要在場,租金要分一半給黃永錫,後來伊就幫忙聯絡一位鄭姓公證人,約好107年8月21日要到公證人處簽約,107年8月18日伊有用LINE通知鄭貴美及張惠園,告訴要準備什麼東西,到了107年8月19日,本來伊跟鄭貴美約好要去看張惠園哥哥在和平東路二段開的一間牛排館,因為鄭貴美要出租店面,擔心張惠園經營沒辦法長久,所以才要先去看一下,而且張惠園的哥哥是租約的保證人。當天伊比較晚到,到的時候鄭貴美及張惠園跟伊說已經簽好合約,準備要離開,伊沒有看到合約內容,伊有問鄭貴美及張惠園為何黃永錫沒有到可以簽約,鄭貴美說會找黃永錫來補蓋章,且之後的租金也會分黃永錫一半,伊就離開了,也把107年8月21日的公證取消。…原證14最上方截圖所載內容,伊的意思就如伊在LINE上所寫,就是說明鄭貴美、張惠園沒有經過公證自己簽約,但有說要請黃永錫補蓋章,而且租金會一人一半。黃永錫也知道並同意系爭不動產地下室要租給張惠園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至第367頁、第370頁)。是從吳健民之證述可知,原告早知悉並同意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地下室租給張惠園,只是要求系爭租約需經過公證,且租金需分一半給原告,是被告代理原告於107年8月20日與張惠園簽立系爭租約,自難認有何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或偽造印章或署押罪嫌。

3、另參此部分亦經臺北地檢以110年度偵字第33003號、第33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為:「…3、告訴人黃永錫於前案1偵查前,曾提出黃彥傑以其與被告鄭貴美代理人身分簽訂附表四所示租期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17份(僅1樓1室至10室,同他字第2117號卷告證3)、前案1之刑事告訴狀及107年6月29日所簽署公告,以示黃彥傑於附表四所示期間以代理彼等負責系爭房屋出租事宜,被告鄭貴美自107年6月29日起就此已無處分權限,於000年0月間向臺北地院訴請被告鄭貴美返還系爭房屋百分之50應有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203號(後因調解未成立,改由臺北地院依通常訴訟程序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74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審理)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受理在案。此益徵黃彥傑源自被告黃永錫、鄭貴美雙方授權,始能代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豈能僅以被告黃永錫一紙公告片面聲明被告鄭貴美無由處分本案房屋,即謂被告鄭貴美不得以出租人身分管理系爭房屋?4、至系爭房屋地下室於102年間即出租予麥貝格有限公司(簡稱麥貝格公司)時,出租人僅有告訴人黃永錫,俟租約屆期後,仍由告訴人黃永錫續租與同一承租人;迄106年1月1日續租時,出租人始改由告訴人黃永錫、被告鄭貴美共同為之,租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簡稱麥貝格公司106年租約),惟麥貝格公司於000年0月間提前解約,有卷附系爭房屋地下室公證書3份(參偵字第33004號卷附108年4月15日民事答辯狀證2至證4)、台北富邦銀行110年6月4日集作字第1101003382號函暨所附麥貝格公司106年租約暨解約書面資料可按,經被告黃永錫於000年0月間擔任借款人黃彥傑之保證人時,執此為財力證明向台北富邦銀行行使,堪認告訴人黃永錫於000年0月間時即知對外係以2人名義共同管理系爭房屋地下1樓出租事宜,至為灼然。5、復細繹被告於本件所提供租約(參他字第2117號告證8,即同卷被證8),係告訴人黃永錫、被告鄭貴美之女黃怡瑋於107年7月20日代被告鄭貴美向告訴人黃永錫轉達系爭房屋租金收入計算方式傳訊之圖片檔案。而告訴人黃永錫於107年8月2日始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鄭貴美終止其保管及規劃運用金錢委任關係並請求返還房屋等情,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1、2不起訴確定在案,是被告鄭貴美於107年7月20日循麥貝格公司106年租約簽訂方式,與本案房屋地下1樓承租人惠園公司簽約,被告黃永錫自難諉為不知,更無從指謫被告鄭貴美涉有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亦未認定被告涉有原告所指述之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印章或署押罪嫌,原告主張,自難認有理。

4、再依證人吳健民證述:「【(請鈞院提示原證14,本院卷第1

49 頁)請問原證14右方所載「吳健民107/11/2」,是否為證人簽署?原證14是否為您與Line名稱「Edward Huang」的對話內容?】吳健民答:這是我寫的字沒錯,這是我跟黃彥傑的對話內容,我當時傳了一個聲明,表示我處理這件房屋出租的事是公正的,因為黃彥傑有跟我交換LINE,但黃永錫沒有跟我交換LINE」(見本院卷第366頁至第367頁),並證述:因為黃永錫跟黃彥傑都是一起出現的,黃永錫說有事就找黃彥傑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足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出租事宜,均委任黃彥傑代為處理。復參黃彥傑曾於000年00月間發訊息予張惠園稱:「張小姐,這是我最後一次通知妳有關我父親需要補印章,合約需要重新處理。法院的通知不會是要妳支付房租一半給誰…」(見本院卷第215頁),亦可認原告至遲於000年00月間,即知悉被告有以原告印章與惠園公司之張惠園簽訂系爭租約一事,然原告遲至109年8月26日始以巨群律字第20200826-1號律師函,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顯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主張本件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第179條,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無理。

(三)原告主張被告誣指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1、被告辯稱兩造之子黃彥傑於109年6月12日過世後,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留有32萬1,985元及6萬6,592元之遺產,於華南商業銀行留有1萬1,521元遺產等情,嗣經伊查詢發現黃彥傑前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有遭提領之情,且支票存款帳戶內所餘6萬6,592元亦經轉出,伊為查詢黃彥傑帳戶內金額動用之情而向臺北地檢提出告訴等情,有被告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足認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提出告訴,並非無據。且此部分另參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003號、第33004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理由略謂:「經調閱黃彥傑支存帳戶交易明細,並無提領6萬6,000元交易記錄,有台北富邦安和分行110年5月25日北富銀安和字第1101000031號函暨其附件(參他2117卷)在卷可稽。且細繹該帳戶往來情形,自107年7月3日存現開戶後,資金均由黃彥傑-富邦安和分行帳戶匯入用於交換扣帳;迨黃彥傑死亡後,因無人辦理繼承結清,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即逕行於109年6月19日將黃彥傑支存帳戶辦理死亡結清,以終結黃彥傑與銀行間之委任關係,並將餘款6萬6,592元匯入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其他應付款-支存死亡結清專戶』內待繼承人提領等情,有富邦安和分行111年5月26日北富銀安和字第1110000048號函在卷足憑。是被告鄭貴美指稱黃彥傑支存帳戶遭被告黃永錫偽造支票提示兌現乙節,顯屬誤會洵明」(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未認定被告有何誣告之情,自難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之情。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前開告訴,有何明知為不實事實,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故意誣告原告之情,尚難以前開不起訴處分認定之結果,即遽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或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情,原告主張,難認有理。

2、復參原告對被告提起誣告罪之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36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查:前案經本署檢察官調查後,雖查無上揭帳戶有遭提領6萬6,000元之交易紀錄,而認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犯罪嫌疑不足,然經向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安和分行)調閱本案支存帳戶結清紀錄獲覆:本案支存帳戶為支票存款具有委任關係,個人存款死亡後契約即終止,將支票存款帳戶結清並將帳戶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支存死亡結清專戶(0000-000000)』,款項待黃彥傑之繼承人來行辦理等語。又經比對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9年6月19日確有一筆摘要註記為『死亡結清』之6萬6,592元之交易紀錄,此有富邦銀行安和分行110年9月11日北富銀安和字第1101000052號函所附本案支存帳戶交易明細、結清傳票影本、該分行111年5月26日北富銀安和字第1110000048號函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證,足認該帳戶於109年6月19日確有經註記為『死亡結清』之6萬6,592元之交易紀錄1筆,自難認被告於前案之指摘全屬憑空捏造。又被告向本署提出前案告訴乃合法行使國民之訴訟權,自難認係出於誹謗告訴人名譽而為之,是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481頁至第482頁),亦認被告於刑案所提告訴並非憑空捏造,且為合法行使國民之訴訟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誣告原告之犯行,尚難僅以被告未提供原告提領6萬6,000元之依據,即遽認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提出告訴,有誣告或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主張,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侵害行為,依刑法有處罰明文之規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並無理由,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 編號 類型 不動產標示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⑴權利範圍:16分之1。 ⑵面積:423平方公尺。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⑴權利範圍:16分之1。 ⑵面積:1平方公尺。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 ⑵權利範圍:2分之1 ⑶面積:100.79平方公尺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⑵權利範圍:2分之1 ⑶面積:125.4平方公尺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