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2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複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被 告 陳建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一百五十七點四二平方公尺、十點零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肆萬柒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壹萬零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肆萬柒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期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404、404-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鐵皮屋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23,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履行聲明第一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266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到場履勘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依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占用面積157.42平方公尺、10.0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47,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860元。」(見本院卷第92頁),經核原告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確定請求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之土地範圍,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部分自屬合法。另就變更不當得利請求數額部分則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並給付自103年9月起至113年2月止,以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547,352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8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占用面積157.42平方公尺、10.0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47,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86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並由其管理,且被告所有之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404、404-1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分別為157.42平方公尺、10.08平方公尺,共167.5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55頁至第59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1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370035242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77頁、第79頁)。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就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權占有,則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洵屬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又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揭。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
觀念,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無權占有之使用情形,及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合理適當。又系爭404、404-1地號土地自103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依序均為每平方公尺54,516元、50,175元(103、104年度)、73,109元、67,125元(105、106年度)、71,036元、64,650元(107、108年度)、71,293元、65,075元(109、110年度)、74,661元、68,255元(111、112年度)、77,579元、70,845元(113年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依被告占有系爭404地號土地面積1
57.42平方公尺、占有系爭404-1地號土地面積10.08平方公尺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9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547,42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47,352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860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3年9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經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給付原告5,547,352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3,8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 不當得利數額=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比率(5%)÷12×占用月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占用期間 占用土地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m²) 占用面積(m²) 年息比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占用月數 不當得利數額 103年9月至 104年12月 系爭404地號土地 102年 54,516元 157.42 5% 35,758元 16 572,128元 系爭404-1地號土地 102年 50,175元 10.08 5% 2,107元 16 33,712元 105年1月至 106年12月 系爭404地號土地 105年 73,109元 157.42 5% 47,953元 24 1,150,872元 系爭404-1地號土地 105年 67,125元 10.08 5% 2,819元 24 67,656元 107年1月至 108年12月 系爭404地號土地 107年 71,036元 157.42 5% 46,594元 24 1,118,256元 系爭404-1地號土地 107年 64,560元 10.08 5% 2,712元 24 65,088元 109年1月至 110年12月 系爭404地號土地 109年 71,293元 157.42 5% 46,762元 24 1,122,288元 系爭404-1地號土地 109年 65,075元 10.08 5% 2,733元 24 65,592元 111年1月至 112年12月 系爭404地號土地 111年 74,661元 157.42 5% 48,971元 24 1,175,304元 系爭404-1地號土地 111年 68,255元 10.08 5% 2,867元 24 68,808元 113年1月至 13年2月 系爭404地號土地 113年 77,579元 157.42 5% 50,885元 2 101,770元 系爭404-1地號土地 113年 70,845元 10.08 5% 2,975元 2 5,950元 總計 5,547,4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