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31號原 告 簡稚員
林珈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複 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
謝媞宇張名儀被 告 曾堉綸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律師被 告 謝尚廷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複 代理人 李玟蓉律師被 告 鍾承祐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複 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被 告 許鳳廷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被 告 陳星羽
李宥呈
林殷正王耀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1萬1,7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3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3、29頁】,嗣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為請求(本院卷一第306、365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稚員1,017萬5,9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珈宇155萬6,5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383至385頁)。經核原告上揭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基於主張被告共同吸引原告投資致原告嗣受有無法取回本金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其中減少請求被告給付數額部分,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餘部分則僅係陳明被告應連帶向原告為給付之數額分別為何,而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故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揭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陳星羽、李宥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均知悉投資人投資英國以太幣投資平臺Ether.ATM(下稱EATM)後,投資人於EATM平臺錢包內所累積之點數完全無法轉換為以太幣,詎被告曾堉綸竟仍創辦GT團隊,擔任EATM平臺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EATM平臺之規劃、操作、維護及營運,另由被告謝尚廷擔任GT團隊及EATM平臺之副手,負責EATM平臺之操作、維護、營運、招攬業務、對業務進行教育訓練及招攬他人投資EATM平臺,曾堉綸及謝尚廷並皆曾於EATM平臺投資說明會擔任講師,被告鍾承祐則擔任GT團隊之執行長,負責協助曾堉綸處理EATM平臺事務、管理、招募業務、對業務進行教育訓練及招攬他人投資EATM平臺,被告許鳳廷擔任GT團隊之執行長,負責招募業務及招攬他人投資EATM平臺,李宥呈擔任GT團隊之執行長,陳星羽及被告王耀萱擔任GT團隊之百萬領袖業務,被告林殷正擔任GT團隊之業務,李宥呈、陳星羽、林殷正及王耀萱皆負責招攬他人投資EATM平臺,以此方式共同向投資人佯稱:投資人可委請GT團隊代購以太幣以投資EATM平臺,前揭投資款項將以「點數」型態儲存於投資人之EATM平臺錢包內,投資後EATM平臺將每月不定時發放點數,日後投資人亦可隨時以1比1之比例,將EATM平臺錢包內所累積之點數轉換為以太幣領回云云,致原告均陷於錯誤,簡雉員因而於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38、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38、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鍾承祐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承祐中國信託帳戶)、鍾承祐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承祐郵局帳戶)、謝尚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尚廷中國信託帳戶)或將現金交予曾堉綸、鍾承祐,林珈宇亦因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匯入鍾承祐郵局帳戶或曾堉綸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堉綸郵局帳戶),以投資EATM平臺,嗣原告始發現EATM平臺錢包內所累積之點數自始即無法轉換為以太幣領出。被告前揭行為除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外,亦係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簡雉員受有1,017萬5,990元之損害,林珈宇受有155萬6,525元之損害,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法院為有利之判決,併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簡稚員1,017萬5,9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林珈宇155萬6,5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曾堉綸:曾堉綸並非GT團隊之創辦人,亦否認曾堉綸曾於EATM
平臺投資說明會擔任講師;原告雖提出謝尚廷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貼文擷取圖片及原告匯款予鍾承祐之匯款資料,然上開證據僅可分別證明曾有EATM平臺投資說明會舉行及原告曾匯款予鍾承祐,無法證明曾堉綸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有關;原告雖提出GT團隊開會錄音譯文,然其中不僅未有曾堉綸發言之紀錄,其他發言者於言談過程中亦未提及曾堉綸,而原告所提出曾堉綸數鈔票之照片,亦無法證明曾堉綸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有何關連;原告雖提出名為曾堉綸名片之圖片,主張曾堉綸即為GT團隊之參與者,然上開圖片實際上並非曾堉綸之名片;曾堉綸、謝尚廷、鍾承祐、許鳳廷、陳星羽、李宥呈雖因招募他人投資EATM平臺而經檢察官以涉犯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為由向本院提起公訴(案列: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並將他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證述引為證據,然該等證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未經曾堉綸於系爭刑事案件為對質詰問,尚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EATM平臺曾可正常提領報酬、並無自始即無法提領以太幣之情事,足見曾堉綸並未對原告施用詐術;否認簡雉員曾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交予曾堉綸或鍾承祐;原告亦為招募他人投資EATM平臺之成員,並獲有一定利益,原告自非投資EATM平臺之受害者;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接受警詢時,已陳稱其等係於民國110年5月底至同年6月初即知悉遭詐騙,然原告卻遲至112年6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謝尚廷:謝尚廷僅為EATM平臺之投資者,謝尚廷並未創建、規
劃EATM平臺或負責EATM平臺之核心營運事務,亦非GT團隊之副手,且謝尚廷與原告毫不相識,謝尚廷亦無任何鼓吹或邀集原告投資EATM平臺之行為;原告所提出之GT團隊開會錄音譯文,僅係其他第三人之發言內容而屬傳聞證據,無從證明謝尚廷曾招攬他人投資EATM平臺;原告雖提出名稱為曾堉綸、謝尚廷、鍾承祐、訴外人王歆儀及王歆儀父母間對話之錄音譯文,然上開譯文所載謝尚廷發言內容,均非謝尚廷所為,況前揭錄音譯文所載談話內容亦無法證明謝尚廷曾為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所提出之謝尚廷Facebook貼文擷取圖片,其中部分僅係謝尚廷先前參與其他直銷活動而張貼之文章,部分則僅係謝尚廷立於投資人之立場向親友分享其投資EATM平臺之投資經驗,無法執此逕認謝尚廷曾招募他人投資EATM平臺或驟認謝尚廷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之主觀犯意;原告雖提出名為謝尚廷名片之圖片,主張謝尚廷即為GT團隊之參與者,然上開圖片實際上並非謝尚廷之名片;投資本寓有交易風險,不能僅以原告投資後無法取回報酬,逕認招攬原告投資之行為人即有詐欺行為,且EATM平臺有相當期間可正常提領報酬,係嗣後始發生無法提領紅利之情事,又謝尚廷自身亦因投資EATM平臺而投入高額資金,足見謝尚廷並未詐欺原告;否認簡雉員曾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交予曾堉綸或鍾承祐;縱原告已證明其匯入銀行帳戶及交付現金之金流確實存在,然匯款及交付現金之原因容有多端,且原告提出其投資EATM平臺之錢包頁面,其中顯示錢包之創立時間為110年1月6日,然原告所主張之匯款或交付現金時間卻均早於此時間點,此與原告應先創立錢包、方能因投資EATM平臺而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時序不合,故原告主張其等係因投資EATM平臺而匯出或交付之款項,是否確與EATM平臺有關,仍有疑義;簡雉員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曾陳稱其所主張之投資EATM平臺款項包含其母親之投資款,且訴外人賴彥紋曾以其投資EATM平臺為由向本件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但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部分投資款項,賴彥紋於另案訴訟中卻主張此等款項為賴彥紋委請原告代為交付之投資款,足見原告所主張之匯款金流是否均為自己因投資EATM平臺而交付之款項,實有疑義;依賴彥紋於另案訴訟中所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賴彥紋將EATM平臺投資款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後,原告就每筆賴彥紋所匯入之款項,均取走約30萬元,且王歆儀曾招攬他人投資EATM平臺,而王歆儀又曾將諸多款項匯入簡雉員之銀行帳戶,足認原告應為王歆儀之上線,原告顯非僅單純為EATM平臺之投資人,原告自無因陷於錯誤而投資EATM平臺可言;原告投入金錢後已取得EATM平臺點數,足認原告並未受有財物損害;依訴外人即GT團隊成員王怡婷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之證述可知,原告於109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即已知悉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且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接受警詢時,已陳稱其等係於110年5月底至同年6月初即知悉遭詐騙,又原告係於110年5月2日取得其等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GT團隊開會錄音檔,而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告訴時曾提出相關證據,該等證據之列印時間點亦為110年5月7日,然原告卻遲至112年6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鍾承祐:鍾承祐並非EATM平臺之營運者;鍾承祐因涉嫌招攬他
人投資EATM平臺而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EATM平臺曾可正常提領報酬、並無自始即無法提領以太幣之情事,足見鍾承祐並未對原告施用詐術;原告提出之GT團隊開會錄音譯文內,雖記載鍾承祐曾發表言論,惟此等言論實際上均非鍾承祐所發表;原告雖提出名稱為曾堉綸、謝尚廷、鍾承祐、王歆儀及王歆儀父母對話之錄音譯文,惟現今社會深偽技術發達,原告並未舉證釋明前開錄音譯文為真正,況此部分錄音譯文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內容屬實;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原告均未在場,故該等錄音譯文皆因涉及妨害秘密而無證據能力;原告雖提出名為鍾承祐名片之圖片,主張鍾承祐即為GT團隊之參與者,然上開圖片實際上並非鍾承祐之名片;原告曾分別擔任EATM平臺投資說明會之主持人及講師,可見其等對於EATM平臺之投資內容亦有所瞭解,故原告實係自己評估風險後決定投資EATM平臺,其等自無陷於錯誤可言;否認簡雉員曾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交予曾堉綸或鍾承祐;賴彥紋曾以其投資EATM平臺為由向本件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但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部分投資款項,賴彥紋於另案訴訟中卻主張此等款項為賴彥紋委請原告代為交付之投資款,足見原告所主張之匯款金流是否均為自己因投資EATM平臺而交付之款項,實有疑義;況依賴彥紋於另案訴訟中所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賴彥紋將投資EATM平臺之款項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後,原告就每筆賴彥紋所匯入之款項均扣留部分比例,足認原告收取他人投資EATM平臺之投資款後,曾從中取走部分款項作為傭金,是原告顯係EATM平臺之經營者,故原告投資EATM平臺係自己評估風險後所為之決定,與被告之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接受警詢時,已陳稱其等係於110年5月底至同年6月初即知悉遭詐騙,又原告係於110年5月2日取得其等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GT團隊開會錄音檔,而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告訴時曾提出相關證據,該等證據之列印時間點亦為110年5月7日,然原告卻遲至112年6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許鳳廷:許鳳廷並非EATM平臺之營運者,許鳳廷僅為EATM平臺
之投資者,且許鳳廷因涉嫌招攬他人投資EATM平臺而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EATM平臺曾可正常提領報酬、並無自始即無法提領以太幣之情事,足見許鳳廷並未對原告施用詐術;原告提出之GT團隊開會錄音譯文內,其中雖記載許鳳廷曾發表言論,惟此等言論實際上均非許鳳廷所言;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原告均未在場,故該等錄音譯文皆因涉及妨害秘密而無證據能力;原告雖提出名為許鳳廷名片之圖片,主張許鳳廷即為GT團隊之參與者,然上開圖片實際上並非許鳳廷之名片;原告係於107年年中即開始投資EATM平臺,而許鳳廷則係於107年年底方知悉EATM平臺,甚至許鳳廷當初係參與林珈宇擔任主持人之EATM平臺投資說明會後,始開始投資EATM平臺,簡雉員亦曾擔任EATM平臺投資說明會之講師,足見原告不僅方為招攬他人投資EATM平臺之人,其等對於EATM平臺之投資內容亦有所瞭解,故原告實係自己評估風險後決定投資EATM平臺,其等自無陷於錯誤可言;否認簡雉員曾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交予曾堉綸或鍾承祐;賴彥紋曾以其投資EATM平臺為由向本件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但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部分投資款項,賴彥紋於另案訴訟中卻主張此等款項為賴彥紋委請原告代為交付之投資款,足見原告所主張之匯款金流是否均為自己因投資EATM平臺而交付之款項,實有疑義;況依賴彥紋於另案訴訟中所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賴彥紋將投資EATM平臺之款項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後,原告就每筆賴彥紋所匯入之款項均扣留部分比例,足認原告收取他人投資EATM平臺之投資款後,曾從中取走部分款項作為傭金,是原告顯係EATM平臺之經營者,故原告投資EATM平臺係自己評估風險後所為之決定,與被告之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接受警詢時,已陳稱其等係於110年5月底至同年6月初即知悉遭詐騙,又原告係於110年5月2日取得其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GT團隊開會錄音檔,而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告訴時曾提出相關證據,該等證據之列印時間點亦為110年5月7日,然原告卻遲至112年6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陳星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否認陳星羽曾擔任GT團隊之業務,陳星羽僅為EATM平臺之投資者,陳星羽並未參與他人招攬原告投資EATM平臺之行為;原告投資EATM平臺之時間點早於陳星羽,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陳星羽完全無關;原告之銀行帳戶有其他EATM平臺投資人所匯入之投資款項,足見原告本身亦有招攬他人投資EATM平臺;否認簡雉員曾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交予曾堉綸或鍾承祐;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金額包含其他投資人於另案訴訟中主張之EATM平臺投資款項,足見原告所主張之匯款金流是否均為原告自己因投資EATM平臺而交付之款項,實有疑義;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接受警詢時,已陳稱其等係於110年5月底至同年6月初即知悉遭詐騙,然原告卻遲至112年6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李宥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李宥呈僅為EATM平臺之投資者,李宥呈因涉嫌招攬他人投資EATM平臺而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提出名為李宥呈名片之圖片,主張李宥呈即為GT團隊之參與者,然上開圖片實際上並非李宥呈之名片;原告係早於李宥呈而投資EATM平臺,李宥呈對於原告投資內容亦毫無所悉;原告之銀行帳戶有其他EATM平臺投資人所匯入之投資款項,足見原告本身亦有招攬他人投資EATM平臺;否認簡雉員曾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交予曾堉綸或鍾承祐;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金額包含其他投資人於另案訴訟中主張之EATM平臺投資款項,足見原告所主張之匯款金流是否均為原告自己因投資EATM平臺而交付之款項,實有疑義;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告訴時曾提出相關證據,該等證據之列印時間點為110年5月7日,然原告卻遲至112年6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林殷正:否認林殷正曾擔任GT團隊之業務,林殷正僅為EATM平
臺之投資者;原告提出之GT團隊開會錄音譯文內,其中記載名為「成員男」之發言者皆非林殷正,又上開錄音譯文內雖載明鍾承祐於開會時曾提及「阿正(林殷正)應該會發揮的比較好」及「阿正(林殷正)會表現得比較好」等文字,然此僅為鍾承祐之主觀臆測,不足採信;原告與林殷正並不熟識,原告主張林殷正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否認簡雉員曾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交予曾堉綸或鍾承祐;原告亦為招募他人投資EATM平臺之成員,而非投資EATM平臺之受害者;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接受警詢時,已陳稱其等係於110年5月底至同年6月初即知悉遭詐騙,然原告卻遲至112年6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王耀萱:王耀萱僅為EATM平臺之投資者,王耀萱並未參與EATM
平臺營運或招攬原告投資EATM平臺之行為,王耀萱僅係因於EATM平臺投資鉅額資金,始遭他人稱呼為百萬領袖,王耀萱因涉嫌招募他人投資EATM平臺之刑事案件,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出之GT團隊開會錄音檔,係經原告剪輯後製而成,且原告所提出、上開錄音檔之譯文內,發言者亦僅係一語提及王耀萱之姓名,無法證明王耀萱即為GT團隊成員或曾參與EATM平臺之管理;原告雖陳稱其他被告於Facebook發布貼文時,曾標記王耀萱,然其他被告此舉仍無法證明王耀萱曾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雖提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明原告曾因投資EATM平臺而匯款,然於上開交易明細中,已有諸多匯出款項之備註欄位係記載與EATM平臺無關之文字,甚至前揭交易明細之備註欄位均無任何載有與EATM平臺相關之字詞,是原告並未證明其等所匯出之款項是否均與EATM平臺有關,況原告所主張之款項皆與王耀萱無涉,原告自無從請求王耀萱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原告所主張之款項皆與投資EATM平臺有關,然依原告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原告係於107年4月間即開始投資EATM平臺,而王耀萱則係於108年10月間始知悉EATM平臺並進行投資,足見原告投資EATM平臺之時間點早於王耀萱,是原告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與王耀萱完全無關,王耀萱對於原告投資內容亦毫無所悉;否認簡雉員曾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交予曾堉綸或鍾承祐;依原告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金額中,極有可能尚包括王歆儀、賴彥紋及訴外人林泓諤等其他投資人所投資之款項,故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金額有所爭執;原告曾擔任EATM平臺投資說明會之主講者,且原告之銀行帳戶有其他EATM平臺投資人所匯入之投資款項,足見原告本身亦有招攬他人投資EATM平臺;依王怡婷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之證述可知,原告於109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即已知悉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況原告係於110年5月9日取得其等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GT團隊開會錄音檔,然原告卻遲至112年6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曾以訴外人蔡宜靜、李家城及徐浩智為被告,嗣始撤回對於其等之起訴,足見原告請求蔡宜靜、李家城及徐浩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請求被告為賠償時,亦應扣除蔡宜靜、李家城及徐浩智須負擔之內部分擔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以下依判決論述方式為文字修正):
下列事項為原告、曾堉綸、謝尚廷、鍾承祐、許鳳廷、林殷正、王耀萱所不爭執(本院卷五第453至454頁),且陳星羽、李宥呈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以下事項均屬真實:
㈠簡稚員曾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自簡雉
員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稚員國泰世華甲帳戶),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鍾承祐中國信託帳戶或鍾承祐郵局帳戶。
㈡簡稚員曾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自簡稚
員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雉員國泰世華乙帳戶),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鍾承祐中國信託帳戶、鍾承祐郵局帳戶或謝尚廷中國信託帳戶。
㈢林珈宇曾分別於如附表四「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自林珈
宇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珈宇彰化銀行帳戶),將如附表四「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鍾承祐郵局帳戶或曾堉綸郵局帳戶。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皆為GT團隊成員,其等係共同以實施詐術及違反銀行法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曾招募多數人投資EATM平臺,而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㈡原告得否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為由,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得否以被告係故意對原告實施詐術,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曾招募多數人投資EATM平臺,而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規定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使用者名稱為「謝尚廷」之Fac
ebook貼文頁面擷取圖片(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而上開圖片係自謝尚廷之Facebook頁面所擷取等情,為謝尚廷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93、307頁)。觀諸上開頁面擷取圖片,可見謝尚廷曾於Facebook張貼內容顯示「晚上/201會議室 EATM說明會」等字樣之電子看板圖片,並於貼文內敘及「持續創造價值」、「讓我來教各位如何資產倍增」及「三個月內讓數十位素人月入六位數的秘密」等文字,足徵原告主張EATM平臺係受他人推廣而供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之投資項目等語,堪信為真。
⒊再者,曾堉綸於系爭刑事案件自陳:曾堉綸係於106年間成立GT
團隊,嗣曾堉綸於107年間透過暱稱為「郝哥」之馬來西亞籍人士知悉EATM產品後,就有於同年夏天,開始將EATM向團隊成員分享等語(本院卷三第178至179頁),鍾承祐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曾堉綸曾於106年間成立名為GT之直銷團隊,並於107年5月至同年6月間成立名為EATM之投資項目,嗣曾堉綸找謝尚廷加入後,才找鍾承祐加入;曾堉綸係EATM項目之實際負責人,負責EATM之產品及網站規劃等語(本院卷三第45至46、50頁),許鳳廷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我係於108年初開始成為GT團隊業務,GT團隊成員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後,會將投資款項轉換為以太幣,再用以購買EATM平臺之股票;GT團隊於108年間曾召開數次投資說明會,均係由曾堉綸主辦會議等語(本院卷三第54至56頁),王耀萱於系爭刑事案件亦證稱:曾堉綸為GT團隊之創辦人等語(本院卷三第73頁),據上可知,曾堉綸不僅為GT團隊之創辦人,亦係由其將EATM投資項目引入GT團隊,且曾堉綸引入EATM平臺後,GT團隊業務即曾以投資EATM平臺之名義,向他人吸收投資資金。曾堉綸抗辯:曾堉綸並非GT團隊之創辦人等語,難認可採。
⒋又依上揭鍾承祐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述可知,謝尚廷亦係GT團
隊之成員,且謝尚廷曾於Facebook分享EATM平臺投資說明會之資訊,並於分享上開資訊時,同時張貼「資產倍增」及「讓數十位素人月入六位數的秘密」等隱含藉由投資即可快速累積資產之文字,業如前述,復參以鍾承祐於系爭刑事案件另證稱:謝尚廷於EATM投資項目原先係擔任副手角色,並有實際招攬他人投資,但謝尚廷嗣於108年至109年間就沒有實際招攬投資人進行投資,後來大部分都是在指導鍾承祐銷售方向及向鍾承祐提供銷售想法;謝尚廷亦曾擔任團隊內部訓練之講師,講授對象為EATM業務,其主要係講授類似激勵內容等語(本院卷三第
46、165至166頁),且鍾承祐於系爭刑事案件亦另證稱曾堉綸引入EATM投資項目後,最先係找謝尚廷加入,已如前述,堪認謝尚廷除曾實際招募他人投資EATM平臺外,其亦係於GT團隊招募他人投資EATM平臺之初期,即加入此投資項目,且其於GT團隊內之層級,更係位處可向GT團隊業務進行教育訓練之管理階層。謝尚廷抗辯:謝尚廷僅為EATM平臺之投資者等語,顯與上揭事證未合,難以憑採。
⒌曾堉綸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GT團隊係共同發展之團隊,而曾
堉綸、謝尚廷及鍾承祐係發展之主要夥伴等語(本院卷三第180頁),而鍾承祐於系爭刑事案件亦自陳:鍾承祐於GT團隊內係負責教育訓練、分享經驗,並利用陌生開發、找尋親友等方式,進行以太幣投資,再透過以太幣購買外國公司之股票等語(本院卷三第360頁),足認鍾承祐於GT團隊內之地位,亦近似於謝尚廷,係於最早期即開始負責EATM投資項目、並位處可對GT團隊業務進行教育訓練之管理層級。又陳星羽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當初係鍾承祐、許鳳廷邀約陳星羽投資國外EATM公司股票等語(本院卷三第67頁),且許鳳廷於系爭刑事案件另證稱:許鳳廷收受投資人投資EATM平臺之款項後,有時候會請鍾承祐幫忙買幣等語(本院卷三第55頁),經核許鳳廷上揭證稱鍾承祐協助他人投資EATM平臺之情節,亦與鍾承祐於系爭刑事案件自陳:鍾承祐確實有收過許鳳廷下線之投資款項,陳星羽也曾將其下線之投資款交予鍾承祐,再由鍾承祐轉交予曾堉綸等語(本院卷三第170至171頁)相合,足見鍾承祐除曾實際招攬他人投資EATM平臺外,亦曾協助處理投資人繳納投資款項後之金流。
⒍許鳳廷於系爭刑事案件自陳其係自108年初開始成為GT團隊之業
務,且陳星羽於系爭刑事案件亦證稱陳星羽係受鍾承祐及許鳳廷招攬而開始投資EATM平臺,均業如前述,且王耀萱於系爭刑事案件亦證稱:許鳳廷有在座談會介紹EATM平臺等語(本院卷三第73頁),足徵許鳳廷確曾擔任GT團隊業務,並實際對外招攬他人投資EATM平臺。許鳳廷抗辯:許鳳廷僅為EATM平臺之投資者等語,洵無可取。
⒎陳星羽曾招攬20餘名投資人投資EATM平臺等情,業據陳星羽於
系爭刑事案件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63頁),林殷正於系爭刑事案件亦證稱:當初係因陳星羽不斷遊說林殷正投資EATM平臺,所以林殷正才進行投資等語(本院卷三第144頁),再酌以陳星羽於系爭刑事案件復自承:曾堉綸曾發給我們QA資料,業務都有該份資料,好像是某次吃飯時發給大家,曾堉綸說是用來招攬投資人之技巧等語(本院卷三第374頁),足見陳星羽亦為GT團隊之業務,並曾招攬他人投資EATM平臺。陳星羽辯稱:陳星羽未曾擔任GT團隊之業務,陳星羽僅為EATM平臺之投資者等語,委不足取。
⒏李宥呈於系爭刑事案件自陳:李宥呈有加入GT團隊,工作內容
為透過陌生開發、找尋親友等方式,進行以太幣投資,再透過以太幣購買外國公司之股票等語(本院卷三第70頁),且李宥呈曾於EATM平臺投資說明會介紹EATM平臺等節,亦據王耀萱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73頁),堪認李宥呈同為GT團隊之業務,並曾介紹他人投資EATM平臺。李宥呈抗辯:李宥呈僅為EATM平臺之投資者等語,自屬無據。
⒐又林殷正於系爭刑事案件已自承:林殷正於投資以太幣時,陳
星羽有請我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張貼投資心得,後來訴外人古芷陵主動詢問後,林殷正才有跟古芷陵提到自己有投資EATM平臺;嗣後我有向古芷陵收取購買50顆以太幣之投資款,並將該等款項轉交予陳星羽等語(本院卷三第144至145頁),足認林殷正亦曾參與招攬他人投資EATM平臺之行為,否則林殷正何須如此熱切地協助其他投資人上繳投資款項?且證人李睬璇於系爭刑事案件已證稱:李睬璇於108年8月至109年間算是GT團隊客戶,後於109年2月1日經由訴外人賴信汝介紹而加入GT團隊,之後於109年4月30日離開GT團隊;林殷正亦屬GT團隊成員,以林殷正為首之下游包括訴外人徐浩智及吳亞蓓等語(本院卷三第260至261、263至264頁),賴信汝於系爭刑事案件亦證稱:賴信汝於107年11月間曾透過鍾承祐邀約而加入GT團隊;林殷正亦屬GT團隊成員,以林殷正為首之下游包括徐浩智及吳亞蓓等語(本院卷三第422、427至428頁),足徵林殷正亦屬GT團隊之業務甚明。林殷正抗辯:林殷正未曾擔任GT團隊業務等語,委無可採。
⒑陳星羽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我於108年間與王耀萱為男女朋友
;陳星羽之所以曾經向訴外人陳昱翔發送「阿翔發個文轉貼起來」之訊息,而後續陳昱翔則回傳包含「投資理財找翔翔」及「總監以上可以找GINO諮詢」等內容之Instagram擷取圖片,係因曾堉綸、鍾承祐要求大家要請下線分享這些內容,而下線有時候會參考陳星羽發布於Facebook或Instagram之文章;鍾承祐會要求陳星羽及下線所發布之內容都要傳給他們看,這些文章通常會先由王耀萱傳送予鍾承祐查看,嗣由王耀萱修飾內容後,王耀萱會回傳予陳星羽,再由陳星羽轉傳予下線等語(本院卷三第66、374頁),足見王耀萱亦為GT團隊之成員,否則殊難想像陳星羽何以未逕將此等須經修飾、招攬他人投資EATM平臺之文章直接傳送予鍾承祐,而須透過王耀萱居中聯繫,亦難想見鍾承祐為何又願將修飾此等文章之任務,任由與GT團隊無關之人員插手處理。且吳亞蓓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王耀萱與吳亞蓓為高中同學,後來王耀萱有約吳亞蓓出來吃下午茶,當下王耀萱有提到她有投資以太幣;嗣經過好幾個月後,吳亞蓓又與王耀萱碰面,此時王耀萱之男友陳星羽也在場,王耀萱、陳星羽當時有一起向吳亞蓓分享他們之投資經歷,所以那時候吳亞蓓就有投資,後來好幾個月後,王耀萱又建議吳亞蓓增加投資金額,因此吳亞蓓之後又交付數十萬元現金予王耀萱;後來因為吳亞蓓有跟王耀萱拿到一些紅利,所以吳亞蓓有向訴外人吳廷瑋提到投資以太幣之事,之後吳庭瑋就將投資金額匯款予吳亞蓓,吳亞蓓再以交付現金方式將此部分投資款項轉交予王耀萱;另外吳亞蓓也曾將訴外人梁家瑜之投資款項轉交予王耀萱等語(本院卷三第147、149頁),足見王耀萱確曾招攬他人投資EATM平臺,並協助投資人上繳投資EATM平臺之款項。王耀萱抗辯:王耀萱僅為EATM平臺之投資者等語,難認可採。
⒒據上所述,堪認曾堉綸係GT團隊之創辦人,並主導GT團隊成員
向外招攬他人投資EATM平臺,謝尚廷及鍾承祐除曾實際招攬他人投資EATM平臺外,其等皆係GT團隊之管理階層,負責對GT團隊業務實施教育訓練,鍾承祐並曾協助處理投資人投資EATM平臺之金流,而許鳳廷、陳星羽、李宥呈、林殷正、王耀萱則皆為GT團隊之業務,曾對外招攬他人投資EATM平臺。
⒓末參諸現今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所定之1年期定存利率,多僅為週
年利率1%至2%間,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謝尚廷於其Facebook頁面張貼顯示「EATM說明會」等字樣之電子看板圖片時,曾同時於貼文內提及「我來教各位如何資產倍增」等文字,已如前述,且謝尚廷亦另曾於其Facebook頁面張貼「錢怎麼賺?收入莫名又倍增了 給的不是機會 更要讓你榮華富貴 起來上個廁所就睡不著了 這禮拜整整上升55.3%」等內容,並於文章最末上傳內容含有「Ether Price」等以太幣英文名稱字樣之圖片,此有上開頁面擷取圖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0頁),足見謝尚廷對外宣傳EATM平臺時,其所宣稱可於短時間內使資產價值快速上漲之投資報酬率,不僅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所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甚多,亦已超出一般市場上合法之投資理財商品甚鉅。且系爭刑事案件卷內所附、使用者名稱為「許鳳廷」之Facebook貼文頁面擷取圖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64號卷(下稱北檢偵12864號卷)一第72頁】,係自許鳳廷之Facebook頁面所擷取等節,為許鳳廷所不爭執(本院卷五第453頁),而徵諸上開擷取圖片,可見許鳳廷於前揭貼文內已提及「月配息4-5%」、「別在(按:應為『再』之誤繕)把錢放銀行領一年1%的利息了」及「免操作 我幫你『保本』」等語,許鳳廷於系爭刑事案件亦自陳前揭貼文內容與EATM平臺相關(本院卷四第32頁),益徵GT團隊招募他人投資EATM平臺時,確係號稱投資EATM平臺不僅可保本,且投資人可取得之投資報酬亦超過一般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而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低估風險之程度。是被告既皆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可辨別事理之成年人,其等均當明瞭其等向投資人宣稱投資EATM平臺可取得之報酬,早已逾越國內金融機構存款利率,並顯高於一般投資理財商品之獲利。故綜據上開各情,被告曾招募多數人投資EATM平臺,而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等情,應堪以認定。
⒔曾堉綸雖抗辯:原告雖將他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證述引為證
據,然該等證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未經曾堉綸於系爭刑事案件為對質詰問,尚不得採為本件裁判基礎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並未針對證據能力特設一般性規定,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原則上不得採用傳聞證據之明文,或規定證人於刑事案件中所為證述,若未經當事人於刑事案件對質詰問,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證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述,縱未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傳聞例外,或尚未經踐行對質詰問程序,法院仍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據價值。故曾堉綸執前詞抗辯他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證述尚不得採為本件裁判基礎等語,自非可採。
⒕鍾承祐、許鳳廷、李宥呈、王耀萱雖抗辯:鍾承祐、許鳳廷、
李宥呈因涉嫌招攬他人投資EATM平臺而涉犯詐欺等罪嫌之案件,曾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王耀萱因涉嫌招募他人投資EATM平臺之刑事案件,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惟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無從徒憑鍾承祐、許鳳廷、李宥呈、王耀萱因涉嫌招募他人投資EATM平臺之刑事案件,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其等未有招募他人投資EATM平臺之行為。故上開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㈡原告不得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為由,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係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自不得對其餘共犯請求損害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則均抗辯原告亦為招攬他人投資EATM平臺之成員,而非投資EATM平臺之受害者等語。經查:
⑴李睬璇及賴信汝皆曾擔任GT團隊業務,已如前述,而李睬璇於
系爭刑事案件證稱:GT團隊係由曾堉綸、謝尚廷並列為創辦人,再下來就是鍾承祐、簡雉員、林珈宇、賴彥紋、王歆儀等人;以簡宏安、林宣佑為首之下游包括林泓諤等人等語(本院卷三第263至264頁),賴信汝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GT團隊係以曾堉綸為首,再下來就是由謝尚廷擔任系統總監、由鍾承祐為市場總監兼執行長,簡雉員、林珈宇、賴彥紋、王歆儀等人皆為執行長或副執行長;以簡雉員、林珈宇為首之下游包括林泓諤、王歆儀等人等語(本院卷三第427至428頁),且王怡婷於系爭刑事案件亦證稱:王怡婷係於109年12月中旬透過王歆儀而加入GT團隊,負責擔任業務工作;GT團隊最上層為曾堉綸、謝尚廷,底下分為兩組,分別為簡雉員、林珈宇1組,鍾承祐1組;簡雉員、林珈宇又負責王歆儀、林泓諤,王怡婷就是在王歆儀底下做事等語(本院卷三第414頁、本院卷四第265頁),依此可知上述曾擔任GT團隊業務之證人,均證稱原告皆為GT團隊成員。
⑵再者,謝尚廷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名為「簡宏安」(按:即簡雉
員之原名)及「林宣佑」(按:即林珈宇之原名)之社群軟體頁面擷取圖片(本院卷三第127至132頁),而上開圖片分別為原告之社群軟體頁面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五第382頁)。觀諸上開頁面擷取圖片,可見林珈宇曾於其個人Facebook頁面,將自己身分標註為「在最高投資利潤擔任執行長」,而此名稱與許鳳廷曾於其個人Facebook頁面表明其身分為「最佳高利潤投資副執行長」之用語極為類似(北檢偵12864號卷一第72頁),且依前揭原告之社群軟體頁面擷取圖片可知,簡雉員曾發表「如果告訴你有個穩賺不賠的方法,你會選擇試試看,還是打死不相信」及「如果說我破解了一套方法一定會賺錢 你?你加入嗎?」等語,林珈宇亦曾於其個人Facebook頁面之個人簡介欄位註記「人生短短幾萬天 你為何要選擇上班」等文字,並於社群軟體發表包括「一起學習用投資來分紅」、「我們只有多學習富人思維 才能早日擺脫窮人思維」、「讓一個月薪水變成一日薪水」及「月月分紅找Yoyo」等內容之文章,足徵原告確曾透過標榜可快速致富、輕鬆獲取報酬之方式,招攬他人進行投資。再佐以曾堉綸提出使用者名稱為「Xi
nyi Wang」之Facebook頁面擷取圖片(本院卷三第387頁),經核上述名稱即為王歆儀之英文拼音,堪認此應為王歆儀之Facebook頁面,而徵諸前揭王歆儀之Facebook頁面擷取圖片,可見王歆儀於其Facebook個人頁面曾將其身分註明為「最佳高利潤投資副執行長」,復稽諸曾堉綸提出林泓諤之Facebook頁面擷取圖片(本院卷三第391頁),亦可見林泓諤曾將自身身分標示為「最佳高利潤投資百萬圓桌領袖」。而由王歆儀、林泓諤於其等Facebook個人頁面所標註之文字,與許鳳廷於其Facebook個人頁面註記自己身分時所使用之用語俱屬相符乙情,足徵王歆儀、林泓諤均為GT團隊之成員,依此亦可印證前揭證人證稱原告、王歆儀、林泓諤皆為GT團隊成員等語,自屬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⑶又訴外人張舜棋曾因投資EATM平臺而將投資款項交予王歆儀等
情,業據張舜棋、王歆儀於另案刑事案件證述綦詳(本院卷三第472至473、476頁),而王歆儀於另案刑事案件已證稱:張舜棋將投資款項交予王歆儀後,王歆儀係請簡雉員將投資款項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予鍾承祐等語(本院卷三第477頁)。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王歆儀申設等情,有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卷可憑(本院卷四第243頁,下稱該帳戶為王歆儀中國信託帳戶),而參諸簡雉員國泰世華乙帳戶交易紀錄(本院卷二第123、155頁),可見王歆儀中國信託帳戶於107年12月13日分別將10萬元、4萬5,000元款項匯入簡雉員國泰世華乙帳戶,簡雉員國泰世華乙帳戶隨即於同日將14萬元匯至鍾承祐郵局帳戶,並於交易註記欄位標註「歆儀50」等文字,嗣王歆儀中國信託帳戶於108年6月13日再將3萬7,720元款項匯入簡雉員國泰世華乙帳戶,隨後簡雉員國泰世華乙帳戶即於同日將款項匯入鍾承祐郵局帳戶,並於交易註記欄位標示「歆儀23」等內容。此外,另有其他銀行帳戶於108年4月10日將1萬1,200元匯入簡雉員國泰世華乙帳戶後,簡雉員國泰世華乙帳戶隨即於同日將1萬1,200元匯入鍾承祐郵局帳戶,並於交易註記欄位註明「諤哥10」等含有林泓諤名字之文字,此有簡雉員國泰世華乙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1頁)。且賴彥紋曾因投資EATM平臺而將300萬元款項匯入林珈宇銀行帳戶等節,業據賴彥紋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40頁),而賴彥紋將上開款項匯入林珈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珈宇中國信託帳戶)後,係由林珈宇將前揭部分款項轉匯至簡雉員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雉員中國信託帳戶),經簡雉員轉匯至簡雉員國泰世華乙帳戶後,再將該等投資款項轉匯至鍾承祐郵局帳戶或謝尚廷中國信託帳戶等情,亦有前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59至465頁)。準此,鍾承祐、許鳳廷、林殷正、吳亞蓓於系爭刑事案件既已證稱,投資人將投資EATM平臺之款項交予其等所隸屬之投資上線後,投資上線會繼續將款項再交予上層成員,業如前述,而此情節又與原告曾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匯入謝尚廷或鍾承祐銀行帳戶之情形等情相互吻合,由此益徵原告確曾加入GT團隊,並為負責招攬他人投資EATM平臺之成員至明。
⑷原告雖主張:上述原告社群軟體頁面之擷取圖片,其中均無提
及「EATM」等文字,故無法認定原告發布此等貼文係與EATM平臺有關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之判斷,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資以認定。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判斷,以形成心證,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評價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前已說明如何綜合斟酌證人證述、原告之社群軟體頁面擷取圖片及原告銀行帳戶之金流後,認定原告即為GT團隊成員,並曾招募他人投資EATM平臺,自不能將各個證據割裂評價後,再以原告之社群軟體頁面擷取圖片未明確標註「EATM」等文字為由,推認原告並非GT團隊成員或未曾招募他人投資EATM平臺。故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⑸原告雖復主張:當初係因簡雉員國泰世華乙帳戶有將鍾承祐郵
局帳戶綁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原告始會協助賴彥紋將投資款項匯入鍾承祐郵局帳戶等語。惟查,林珈宇於系爭刑事案件已自陳:林珈宇當初有推薦王歆儀、賴彥紋投資EATM平臺等語(本院卷三第123頁),復參以上開林殷正、吳亞蓓於系爭刑事案件所證稱,投資人係將投資EATM平臺之款項交予投資上線後,再由投資上線逐層上繳投資款之金錢流向,足見賴彥紋確係因林珈宇招募其投資EATM平臺後,其始因而將投資款項匯入林珈宇申設之銀行帳戶,並非僅係因簡雉員曾將鍾承祐郵局帳戶設定為簡雉員國泰世華乙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已。故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取。
⑹原告雖又主張:簡雉員因涉嫌招募他人投資EATM平臺而涉犯詐
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珈宇則未曾因涉嫌招募他人投資EATM平臺而遭他人提起告訴,足徵原告並非招募他人投資EATM平臺之行為人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9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五第541至543頁)。惟查,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標準並不相同,已如前述,是自無法僅以原告未因涉嫌招募他人投資EATM平臺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據,逕認其等未有招募他人投資EATM平臺之行為。從而,原告所執前開主張,難謂有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既曾為GT團隊成員,並實際招募他人投資EATM
平臺,則原告即同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為由,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不得以被告係故意對原告實施詐術,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
由,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曾堉綸、謝尚廷、鍾承祐部分⑴原告主張曾堉綸、謝尚廷、鍾承祐曾共同向投資人佯稱:投資
人投資EATM平臺後,可隨時以1比1之比例,將EATM平臺錢包內所累積之點數轉換為以太幣領回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受有損害等語,為曾堉綸、謝尚廷、鍾承祐所否認。經查:
①謝尚廷曾於107年5月30日在其Facebook頁面張貼「這幾天都是
以太幣的買點呦」、「詳細投報率可以私我」及「保證你會興奮到翻掉」等吸引他人投資之訊息,並於文章最末上傳內容含有「ETHER」等以太幣英文名稱字樣之圖片,此有前揭頁面擷取圖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0頁),而此時間點正與上開鍾承祐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曾堉綸係在107年5月至同年6月間、於GT團隊內成立名為EATM之投資項目等語相吻合,且鍾承祐最初因涉嫌招募他人投資EATM平臺而接受警詢時亦自承:鍾承祐曾擔任EATM平臺投資說明會之主講人,當時投資說明會內表示投資人可投資之標的為以太幣,投資人可以透過購買以太幣賺波段等語(本院卷三第134頁),足見曾堉綸、謝尚廷、鍾承祐初以GT團隊名義對外招募他人投資EATM平臺時,確係以投資人可直接獲取以太幣、藉此賺取以太幣之價差作為號召。
②然鍾承祐於系爭刑事案件已陳稱:投資人投資EATM平臺後,並
不會實際拿到以太幣,EATM平臺只是以以太幣現價進行投資額兌換,只有少數投資人要求以以太幣買賣時,曾堉綸會提供可以在網站上申請兌換以太幣之服務,此時曾堉綸會提供以太幣予投資人,但此僅屬少數案例;整個股票操作、點數錢包、EATM網站之運作機制,只有曾堉綸、謝尚廷及鍾承祐知道等語(本院卷三第47至49頁),曾堉綸於系爭刑事案件亦自承:(調查官問:依你前述,這個平臺是以以太幣顆數及現價做計算的,大多數投資人並未真實在幣托開設電子帳戶,詳情為何?)只有以太幣計價所販賣之股票可提領等語(本院卷三第184至185頁),足見曾堉綸、謝尚廷、鍾承祐皆知悉投資人投資EATM平臺後,絕大多數投資人無法自上開平臺內直接提領以太幣,然其等卻仍以投資以太幣為名目,招募他人投資EATM平臺甚明。
③又李宥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李宥呈與原告係因彼此皆有投資E
ATM平臺而認識等語(本院卷一第229頁),謝尚廷於系爭刑事案件亦陳稱:簡雉員曾因跟謝尚廷購買EATM平臺點數而將款項匯入謝尚廷中國信託帳戶等語(本院卷四第116頁),足見原告確曾因投資EATM平臺而交付款項。且張舜棋曾因投資EATM平臺而將投資款項交予王歆儀,業如前述,而張舜棋於另案刑事案件已證稱:後來張舜棋於EATM平臺網站上已經看不見以太幣數量等語(本院卷三第473頁),王怡婷於另案刑事案件亦證稱:王怡婷投資EATM平臺後,原本可以登入EATM平臺網頁,但後來發現無法進入等語(本院卷二第561頁),堪認EATM平臺現已無法正常運作,故原告主張其等投資後受有無法取回本金之損失等語,自屬有據。
④曾堉綸、謝尚廷、鍾承祐雖抗辯:EATM平臺曾可正常提領報酬
、並無自始即無法提領以太幣之情事,足見曾堉綸、謝尚廷、鍾承祐未對原告施以詐術等語。經查:
A.張舜棋於另案刑事案件雖證稱:張舜棋投資EATM平臺後,王歆儀曾於109年1月15日至110年2月10日間,陸續將共計21萬7,120元之獲利匯入張舜棋申設之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三第468頁),證人沈承翰於另案刑事案件亦證稱:訴外人曾玥珺曾將80萬元交予沈承翰以投資EATM平臺,後來沈承翰曾將獲利匯入曾玥珺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553頁),然曾堉綸於系爭刑事案件已陳明:(檢察官問:有投資人有領到所謂股票拆分配息、以太幣配息獎金或利息等,上開配息內容為何?為何並非所有投資人均有領到利息?)他們指的應該是業務跟他們收購註冊點數之款項,當時蠻多業務都在收購註冊點數等語(本院卷三第337頁),王歆儀於另案刑事案件亦證稱:張舜棋雖稱王歆儀曾將張舜棋提領以太幣獲利之款項匯入張舜棋之銀行帳戶,但此等款項實際上並非獲利,只是王歆儀跟張舜棋間之點數買賣等語(本院卷三第475至476頁),且檢察官於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已認定:「部分投資人雖有提及投資期間,偶有收受直屬上線新臺幣(下同)數千至數萬不等之小額『配息』或『獲利』,然此並非基於投資之配息(分紅),而係投資人將其『以太錢包』或『註冊錢包』點數轉賣與直屬上線之所得」等旨,此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70頁),足見當時EATM平臺業務所匯予投資下線之款項,僅係業務向投資下線購買EATM平臺點數後給予投資下線之對價,尚難執此遽認投資人曾可實際自EATM平臺提領以太幣。
B.證人王郁媐雖於另案刑事案件證稱:許鳳廷曾叫王郁媐拿錢買幣,許鳳廷稱增值後就有獲利空間並幫我在EATM網站註冊帳號;王郁媐於108年8月間有領回2顆幣等語(本院卷二第521頁),證人廖思琪於另案刑事案件亦證稱:當初訴外人廖為翔跟廖思琪稱可以投資以太幣獲利後,廖思琪曾將投資款項交予許鳳廷及廖為翔,之後廖為翔有給廖思琪EATM平臺帳戶,起初都有拿到每個月回饋之2顆幣等語(本院卷二第522頁),然前揭證人並未明確指出其等所謂取得以太幣,係指其等確實曾成功提領以太幣,抑或僅係指其等於EATM平臺內之錢包點數數額有所增加,此由謝尚廷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檢察官問:EATM之投資模式,是否有包含投資人投資50顆以太幣,每月即有2顆以太幣之獲利?)有,如果購買50顆以太幣,每個月以太錢包點數會加2等語(本院卷三第157頁),亦可印證上揭證人所稱其等曾取回報酬等語,是否即指其等曾實際提領以太幣,顯有疑義,自難執此驟認投資EATM平臺之投資人確曾成功自EATM平臺提領以太幣。
C.至鍾承祐雖另提出「接收/發送虛擬通貨」交易查詢結果頁面、載有「提領金額」等文字之頁面擷取圖片(本院卷二第205頁),欲證明投資人投資EATM平臺後可實際自該平臺提領以太幣,惟原告已否認此部分證據形式上為真正(本院卷四第319頁),鍾承祐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自難執此認定投資人投資EATM平臺後曾成功提領以太幣。
⑤謝尚廷雖抗辯:投資本寓有交易風險,不能僅以原告投資後無
法取回報酬,逕認招攬原告投資之行為人即有詐欺行為,且謝尚廷自身亦因投資EATM平臺而投入高額資金,足見謝尚廷並未詐欺原告等語。然查,謝尚廷本件以向他人傳遞錯誤資訊,致使原告錯誤評估風險而為投資決定,此與原告未受詐欺、因而必須承受自己依照充分資訊而為投資決定後所面臨之虧損風險等情形,自無從相提並論,謝尚廷尚難以原告須自負投資風險為由,抗辯其未以錯誤資訊詐欺原告。至謝尚廷抗辯其亦曾因投資EATM平臺而投入高額資金等語,雖提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四第111頁),惟上開交易明細之交易註記欄位均無任何關於以太幣或EATM平臺之記載,自難逕認前揭交易明細所載之匯出款項,均係以投資EATM平臺為原因,進而推認謝尚廷所述為真。故謝尚廷所執上揭抗辯,委無可取。
⑥謝尚廷、鍾承祐雖抗辯:原告既曾招攬他人投資EATM平臺,而
非屬單純投資EATM平臺之投資人,則難認原告係因陷於錯誤始投資EATM平臺等語。惟查,鍾承祐於系爭刑事案件已陳稱,僅有曾堉綸、謝尚廷及鍾承祐知悉EATM平臺之運作機制,業如前述,足認原告招攬他人投資EATM平臺時,亦不明瞭投資人投資EATM平臺後,實際上並無法取回以太幣,故自難僅以原告曾招攬他人EATM平臺,推認原告當時亦知悉投資人將資金投入EATM平臺後,最終並無法將EATM平臺錢包內之點數轉換為以太幣取出。故上開被告抗辯,難認有據。
⑦謝尚廷雖抗辯:原告投入金錢後已取得EATM平臺點數,足認原
告並未受有財物損害等語。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所受損害,係指被害人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之積極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曾因投資EATM平臺而交付款項,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支付金錢投資EATM平臺後,其等現存財產即告減少,復佐以EATM平臺現已無法正常運作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原告現顯難將EATM平臺錢包內之點數轉換為具有價值之資產,自難僅憑原告前曾取得EATM平臺錢包內之點數,遽認原告現存整體財產並未發生積極損害。故謝尚廷前揭所辯,難以憑採。
⑧綜上所述,原告雖亦曾加入GT團隊,並曾實際招募他人投資EAT
M平臺,業如前述,惟鍾承祐既已陳稱EATM平臺之運作機制,僅有曾堉綸、謝尚廷、鍾承祐知曉,則堪認原告於曾堉綸、謝尚廷、鍾承祐建立EATM投資項目後,亦係於不知悉EATM平臺錢包內所累積之點數無法轉換為以太幣領回之情形下,投資EATM平臺。故原告主張曾堉綸、謝尚廷、鍾承祐曾共同向投資人佯稱:投資人投資EATM平臺後,可隨時以1比1之比例,將EATM平臺錢包內所累積之點數轉換為以太幣領回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受有損害等語,自屬有據。
⑵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接受警詢時已自承:原告當初係看見曾堉
綸、謝尚廷、鍾承祐時常在Facebook公開炫富及發布相關投資理財貼文,並參加EATM平臺投資說明會後,開始投資EATM平臺;原告投資後曾向曾堉綸、鍾承祐詢問為何無法自EATM平臺提領以太幣,他們都只有含糊帶過,後來於110年5月底至同年6月初,陳昱翔提供曾堉綸等人內部開會之錄音檔,原告發現EATM平臺之點數是完全不會兌換為以太幣,這時原告才驚覺遭到詐騙等語(本院卷三第114至115、118至119頁),足認原告至遲於110年5月底至同年6月初,皆已知悉曾堉綸、謝尚廷、鍾承祐曾以詐欺方式對其等為本件侵權行為,惟其等卻於112年6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3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等對曾堉綸、謝尚廷、鍾承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是曾堉綸、謝尚廷、鍾承祐為時效抗辯,以此為由拒絕向原告為給付,核屬有據。
②原告雖主張:原告係於110年11月2日因系爭刑事案件而前往警
局接受警詢時,始知悉曾堉綸、謝尚廷、鍾承祐之具體身分及確定犯行內容,原告亦係於EATM平臺在110年9月間關閉後始知悉受有損害等語。惟查,原告係於110年11月2日接受警詢而為上述其等認為遭曾堉綸、謝尚廷、鍾承祐詐騙之陳述等情,固業據本院核閱上開警詢筆錄屬實(本院卷三第113、117頁),然原告於警詢中已陳明其等係因瀏覽曾堉綸、謝尚廷、鍾承祐於Facebook張貼之文章內容後,始開始投資EATM平臺,足見原告自無可能係於上開時間接受警詢後,始知曉曾堉綸、謝尚廷、鍾承祐之真實身分。又原告既自陳其等係於110年5月底至同年6月初獲悉投資人無法自EATM平臺提領以太幣,則原告於當時即知悉其等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本金之損害,且原告於110年11月2日接受警詢時,係由原告單方面向員警陳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員警並未提供相關偵查資訊供原告知悉,此有前揭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13至119頁),更難謂原告係因接受警詢始知悉曾堉綸、謝尚廷、鍾承祐對其等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內容。又原告既係因遭曾堉綸、謝尚廷、鍾承祐詐欺而分別受有損害,則原告於交付投資款項時,其等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發生,如反以EATM平臺實際關閉之時間點,作為認定原告確定受有損害之時點,毋寧係認為原告所受損害係因「EATM平臺事後無法正常運作所導致」,而非因「曾堉綸、謝尚廷、鍾承祐所為之詐欺行為所致」,此顯與原告之主張未合。故原告主張其等係於110年11月2日接受警詢時始知曉曾堉綸、謝尚廷、鍾承祐之真實身分及確定犯行內容,並於EATM平臺在110年9月間關閉後始知悉受有損害等語,委無可取。
⑶綜上所述,原告以曾堉綸、謝尚廷、鍾承祐係故意對原告實施
詐術,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請求曾堉綸、謝尚廷、鍾承祐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⒉許鳳廷、陳星羽、李宥呈、林殷正、王耀萱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許鳳廷、陳星羽、李宥呈、林殷正、王耀萱曾共同
向原告施以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投資EATM平臺等語。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等係決定共同投資EATM平臺(本院卷一第347頁),故揆諸附表四「匯款時間」欄之記載可知,原告係早於107年4月間即知悉EATM平臺並開始投資。惟許鳳廷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許鳳廷係於107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開始加入GT團隊,並從同年11月開始投資EATM平臺等語(本院卷四第28頁),陳星羽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陳星羽係於108年初開始加入EATM等語(本院卷三第371頁),李宥呈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李宥呈係於107年10月間開始加入EATM團隊等語(本院卷四第51頁),王耀萱於系爭刑事案件亦陳稱:王耀萱當初是因為陳星羽而認識鍾承祐,後來鍾承祐於108年7月至同年8月間介紹王耀萱前往聆聽EATM平臺座談會,王耀萱後來才陸續於108年7月至109年7月間投資EATM平臺等語(本院卷四第70頁),且林殷正係經由陳星羽介紹而知悉EATM平臺等節,業如前述,足見林殷正開始招攬他人投資EATM平臺之時間點,必係於陳星羽在108年初知悉EATM平臺後。依此可知,原告係於許鳳廷、陳星羽、李宥呈、林殷正、王耀萱實際招攬他人投資EATM平臺前,即開始投資EATM平臺。復參以原告皆為GT團隊成員,並曾實際招攬他人投資EATM平臺,業經認定如前,且前述多名證人亦證稱原告於GT團隊內之位階,僅次於曾堉綸、謝尚廷、鍾承祐,故殊難想像於原告較早進行投資、其等於GT團隊內又係擔任要職之情形下,許鳳廷、陳星羽、李宥呈、林殷正、王耀萱卻可較原告享有更多之優勢資訊,進而得以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對於EATM平臺之運作情形產生錯誤。
又鍾承祐於系爭刑事案件已陳稱EATM網站之運作機制,僅有曾堉綸、謝尚廷、鍾承祐知悉,業如前述,依此更難遽認許鳳廷、陳星羽、李宥呈、林殷正、王耀萱是否確係於知悉投資人投資EATM平臺後係無法取回以太幣之情形下,仍招募他人進行投資。從而,原告主張許鳳廷、陳星羽、李宥呈、林殷正、王耀萱曾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等語,自非可採。⑶原告雖主張:許鳳廷已於系爭刑事案件為認罪陳述,足見許鳳
廷確有對原告為詐欺行為等語,並提出系爭刑事案件114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本院卷四第339、342至343頁)。經查,許鳳廷於上開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雖陳稱:(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罪名,有何意見?是否承認犯罪?)我承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本院卷四第342至343頁),惟檢察官於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內認定該案被告係明知EATM平臺內之EATM公司電子股票並非實際存在,且該公司並無營運項目,其前景、發展均不確定,卻仍招募他人投資EATM平臺,此有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67頁),足見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認定許鳳廷所遂行之詐欺行為,與本件原告主張許鳳廷所實施之詐術顯有不同,自不能以許鳳廷曾於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為認罪陳述,逕認許鳳廷確係於知悉投資人投資EATM平臺後,並無法將EATM平臺所顯示之點數兌換為以太幣之情形下,仍招募他人投資。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⑷從而,原告以許鳳廷、陳星羽、李宥呈、林殷正、王耀萱係故
意對原告實施詐術,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許鳳廷、陳星羽、李宥呈、林殷正、王耀萱負連帶賠償責任,核非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簡稚員1,017萬5,9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連帶給付林珈宇155萬6,5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兩造雖聲請本院為如附表五「請求調查內容」欄所示之證據調查,欲證明如附表五「待證事實」欄所示之事項,然本院基於如附表五「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欄所示之理由,認兩造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捷容附表一:
(原告主張自簡稚員國泰世華甲帳戶匯出之款項)(民國/新臺幣)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08年6月17日 12萬6,500元 鍾承祐中國信託帳戶 2 108年6月19日 16萬8,0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3 108年7月17日 6萬5,0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附表二:
(原告主張自簡雉員國泰世華乙帳戶匯出之款項)(民國/新臺幣)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07年12月10日 2萬6,1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2 107年12月10日 5,6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3 107年12月10日 1萬5,0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4 107年12月10日 1,16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5 107年12月10日 10萬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6 107年12月12日 1萬4,0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7 107年12月13日 14萬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8 107年12月17日 2,7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9 107年12月17日 2,6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10 107年12月18日 20萬3,0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11 107年12月22日 10萬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12 107年12月22日 1萬7,0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13 107年12月24日 8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14 108年1月10日 1萬8,8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15 108年1月14日 8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16 108年1月14日 78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17 108年1月16日 8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18 108年1月17日 3,8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19 108年1月18日 76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20 108年1月19日 76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21 108年1月22日 1萬9,98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22 108年1月22日 2,96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23 108年1月24日 1,48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24 108年1月25日 72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25 108年1月25日 2萬8,8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26 108年1月25日 24萬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27 108年1月28日 1,44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28 108年1月28日 72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29 108年1月29日 3,2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30 108年1月31日 19萬8,8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31 108年1月31日 17萬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32 108年2月11日 5萬4,0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33 108年2月11日 3,7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34 108年2月15日 7萬6,0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35 108年2月18日 9萬8,8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36 108年2月19日 1,76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37 108年2月26日 1萬7,6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38 108年2月26日 1萬1,18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39 108年3月4日 3萬9,6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40 108年3月4日 1萬6,8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41 108年3月4日 4,2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42 108年3月11日 4,3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43 108年3月11日 86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44 108年3月11日 4,3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45 108年3月18日 1萬3,2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46 108年3月18日 88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47 108年3月18日 5,0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48 108年3月25日 1,72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49 108年3月26日 12萬96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50 108年3月29日 4,4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51 108年4月3日 1,02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52 108年4月8日 1萬2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53 108年4月10日 1萬1,2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54 108年4月12日 5萬2,0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55 108年4月15日 2,04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56 108年4月16日 3,000元 謝尚廷中國信託帳戶 57 108年4月17日 1萬1,44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58 108年4月18日 5,2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59 108年4月19日 1萬8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60 108年4月22日 5,4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61 108年4月22日 5,3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62 108年4月24日 2萬2,0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63 108年4月24日 6,6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64 108年4月30日 6萬8,6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65 108年5月2日 2,0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66 108年5月2日 1萬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67 108年5月2日 8萬2,0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68 108年5月3日 7,000元 鍾承祐中國信託帳戶 69 108年5月3日 7,000元 鍾承祐中國信託帳戶 70 108年5月3日 5萬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71 108年5月6日 7,000元 鍾承祐中國信託帳戶 72 108年5月6日 7,000元 鍾承祐中國信託帳戶 73 108年5月6日 2,04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74 108年5月6日 7,000元 鍾承祐中國信託帳戶 75 108年5月6日 1,0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76 108年5月6日 1,02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77 108年5月9日 5,3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78 108年5月9日 7,42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79 108年5月10日 5,3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80 108年5月13日 6萬元 鍾承祐中國信託帳戶 81 108年5月13日 5萬4,0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82 108年5月13日 1,16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83 108年5月16日 7萬2,0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84 108年5月16日 8萬4,0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85 108年5月16日 4,74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86 108年5月20日 1,54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87 108年5月23日 7萬8,0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88 108年5月24日 6,32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89 108年5月27日 1,6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90 108年5月29日 9萬6,32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91 108年5月30日 10萬2,000元 謝尚廷中國信託帳戶 92 108年5月30日 28萬500元 鍾承祐中國信託帳戶 93 108年5月30日 1,8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94 108年6月3日 1,72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95 108年6月4日 6,32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96 108年6月10日 7萬9,0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97 108年6月10日 7萬8,0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98 108年6月10日 1,54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99 108年6月11日 3,12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100 108年6月12日 8萬4,7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101 108年6月13日 3萬7,72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102 108年6月14日 8萬1,0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103 108年6月14日 3,24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104 108年6月14日 8萬2,0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105 108年6月17日 3萬2,8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106 108年6月17日 9萬7,200元 鍾承祐中國信託帳戶 107 108年6月17日 5萬6,700元 鍾承祐中國信託帳戶 108 108年6月18日 4,250元 鍾承祐中國信託帳戶 109 108年6月19日 23萬5,230元 鍾承祐中國信託帳戶 110 108年6月19日 1,7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111 108年6月20日 23萬5,200元 鍾承祐中國信託帳戶 112 108年6月20日 16萬8,0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113 108年6月20日 42萬8,400元 鍾承祐中國信託帳戶 114 108年6月21日 8,7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115 108年6月24日 2萬68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116 108年6月24日 4萬7,5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117 108年6月26日 1萬5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118 108年6月28日 31萬7,230元 謝尚廷中國信託帳戶 119 108年7月1日 10萬元 鍾承祐中國信託帳戶 120 108年7月1日 10萬元 鍾承祐中國信託帳戶 121 108年7月3日 3萬7,6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122 108年7月5日 9萬2,0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123 108年7月8日 1,86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124 108年7月10日 9萬7,0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125 108年7月12日 3,48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126 108年7月16日 7,2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127 108年7月18日 19萬8,8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128 108年7月19日 14萬3,000元 謝尚廷中國信託帳戶 129 108年7月22日 24萬元 鍾承祐中國信託帳戶 130 108年7月25日 9,24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131 108年7月26日 8萬8,2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132 108年7月26日 4萬2,16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133 108年7月29日 6,5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134 108年7月29日 1萬3,2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135 108年7月31日 3萬5,000元 鍾承祐中國信託帳戶 136 108年8月1日 9萬5,2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137 108年8月5日 6萬8,0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138 108年12月24日 4萬元 鍾承祐中國信託帳戶 139 108年7月19日 67萬9,0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140 108年7月19日 2萬1,000元 謝尚廷中國信託帳戶 141 108年7月22日 71萬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142 108年7月22日 55萬3,8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143 108年7月23日 1萬5,4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附表三:
(原告主張簡雉員將現金交予曾堉綸、鍾承祐之款項)(民國/新臺幣)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交付對象 1 108年6月30日 70萬元 鍾承祐 2 108年7月25日 11萬1,000元 鍾承祐 3 108年12月11日 27萬元 鍾承祐 4 108年12月12日 13萬2,000元 鍾承祐 5 108年12月27日 88萬1,400元 鍾承祐 6 109年1月7日 15萬元 鍾承祐 7 109年1月31日 23萬7,600元 鍾承祐 8 109年10月29日 31萬3,120元 鍾承祐 9 109年11月5日 19萬7,800元 曾堉綸 10 109年11月6日 22萬1,000元 鍾承祐附表四:
(原告主張自林珈宇彰化銀行帳戶匯出之款項)(民國/新臺幣)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07年4月17日 1萬5,0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2 107年4月17日 1萬5,5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3 107年4月20日 5萬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4 107年4月20日 5萬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5 107年5月2日 2萬100元 曾堉綸郵局帳戶 6 107年5月11日 2萬500元 曾堉綸郵局帳戶 7 107年5月14日 2萬1,5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8 107年5月17日 4萬2,5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9 107年6月5日 6,2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10 107年6月19日 1萬5,5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11 107年6月27日 1萬3,2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12 107年7月1日 5萬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13 107年7月1日 4,8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14 107年7月2日 1萬3,8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15 107年7月7日 1萬4,2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16 107年7月7日 1萬4,1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17 107年7月9日 5萬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18 107年7月9日 8,4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19 107年7月13日 1萬3,215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20 107年8月13日 4萬9,50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21 107年10月3日 6,815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22 107年11月21日 4,115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23 107年12月3日 7,015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24 107年12月10日 4萬5,015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25 108年2月23日 16萬2,015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26 108年3月15日 16萬8,015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27 108年4月1日 58萬515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28 108年4月1日 910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 29 108年5月27日 9萬4,095元 鍾承祐郵局帳戶附表五:
編號 聲請者 請求調查內容 待證事實 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1 原告 訊問賴彥紋、王歆儀(本院卷一第369至371頁、本院卷二第254頁) 被告於EATM投資說明會所為之分工內容 ⒈本院已認定曾堉綸、謝尚廷、鍾承祐確有對原告施以詐術,自無須透過左列證據調查證明上開事實 ⒉又縱使其餘被告確曾參與招募他人投資EATM平臺之投資說明會,仍無法逕認其餘被告自始主觀上即已知悉投資人投資EATM平臺後,無法將EATM平臺上所顯示之點數兌換為以太幣 ⒊從而,原告左列調查證據聲請,係就已臻明確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實聲請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 2 原告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閱曾堉綸、謝尚廷、鍾承祐、許鳳廷接受訊(詢)問之錄音錄影檔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針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19、20錄音檔案進行聲紋鑑定,並命上開被告配合聲紋鑑定程序(本院卷一第371至373頁、本院卷二第254頁) 原證8、19、20錄音檔案譯文內記載左列被告發言之內容,確為左列被告之發言,並證明曾堉綸、謝尚廷、鍾承祐、許鳳廷即為EATM平臺之管理者 ⒈本院已認定曾堉綸、謝尚廷、鍾承祐確有對原告施以詐術,自無須透過左列證據調查證明上開事實 ⒉原證8錄音譯文內雖記載鍾承祐曾稱「他轉給你就變成註冊的註冊幣了,他也無法轉換成以太幣」等語,並記載許鳳廷曾在場發言(本院卷一第58至59頁),惟原告並未陳明上開對話之發生時間,縱鍾承祐曾發表上開言論,並證明許鳳廷當時亦在場,仍無法遽認許鳳廷自始主觀上即已知悉投資人投資EATM平臺後,無法將EATM平臺上所顯示之點數兌換為以太幣 ⒊原證19、20錄音譯文內,並未記載許鳳廷發言內容,亦未見在場之人曾提及許鳳廷參與EATM平臺之情節(本院卷一第385至387、391至399頁),自無法以此證明許鳳廷係知悉投資人投資EATM平臺後,無法將EATM平臺所顯示之點數兌換為以太幣,卻仍招募他人進行投資 ⒋從而,原告左列調查證據聲請,係就已臻明確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實聲請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 3 謝尚廷、鍾承祐、許鳳廷 ⒈調取林珈宇中國信託帳戶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 ⒉簡雉員中國信託帳戶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 ⒊簡雉員國泰世華乙帳戶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 (本院卷一第438至439、472至473、524頁、本院卷二第254頁) ⒈原告並非善意投資人 ⒉原告實際交付之金錢數額及金錢來源為何,是否有包括其他投資人之資金 本院已認定原告亦為GT團隊成員並曾實際招募他人投資EATM平臺,又本院認原告請求謝尚廷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無須審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是否包括其他投資人所匯入之資金,故左列調查證據聲請,係就已臻明確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實聲請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 4 鍾承祐、許鳳廷 原告於106年至110年間之國稅局所得及財產清單(本院卷一第473頁) 確認原告主張之匯款款項是否確為原告所有,抑或僅係其他投資人交付之款項 本院認原告請求鍾承祐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亦認定原告不得請求許鳳廷為損害賠償,自無須審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是否包括其他投資人所匯入之資金,故左列調查證據聲請,係就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實聲請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