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7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36號原 告 蔡東岳(兼柯惠瓊之承受訴訟人)

蔡東偉(兼柯惠瓊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律師被 告 蔡雪月訴訟代理人 王瓊瑩

張耀天律師被 告 蔡明潔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雪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新車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蔡東岳、蔡東偉各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雪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新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蔡東岳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蔡明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新車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蔡東岳、蔡東偉各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蔡明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新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蔡東岳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蔡明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新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蔡東偉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雪月、蔡明潔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新車之遺產範圍內分別負擔百分之十;原告蔡東岳、蔡東偉分別負擔百分之四十。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兩造分別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柯惠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0月1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蔡東岳、蔡東偉(以下均逕稱其名)、訴外人蔡東群共3人,該3人已協議就柯惠瓊於本件訴訟對於被告之債權由蔡東岳、蔡東偉繼承各2分之1,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現戶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31頁),蔡東岳、蔡東偉於114年2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9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蔡雪月(以下逕稱其名)應給付柯惠瓊新臺幣(下同)198萬4,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蔡雪月應給付蔡東岳161萬8,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蔡明潔(以下逕稱其名)應給付柯惠瓊198萬4,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蔡明潔應給付蔡東岳13萬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蔡明潔應給付蔡東偉148萬8,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北司補卷第7至8頁)。次於113年5月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蔡雪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新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柯惠瓊198萬4,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蔡雪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新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蔡東岳161萬8,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蔡明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新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柯惠瓊198萬4,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蔡明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新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蔡東岳13萬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蔡明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新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蔡東偉148萬8,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又於113年12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蔡雪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新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柯惠瓊190萬5,087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蔡雪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新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蔡東岳172萬9,29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蔡明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新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柯惠瓊190萬5,087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蔡明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新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蔡東岳13萬1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蔡明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新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蔡東偉159萬9,27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17至518頁)。嗣因柯惠瓊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原告再為數次變更,最終聲明如下列聲明所載(見本院卷二第379至380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寶公司)於99年9月27

日邀同柯惠瓊、蔡新車、蔡永興為保證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土地融資貸款7,000萬元、營建融資貸款2,000萬元,偉寶公司並與蔡新車約定將上開貸款中之4,780萬元借貸予蔡新車作為合建保證金使用(下稱系爭保證金契約),然蔡新車須負擔利息(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借款利息),並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合建案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時,將4,780萬元返還予偉寶公司。

㈡蔡新車又於100年間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借款5,600萬元,並簽訂房屋貸款契約書,迄至蔡新車死亡時,上開借款尚有本金5,385萬元未清償(下稱系爭房貸)。

㈢嗣蔡新車於104年8月19日死亡,兩造(含於本案訴訟進行中

死亡之柯惠瓊)及蔡東群均為蔡新車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蔡新車遺產範圍內承受蔡新車之一切權利義務。柯惠瓊、蔡東岳、蔡東偉(下稱柯惠瓊等3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自有款項存入偉寶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271號帳戶)內,以及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代為清償兩造及蔡東群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國泰世華借款利息債務;柯惠瓊等3人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自有款項匯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蔡新車之帳戶(下稱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內,代為清償兩造及蔡東群所繼承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房貸本息債務。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又柯惠瓊於113年10月1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蔡東岳、蔡東偉、蔡東群,該3人已協議就柯惠瓊於本件訴訟對於被告之債權由蔡東岳、蔡東偉繼承各2分之1。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蔡新車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伊等如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五)狀附表1至10所示之金額,並加計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蔡雪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新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蔡東岳95萬2,544元、蔡東偉95萬2,543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蔡雪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新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蔡東岳172萬9,29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蔡明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新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蔡東岳95萬2,544元、蔡東偉95萬2,543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蔡明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新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蔡東岳13萬1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蔡明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新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蔡東偉159萬9,27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蔡雪月:原告並未舉證偉寶公司與蔡新車間存在借貸契

約法律關係,依其等所提出匯出匯款憑證,至多僅能證明偉寶公司曾匯款予蔡新車,無從證明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款項,況合建分售契約書並無任何合建保證金或借貸之約定;又原告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至多僅能證明柯惠瓊等3人有匯款予偉寶公司,然無從證明該等款項即係偉寶公司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借款利息,或偉寶公司是否已清償借款,況貸款已於109年2月10日清償完畢,其後偉寶公司未經被告同意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即與被告或蔡新車之遺產債務無涉,且既然上開土地融資與營建融資貸款業已清償並轉為房屋貸款,蔡新車即無義務再依合建契約增列條款約定負擔貸款利息,被告亦無須支付原告所稱之代墊利息。再者,蔡新車之全體繼承人於108年7月間就遺產中之積極財產達成協議,然就蔡新車所留債務未為協議,依法即應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房貸係約定於105年12月24日到期,而蔡新車死亡時尚有貸款未清償,台北富邦銀行本可拍賣抵押物而取償,柯惠瓊等3人及蔡東群卻與台北富邦銀行簽立同意書、分期償還借款債務切結書,展延原到期日,被告始終未參與或同意柯惠瓊等3人簽立上述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對於被告不生效力;此外,依兩造等人間之分割遺產訴訟(下稱系爭分割遺產訴訟)中之書狀、和解筆錄草稿、108年1月23日調解筆錄、108年5月30日調解筆錄可知,柯惠瓊等3人已拋棄對被告上開4,780萬元本息、系爭房貸本息之請求權,其等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法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蔡明潔:原告並未舉證偉寶公司與蔡新車間存在借貸契

約法律關係,依其等所提出匯出匯款憑證,至多僅能證明偉寶公司曾匯款予蔡新車,無從證明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款項,況合建分售契約書並無任何合建保證金或借貸之約定;又原告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至多僅能證明柯惠瓊等3人有匯款予偉寶公司,然無從證明該等款項即係偉寶公司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借款利息,或偉寶公司是否已清償借款,況貸款已於109年2月10日清償完畢,其後偉寶公司再次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辦理房屋貸款,要與被告或蔡新車之遺產債務無涉,且既然上開土地融資與營建融資貸款業已清償並轉為房屋貸款,蔡新車即無義務再依合建契約增列條款約定負擔貸款利息,被告亦無須支付原告所稱之代墊利息。再者,系爭房貸到期日為105年12月24日,然柯惠瓊等3人及蔡東群在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況下,逕自將到期日展延至114年12月24日,被告既未同意,自不應負擔於105年12月24日以後所產生之利息。此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小字第2591號(下稱系爭不當得利案件)判決理由中曾認定,伊自取得該案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原因發生日即108年5月30日起,未按其應繼分比例繳納貸款,伊應負擔之金額為35萬6,669元,柯惠瓊以此與伊於該案得請求之金額即7萬8,442元為抵銷,則柯惠瓊既於該案主張抵銷7萬8,442元,自應從本件可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以及原告自該案109年11月26日起因占有使用不動產迄今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均主張抵銷;此外,系爭分割遺產訴訟於108年5月30日成立調解,柯惠瓊等3人已拋棄其餘請求,自不得再為本案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含柯惠瓊)均為蔡新車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等節,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北司補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25頁、第9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偉寶公司與蔡新車間是否存在系爭保證金契約,並由蔡新車

負擔系爭國泰世華借款利息?⒈按建商與地主約定合建分售時,地主負責提供土地予建商使

用,建商則會支付保證金予地主擔保履約,故合建契約之合建保證金係做為建商能完全履行其合建契約義務之擔保。地主與建商就合建保證金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⒉經查:

⑴偉寶公司於99年9月27日與國泰世華銀行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

、借貸約定條款,約定由偉寶公司借款購地融資7,000萬元及營建融資2,000萬元,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作為擔保,偉寶公司曾檢附與蔡新車簽立之合建分售契約書及99年8月1日之增列條文(下稱系爭8月增列條文),其中系爭8月增列條文記載:由偉寶公司給付蔡新車等人7,00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及本合建保證金俟蔡新車等人驗收應分得房屋無訛同時全數無息退還偉寶公司等語,有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保證書、本票、合建分售契約書、系爭8月增列條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至78頁、本院卷二第323至327頁、第3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偉寶公司於上開與國泰世華銀行約定借貸額度內,分別於99

年10月8日、同年11月23日、100年2月24日、同年5月3日、同年7月13日及同年9月26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撥款,經國泰世華銀行依序撥款3,500萬元、2,000萬元、250萬元、350萬元、220萬元及680萬元,共計7,000萬元至偉寶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12年9月4日以國世北區授作字第1120000108號函覆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3號案件(下稱另案)所檢附之本金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63頁),及偉寶公司於99年10月11日匯款3,500萬元至蔡新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0年2月24日、同年5月3日、同年9月27日分別匯款250萬元、350萬元及680萬元至蔡新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系爭國泰世華銀行271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北司補卷第45至49頁)。由上述證據可知,偉寶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上開各筆撥款後,於同日或次1、2日內如數匯予蔡新車,將4,780萬元全數匯予蔡新車,而此等客觀匯款資料,無從事後更改,互核前情,即與偉寶公司與國泰世華銀行約定之貸款內容,及偉寶公司提供予國泰世華銀行之合建分售契約書及系爭8月增列條文之約定尚屬相符。

⑶再參以偉寶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撥付所約定合建保證金後,

於100年12月31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中,在「其他資產」項下「存出保證金」列計7,007萬元(其中7萬元為臨時水電保證金),於101年12月31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中,該科目列計6,787萬元(其中7萬元為臨時水電保證金),102年12月31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中,該科目列計為6,780萬元,有各該年度之該資產負債表及科目說明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80頁),佐以證人即偉寶公司委外之會計師鄭惠秋於另案第二審審理時證述:最初偉寶公司是做合建分售,照理講應該不會有土地融資,但第二年地主那邊有資金的需求,所以跟銀行借款土地融資,公司沒有土地融資的需求,所以銀行會要求要以合建保證金名義,因為如果公司借錢給地主是違反公司法,所以一定要是業務上用途,唯一跟地主的關係就是合建保證金,跟銀行借款的都是以公司名義去借款;有兩個地主,至於誰有資金需求我不知道,但是地主共同去提供土地擔保借款;本件7,000萬元借貸的情況與一般合建保證金不同,是非常規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6頁、第369頁),足見本件蔡新車確有資金需求,而約定以取得合建保證金之方式,由偉寶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取得土地融資,再由偉寶公司轉交蔡新車,至蔡新車取得合建保證金後如何運用,是否將資金再匯予其配偶即柯惠瓊等人,要非所問,證人鄭惠秋此部分證述,誠信而有徵,應堪採信。從而,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原告主張偉寶公司與蔡新車間存在系爭保證金契約之合意等語,即屬可採。

⑷此外,證人鄭惠秋於另案第二審時證稱:一般合建保證金應

該是在土地價值的10%,本件保證金5,000萬元等於是土地的價值,事實上變成我給你的錢就可以買地了,為何還要給你保證金,既然這個錢地主主要拿去用,就應該由地主自己負擔利息,因為已經拿了超額的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8頁),參以蔡新車與偉寶公司於99年10月6日所簽立之合建分售增列條文(下稱系爭10月增列條文,見本院北司補卷第59頁),其記載:蔡新車等人同意提供本案土地由偉寶公司向銀行增加借款7,000萬元,雙方同意本項借款限制作為合建保證金之用途使用,蔡新車等人自行負擔借款利息,並於本合建案完工交屋時,由蔡新車等人以現金返還偉寶公司,以利偉寶公司清償債務,互核上開證據,原告主張蔡新車負擔系爭國泰世華借款利息,亦屬有據。

⒊被告蔡雪月固爭執系爭8月增列條文及系爭10月增列條文之形

式真正(見本院卷一第521至529頁)。惟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契約書之作成,亦不以當事人本人自寫為必要(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系爭10月增列條文與系爭8月增列條文之內容並非一致,甚或另有99年9月1日之書面版本存在,合建保證金契約於偉寶公司提供系爭8月增列條文予國泰世華銀行時即已存在該約定,亦難推認偉寶公司與蔡新車間並無系爭保證金契約之約定以及負擔系爭國泰世華借款利息之約定,況證人鄭惠秋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本件地主已拿了超額的保證金,就應該由地主自己負擔利息等語,已如上述,被告所執前開陳詞,亦無法反推蔡新車收受偉寶公司前開匯款有何其他原因,且就系爭國泰世華借款利息不負繳納之責,自仍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蔡新車前於100年12月7日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5,600萬元,借

款期間自100年12月25日至105年12月24日,至蔡新車死亡時,本金尚有5,385萬元未清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為據(見北司補卷第163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112年11月9日函所檢附之房屋貸款契約書、繳款憑單、台北富邦銀行113年1月4日函所檢附之房屋貸款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第113至114頁、第127至133頁、第175至176頁、第179至1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於繼承蔡新車遺產範圍內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蔡新車於104年8月19日死亡,兩造(含柯惠瓊)均為蔡新車

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已如前述,又柯惠瓊於113年10月18日死亡,柯惠瓊之全體繼承人已約定就柯惠瓊於本件訴訟對於被告之債權由蔡東岳、蔡東偉繼承各2分之1,亦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就蔡新車所遺債務分別於繼承蔡新車遺產範圍內依應繼分比例負清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⒊又就蔡新車所遺留之債務部分,其中系爭國泰世華借款利息

,因該借款業已109年2月10日清償完畢,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區授信作業中心112年9月4日國世北區授作字第112000010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蔡新車或其繼承人依系爭10月增列條文僅就109年2月10日前所生利息負清償責任。而偉寶公司所簽立之借貸約定條款,其確有借款利率之約定,而柯惠瓊等3人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55備註欄所示匯款予偉寶公司之金額,堪認該等款項應是用於給付系爭國泰世華借款利息。而柯惠瓊有如附表一編號4、6至12、15至47備註欄所示匯款予偉寶公司之金額,依各該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計算後,其代被告清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4、6至12、15至47「蔡雪月應負擔利息/柯惠瓊代清償利息」欄、「蔡雪潔應負擔利息/柯惠瓊代清償利息」欄所示,加總後分別為59萬9,389元、59萬9,389元,蔡東岳代蔡雪月清償之金額總計為19萬5,515元、代蔡明潔清償之金額總計為10萬5,592元;蔡東偉代蔡明潔清償之金額為8萬9,922元。

⒋另就系爭房貸部分,借款期間自100年12月25日至105年12月2

4日,因蔡新車於104年8月過世,柯惠瓊等3人與蔡東群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展延到期日,並分別簽訂同意書、分期償還借款債務切結書,有台北富邦銀行112年11月9日上開函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惟觀諸該等同意書、分期償還借款債務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6頁),並未經蔡新車之全體繼承人簽署,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對於被告並不生效力,是被告僅就到期日即105年12月24日前之本金或利息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而柯惠瓊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7備註欄所示匯款至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戶之金額,依各該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計算後,其代被告清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17「蔡雪月應負擔本息/柯惠瓊代清償本息」欄、「蔡雪潔應負擔本息/柯惠瓊代清償本息」欄所示,加總後分別為44萬575元、44萬575元。

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柯惠瓊等3人代為繳納上開金額,被告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因柯惠瓊等3人清償上開金額,而受有免除其等繼承蔡新車上開依應繼分比例所負債務之利益,致柯惠瓊等3人受損害,而柯惠瓊死亡後,蔡東岳、蔡東偉就柯惠瓊於本件訴訟對於被告之債權分別繼承各2分之1,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53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蔡雪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新車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蔡東岳、蔡東偉各51萬9,982元【計算式:(599,389元+440,575元)÷2=519,982元】;⑵蔡雪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新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蔡東岳19萬5,515元;⑶蔡明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新車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蔡東岳、蔡東偉各51萬9,982元【計算式:(599,389元+440,575元)÷2=519,982元】;⑷蔡明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新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蔡東岳10萬5,592元;⑸蔡明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新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蔡東偉8萬9,92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⒍被告固抗辯柯惠瓊等3人已於系爭分割遺產訴訟中拋棄對被告

上開4,780萬元本息、系爭房貸本息之請求權等語。惟觀之柯惠瓊等3人與蔡東群、被告蔡雪月於108年1月23日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7頁),其中就繼承債務部分即第3項有言及:「編號12、13土地、編號17、18房屋之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由柯惠瓊、蔡東偉、蔡東岳、蔡東群連帶負責繳納及清償,與蔡雪月無涉」等語,惟因該次調解並未發現尚有1名繼承人即被告蔡明潔,故於108年5月30日由兩造(含柯惠瓊)、蔡東群再次成立調解,然觀諸該次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並未有言及任何繼承債務,佐以被告蔡雪月曾陳稱:蔡新車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於108年7月間就遺產中積極財產部分達成協議,所留債務則未為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嗣始為上述辯詞,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⒎被告蔡明潔另抗辯:柯惠瓊既於系爭不當得利案件主張抵銷7

萬8,442元,自應從本件可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以及原告自該案109年11月26日起因占有使用不動產迄今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均主張抵銷等語。惟柯惠瓊於系爭不當得利案件所主張抵銷部分係系爭房貸自108年5月30日起之貸款,然本院認為系爭房貸原於105年12月24日到期,其後因柯惠瓊等3人展延到期日所致之債務,被告不負清償責任,則該7萬8,442元即無從於本件中扣除之。另抵銷抗辯部分,被告蔡明潔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確認其主張抵銷之金額,且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本件因繼承所生之債務其性質是否得為抵銷,亦有疑義。是其此部分抗辯,難謂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蔡雪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新車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蔡東岳、蔡東偉各51萬9,982元;⑵蔡雪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新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蔡東岳19萬5,515元;⑶蔡明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新車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蔡東岳、蔡東偉各51萬9,982元;⑷蔡明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新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蔡東岳10萬5,592元;⑸蔡明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新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蔡東偉8萬9,922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附表三:

編號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1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蔡東岳、蔡東偉分別以17萬3,000元為被告蔡雪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雪月如分別以51萬9,982元為原告蔡東岳、蔡東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蔡東岳以6萬5,000元為被告蔡雪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雪月如以19萬5,515元為原告蔡東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3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蔡東岳、蔡東偉分別以17萬3,000元為被告蔡明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明潔如分別以51萬9,982元為原告蔡東岳、蔡東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4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蔡東岳以3萬5,000元為被告蔡明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明潔如以10萬5,592元為原告蔡東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5 本判決第5項於原告蔡東偉以3萬元為被告蔡明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明潔如以8萬9,922元為原告蔡東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