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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7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739號原 告 許秀年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潘俊廷律師被 告 劉榮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次序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另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塗銷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主張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最高抵押權登記,自經濟上觀之,二者最終目的均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金額為4,800萬元,高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共3,047萬9,694元【計算式:2,625萬6,384元+422萬3,310元=3,047萬9,694元(附表編號1土地價額核定為2,625萬6,384元,計算式:768㎡×40萬7,000元×840/1萬=2,625萬6,384元;附表編號2、3及建物價額核定為422萬3,310元,計算式:208萬1,222元+214萬2,088元=422萬3,310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可憑)】。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即3,047萬9,694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0,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413/1萬) 2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