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 告 馮印才
王趙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被 告 顏豐猷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被 告 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瀚陽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複 代理人 王政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顏豐猷應於民國113年1月21日給付原告王趙鳯新臺幣8,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民國113年1月21日給付原告王趙鳯新臺幣8,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名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被告顏豐猷應於民國114年1月2日給付原告馮印才新臺幣20,0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000元自民國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0,000,000元自民國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民國114年1月2日給付原告馮印才新臺幣20,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名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係指就請求自體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即得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查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及支票所載債權雖未屆清償期(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惟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1日庭期,均否認前開借據及支票所載之債權確實存在(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就前開借據及支票所載債權已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告顏豐猷前於110年7月10日,與原告王趙鳯簽立借據(
見本院卷第17頁,下稱系爭借據一),向原告王趙鳯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約定利息為每月160,000元,清償期則約定為113年1月20日。被告顏豐猷並提供被告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明海運公司)簽發之支票號碼為GE0000000、票面金額為8,000,000元,發票日記載為113年1月20日之遠期支票乙紙(見本院卷第19頁,下稱系爭支票一),做為借款之擔保。於同日,被告顏豐猷亦與原告馮印才簽立借據(見本院卷第21頁,下稱系爭借據二),向原告馮印才借款20,000,000元,約定利息為其中10,000,000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月息1.2%)、剩餘10,000,000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4(月息2%)計算,清償期則約定為114年1月1日。被告顏豐猷並提供被告嘉明海運公司簽發之支票號碼為GE0000000、票面金額為20,000,000元,發票日記載為114年1月1日之遠期支票乙紙(見本院卷第23頁,下稱系爭支票二),做為借款之擔保。
㈡惟被告顏豐猷於支借前開款項後,並未依約給付原告利息;
且被告顏豐猷已將其所持有之被告嘉明海運公司股份移轉予他人,應足認原告之債權已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爰依系爭借據一、系爭借據二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豐猷按月給付利息、賠償律師費,並應於借款到期日清償其債務;並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嘉明海運公司應於票載發票日清償其債務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顏豐猷應給付原告王趙鳯1,928,767元,並自112年1月12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趙鳯105,205元。
⒉被告顏豐猷應於113年1月21日給付原告王趙鳯8,000,000元整
,及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嘉明海運公司應於113年1月21日給付原告王趙鳯8,000,0
00元,及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⒋前兩項請求,其中一被告已給付者,就其已給付部分,另一被告之給付義務消滅。
⒌被告顏豐猷應給付原告馮印才4,930,959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馮印才251,507元。
⒍被告顏豐猷應於114年1月2日給付原告馮印才20,000,000元,
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00,000元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月息1.2%)計算之利息、另10,000,0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嘉明海運公司應於114年1月2日給付原告馮印才20,000,0
00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⒏前兩項請求,其中一被告已給付者,就其已給付部分,另一被告之給付義務消滅。
⒐第一、五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顏豐猷則以:㈠原告並未依系爭借據一、系爭借據二之約定,交付借款予被
告顏豐猷,應已違反消費借貸契約有關要物性之要求,是原告與被告顏豐猷間應未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
㈡又原告雖改稱其與被告顏豐猷間實為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等
語,惟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與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有所矛盾,且被告顏豐猷並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以,原告之請求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嘉明海運公司則以:㈠系爭支票一、系爭支票二係為擔保被告顏豐猷之債務所簽發
,惟被告顏豐猷及被告嘉明海運公司均否認原告與被告顏豐猷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是以,於原告就消費借貸之合意、金錢之交付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之情形下,被告嘉明海運公司依系爭支票一、系爭支票二之票據債務應不存在。
㈡又原告雖陳稱被告顏豐猷所負之債務係承擔被告嘉明海運公
司之債務等語,惟被告嘉明海運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曾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存在,是以,被告顏豐猷應無債務可資承擔。
㈢另系爭支票一、系爭支票二實際上係由訴外人陳乾禾所用印
,因陳乾禾並非被告嘉明海運公司之代表人,已構成無權代理,是陳乾禾應自負票據責任,被告嘉明海運公司毋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系爭支票一、系爭支票二上之印文為真正,但並非由被告嘉明海運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所用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借據一、系爭借據二之約定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顏豐猷應於113年1月21日給付原告王趙鳯8,000,000元,及自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顏豐猷應於114年1月2日給付原告馮印才20,000,000元,及其中10,000,000元自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其中10,000,000元自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理由如下: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顏豐猷曾向原告王趙鳯借款8,000,000元、向
原告馮印才借款20,00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影本兩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因被告顏豐猷並未爭執前開借據及借據上簽名之真實性,且證人陳乾禾於本院112年8月29日庭期已具結證稱系爭借據係被告顏豐猷所親自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應足證原告與被告顏豐猷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顏豐猷雖抗辯伊未收到28,000,000元之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惟我國民法有關消費借貸契約應具要物性之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於未獲取實際利益之情形下負擔不相當之債務,而非謂債權人僅得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進行放款。因陳乾禾於本院112年8月29日庭期已證稱:「這張借據是我在現場當場寫的,當時馮印才跟王趙鳯都有匯款之紀錄,匯款就是現金,我才想說寫現金簽收無誤,錢的確是進公司。」、「因為當初馮印才匯款是陸續匯款,我們借錢有算利息,中間我們也有還一些。當時想說寫整數,才這樣寫。」、「他陸續匯款,我們手邊有錢也是陸續還,這些都有紀錄。」等語;又原告於系爭借據簽立前,確已匯款逾28,000,000元予被告嘉明海運公司,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85頁);參以被告顏豐猷係自願於系爭借據一、系爭借據二上簽名並用印,而有承擔債務以換取期限利益之意思,應足證原告就系爭借據一、系爭借據二之簽立已提出相對應之代價,而已符合消費借貸契約有關要物性之要求,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一、系爭借據二之約定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顏豐猷給付原告王趙鳯8,000,000元、請求被告顏豐猷給付原告馮印才20,000,000元,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另系爭借據一、系爭借據二已明確約定被告顏豐猷之債務分別於113年1月20日、114年1月1日方屆清償期等語,是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宣告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21日、114年1月2日始得請求被告顏豐猷進行給付,附此敘明。
⒊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顏豐猷應就支借之款項支付利息等情,
經查,系爭借據一應已明確記載:「利息為每月16萬元(註:高於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是原告已縮減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借據二則記載:「利息為兩筆,一筆為12萬元,一筆為20萬(註:高於民法第205條之法定最高利率,原告已縮減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應足證原告與被告顏豐猷已就借款之利息為明確之約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一、系爭借據二之約定,請求被告顏豐猷於113年1月21日給付原告王趙鳯8,000,000元時,應加計自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於114年1月2日給付原告馮印才20,000,000元時,應加計其中10,000,000元自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4.4計算之利息、其中10,000,000元自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雖一併主張被告顏豐猷應於清償期屆至前按月給付利息等語,惟依系爭借據一、系爭借據二之內文觀之,應未有被告顏豐猷應於清償期屆至前按月給付利息之特別約定,是原告之前開主張已違反民法第477條之規定,而侵害被告顏豐猷之期限利益,自不應准許。另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顏豐猷應賠償原告馮印才律師費320,000元等語,惟原告馮印才並未提出具體之單據以證明其確有支出前開費用,是此部分應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一、系爭借據二之約定及民法第4
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顏豐猷應於113年1月21日給付原告王趙鳯8,000,000元,及自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顏豐猷應於114年1月2日給付原告馮印才20,000,000元,及其中10,000,000元自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000,000元自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嘉明海運公司應於11
3年1月21日給付原告王趙鳯8,000,000元,及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嘉明海運公司應於114年1月2日給付原告馮印才20,000,000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理由如下:
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嘉明海運公司曾簽發系爭支票一、系爭支票
二予原告,做為被告顏豐猷向原告借款之擔保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影本及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因系爭支票一、系爭支票二上確實蓋有被告顏豐猷及被告嘉明海運公司之印文,且印文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支票一、系爭支票二之支票號碼及票面金額,與系爭借據一、系爭借據二所載內容互核一致;參以被告顏豐猷於系爭支票簽發時,確為被告嘉明海運公司時任之代表人,核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因系爭支票一、系爭支票二依形式觀之合法有效,且原告與被告顏豐猷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詳如上述,是以,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嘉明海運公司應於113年1月21日給付原告王趙鳯8,000,000元、應於114年1月2日給付原告馮印才20,00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嘉明海運公司就前開給付應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與票據法第28條之規定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⒊次查,被告嘉明海運公司雖抗辯系爭支票一、系爭支票二係
由訴外人陳乾禾所用印,因陳乾禾並非被告嘉明海運公司之代表人,已構成無權代理,是陳乾禾應自負票據責任,被告嘉明海運公司毋庸負責等語,惟查,依社會一般通念而言,公司印鑑章除有遺失或遭盜用之情形外,應係由公司代表人或公司所授權之人進行保管;又系爭支票一、系爭支票二簽發時,被告顏豐猷應在場並參與簽發之過程,此有證人胡繼堯有關:「文件我沒看過,我是在同一個房間內,但我是知道他們是做借款。」、「(法官問:還有誰在場?)馮印才、王趙鳯、顏豐猷、陳乾禾、還有我。」等證詞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3頁),自應認陳乾禾有關系爭支票一、系爭支票二之用印,係經被告嘉明海運公司或被告顏豐猷之授權後為之,是以,被告嘉明海運公司有關陳乾禾係無權代理之答辯,並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嘉明海運
公司應於113年1月21日給付原告王趙鳯8,000,000元,及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嘉明海運公司應於114年1月2日給付原告馮印才20,000,000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顏豐猷與被告嘉明海運公司所應向原告進行之給付,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理由如下: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⒉查原告向被告顏豐猷與被告嘉明海運公司所進行之請求,請
求權基礎雖有所不同,然均係以清償被告顏豐猷對原告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為其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定係不真正連帶之債務,從而,被告顏豐猷與被告嘉明海運公司倘其中一人已對原告進行給付,另名被告於給付範圍內自應同免給付責任。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借據一、系爭借據二之約定及民法第478條、票據法第1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顏豐猷應於113年1月21日給付原告王趙鳯8,000,000元,及自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被告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113年1月21日給付原告王趙鳯8,000,000元,及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名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被告顏豐猷應於114年1月2日給付原告馮印才20,000,000元,及其中10,000,000元自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000,000元自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被告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114年1月2日給付原告馮印才20,000,000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名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有關被告顏豐猷應於清償期屆至前按月給付利息及賠償律師費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