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864號原 告 思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宏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白承宗律師被 告 雅太宇宙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銘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柒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柒萬捌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成立軟體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由原告出賣Ansys Elecronics Premium
HFSS、Ansys HPC Pack等標準化軟體(下稱本件軟體)予被告,及提供支援、軟體升級等服務,被告則應給付購買價金新臺幣(下同)1,032萬8,850元予原告;嗣原告於同年月30日交付本件軟體予被告,並於同年12月21日開立發票予被告後,被告遲未給付價金,經原告多次催討,僅於112年7月10日給付5萬元,尚餘1,027萬8,850元貨款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萬8,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於111年11月14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除出賣本件軟體予被告外,亦應負責將本件軟體調整至被告可順利運行之程度。然兩造簽約後原告僅提供試用版之軟體,遲至112年4月13日始透過電子郵件寄送本件軟體正式版通行執照予被告,且迄今皆未能排除分佈式運算(HPC)問題,故該軟體尚未完成驗收,而難謂已為交付,故被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交付本件軟體並通過驗收前,自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84至185、265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11年11月間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賣本件軟體予被告,並應提供被告技術支援、軟體升級等服務;被告並應給付予原告價金1,032萬8,850元。
(二)系爭契約以月結30日為付款條件,被告之付款日期為收受發票後第2個月10日即113年2月10日。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提供之服務內容包含「本件軟體之交付與安裝」、「售後電話、技術信箱與現場等支援服務;不限次數可參與相關軟體上機體驗營與研討會」。
(四)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開立總價為1,032萬8,850元(本件軟體共983萬7,000元及稅捐)之發票予被告。
(五)被告目前已給付系爭契約價金5萬元予原告,尚餘1,027萬8,850元未給付。
(六)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如聲證5所示信件及本件軟體試用版之授權檔案(License)予被告。
(七)原告於112年4月13日透過電子郵件寄送本件軟體正式版授權檔案及銷貨單電子檔予被告。
(八)本件軟體試用版之授權檔案與正式版授權檔案之差異僅在於使用期間之不同,即被告可在正式軟體維護期外額外享有試用期之服務期間,2者之軟體使用運作上並無差異。
(九)本件軟體中「Ansys Electronics Premium HFSS」為天線模擬器,係系爭契約中被告購買之主要軟體,「Ansys HPC Pack」則係用以配合加速「Ansys Electronics Premium HFSS」之運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交付本件軟體,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之價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何時成立?㈡原告交付本件軟體及被告給付價金之義務是否互為對待給付?被告應否先為給付?㈢原告是否已為對待給付?原告交付本件軟體之義務,是否包含為被告將該等軟體調整至可順利運行之程度?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於111年11月14日成立: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之生效日為卷附系爭契約報價單(下稱報價單)上「客戶回簽」欄所示111年11月11日(司促字卷第17頁);然報價單上欠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且被告遲於同年月14日方將議價後、經用印後之報價單以電子郵件回傳予原告,此業據被告提出主旨「RE: 煩請協助用印及PO簽核: Ansys系統軟件」之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67頁),應認被告承諾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4日始到達原告,則系爭契約係於同年月14日成立,堪以認定。
(二)原告交付本件軟體與被告給付價金互為對待給付,且被告無先為給付之義務: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揭同時履行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所生互為對價之債務,應同時互為履行之制度,是為雙務契約履行之牽連關係,承認此制度不惟符合當事人訂約之本旨,是於公平原則,於交易之迅速方便均有增益,且亦有助於訴訟經濟。同時履行抗辯之成立須當事人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被請求之一方無先為給付之義務,且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未為給付之提出。本件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原告出賣本件軟體予被告,並應提供被告技術支援、軟體升級等服務,被告並應給付予原告價金1,032萬8,85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則系爭契約為原告以交付本件軟體及被告應給付價金互為對待給付之雙務契約無訛。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簽署報價單後,即不待交付本件軟體,而
有先給付價金之義務,故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本院卷第220至221頁)。然參以報價單已載明系爭契約之交貨期限為30日(司促字卷第17頁),原告依約應於系爭契約成立(111年11月14日)後之30日即111年12月13日前交付本件軟體;而系爭契約採「月結30日」之付款條件,被告之付款日期為112年2月10日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認定如前,可見被告並無先給付價金之義務,則於原告未交付本件軟體前,依法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三)原告已於111年11月30日交付本件軟體予被告,且無將本件軟體為被告調整至可順利運行程度之義務:
⒈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繫於原告是否已為對待給
付。查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本件軟體試用版授權檔案予被告,該試用版授權檔案與原告嗣於112年4月13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之正式版授權檔案間,差異僅在於使用期間不同,即被告可在正式版軟體維護期外額外享有試用期之服務期間,2者使用及運作上並無差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說明如上;證人即原告資深業務王曉萱亦證稱:本件軟體之銷售由我負責,被告是我的客戶,因為正式版軟體的維護需要客戶付費,所以一般客戶向原告下訂單購買軟體後,原告會先提供試用版給對方,以變相延長維護期,這是原告提供給客戶的優惠方案等語(本院卷第200頁),堪認原告已於111年11月30日交付本件軟體予被告,僅係為給予被告延長免費維護期之優惠,而先提供試用版之授權檔案,於被告依系爭契約購買本件軟體之權益無損。準此,被告辯稱原告尚未交付本件軟體云云,為無理由。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未將本件軟體調整至被告得順利運行程度,
而未完成驗收,則原告除未依約交付本件軟體外,亦違反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等語(本院卷第256至259頁);惟查:
⑴原告依系爭契約雖有「售後電話、技術信箱與現場等支援服
務;不限次數可參與相關軟體上機體驗營與研討會」之義務,然依報價單上記載文義,上開義務應屬售後服務、技術支援之性質,僅係消極協助被告排除在安裝及操作過程遭遇之障礙,而與積極將本件軟體依被告之硬體環境進行客製化、最佳化乙節有間,已難憑此即認原告交付本件軟體之義務尚包含將本件軟體調整至被告得順利運行程度。
⑵再者,證人王曉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購買之本件軟體
為標準化軟體,原告提供給所有客戶之軟體規格均相同等語(本院卷第200頁),並參以報價單上記載「Ansys Elecron
ics Premium HFSS-買斷」、「Ansys HPC Pack-買斷」(司促字卷第17頁),及王曉萱於111年11月30日、111年12月16日、112年4月13日先後寄給被告承辦人之電子郵件上亦僅提供本件軟體試用或正式版授權檔案、安裝步驟說明,並告以「如在安裝或操作上有問題可隨時告知原告轉介工程師聯繫」,嗣後被告確有再以通訊軟體LINE提出安裝時遇到「Lice
nse Server無法順利開啟」之問題,經原告之工程師即訴外人張閔期協助解決等情,有卷附該等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67、69、109頁,限閱卷第11頁),足見本件軟體為標準化之套裝軟體,原告依系爭契約提供授權檔案及安裝說明後,被告即可自行依指定步驟安裝,故原告並無為被告客製化設定軟體內容之義務甚明。
⑶又被告曾於112年2月25日與本件軟體原廠Ansys Inc.簽署授
權書,其中記載被告同意「通路夥伴(原告)及技術供應商對於因使用授權程式所取得結果之準確性或適用性不做任何保證」,此有該授權書及翻譯文件可考(本院卷第153、155至179頁),可認被告知悉原告依系爭契約僅有提供本件軟體之義務,並不擔保被告嗣後因使用本件軟體所取得結果之準確性或適用性,蓋此與被告之操作方式、能力相關,不得僅因本件軟體使用結果未達預期即稱未通過驗收。
⑷甚且,證人張閔期證稱:我取得電機工程博士後任職科技業
,自108年起在原告公司擔任技術應用工程師,非常熟悉本件軟體的操作,該等軟體是用來進行電磁場的模擬運算,原告僅有提供本件軟體、安裝手冊及售後服務給被告,至於軟體如何安裝及運算,這是被告內部資訊部門(IT)要負責的,原告不會介入客戶的開發,被告的資訊部門也不會讓原告去安裝,被告曾詢問本件軟體如何更快速模擬,但這是因為被告想用有限的運算資源去做「分佈式運算」,Ansys HPCPack雖有開通多核心運算許可,仍需視客戶的硬體規格是否適用多核心規模,此為硬體的問題,是被告資訊部門要處理的,原告是軟體商,只能協助確認被告設定是否有錯誤,例如被告的資訊部門曾因疏未將所有電腦一起升級,導致部分電腦還在使用舊版的本件軟體,致本件軟體的進行分佈式運算時將多台電腦連結起來的小工具RSM無法正常使用,我於112年6月21日曾協助被告資訊部門人員解決該問題,總之因被告希望由自己的資訊部門負責本件軟體的安裝,我無法介入安裝、升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4至210頁),此與卷附被告資訊人員與張閔期間討論RSM操作上問題、被告內部人員稱會再請被告資訊部門處理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本院卷第109至111頁,限閱卷第319至323頁),益徵原告僅有提供本件軟體、授權檔案、安裝手冊等予被告,並提供售後服務、技術協助之義務,而與本件軟體如何安裝及搭配硬體運算等被告內部資訊部門作業問題無涉;質言之,被告所指本件軟體運作上之問題,於進一步證明係可歸責於原告之軟體本身問題前,依既存卷證皆屬被告自有硬體規格無法負荷所致;況原告已盡其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售後技術協助義務,自不得以此即謂原告未交付本件軟體或未通過驗收甚明。
⒊此外,被告復未就本件軟體本身有何不能安裝或運算之處,
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已履行交付本件軟體之義務,且原告作為軟體提供者,並無取代被告資訊部門、將本件軟體依被告實際硬體規格調整至得順利運行程度之義務。是以,原告既已盡其對待給付義務,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即無理由,其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原告剩餘未付之價金1,032萬8,85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給付日為112年2月10日乙節,業如前述,被告迄今未給付前開剩餘價金,已陷於給付遲延;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兩造合意之112年8月24日(本院卷第2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7萬8,850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