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87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被 告 何之玫訴訟代理人 賴治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玖萬陸佰元,及依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金」按「計算期間」、「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3日以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7,160,000元、1,380,000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作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於105年9月20日向原告借得房屋貸款各30,960,000元、1,150,000元(下合稱系爭貸款),並約定被告對原告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攤還本息至109年2月19日即未依約清償,系爭貸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3月19日拍定,利息計算至112年3月16日,並於112年6月9日實行分配,原告受分配24,924,751元,仍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金計8,490,600元、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違約金1,200元未能受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謂:對於原告訴請給付之金額無意見,惟被告尚需扶養子女,其中2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每月薪資給付房屋租金後已無能力清償等語。
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附表 單位:新臺幣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一 7,509,195元 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 2.18% 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2年8月6日止 2.31% 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32% 二 981,405元 自109年2月20日起至109年4月5日止 1.78% 1,200元 自109年4月6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 1.51% 自109年6月5日起至109年7月5日止 1.52% 自109年7月6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 1.51% 自110年1月5日起至111年4月5日止 1.52% 自111年4月6日起至111年7月4日止 1.78% 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1年10月4日止 1.93% 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 2.06% 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 2.18% 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2年8月6日止 2.31% 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