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877號原 告 曹文琪訴訟代理人 蔡松均律師
向唯菱律師被 告 黃延馨
林思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延馨、林思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黃延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18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延馨應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340元。
四、被告林思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3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50,000元為被告黃延馨、林思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延馨、林思綺如以新臺幣8,237,5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8,000元為被告黃延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延馨如以新臺幣233,1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日以新臺幣1,780元為被告黃延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延馨如按日以新臺幣1,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000元為被告林思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思綺如以新臺幣32,6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黃延馨擅自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違法轉租予被告林思綺,其已終止與被告黃延馨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聲明請求:㈠被告黃延馨、林思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黃延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18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延馨應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34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林思綺應返還原告代墊之系爭房屋電費32,635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均基於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而為主張,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於111年10月4日與被告黃延馨簽訂
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黃延馨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梁哲睿共同作為「Onlytoast偷吃吐司大安敦南店」(下稱系爭吐司店)之營業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53,400元,應於每月1日匯款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詎被告黃延馨自112年5月1日起即無故遲延給付租金,經原告至系爭房屋現場查看,始知悉系爭吐司店之負責人已由梁哲睿變更為被告林思綺,現場並由被告林思綺指揮營業,被告黃延馨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房屋全部轉租、出借或頂讓予被告林思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原告已依民法第443條第2項及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於112年7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黃延馨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7月11日送達被告黃延馨,系爭租約於112年7月11日已發生終止效力,惟被告黃延馨仍持續以系爭房屋承租人自居,顯無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意,並將系爭房屋另行交予他人直接占有,而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原告得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黃延馨返還系爭房屋,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即被告林思綺遷讓返還房屋。
㈡被告黃延馨於112年7月11日系爭租約終止時,尚積欠112年5
月至同年7月11日止之租金迄未給付,並違法將系爭房屋全部轉租、出借或頂讓予被告林思綺而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3、4條約定,請求被告黃延馨給付112年5月至同年7月11日止之積欠租金共126,380元(計算式:53,400元+53,400元+53,400元×11/30=126,380元),並依系爭租約第7、14條約定,請求被告黃延馨賠償2個月租金數額之違約金共106,800元,並應自112年7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每日租金2倍之違約金3,560元(計算式:53,400元÷30日×2日=3,560元);另被告黃延馨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房屋,自租約終止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延馨自112年7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80元(計算式:53,400元÷30日=1,78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黃延馨返還原告積欠租金126,380元及賠償違約金106,800元,合計233,180元及其遲延利息,另應自112年7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3,560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80元,合計5,340元。
㈢又系爭房屋逾期尚未繳納112年8月電費16,385元、9月電費16
,250元,合計32,635元,電費通知單上戶名記載為被告林思綺,原告為免系爭房屋遭斷電及拆表,已代為繳納,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民法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思綺償還及返還原告上開代墊電費32,635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黃延馨、林思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⒉被告黃延馨應給付原告233,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黃延馨應自112年7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340元。⒋被告林思綺應給付原告32,635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黃延馨向其承租系爭
房屋經營系爭吐司店,約定每月租金53,400元,惟被告黃延馨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違法轉租、出借或頂讓予被告林思綺,且自112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被告黃延馨、林思綺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並已代被告林思綺墊付112年8月及9月電費16,385元、16,25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112年房屋稅繳款書、112年7月10日台北安和郵局第842號、112年7月4日台北安和郵局第826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吐司店UberEats網站資料、福旺商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網頁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1、77至83、107至109頁),又被告黃延馨、林思綺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黃延馨、林思綺遷讓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
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黃延馨)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第14條第2款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租約,並賠償甲方2個月租金數額之違約金:…違反第7條規定而為使用者。」(見本院卷第26頁)。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黃延馨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轉租、出借
或頂讓予被告林思綺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黃延馨已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則原告於112年7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黃延馨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並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向被告黃延馨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自屬有據,又上開存證信函已於112年7月11日送達被告黃延馨,此有112年7月10日台北安和郵局第842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39至41頁),是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合法終止,被告黃延馨、林思綺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其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黃延馨、林思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黃延馨給付積欠租金、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乙方應支付每月租金為53,400元…」,第4條約定:「承租人應於每月1日前匯款至出租人指定之銀行帳戶…」,第11條約定:「…乙方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房屋遷讓交還給甲方,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每日租金2倍之違約金。」,第14條第1款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租約,並賠償甲方2個月租金數額之違約金: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月之租額,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經甲方定相當期間催告,乙方仍不為支付者。」(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⒉查被告黃延馨自112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系爭租約
已於112年7月1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並以112年7月4日台北大安郵局第826號、112年7月10日台北大安郵局第842號存證信函,分別催告被告黃延馨給付112年5月至同年6月、112年5月至同年7月之積欠租金,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是被告黃延馨自112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黃延馨給付112年5月至同年7月11日止之積欠租金共126,380元【計算式:53,400元(2+11/30)月=126,380元】,自屬有據。
⒊另被告黃延馨自112年5月起已遲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並違
法轉租、出借或頂讓系爭房屋予被告林思綺,而有系爭租約第14條第1款、第2款約定之情形,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黃延馨給付2個月租金數額之違約金106,800元(計算式:53,400元×2月=106,800元),核屬有據。又被告黃延馨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情,亦如前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黃延馨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每日租金2倍之違約金即3,560元(計算式:53,400元÷30日×2=3,560元),亦屬有據。
⒋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黃延馨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12年7月11日終止,被告黃延馨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黃延馨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原告與被告黃延馨約定之每月租金為53,40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延馨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80元(計算式:53,400元÷30日=1,780元),亦屬有據。
⒌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及第14條約定,分別
請求被告黃延馨給付112年5月至同年7月11日之積欠租金126,380元及違約金106,800元,合計233,180元(計算式:
126,380元+106,800元=233,18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分別請求被告黃延馨按日給付違約金3,560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80元,合計5,340元(計算式:3,560元+1,780元=5,34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林思綺返還代墊電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延馨將系爭房屋違法轉租、出借或頂讓予
被告林思綺,被告林思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卻逾期繳納電費,其已代被告林思綺墊付112年8月及9月電費16,385元、16,250元等情,此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堪認被告林思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於繳納上開電費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思綺返還其代墊電費合計32,635元(計算式:16,385元+16,250元=32,635元),應屬有據。又本院既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思綺返還上開代墊電費,自毋庸另行審酌原告主張無因管理部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延馨、林思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及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黃延馨給付積欠租金126,380元及違約金106,800元,合計233,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延馨按日給付違約金3,560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80元,合計5,340元;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思綺返還代墊電費32,635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