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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88號原 告 謝馥禧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被 告 高吳素華(即高明士之繼承人)

高鄭欽(即高明士之繼承人)

高鄭鈜(即高明士之繼承人)

彌勒躍智(即高明士之繼承人)

鄭高海坤(即高明士之繼承人)

高森林(即高明士之繼承人)

高麗卿(即高明士之繼承人)

高麗玉(即高明士之繼承人)

高泉清(即高天耀之繼承人)

高張阿勉(即高天耀之繼承人)

朱雪貞(即高天耀、高名樂之繼承人)

高圳義(即高天耀之繼承人)

高圳智(即高天耀之繼承人)

高玉蕊(即高天耀之繼承人)

高桂英(即高天耀之繼承人)

高金圳(即高天耀之繼承人)

高儷瑜(即高天耀之繼承人)

高泉富(即高天耀之繼承人)

高泉財(即高天耀之繼承人)

馮宗元(即高天耀之繼承人)

馮欽賜(即高天耀之繼承人)

馮欽德(即高天耀之繼承人)

馮淑慧(即高天耀之繼承人)

馮淑玲(即高天耀之繼承人)

謝文禮(即高天耀之繼承人)

謝耀慶(即高天耀之繼承人)

謝佳晏(即高天耀之繼承人)

高晉祿(即高金木之繼承人)

高志成(即高金木之繼承人)

高嘉紘(即高金木之繼承人)

高林寶秀(即高金木之繼承人)

高珮築(即高金木之繼承人)

高淑蘭(即高金木之繼承人)

高淑貞(即高金木之繼承人)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高士文(即高金木之繼承人)被 告 高哲三(即高金木之繼承人)

高芳美(即高金木之繼承人)

高錦煌(即高金木之繼承人)

高瑞燦(即高金木之繼承人)

高瑞恩(即高金木之繼承人)

高巧玲(即高金木之繼承人)

高培賢(即高金木之繼承人)

高全財(即高金木之繼承人)

林高麗娟(即高金木之繼承人)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高全灶(即高金木之繼承人)被 告 劉高麗華(即高金木之繼承人)

高麗姬(即高金木之繼承人)

高麗芬(即高金木之繼承人)

高麗玉(即高金木之繼承人)

高忠信(即高金木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高培智被 告 高瑞雲(即高金木之繼承人)

高定芳(即高金木之繼承人)

高正一(即高金木之繼承人)

高惠美(即高金木之繼承人)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高碧玉(即高金木之繼承人)被 告 陳黃麗玉(即高金木之繼承人)

陳許月美(即高金木之繼承人)

陳俊吉(即高金木之繼承人)

陳俊安(即高金木之繼承人)

陳時惠(即高金木之繼承人)

陳星在(即高金木之繼承人)

陳貞秀(即高金木之繼承人)

陳威任(即高金木之繼承人)

陳俐伶(即高金木之繼承人)

陳玟如(即高金木之繼承人)

陳妤蕥(即高金木之繼承人)

陳偉珍(即高金木之繼承人)兼上十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慶華(即高金木之繼承人)被 告 陳慶榮(即高金木之繼承人)

陳素蘭(即高金木之繼承人)

劉水成(即高金木之繼承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鴛花(即高金木之繼承人)被 告 劉順利(即高金木之繼承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鴛玉(即高金木之繼承人)被 告 劉鴛鴦(即高金木之繼承人)

林愛梅(即高金木之繼承人)

林招治(即高金木之繼承人)

林德隆(即高金木之繼承人)

林德海(即高金木之繼承人)

林金堂(即高金木之繼承人)

林秀美(即高金木之繼承人)

林金枝(即高金木之繼承人)

林俊佑(即高金木之繼承人)

林文土(即高金木之繼承人)兼 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林美櫻(即高金木之繼承人)被 告 高宗佑

高舜英高全塗

高游龍

高水源高玉慧高文禮

高文盛

高煜賢(即高鄭日之繼承人)

高玉麟(即高鄭日之繼承人)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高玉華(即高鄭日之繼承人)被 告 高彥紘(即高鄭日之繼承人)

王高草(即高鄭日之繼承人)

周高秀鳳(兼高鄭日之繼承人)

劉高秀美(即高鄭日之繼承人)

高心瑀(即高鄭日之繼承人)

高森林(即高鄭日之繼承人)

黃富(即高鄭日之繼承人)

周霙蘭(即高鄭日之繼承人)

周佩蘭(即高鄭日之繼承人)

周芯穎(即高鄭日之繼承人)

周腕臆(即高鄭日之繼承人)

高怡萍(即高鄭日之繼承人)

高怡玲(即高鄭日之繼承人)

高美智(即高鄭日之繼承人)

李麗嬌(即高鄭日之繼承人)

張晉銘(即高鄭日之繼承人)

張志遠(即高鄭日之繼承人)

張淑婷(即高鄭日之繼承人)

張高數英(即高鄭日之繼承人)

高數緣(即高鄭日之繼承人)

高數美(即高鄭日之繼承人)

高清源高聯陞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高國振之遺產管理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被 告 高明彬

吳秀菊律師(即高幸雄、林金昌之遺產管理人)高智弘高振風

高振聰

高淳章

王新淮

高事宜

高事明

高樹明(兼高劉彩霞繼承人)

高士峰(兼高劉彩霞繼承人)

高士賢(兼高劉彩霞繼承人)

高士鎮(兼高劉彩霞繼承人)

高妮愛(兼高劉彩霞繼承人)

高千嵐(兼高劉彩霞繼承人)

高昭伯(兼高劉彩霞繼承人)

高士誠高士嘉

高春芬高春玲

高春麗

高文媛

林俊達高政忠

高嘉穗

高蜜鳳高正川

高正益高正坤高景倫陳彥玲高林金環劉柏廷

高煥廷

高美玲

高若芸

高王美女張桂英王逸樺劉裕德

劉玉瓊

劉盈廷

劉玉珊

高陳守殿高士杰

高士鈞高士文

高日欽

高乾恩高魁應林陳寶月

林鴻彬林鴻熙

林鴻南林鴻璋

林鴻森

林碧玉林碧蕙訴訟代理人 謝育庭

李孟璟被 告 林碧華

林碧真

高越麟(即高曾銀嬌繼承人)

高悅文(即高曾銀嬌繼承人)

高悅秋(即高曾銀嬌繼承人)

高悅軒(即高曾銀嬌繼承人)

高元(即高曾銀嬌繼承人)

高立埁(即高曾銀嬌繼承人)

高裕倫(即高水清繼承人)

高士堯劉燦誠法定代理人 林媁婷

劉上瑋被 告 高秀玲(即高金桂繼承人)

高文和(即高金桂繼承人)

高秀婷(即高金桂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吳素華、高鄭欽、高鄭鈜、彌勒躍智、鄭高海坤、高森林、高麗卿、高麗玉應就其被繼承人高明士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5/5040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高泉清、高張阿勉、朱雪貞、高圳義、高圳智、高玉蕊、高桂英、高金圳、高儷瑜、高泉富、高泉財、馮宗元、馮欽賜、馮欽德、馮淑慧、馮淑玲、謝文禮、謝耀慶、謝佳晏應就其被繼承人高天耀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84/50400,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高林寶秀、高晉祿、高志成、高士文、高嘉紘、高珮築、高淑蘭、高淑貞、高哲三、高培賢、高芳美、高錦煌、高瑞燦、高瑞恩、高巧玲、高全灶、高全財、林高麗娟、劉高麗華、高麗姬、高麗芬、高麗玉、高定芳、高忠信、高正一、高瑞雲、高惠美、高碧玉、陳黃麗玉、陳許月美、陳俊吉、陳俊安、陳時惠、陳星在、陳貞秀、陳威任、陳俐伶、陳玟如、陳妤蕥、陳偉珍、陳慶華、陳慶榮、陳素蘭、劉水成、劉順利、劉鴛鴦、劉鴛玉、劉鴛花、林德隆、林德海、林金堂、林愛梅、林招治、林秀美、林金枝、林美櫻、林俊佑、林文土、吳秀菊律師即林金昌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高金木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48/50400,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高煜賢、高玉麟、高玉華、高彥紘、王高草、周高秀鳳、劉高秀美、高心瑀、高森林、黃富、周霎蘭、周佩蘭、周芯穎、周腕臆、高怡萍、高怡玲、高美智、李麗嬌、張晉銘、張志遠、張淑婷、張高數英、高數緣、高數美應就其被繼承人高鄭日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0/50400,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3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4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4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專屬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民國111年9月23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下稱原登記謄本)所載共有人為據,以附表1所示之190人為被告,及以附表2原訴之聲明欄所示聲明,訴請部分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見北司補字卷第37-48頁)。嗣因陸續查得部分原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渠等之繼承人亦已死亡、拋棄繼承,或雖已繼承,惟於本件起訴後始辦理繼承登記,或部分原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本件起訴後始贈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或部分原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本件起訴後死亡,渠等部分應繼承人拋棄繼承,原告乃陸續撤回對已死亡、拋棄及為贈與等被告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56頁、第207-210頁、第227頁),追加其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受贈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56頁、第207-210頁、第235-236頁),末變更以本件當事人欄被告所列之人為本件被告;及因部分原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本件起訴後死亡,並由渠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原告末於114年4月11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2變更後本件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19-421頁)。經核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3所示之被告分別於訴訟進行中於如附表3死亡日期欄所示之日死亡,繼承人分別如附表3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欄所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據如附表3聲明承受欄所示之人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件被告高吳素華、高鄭欽、彌勒躍智、鄭高海坤、高森林、高麗卿、高麗玉、高泉清、高張阿勉、朱雪貞、高圳義、高圳智、高玉蕊、高桂英、高金圳、高儷瑜、高泉富、高泉財、馮宗元、馮欽賜、馮欽德、馮淑慧、馮淑玲、謝文禮、謝耀慶、謝佳晏、高晉祿、高志成、高哲三、高錦煌、高瑞燦、高瑞恩、高巧玲、高舜英、高全塗、高游龍、高水源、高文禮、高文盛、王高草、高森林、黃富、周霙蘭、周佩蘭、周芯穎、周腕臆、高怡萍、高怡玲、高美智、李麗嬌、張晉銘、張志遠、張淑婷、高數美、高聯陞、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高振風、高淳章、王新淮、高事宜、高事明、高樹明、高士峰、高士賢、高士鎮、高妮愛、高千嵐、高昭伯、高士誠、高士嘉、高春芬、高春玲、高春麗、高文媛、林俊達、高政忠、高嘉穗、高蜜鳳、高正川、高正益、高正坤、高景倫、陳彥玲、高林金環、劉柏廷、高煥廷、高若芸、高王美女、張桂英、劉裕德、劉玉瓊、劉盈廷、劉玉珊、高陳守殿、高士杰、高士鈞、高士文、高日欽、高乾恩、高魁應、林陳寶月、林鴻彬、林鴻熙、林鴻南、林鴻璋、林鴻森、林碧玉、林碧華、林碧真、高越麟、高悅文、高悅軒、高元、高立埁、高裕倫、劉燦誠、高秀玲、高文和、高秀婷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如附表4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不分割協議,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且兩造因有當事人遷出國外或遷移不明或未辦繼承登記或無人繼承等情形,致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多達數百人,如以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土地顯過於分散及零碎,無以單獨建築使用,有礙日常使用及經濟價值。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為分割,透過法院公開程序拍賣,本於公平競爭,兩造乃至第三人皆可應買,復以公開競價亦可有利兩造獲得更高之分配款項。故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高明士、高天耀、高金木及高鄭日均已分別於89年9月16日、69年4月22日、36年5月19日及65年3月2日死亡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伊得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渠等之繼承人即如附表4編號1至86、95至118所示被告,就高明士、高天耀、高金木及高鄭日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2變更後本件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高培賢、高全財、林高麗娟、高全灶、高林寶秀、高珮築、高淑蘭、高淑貞、高士文、高嘉紘、高芳美、劉高麗華、高麗姬、高麗芬、高麗玉、高忠信、高瑞雲、高定芳、高正一、高惠美、高碧玉、陳慶榮、陳素蘭、陳黃麗玉、陳許月美、陳俊吉、陳俊安、陳時惠、陳星在、陳貞秀、陳威任、陳俐伶、陳玟如、陳妤蕥、陳偉珍、陳慶華、劉水成、劉鴛花、劉順利、劉鴛玉、劉鴛鴦、林愛梅、林招治、林德隆、林德海、林金堂、林秀美、林金枝、林俊佑、林文土、林美櫻、張高數英、高數緣、高美玲、高悅秋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共有人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但原告近年來多次收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若欲取得伊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與伊等協調取得價格共識。因伊等係被告而被動進入本件訴訟,伊等不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高鄭鈜、高宗佑、高玉慧、高玉華、高煜賢、高玉麟、高彥紘、周高秀鳳、劉高秀美、高心瑀、高清源、高明彬、高智弘、高振聰、王逸樺、林碧蕙、高士堯均表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共有人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吳秀菊律師即高幸雄、林金昌之遺產管理人以: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如原物分割將致土地細分,伊同意原告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等語。

㈣、被告高吳素華、高鄭欽、彌勒躍智、鄭高海坤、高森林、高麗卿、高麗玉、高泉清、高張阿勉、朱雪貞、高圳義、高圳智、高玉蕊、高桂英、高金圳、高儷瑜、高泉富、高泉財、馮宗元、馮欽賜、馮欽德、馮淑慧、馮淑玲、謝文禮、謝耀慶、謝佳晏、高晉祿、高志成、高哲三、高錦煌、高瑞燦、高瑞恩、高巧玲、高舜英、高全塗、高游龍、高水源、高文禮、高文盛、王高草、高森林、黃富、周霙蘭、周佩蘭、周芯穎、周腕臆、高怡萍、高怡玲、高美智、李麗嬌、張晉銘、張志遠、張淑婷、高數美、高聯陞、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高振風、高淳章、王新淮、高事宜、高事明、高樹明、高士峰、高士賢、高士鎮、高妮愛、高千嵐、高昭伯、高士誠、高士嘉、高春芬、高春玲、高春麗、高文媛、林俊達、高政忠、高嘉穗、高蜜鳳、高正川、高正益、高正坤、高景倫、陳彥玲、高林金環、劉柏廷、高煥廷、高若芸、高王美女、張桂英、劉裕德、劉玉瓊、劉盈廷、劉玉珊、高陳守殿、高士杰、高士鈞、高士文、高日欽、高乾恩、高魁應、林陳寶月、林鴻彬、林鴻熙、林鴻南、林鴻璋、林鴻森、林碧玉、林碧華、林碧真、高越麟、高悅文、高悅軒、高元、高立埁、高裕倫、劉燦誠、高秀玲、高文和、高秀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各共有人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4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不分割期限及不分割協議,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3-35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4月2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26115471號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12700740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89頁、第493頁),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附表4編號1至86、95至118所示被告,就高明士、高天耀、高金木及高鄭日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高明士、高天耀、高金木及高鄭日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之一,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225/50400、1584/50

400、2448/50400及300/50400,高明士、高天耀、高金木及高鄭日分別於89年9月16日、69年4月22日、36年5月19日及65年3月2日死亡。高明士之繼承人為如附表4編號1至8所示之被告,高天耀之繼承人為如附表4編號9至27所示之被告,高金木之繼承人為如附表4編號28至86所示之被告,高鄭日之繼承人則為如附表4編號95至118所示之被告,附表4編號1至

86、95至118所示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迄未就高明士、高天耀、高金木及高鄭日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查詢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315頁、第423頁、第431-485頁、第495頁、第519-528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同時,一併請求被繼承人高明士之全體繼承人即附表4編號1至8所示之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225/50400)、被繼承人高天耀之全體繼承人即附表4編號9至27所示之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584/50400)、被繼承人高金木之全體繼承人即附表4編號28至86所示之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2448/50400)、被繼承人高鄭日之全體繼承人即附表4編號95至118所示之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300/50400)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⒈、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各共有人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4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法令亦未規定不能分割及合併分割,兩造間復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等情,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⒉、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38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3頁),且現土地上有不明訴外人士占有使用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31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補字卷第77頁),堪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依賴程度非高;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數百人,多數共有人之權利範圍甚低,如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進行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過於細分,且多數共有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顯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各共有人間復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並有害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適當公允。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有人數、使用現況,再衡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計畫、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而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最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附表4編號1至86、95至118所示被告,就高明士、高天耀、高金木及高鄭日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共有人如附表4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仍應由共有人全體各依附表4「訴訟費用負擔」欄位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1:

編號 被告 1 高吳素華 2 高鄭欽 3 高鄭鈜 4 彌勒躍智 5 鄭高海坤 6 高森林 7 高麗卿 8 高麗玉 9 高泉清 10 高張阿勉 11 朱雪貞 12 高圳義 13 高圳智 14 高玉蕊 15 高桂英 16 高金圳 17 高名樂 18 高儷瑜 19 高泉富 20 高泉財 21 馮宗元 22 馮欽賜 23 馮欽德 24 馮淑慧 25 馮淑玲 26 謝文禮 27 謝耀慶 28 謝佳晏 29 高林寶秀 30 高晉祿 31 高志成 32 高士文 33 高嘉紘 34 高珮築 35 高淑蘭 36 高淑貞 37 高哲三 38 高培賢 39 高芳美 40 高錦煌 41 高瑞燦 42 高瑞恩 43 高巧玲 44 高全灶 45 高全財 46 林高麗娟 47 劉高麗華 48 高麗姬 49 高麗芬 50 高麗玉 51 高定芳 52 高忠信 53 高正一 54 高瑞雲 55 高惠美 56 高碧玉 57 高李秋虹 58 陳黃麗玉 59 陳許月美 60 陳俊吉 61 陳俊安 62 陳時惠 63 陳星在 64 陳貞秀 65 陳威任 66 陳俐伶 67 陳玟如 68 陳妤蕥 69 陳偉珍 70 陳慶華 71 陳慶榮 72 陳素蘭 73 劉水成 74 劉順利 75 劉鴛鴦 76 劉鴛玉 77 劉鴛花 78 林德隆 79 林德海 80 林金堂 81 林晏如 82 林愛梅 83 林招治 84 林秀美 85 林金枝 86 林美櫻 87 林俊佑 88 林文土 89 高宗佑 90 高舜英 91 高金桂 92 高全塗 93 高水清 94 高游龍 95 高水源 96 高玉慧 97 高文禮 98 高文盛 99 高煜賢 100 高玉麟 101 高玉華 102 高彥紘 103 王高草 104 周高秀鳳 105 劉高秀美 106 高心瑀 107 高森林 108 黃 富 109 周霙蘭 110 周佩蘭 111 周芯穎 112 周腕臆 113 高怡萍 114 高怡玲 115 高美智 116 李麗嬌 117 張晉銘 118 張志遠 119 張淑婷 120 張高數英 121 高數緣 122 高數美 123 高清源 124 高聯陞 125 高全雄 126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高國振遺產管理人 127 高明彬 128 高挺均 129 高慧容 130 高智弘 131 高振風 132 高振聰 133 高曾銀嬌 134 高淳章 135 王新淮 136 高事宜 137 高事明 138 高劉彩霞 139 高樹明 140 高士峰 141 高士賢 142 高士鎮 143 高妮愛 144 高千嵐 145 高昭伯 146 高士誠 147 高士嘉 148 高春芬 149 高春玲 150 高春麗 151 高文媛 152 林俊達 153 高政忠 154 高嘉穗 155 高蜜鳳 156 高正川 157 高正益 158 高正坤 159 高景倫 160 陳彥玲 161 高林金環 162 劉柏廷 163 高煥廷 164 高美玲 165 高若芸 166 高王美女 167 張桂英 168 王逸樺 169 劉燦輝 170 劉裕德 171 劉玉瓊 172 劉盈廷 173 劉玉珊 174 高陳守殿 175 高士杰 176 高士鈞 177 高士文 178 高日欽 179 高乾恩 180 高魁應 181 林陳寶月 182 林鴻彬 183 林鴻熙 184 林鴻南 185 林鴻璋 186 林鴻森 187 林碧玉 188 林碧蕙 189 林碧華 190 林碧真附表2:

項次 原訴之聲明 變更後本件訴之聲明 一 被告高吳素華、高鄭欽、高鄭鈜、彌勒躍智、鄭高海坤、高森林、高麗卿、高麗玉應就其被繼承人高明士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5/5040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高吳素華、高鄭欽、高鄭鈜、彌勒躍智、鄭高海坤、高森林、高麗卿、高麗玉應就其被繼承人高明士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5/50400,辦理繼承登記。 二 被告高泉清、高張阿勉、朱雪貞、高圳義、高圳智、高玉蕊、高桂英、高金圳、高名樂、高儷瑜、高泉富、高泉財、馮宗元、馮欽賜、馮欽德、馮淑慧、馮淑玲、謝文禮、謝耀慶、謝佳晏應就其被繼承人高天耀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84/5040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高泉清、高張阿勉、朱雪貞、高圳義、高圳智、高玉蕊、高桂英、高金圳、高儷瑜、高泉富、高泉財、馮宗元、馮欽賜、馮欽德、馮淑慧、馮淑玲、謝文禮、謝耀慶、謝佳晏應就其被繼承人高天耀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84/50400,辦理繼承登記。 三 被告高林寶秀、高晉祿、高志成、高士文、高嘉紘、高珮築、高淑蘭、高淑貞、高哲三、高培賢、高芳美、高錦煌、高瑞燦、高瑞恩、高巧玲、高全灶、高全財、林高麗娟、劉高麗華、高麗姬、高麗芬、高麗玉、高定芳、高忠信、高正一、高瑞雲、高惠美、高碧玉、高李秋虹、陳黃麗玉、陳許月美、陳俊吉、陳後安、陳時惠、陳星在、陳貞秀、陳威任、陳俐伶、陳玟如、陳妤蕥、陳偉珍、陳慶華、陳慶榮、陳素蘭、劉水成、劉順利、劉鴛鴦、劉鴛玉、劉鴛花、林德隆、林德海、林金堂、林晏如、林愛梅、林招治、林秀美、林金枝、林美櫻、林俊佑、林文土應就其被繼承人高金木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48/5040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高林寶秀、高晉祿、高志成、高士文、高嘉紘、高珮築、高淑蘭、高淑貞、高哲三、高培賢、高芳美、高錦煌、高瑞燦、高瑞恩、高巧玲、高全灶、高全財、林高麗娟、劉高麗華、高麗姬、高麗芬、高麗玉、高定芳、高忠信、高正一、高瑞雲、高惠美、高碧玉、陳黃麗玉、陳許月美、陳俊吉、陳俊安、陳時惠、陳星在、陳貞秀、陳威任、陳俐伶、陳玟如、陳妤蕥、陳偉珍、陳慶華、陳慶榮、陳素蘭、劉水成、劉順利、劉鴛鴦、劉鴛玉、劉鴛花、林德隆、林德海、林金堂、林愛梅、林招治、林秀美、林金枝、林美櫻、林俊佑、林文土、吳秀菊律師即林金昌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高金木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48/50400,辦理繼承登記。 四 被告高煜賢、高玉麟、高玉華、高彥紘、王高草、周高秀鳳、劉高秀美、高心瑀、高森林、黃富、周霙蘭、周佩蘭、周芯穎、周腕臆、高怡萍、高怡玲、高美智、李麗嬌、張晉銘、張志遠、張淑婷、張高數英、高數緣、高數美應就其被繼承人高鄭日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0/5040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高煜賢、高玉麟、高玉華、高彥紘、王高草、周高秀鳳、劉高秀美、高心瑀、高森林、黃富、周霎蘭、周佩蘭、周芯穎、周腕臆、高怡萍、高怡玲、高美智、李麗嬌、張晉銘、張志遠、張淑婷、張高數英、高數緣、高數美應就其被繼承人高鄭日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0/50400,辦理繼承登記。 五 被告高挺均、高慧容應就其被繼承人高幸雄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0/5040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38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4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六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38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附表3:(日期:民國)編號 原列被告 死亡日期 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 聲明承受 證據出處 1 高李秋虹 112年2月27日 高定芳、高忠信、高正一、高瑞雲、高惠美、高碧玉 原告(見本院卷二第81頁)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83-97頁) 2 高劉彩霞 112年4月6日 高樹明、高士峰、高士賢、高士鎮、高妮愛、高千嵐、高昭伯 原告(見本院卷二第81頁)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49頁、卷二第99-119頁) 3 高水清 112年11月29日 高裕倫 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23頁)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37-141頁、第181頁) 4 高金桂 113年4月3日 高秀玲、高文和、高秀婷 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37頁)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39-247頁) 5 高名樂 114年3月15日 朱雪貞 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77頁)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379-385頁)附表4: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高吳素華(即高明士繼承人) 公同共有 225/50400 225/50400 (連帶負擔) 2 高鄭欽(即高明士繼承人) 3 高鄭鈜(即高明士繼承人) 4 彌勒躍智(即高明士繼承人) 5 鄭高海坤(即高明士繼承人) 6 高森林(即高明士繼承人) 7 高麗卿(即高明士繼承人) 8 高麗玉(即高明士繼承人) 9 高泉清(即高天耀繼承人) 公同共有 1584/50400 1584/50400 (連帶負擔) 10 高張阿勉(即高天耀繼承人) 11 朱雪貞(即高天耀繼承人、高名樂繼承人) 12 高圳義(即高天耀繼承人) 13 高圳智(即高天耀繼承人) 14 高玉蕊(即高天耀繼承人) 15 高桂英(即高天耀繼承人) 16 高金圳(即高天耀繼承人) 17 高儷瑜(即高天耀繼承人) 18 高泉富(即高天耀繼承人) 19 高泉財(即高天耀繼承人) 20 馮宗元(即高天耀繼承人) 21 馮欽賜(即高天耀繼承人) 22 馮欽德(即高天耀繼承人) 23 馮淑慧(即高天耀繼承人) 24 馮淑玲(即高天耀繼承人) 25 謝文禮(即高天耀繼承人) 26 謝耀慶(即高天耀繼承人) 27 謝佳晏(即高天耀繼承人) 28 高林寶秀(即高金木繼承人) 公同共有 2448/50400 2448/50400 (連帶負擔) 29 高晉祿(即高金木繼承人) 30 高志成(即高金木繼承人) 31 高士文(即高金木繼承人) 32 高嘉紘(即高金木繼承人) 33 高珮築(即高金木繼承人) 34 高淑蘭(即高金木繼承人) 35 高淑貞(即高金木繼承人) 36 高哲三(即高金木繼承人) 37 高培賢(即高金木繼承人) 38 高芳美(即高金木繼承人) 39 高錦煌(即高金木繼承人) 40 高瑞燦(即高金木繼承人) 41 高瑞恩(即高金木繼承人) 42 高巧玲(即高金木繼承人) 43 高全灶(即高金木繼承人) 44 高全財(即高金木繼承人) 45 林高麗娟(即高金木繼承人) 46 劉高麗華(即高金木繼承人) 47 高麗姬(即高金木繼承人) 48 高麗芬(即高金木繼承人) 49 高麗玉(即高金木繼承人) 50 高定芳(即高金木繼承人、高李秋虹繼承人) 51 高忠信(即高金木繼承人、高李秋虹繼承人) 52 高正一(即高金木繼承人、高李秋虹繼承人) 53 高瑞雲(即高金木繼承人、高李秋虹繼承人) 54 高惠美(即高金木繼承人、高李秋虹繼承人) 55 高碧玉(即高金木繼承人、高李秋虹繼承人) 56 陳黃麗玉(即高金木繼承人) 57 陳許月美(即高金木繼承人) 58 陳俊吉(即高金木繼承人) 59 陳俊安(即高金木繼承人) 60 陳時惠(即高金木繼承人) 61 陳星在(即高金木繼承人) 62 陳貞秀(即高金木繼承人) 63 陳威任(即高金木繼承人) 64 陳俐伶(即高金木繼承人) 65 陳玟如(即高金木繼承人) 66 陳妤蕥(即高金木繼承人) 67 陳偉珍(即高金木繼承人) 68 陳慶華(即高金木繼承人) 69 陳慶榮(即高金木繼承人) 70 陳素蘭(即高金木繼承人) 71 劉水成(即高金木繼承人) 72 劉順利(即高金木繼承人) 73 劉鴛鴦(即高金木繼承人) 74 劉鴛玉(即高金木繼承人) 75 劉鴛花(即高金木繼承人) 76 林德隆(即高金木繼承人) 77 林德海(即高金木繼承人) 78 林金堂(即高金木繼承人) 79 林愛梅(即高金木繼承人) 80 林招治(即高金木繼承人) 81 林秀美(即高金木繼承人) 82 林金枝(即高金木繼承人) 83 林美櫻(即高金木繼承人) 84 林俊佑(即高金木繼承人) 85 林文土(即高金木繼承人) 86 吳秀菊律師即林金昌之遺產管理人 87 高宗佑 225/100800 225/100800 88 高舜英 225/100800 225/100800 89 高全塗 225/50400 225/50400 90 高游龍 225/201600 225/201600 91 高水源 225/201600 225/201600 92 高玉慧 225/201600 225/201600 93 高文禮 200/50400 200/50400 94 高文盛 200/50400 200/50400 95 高煜賢(即高鄭日繼承人) 公同共有 300/50400 300/50400 (連帶負擔) 96 高玉麟(即高鄭日繼承人) 97 高玉華(即高鄭日繼承人) 98 高彥紘(即高鄭日繼承人) 99 王高草(即高鄭日繼承人) 100 周高秀鳳(即高鄭日繼承人) 101 劉高秀美(即高鄭日繼承人) 102 高心瑀(即高鄭日繼承人) 103 高森林(即高鄭日繼承人) 104 黃富(即高鄭日繼承人) 105 周霙蘭(即高鄭日繼承人) 106 周佩蘭(即高鄭日繼承人) 107 周芯穎(即高鄭日繼承人) 108 周腕臆(即高鄭日繼承人) 109 高怡萍(即高鄭日繼承人) 110 高怡玲(即高鄭日繼承人) 111 高美智(即高鄭日繼承人) 112 李麗嬌(即高鄭日繼承人) 113 張晉銘(即高鄭日繼承人) 114 張志遠(即高鄭日繼承人) 115 張淑婷(即高鄭日繼承人) 116 張高數英(即高鄭日繼承人) 117 高數緣(即高鄭日繼承人) 118 高數美(即高鄭日繼承人) 119 高清源 300/50400 300/50400 120 高聯陞 1584/252000 1584/252000 121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高國振遺產管理人 125/504000 125/504000 122 高明彬 11250/0000000 11250/0000000 123 張高數英 300/50400 300/50400 124 吳秀菊律師即高幸雄之遺產管理人 300/50400 300/50400 125 高智弘 675/201600 675/201600 126 高振風 225/100800 225/100800 127 高振聰 225/100800 225/100800 128 高淳章 750/50400 750/50400 129 王新淮 1188/252000 1188/252000 130 高事宜 240/100800 240/100800 131 高事明 240/100800 240/100800 132 高樹明(兼高劉彩霞繼承人) 11/7350 11/7350 133 高士峰(兼高劉彩霞繼承人) 11/7350 11/7350 134 高士賢(兼高劉彩霞繼承人) 11/7350 11/7350 135 高士鎮(兼高劉彩霞繼承人) 11/7350 11/7350 136 高妮愛(兼高劉彩霞繼承人) 11/7350 11/7350 137 高千嵐(兼高劉彩霞繼承人) 11/7350 11/7350 138 高昭伯(兼高劉彩霞繼承人) 11/7350 11/7350 139 高士誠 616/352800 616/352800 140 高士嘉 616/352800 616/352800 141 高春芬 616/352800 616/352800 142 高春玲 616/352800 616/352800 143 高春麗 616/352800 616/352800 144 高文媛 616/352800 616/352800 145 林俊達 1/112 1/112 146 高政忠 1/112 1/112 147 高嘉穗 450/50400 450/50400 148 高蜜鳳 720/50400 720/50400 149 高正川 720/50400 720/50400 150 高正益 720/50400 720/50400 151 高正坤 720/50400 720/50400 152 高景倫 675/201600 675/201600 153 陳彥玲 617/8064 617/8064 154 高林金環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155 劉柏廷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56 高煥廷 75/50400 75/50400 157 高美玲 224/21000 224/21000 158 高若芸 75/50400 75/50400 159 高王美女 750/50400 750/50400 160 張桂英 3588/252000 3588/252000 161 王逸樺 11250/0000000 11250/0000000 162 劉裕德 1/600 1/600 163 劉玉瓊 1/600 1/600 164 劉盈廷 1/600 1/600 165 劉玉珊 1/600 1/600 166 高陳守殿 132/50400 132/50400 167 高士杰 132/50400 132/50400 168 高士鈞 132/50400 132/50400 169 高士文 132/50400 132/50400 170 高日欽 240/50400 240/50400 171 高乾恩 240/50400 240/50400 172 高魁應 240/50400 240/50400 173 林陳寶月 公同共有 140625/504000 140625/504000 (連帶負擔) 174 林鴻彬 175 林鴻熙 176 林鴻南 177 林鴻璋 178 林鴻森 179 林碧玉 180 林碧蕙 181 林碧華 182 林碧真 183 高越麟(即高曾銀嬌繼承人) 1584/0000000 1584/0000000 184 高悅文(即高曾銀嬌繼承人) 1584/0000000 1584/0000000 185 高悅秋(即高曾銀嬌繼承人) 1584/0000000 1584/0000000 186 高悅軒(即高曾銀嬌繼承人) 1584/0000000 1584/0000000 187 高元(即高曾銀嬌繼承人) 1584/0000000 1584/0000000 188 高立埁(即高曾銀嬌繼承人) 1584/0000000 1584/0000000 189 高裕倫 (即高水清繼承人) 225/50400 225/50400 190 高士堯 450/50400 450/50400 191 劉燦誠 1/600 1/600 192 高秀玲(即高金桂繼承人) 1/224 1/224 193 高文和(即高金桂繼承人) 1/224 1/224 194 高秀婷(即高金桂繼承人) 1/224 1/224 195 謝馥禧 1241/7080 1241/708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