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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8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884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被 告 林鈺惇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林鈺惇與同案被告林韋都負本件連帶清償借款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惟被告林鈺惇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以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表示其住所地在臺南市,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等語。審酌原告為法人,上揭借據暨約定書為繕打完成之契約(見本院卷第11頁以下),其第12條關於管轄之約定,已事先填寫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並無其他選項,且契約最末之「此致臺中商業銀行台照」已事先印就,僅餘立同意書人欄位係空白,由簽約之對造填寫,堪認上揭借據暨約定書原告預先製作完成備妥之定型化契約。而被告林鈺惇住所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之2」,有被告所提上揭書狀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此為原告所知悉,核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而原告係經營銀行金融業務之法人,該等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被告林鈺惇已陳明其住所在臺南市,上揭合意管轄之約定,僅有利於原告自身而造成被告應訴之不便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本件倘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對於被告林鈺惇顯失公平。如謂被告林鈺惇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遠赴人生地不熟之本院應訴,如此被告林鈺惇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而原告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難認有何重大不便。依首揭條文及說明,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從而,被告林鈺惇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應予准許,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第1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