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888號原 告 郭益陽
郭益顯郭益豐郭慶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被 告 郭家盛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郭來成與被告父親郭益林間就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因郭來成逝世而終止,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核屬因不動產涉訟,而系爭土地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郭來成及其配偶郭馮鳳於民國68年12月4日提供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53土地、系爭153之1土地)為合建土地,與訴外人楊賜福簽立合作建築契約書、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楊賜福出資興建5層樓房屋2棟(下稱系爭合建案),系爭153土地嗣於69年7月25日分割出同小段153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3之2土地)及系爭土地。嗣楊賜福於69年9月8日欲將未作為合建建築基地使用之系爭153土地、系爭153之1土地及系爭土地返還予郭來成時,郭來成因其對外債務問題,遂與郭益林達成借名登記合意,而將上開土地登記在郭益林名下。又郭來成曾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郭來成之債務,更執有系爭土地之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可徵郭來成方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抑且,系爭土地地價稅亦由郭來成及原告繳納,更由原告郭益豐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之建物整修並為出租,益徵系爭土地為郭來成所有,僅借名登記於郭益林名下,方由郭來成及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為管理、處分及收益,是以,郭來成與郭益林就系爭土地確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無訛。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郭來成於106年3月23日死亡而終止,則原告及郭益林均為郭來成之繼承人,郭益林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予郭來成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嗣郭益林於111年6月12日死亡,被告已繼承郭益林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生返還義務,竟未返還系爭土地予兩造公同共有,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利益,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郭益林之遺產,且依兩造及郭益林於107年3月26日共同參與之家庭會議錄音檔案及譯文,已可證系爭土地屬於郭益林所有。再者,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上之郭益林印文為其等擅自盜刻或盜印,原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不得據此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抑且,郭來成於106年3月22日死亡至今已逾7年,倘郭來成、郭益林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遲至今日始為此一主張,亦與常情有悖,則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無從推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51頁,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原告郭益陽、郭益顯、郭慶伶、郭益豐與郭益林均為郭來成之繼承人,郭來成於106年3月23日死亡。
㈡郭益林於111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㈢郭來成及郭馮鳳以系爭153土地、系爭153之1土地為合建土地,與楊賜福簽立系爭協議書。
㈣系爭153土地於69年7月25日分割出系爭153之2土地、系爭土
地,系爭153之1土地於同日分割出同小段153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3之4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郭來成、郭益林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郭來成逝世而終止,原告得訴請被告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郭益林與郭來成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為由,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郭益林與郭來成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
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郭來成、郭馮鳳前於68年12月4日以系爭153土地、系
爭153之1土地為合建土地,與楊賜福簽立系爭協議書,郭來成、郭馮鳳分別於69年6月20日、同年7月1日各將其等持有之系爭153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楊宗明、郭東柱所有,嗣後,系爭153土地再於同年7月25日分割出系爭153之2土地、系爭土地,最終由楊宗明、郭東柱於同年9月8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登記在郭益林名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本院卷第131頁),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5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37001878號函附系爭153之3土地登記簿公務用謄本為憑(見北司補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467至470頁),堪信為真實,可徵系爭土地係自郭來成、郭馮鳳提供予楊賜福為系爭合建案興建之土地所分割而得,嗣登記在郭益林名下。另斟以系爭合建案興建建物並未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楊賜福為返還系爭合建案未利用之土地予郭來成,而委由其委任之出名人楊宗明、郭東柱移轉所有權登記在郭益林名下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⒊再者,被告曾傳訊予原告郭益陽稱:「……之前詢問父親生前
所交代爺爺遺產的處理狀況以及解決方法……5.東園街花生糖後方土地目前使用狀況……」等語,有郭益陽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亦認東園街花生糖後方土地為被告祖父即郭來成之遺產,又東園街花生糖後方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堪認系爭土地確為郭來成所有而借名登記在郭益林名下之土地。至被告雖抗辯:被告當時係在確認祖父遺產後續處理方式,並順帶詢問原告所占用土地目前使用狀況,原告係斷章取義被告之意思云云,然則,細觀該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前後文,顯見被告傳送該訊息之目的及文義均在確認郭來成所遺遺產近來處理狀況,顯非僅附帶確認遭無權占用土地使用近況之意,是以,被告上開對話內容既無文義不明確而遭錯誤解讀、斷章取義之可能,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⒋抑且,郭來成曾於84年1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郭來福稱:於
72年商得您襄助銀行貸款,現剩欠29萬多元,還完請並備塗銷提供抵押權3筆之債權清償證明及申請書供蓋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可見郭來成於70年間確有財力狀況不佳之情事,並曾於72年間向郭來福借款,同時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足以佐證原告主張:郭來成於楊賜福返還系爭土地時之財力狀況不佳,故借用郭益林名義而為登記等語,尚非子虛。再參以系爭土地曾於72年3月28日設定抵押權予郭來福之事實,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1頁),堪認系爭土地即為郭來成於72年間執以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則系爭土地於移轉予郭益林後,郭來成仍具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益徵原告主張:郭來成為系爭土地之借名人等語,亦非無據。再者,實際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者為原告,且系爭土地102年地價稅為郭來成所繳納,嗣於107年至111年間之地價稅均為原告所繳納,郭益豐更以郭益林名義出租系爭土地予他人等節,有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年、107年至111年間地價稅繳款書收據聯、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北司補卷第197至198、201至205、213至219頁;本院卷第427頁),可見系爭土地確係由原告所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確為郭來成及其繼承人無誤。被告雖辯稱:原告可能持郭益林取得之補助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等語,然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委無可採。
⒌至被告雖否認系爭租賃契約書其上印文為郭益林之印文,並
爭執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惟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303126630號函附鑑定書業載明: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印文與新北市私立清平養老院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委託養護契約上之印文相同,研判應係出於同一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433、437頁),本院復審酌郭益林於生前確實居住在前開清平養老院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4至250頁),可認郭益林確有依養護契約約定入住該養老院,已徵上開養護契約確為郭益林所蓋印,被告更自承:於郭益林逝世前,郭益林印章均由郭益林自己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參互以觀,足認系爭租賃契約書上之「郭益林」印文應為郭益林持其所掌管之印章而為蓋印,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自應推定系爭租賃契約書為真正。被告又辯稱:無法排除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印文為原告擅自刻印、保管或蓋用郭益林印章之可能性等語,然鑑定書業載明該契約書印文與養護契約所載印文為相同,且該等印文均為郭益林所自行蓋印,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已難認被告所辯有據,況被告所辯,亦核與其上開郭益林印章均由其自行保管之陳述顯然不符,自非可採。是以,郭益林既蓋印在系爭租賃契約書,並由郭益豐實際處理系爭土地出租事宜,顯見郭益林亦認系爭土地為郭來成之遺產,方出名以利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以為收益,則被告辯稱:原告係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亦無足採。又本院參酌鑑定報告、兩造開庭陳述及所提事證,而認定系爭租賃契約書確為郭益林所用印,則被告聲請本院向新北市私立清平養老院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調取郭益林於104年至108年間委託養護契約,以證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印文為原告自行盜刻,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至細閱兩造及郭益林於107年3月26日共同參與之家庭會議錄
音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第334至338頁),雖可見郭益豐稱系爭土地為郭益林那塊土地,郭益林並回覆先前曾有人向其詢問可否購買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確由郭益林出名為所有權人,兩造及郭益林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等以郭益林那塊土地為討論代稱,核與常情無違,尚無以作為兩造、郭益林均認定系爭土地為郭益林所有之證明。另原告及郭益林申報郭來成計算遺產稅之遺產時,未將系爭土地併同申報乙節,雖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2月6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0004216號函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73至477頁),然此或為原告、郭益林單以被繼承人逝世時名下所有財產為申報所致,實難以此遽認其等業承認系爭土地為郭益林所有。抑且,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郭來成、郭益林間,且該契約成立時間距今已逾40餘年,則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為確定系爭土地為郭來成之遺產,所需耗費之查證時間確實非短,本院亦無從以原告於郭來成逝世後7年間均未要求郭益林、被告返還一節,逕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末查,卷附原告手寫明細(見本院卷第259至265頁),該明細未將郭來成所遺不動產均列在其上,亦無從憑此判斷系爭土地是否為郭來成所有。綜上,被告所抗辯相關事證,本院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郭來成與郭益林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洵堪認定。
㈡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
⒉郭來成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並將之借名登記在郭益林
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照上開說明,郭來成與郭益林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因郭來成於106年3月23日死亡而消滅,郭來成之繼承人並共同取得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郭益林嗣於111年6月12日逝世,自應由郭益林之繼承人即被告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兩造均為郭來成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郭來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㈠ 臺北市 萬華區 雙園段 二 153-3 58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