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 告 台灣民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松濤訴訟代理人 林奕辰律師被 告 名媛芭比時尚醫美診所兼法定代理人 謝宗宏被 告 唯美講堂國際美容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詠興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複 代理人 洪御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伍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其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4年4月18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8萬9,140元,及其中328萬9,1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其餘1,350萬元自民事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自114年4月7日起,至聲明第一項內容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80萬元予原告。㈡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
6日言詞辯論期日核定為793萬3,051元。嗣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54萬元及1,678萬9,140元。至於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計算至追加前一日(即114年4月17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9萬3,333元(計算式:800,000×11/30=29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追加後之按月給付部分,係訴之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追加新訴後之相當於月租金額之租金、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從而,原告於114年4月18日追加訴之聲明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55萬5,524元(計算式:7,933,051+540,000+16,789,140+293,333=25,555,524),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5,428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13萬2,560元(計算式:77,230+55,330=132,560),尚應補繳12萬2,868元(計算式:255,428-132,560=122,86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