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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凱鐘訴訟代理人 許願律師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訴訟代理人 林嘉慧律師複 代理人 李維峻律師訴訟代理人 嚴治翔律師

劉彥玲律師陳品維律師被 告 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艾瑪 Eric HEMAR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孫碩駿律師郭冠妤律師被 告 許孟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捌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被告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捌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13年7月17日變更為丁○○、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33頁、卷二第253至257頁),丁○○、乙○○分別於112年8月9日、113年8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2頁、本院卷二第24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家福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2萬3,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3月1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法興公司)、戊○○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4

8、349、406頁),最終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核其追加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火災事故所生紛爭,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家福公司於110年6月28日、同年12月21日簽訂塑膠棧板租賃契約、塑膠棧板租賃契約第一次補充協議書(下合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出租型號為FCJ-000000-000CP型塑膠棧板合計共8,000片與家福公司。惟家福公司存放系爭棧板之家樂福楊梅物流中心(下稱楊梅物流中心)於111年3月14日上午7時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有7,924片棧板全部燒毀。系爭火災係因戊○○違反禁菸管制規定,於抽菸後未確實熄滅菸蒂火星所致,家福公司、中法興公司均對戊○○有指揮、監督權限,則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第433條規定,家福公司就中法興公司、戊○○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對系爭棧板之滅失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加計營業稅後,家福公司應賠償原告1,248萬0,3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原告係以每日每片0.6元之價格出租棧板予家福公司,卻因系爭棧板中有7,924片毀損,不得不於111年3月14日合意終止租賃關係,致原告喪失本可獲得之租金收益304萬2,816元,被告亦應賠償。爰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0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433條、第43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2萬3,116元,及家福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戊○○、中法興公司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家福公司以:家福公司前與中法興公司簽立物流服務協議(

下稱系爭服務協議),約定由中法興公司負責楊梅物流中心之理貨、倉儲、物流配送、拆櫃等物流服務,其提供之物流服務具有專業性及獨立性,家福公司對之無指揮、監督權限,戊○○、中法興公司亦非家福公司之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

又系爭火災係因中法興公司雇用之拆櫃臨時工戊○○於C棟棧板暫存區抽菸所致,家福公司無任何違反重大過失注意義務之歸責事由,原告不得向家福公司請求賠償。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原告不得向家福公司請求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縱認家福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係針對原告可能受損害所約定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範圍、或給付所涉並無交換給付關係,不應加計營業稅額,違約金數額亦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中法興公司以:家福公司係楊梅物流中心之起造人、登記所

有權人,且依系爭服務協議,均應認相關消防管理權責係由家福公司承擔,負責監督管理楊梅物流中心廠區消防安全。又依系爭服務協議約定,拆卸貨櫃作業非中法興公司之物流服務範疇,中法興公司已與訴外人冠威人資有限公司(下稱冠威公司)於110年11月30日簽訂貨櫃貨品拆卸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拆櫃契約),約定由冠威公司承攬貨櫃貨品拆卸業務,冠威公司始為戊○○之僱用人,中法興公司對於冠威公司執行職務事項並無監督權限,自不須為戊○○之行為負責。

再者,C棟常溫倉庫未使用防火建材及塗料,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且家福公司擅自違法將原作為防火間隔之綠帶區域變更為棧板暫存區,更在棧板暫存區違法增設雨遮,卻又未依法在雨遮處設置消防撒水頭等消防安全設備,導致C棟棧板暫存區發生火災後未能立即撲滅,擴大延燒至C棟倉庫內部,消防撒水設備亦未能正常作動,火災擴大延燒為家福公司違法行為所致,應由其自行負擔相關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61、462頁):㈠家福公司與訴外人湧銪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湧銪公司)簽訂

共同投標及營建地上物租賃契約書,湧銪公司依家福公司需求興建楊梅物流中心,起造人為家福公司(見本院卷二第53至89頁)。

㈡中法興公司與冠威公司於110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拆櫃契約,

約定由冠威公司承攬貨櫃貨品拆卸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7頁)。

㈢原告與家福公司於110年6月28日、110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租

約,系爭租約於111年3月14日合意終止(見本院卷一第25至33頁)。

㈣家福公司與中法興公司於110年6月7日簽訂系爭服務協議(見本院卷一第70至98頁,本院卷二第33至52頁)。

㈤楊梅物流中心於111年3月14日上午7時許發生系爭火災,起火

點為C棟常溫倉庫之棧板暫存區,火勢燒穿棧板暫存區之外牆後,延燒至C棟常溫倉庫內部。C棟倉庫在火勢中全面燃燒,倉庫及倉庫內部其他存放之貨品、原告出租予家福公司使用之部分棧板均受火災所波及。

㈥原告分別於111年8月15日、同年10月7日催告家福公司,給付

1,188萬6,000元(未稅)、於文到10日內給付1,248萬0,300元(含稅)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5至40頁)。

㈦戊○○因於111年3月14日上午6時58分許及7時7分許,至楊梅物

流中心C棟常溫倉儲棧版暫存區抽煙後,未確實熄滅火星,即隨手將煙蒂丟棄,致引發系爭火災,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矚易字第2號(下稱系爭刑案)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4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家福公司與其簽立系爭租約租用系爭棧板,家福公司再將之存放在楊梅物流中心,嗣戊○○於111年3月14日上午6時58分許及7時7分許,至楊梅物流中心C棟常溫倉儲棧版暫存區抽煙後,未確實熄滅火星,即隨手將煙蒂丟棄,致引發系爭火災,火勢燒穿棧板暫存區之外牆後,延燒至C棟常溫倉庫內部,系爭棧板共計7,924片遭燒毀,戊○○上開行為並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為原告、家福公司、中法興公司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㈦),並有系爭租約、系爭刑案判決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342至345,本院卷二第517至572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繕本、準備程序筆錄,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棧板之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中法興公司與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又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就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具有過失暨其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係採雙重推定之規定。倘僱用人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者,自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中法興公司辯稱其已盡監督責任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中法興公司就其已盡監督責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是張錦旺叫我來這邊工

作,薪水按照拆櫃數量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張錦旺則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我任職於中法興公司擔任出貨員之工作,111年3月14日系爭火災發生日我休假,但冠威公司有拆櫃作業之人力需求,所以我仍前往楊梅物流中心擔任臨時工,並以通訊軟體LINE找戊○○一同擔任臨時工前往拆櫃,當時我們工作的C棟常溫倉儲區是禁菸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1頁),互核上開證言可知,戊○○於系爭火災發生日,係受中法興公司之員工張錦旺指示前往楊梅物流中心從事拆櫃工作,此情首堪認定。

⒊次查,家福公司與中法興公司間系爭服務協議前言約定:「CA

RREFOUR(指家福公司,下同) wishes to optimise and rationalise the various product procurement and distribution flows relating to its activity by entrusti

ng to a third party, on the basis of a turnkey service, the corresponding logistics services.(亦即:家福公司希望在一站式服務的基礎上,透過將與其業務相對應的物流服務委託給第三方,使其業務相關的不同產品採購與配送流程能夠最佳化與合理化)」(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1條約定:「The main characteristic of the services

are:Receiving products delivered by CARREFOUR's suppliers; performing a quantity and quality inspectio

n using the procedures stated in the Specifications.Storage, handling and preparation of orders to be delivered to the stores listed in the Specifications (such list may be modified over time in order to refl

ect the up-to-date organisation and number of stores

to be served by the warehouse).Inventory management, maintaining and keeping: specifically inspection,inventory taking, date management according to the Specifications supplied by CARREFOUR (DLC, DLUO, manufacturing date).(亦即:所提供服務的主要特點:收取家福公司供應商所配送之商品;使用服務說明書裡的流程來檢驗數量及品質。儲存貨物、理貨、揀取要配送到服務說明書中列出門店的貨物【為了要反映組織及倉庫所服務門店數量的最新相關資訊,門店列表可隨時進行修改。】。存貨管理、維護、維持:也就是根據家福公司提供的服務說明書,進行檢驗、盤點、日期管理的作業【最佳食用日期、有效日期、製造日期】。)」(見本院卷一第74頁),足認家福公司已委由中法興公司負責處理楊梅物流中心包含儲存貨物、理貨、配送、存貨管理在內之物流工作。是以客觀角度觀察,戊○○於楊梅物流中心從事拆櫃工作,自係被中法興公司使用,而為中法興公司服有關物流之勞務。

⒋再查,系爭服務協議第4條第3項約定:「PROVIDER(指中法

興公司,下同)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ir good administration to use the Basic Facilities. Should an

y damage or loss to the Basic Facilities mentioned i

n the list is attributed to PROVIDER, PROVIDER shoul

d be liable for repair or compensation.(亦即:中法興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如可歸責於中法興公司之事由,造成清單內基礎倉庫設施之毀損、滅失,中法興公司應負修繕或賠償之責任。)」、第4條第6項約定:「 The PROVIDER shall be liable for security inside the wareho

use. It is its responsibility to take any necessarystep to ensure the safety of the products against th

eft and depredation risks.(亦即:中法興公司應承擔倉庫内部安全的責任,採取任何用來確保產品安全、防範偷竊與損壞的步驟均是中法興公司的責任。)」(見本院卷一第

78、79頁),足見中法興公司負有確保楊梅物流中心內部安全之責任,對於楊梅物流中心內所有工作人員,負有監督管理之權責。再依中法興公司與冠威公司間系爭拆櫃契約前言約定:「乙方(即冠威公司,下同)同意承攬甲方(即中法興公司,下同)之貨櫃貨品拆卸工作,乙方應甲方需求,派遣人員至甲方指定之工作地點執行業務。」(見本院卷二第140頁)、第7條約定:「工作要求:1.乙方工作人員需配合甲方工作規範,並與甲方人員聯繫溝通。2.乙方人員在甲方工作時,不得赤腳、打赤膊、嚼食檳榔、抽菸,並嚴禁喝含酒精飲料、賭博、打架,及大聲喧鬧及惡言相向等情事發生。如經查實且未能改善,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足見冠威公司之派遣人員至楊梅物流中心C棟常溫倉儲為拆櫃作業時,應遵守中法興公司之工作規範,且倘該等派遣人員有不服從中法興公司工作規範之情事,中法興公司更得依系爭拆櫃契約第7條之規定終止契約,則中法興公司對於冠威公司派遣至楊梅物流中心拆櫃之人員自有實質監督之權限,亦有監督之可能性。再參以訴外人即中法興公司員工鄧永聰、翁茂雄均於系爭刑案警詢時稱:我是中法興公司之員工,起火地點即C區棧板暫存區並非吸菸區,除了吸菸區以外之處皆為公司明定嚴禁使用火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118頁),足見中法興公司將楊梅物流中心C棟常溫倉儲區劃分吸菸、禁菸區,應係有事實上之管理權限。從而,中法興公司得直接、間接監督戊○○甚明。

⒌中法興公司雖辯稱:冠威公司承攬貨櫃貨品拆卸作業,就其

執行承攬事項有獨立自主之地位,中法興公司身為該契約定作人,對於冠威公司執行承攬事項並無監督權限等語。惟查,中法興公司與冠威公司於110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拆櫃契約,約定由冠威公司承攬貨櫃貨品拆卸工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中法興公司與冠威公司間雖有承攬契約,然中法興公司與戊○○間並無承攬契約,而本件原告並非向冠威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係以中法興公司為戊○○之僱用人為由,請求中法興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尚無從僅因中法興公司與冠威公司間有承攬契約為由,免除中法興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之僱用人責任。且如前述,中法興公司依其與家福公司間之系爭服務協議,負有確保楊梅物流中心內部安全之責任,另依中法興公司與冠威公司間之系爭拆櫃契約,中法興公司有於楊梅物流中心實施禁菸管制之權限,得直接或間接監督戊○○,是中法興公司抗辯其對戊○○無管理及監督之權,實屬無據。

⒍中法興公司另辯稱:中法興公司於楊梅物流中心訂有禁菸規

範,已善盡監督責任等語。惟查,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勘查現場,發現C棟常溫倉儲棧板暫存區附近植栽綠帶區有許多菸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9頁),此復有系爭火災發生後之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97至101頁),足認中法興公司雖訂有禁菸規範,然未落實之,實難認已盡監督責任,中法興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答辯自不足採。

⒎綜上,戊○○於楊梅物流中心從事拆櫃作業時,因隨手丟棄菸

蒂致生系爭火災,戊○○客觀上係被中法興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中法興公司既未能舉證免責,則中法興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就戊○○因執行職務致生不法侵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中法興公司、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為何:

⒈系爭棧板滅失之損害部分:

⑴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

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棧板共7,924片因系爭火災而滅失,且該等棧板之製造日均晚於110年5月等語,依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固應先由原告舉證,惟如舉證已足,被告卻無法提出反證動搖法院心證時,則仍應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⑵原告主張系爭棧板共7,924片因系爭火災而滅失,且該等棧板

之製造日均晚於110年5月等語,業據提出原告與家福公司間電子郵件截圖、系爭租約、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33頁,本院卷三第699、705至737頁)。觀上開原告與家福公司間電子郵件截圖,家福公司員工張軒齊於111年9月19日傳送:「楊梅倉,經清點後棧板狀況如下,原合約需作增補協議修訂(1)損壞棧板,藍板7,924片。a.擬以保險進行賠償,需請貴司提供求償單、照片、檢測報告、能判定物品全損的說明等。b.以實際使用天數租金結算至2022/3/14。」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本院卷三第699頁),足見家福公司已自行清點、確認受損棧板總數為7,924片。又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火災時同步勘查現場,發現C棟常溫倉儲已全面燃燒。」、「燃燒後由外貌觀察,發現C棟常溫倉儲西側鋼骨、鐵皮受熱變色、彎曲、坍塌,燒損程度以靠近北側較為嚴重;北側鋼骨、鐵皮受熱變色、彎曲、坍塌,燒損程度以靠近東側(棧板暫存區一側)較為嚴重;南側鋼骨、鐵皮受熱變色、彎曲、坍塌,燒損程度以靠近東側(棧板暫存區一側)較為嚴重。」(見本院卷二第537頁),再觀諸系爭火災發生後之現場照片,亦明顯可見楊梅物流中心經燒毀後,外部呈現鐵皮坍塌、鋼骨變形、崩塌之狀況(見本院卷三第705、729至735頁),內部棧板則已呈現燒融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711至725頁),顯已不堪使用,堪認原告主張扣除76片尚可使用之棧板後,其餘7,924片棧板因系爭火災而毀損為真實。至中法興公司雖空言否認棧板毀損之數量、型號,惟未為具體化之說明,亦未舉證以動搖法院已形成之確信心證,其抗辯自不足採。

⑶又系爭棧板於毀損時,既非新品,其價值即與新品不相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就本件折舊之基準時間,參以原告、中法興公司均陳稱:系爭棧板最早之交運時間係110年5月25日,其後分批陸續交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46頁,本院卷五第93頁),足見系爭棧板係於110年5月起分批交運予原告,衡以該等棧板體積非小,數量眾多,製造生產後為免保管困難、增加倉儲費用等情,自會儘速交付,且中法興公司僅空言爭執系爭棧板之製造時間,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故原告主張統一以最早之交運時間即110年5月作為系爭棧板製造日之認定基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46頁),應屬可採,是本件應以110年5月作為系爭棧板之製造日,並以此為折舊之計算基準。另系爭棧板即型號FCJ-000000-000CP號棧板於110年5月份之經銷價為每片1,752元,有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1日南塑經三字第255A0026E687號函及所附經銷價售價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65至467頁),應以此作為棧板單價之認定基準。又兩造均對系爭棧板屬於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熱可塑性、熱固性合成樹脂製品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545頁),而上開熱可塑性、熱固性合成樹脂製品之耐用年數為6年(見本院卷四第421頁),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1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棧板自出廠日110年5月,迄系爭火災發生時即111年3月14日,已使用11月,則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每片1,240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依此計算,原告請求戊○○、中法興公司連帶賠償系爭棧板滅失之損害982萬5,760元(計算式:7,924片×1,240元=982萬5,76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預期租金利益喪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條、第一次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

定可知,原告與家福公司約定租賃棧板總數為8,000片,約定租金為每片每日0.6元,第1批之2,000片租賃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2年6月27日止、第2批之2,000片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2年8月12日止、第3批之2,000片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11月19日止、第4批之2,000片租賃期間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止(見本院卷一第25、29頁),是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原告已有取得上開期間租金利益之可能,然因系爭棧板中7,924片因系爭火災而滅失,業如前述,致使原告與家福公司於111年3月14日即系爭火災發生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原告因而喪失自111年3月15日起分別至112年6月27日、8月12日、11月19日、12月13日止之租金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戊○○、中法興公司亦應連帶賠償此部分利益喪失。

另本院審酌原告係主張依系爭棧板滅失總數7,924片為此部分計算之基準(見本院卷第697頁),而上開滅失數額無從區分其占第1至4批棧板之比例為何,應認第1至4批棧板各有1,981片因系爭火災滅失(計算式:7,924片÷4=1,981片),方屬允當。依此計算,原告請求戊○○、中法興公司連帶賠償租金損失266萬2,464元(計算式:55萬8,642元+61萬3,318元+73萬0,989元+75萬9,515元=266萬2,464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⒊至原告雖主張:依照系爭租約之約定,於賠償棧板時應視同

棧板已出售,故應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等語,惟原告並未與戊○○、中法興公司簽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該等約定不拘束戊○○、中法興公司。再者,戊○○、中法興公司賠付系爭棧板滅失之損害、預期租金利益後,原告所受之損害即足獲填補,難認營業稅亦屬原告因系爭棧板滅失而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中法興公司與戊○○連帶給付1,248萬8,224元(計算式:982萬5,760元+266萬2,464元=1,248萬8,22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㈣原告請求家福公司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家福公司未盡系爭棧板之保管責任,致系爭棧板毀損等語,為家福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家福公司有侵害行為、歸責性、違法性、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家福公司未盡系爭棧板之保管責任,致系爭棧

板因系爭火災而毀損等語。惟查,系爭服務協議第3條第6項約定:「The PROVIDER shall be solely responsible for

any dispute arising during the performance of the service and undertakes to keep CARREFOUR unharmed and

cover with regard to the consequences of such dispu

te. CARREFOUR disclaims liability, except in the ev

ent of a proven breach of the Agreement by CARREFOUR, and only if such breach is the direct cause of the

damage.(亦即:中法興公司應獨自對提供服務時所產生的任何爭議負起責任,承諾處理爭議所產生的結果會使家福公司不受任何損害。家福公司聲明拒絕承擔責任,除非證明家福公司違反本協議書,而且違約是損害的直接肇因。)」、第3條第9項約定:「The PROVIDER, as a principal, shal

l solely manage and control its own personnel, whichwill always remain under his legal and hierarchicalauthority. The PROVIDER shall designate, from among

its employees, one or several people to be CARREFOUR's sole contacts.(亦即:中法興公司作為負責人,應獨自管理與控制自己的人員,這些人員會一直在中法興公司的法律及公司層級相關權力的管控下。中法興公司應從其員工中指定一個或幾個人作為家福公司之專屬聯絡窗口。)」(見本院卷一第77頁),再參以本判決四、㈡所述系爭服務協議第4條第3、6項之約定,足見家福公司、中法興公司已於契約中明文約定,關於楊梅物流中心C棟常溫倉儲消防安全設備、人員控管、倉儲內貨物之安全保障等權責,均由中法興公司處理,非由家福公司管領。

⑶再者,按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

理人,責其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消防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所稱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自衛消防編組,消防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定。查中法興公司於110年10月28日、同年11月8日以自己之名義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提報自衛消防編組訓練備查,並在楊梅物流中心實際進行自衛消防訓練等情,有自衛消防編組訓練計畫提報表、施教紀錄、名冊暨簽到表、訓練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67至300頁),堪以推認楊梅物流中心C棟常溫倉儲現場消防安全,業由中法興公司依約承擔負責,非由家福公司所執掌管領。復參以本判決四、㈡所述,中法興公司之員工鄧永聰、翁茂雄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均就中法興公司有劃設吸菸區及訂立禁菸規範等情陳述明確,益徵楊梅物流中心C棟常溫倉儲現場消防安全管理事務係由中法興公司負責,家福公司就此已無相關權責甚明。

⑷從而,本件難認家福公司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家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

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係指維護建築物不得供為逾越法規許可用途以外之使用;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構造及設備安全」,係指維護該建築物合乎法律或行政命令規定應具備之安全構造及安全設備而言。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違反上開規定,倘致他人受有損害,固應認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家福公司擅自將原作為防火間隔之綠帶區域違

法變更為棧板暫存區,又違法增設雨遮,另未依法在雨遮處設置消防撒水頭,對楊梅物流中心之設置、保管有欠缺,亦違反建築法、消防法等語,並援引中法興公司提出之楊梅物流中心廠區平面圖、內政部104年10月12日內授消字第1040823515號函暨所附內政部104年9月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決議事項、桃園市政府府都建施字第1100094509號函暨附件、(109)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楊127號建造執照建築工程完竣報告書、建築工程查驗紀錄表、平面圖、竣工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0年3月29日桃消預字第1100009243號函暨所附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1至95、397至405、427至483、505至514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楊梅物流中心曾受消防檢查、建築工程查驗之事實,尚無從遽認確有上開缺失。且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1月2日桃消預字第1120036021號函記載:「所詢有關火災時消防設備動作情形乙節,查該場所依法設有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排煙設備等,於火災發生時皆有運作。另所詢有關110年、111年消防安檢乙節,查該場所經本局於110年3月29日桃消預字第1100009243號發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符合規定……」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97頁),足見楊梅物流中心已設有消防設備並通過查驗,且該等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均有運作,則難認楊梅物流中心有原告主張之上開缺失。

⑶另有關消防撒水設備部分,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預

防科職員許翠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案件中證稱:依照內政部消防署之函釋,如非自動化倉儲,即無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有關須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之規定,我在承辦案件時,是依照108年之函釋承辦,依照該函釋,楊梅物流中心不須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且楊梅物流中心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有註記非屬高架儲存倉庫,故無須設置撒水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8至392頁),依證人證言可知,楊梅物流中心無須設置自動化撒水設備,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⑷從而,本件難認家福公司有何違反建築法、消防法之情事,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家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⒊民法第191條之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⑴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火災之失火原因,係因戊○○於楊梅物流中心C棟常

溫倉儲棧版暫存區抽煙後,未確實熄滅火星即隨手丟棄所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並非因建築物本身有瑕疵或對建築物之保管方法有欠缺之情形,原告尚不得以此為由請求家福公司負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賠償責任。又本件尚難認楊梅物流中心有違法變更綠帶、違法增設雨遮、未設消防撒水頭等缺失,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家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⒋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原告雖主張:家福公司客觀上為戊○○之受僱人,應與戊○○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惟如本判決四、㈡所述,系爭火災係因戊○○隨手丟棄菸蒂所致,而於系爭火災發生日,戊○○係受中法興公司員工張錦旺指示前往楊梅物流中心C區常溫倉儲從事拆櫃工作,該等拆櫃工作係屬物流工作之範疇,家福公司既已將物流工作委由中法興公司負責處理,則自客觀角度觀察,戊○○於楊梅物流中心從事拆櫃工作,係被中法興公司使用,為之服有關物流之勞務,並非被家福公司使用甚明。又如本判決四、㈣、⒈所述,關於楊梅物流中心C棟常溫倉儲消防安全設備、人員控管、倉儲內貨物之安全保障等權責,均由中法興公司處理管領,非由家福公司管領,是家福公司對戊○○亦無監督、管理之權責。從而,難認戊○○係被家福公司使用,為之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家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⒌系爭租約第9條、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第433條、第432條第2項規定之契約責任部分:

⑴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33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34條之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固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自難謂為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承租人就失火責任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標準,應視契約有無加重注意義務之特約而定,倘未特約加重,仍僅負重大過失責任。

⑵經查,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甲方(即家福公司)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保管租用之棧板,乙方(即原告)為了解甲方使用棧板情況,將無償定期派遣人員至甲方使用棧板之處所,指導甲方人員正確使用棧板。」(見本院卷一第25頁),觀上開約定之內容,僅在重申家福公司就系爭棧板應負民法第432條第1項之注意義務,然就失火所致之租賃物滅失,未見有加重承租人注意義務之約定,則本件家福公司就系爭棧板之滅失應負之注意義務標準,應為「重大過失」之標準,先予敘明。

⑶原告雖主張:家福公司未落實禁菸措施,且未確實監督戊○○

,致發生系爭火災等語,並援引被告提出之上開判決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5、本院卷二第517至572頁),惟如前述,楊梅物流中心內部安全之維護係由中法興公司負責,且難認戊○○係受家福公司所監督,無從遽認家福公司有違反上開義務之情事。況縱認家福公司未落實禁菸措施、未確實監督戊○○,至多僅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難遽認家福公司具重大過失,揆諸前揭說明,家福公司毋庸為系爭火災所致之租賃物滅失負賠償責任。

⑷至原告主張:戊○○、中法興公司為家福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家福公司應就渠等之過失負同一責任等語。惟如前述,戊○○係受中法興公司員工張錦旺指示至現場為拆櫃作業,且家福公司與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則難認戊○○係家福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另就中法興公司部分,因家福公司依系爭租約對原告所負之契約義務,係租賃物即系爭棧板之保管責任,然中法興公司依系爭服務協議所提供者,則是家福公司經營商品買賣之物流服務,顯與系爭租約之契約義務無關,是原告主張中法興公司係屬家福公司履行系爭租約之履行輔助人,自無可採。

⑸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0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4

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433條、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家福公司賠償系爭棧板毀損之損害1,248萬0,300元、預期租金收益損失304萬2,816元,自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戊○○、中法興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13年3月26日送達戊○○、同年4月5日送達中法興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0、474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戊○○自113年3月27日,中法興公司自113年4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中法興公司、戊○○連帶給付1,248萬8,224元,及中法興公司自113年4月6日起,戊○○自113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中法興公司部分,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其餘請求權無庸論駁,附此敘明。

六、原告、中法興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752×0.319×(11/12)=5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52-512=1,240附表二:

編號 批次 毀損數量 請求期間(民國) 日數 賠償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第1批 1,981片 111年3月15日起至112年6月27日止 470日 1,981片×日租金0.6元×470日=55萬8,642元 0 第2批 1,981片 111年3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2日止 516日 1,981片×日租金0.6元×516日=61萬3,318元 0 第3批 1,981片 111年3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9日止 615日 1,981片×日租金0.6元×615日=73萬0,989元 0 第4批 1,981片 111年3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止 639日 1,981片×日租金0.6元×639日=75萬9,515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