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800號原 告 林科秀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0樓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被 告 蔡阿丹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0樓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黃靖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14,012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74,012元,及自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居住於民生東路社區,結識居住在同棟樓房之樓下鄰居之被告,後被告再引見訴外人即被告之同居人楊中保與原告認識。因被告、訴外人即被告同居人楊中保二人年齡都較原告為大,原告對兩位長輩一直很敬重,視兩位長輩如同親生父母。因被告自99年起,即時常以其在臺北市政府任職女兒,有廠商需要週轉及楊中保投資日本皇室和尚賑災畫作為由向原告開口借款,言明借3個月即返還,但都未如約清還。
(二)又被告另以女兒有急事、楊中保要出國洽談國外投資之開發事宜需旅費為由再向債權人借款,歷次借款之日期、金額、匯款銀行帳號、借款期限、約定利息、約定還款日,總借貸金額總計1,5574,012元(如附表所示)。楊中保、被告為方便原告匯款,楊中保親寫伊自己台北興安郵局第0000000帳號與被告之合庫商銀(下稱合庫商銀)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合庫商銀帳戶)之字條給債權人。上開借款,約定借款返還期限均已過。但10餘年來,債務人等一文未還,也未支付利息。原告每每向被告、楊中保、開口請求還款,但被告都推託說等楊中保國外投資處理好就可一次全數清償。原告礙於雙方多年情誼,就未積極索討。但時間一年年過去,被告全無清還之意。又因楊中保年齡已90餘歲,被告也80多歲,原告也已將屆70歲,身心均已老化,實無法繼續等待楊中保、被告之國外投資處理好後再返還款項。原告乃於112年6月5日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去函,限期楊中保、被告等返還借款及利息,然被告仍未還款等情。
(三)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574,012元,及自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2、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同為鄰居且熟識長達數十年,原告於99年間向被告詢問是否有投資機會,經被告介紹而認識楊中保(111年9月3日死亡)後,即由原告與楊中保自行聯絡相關投資事宜,而被告對其聯絡情形並不知悉。原告十餘年來從未向被告主張借貸事宜,卻遲於楊中保於111年死亡後,方以被告及楊中保曾向原告借款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二)原告固於99年9月17日起至107年4月12日止,陸續匯款至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帳戶,金額為12,774,000元,惟該帳戶係由楊中保實際使用。另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主張被告女兒任職公務部門需要金錢供廠商周轉為借貸之目的,惟被告女兒既係於臺北市政府任職,豈有借貸給廠商之必要?臺北市政府之廠商縱有週轉資金之需要,大可向銀行借款,依社會常情,實無可能向於政府部門任職之被告女兒借款,且此情亦為公務員服務法所禁止。又原告主張楊中保稱投資日本皇室和尚賑災畫及出國洽談投資需旅費為由向原告借款,均僅係原告與楊中保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並無關聯,原告自不得以其與楊中保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向被告有所主張,被告從未參與原告與楊中保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和楊中保之戶籍均設於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2人為分別立戶。
(二)原告於112年6月5日委請律師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及楊中保返還借款,被告於112年6月6日收受。
(三)原告於99年9月17日匯款1,950,000元至被告名下合庫商銀民生分行帳戶。
(四)原告於99年9月24日匯款2,850,000元至被告名下合庫商銀民生分行之帳户。
(五)原告於99年10月19日匯款1,425,000元至被告名下合庫商銀帳戶。
(六)原告於99年12月29日匯款500,000元至被告名下合庫商銀帳戶。
(七)原告於100年1月3日匯款300,000元至被告名下合庫商銀帳戶。
(八)原告於100年1月5日匯款200,000元至被告名下合庫商銀帳戶。
(九)原告於100年4月15日匯款2,000,000元至被告名下合庫商銀帳戶。
(十)原告於100年7月27日匯款320,000元至被告名下合庫商銀帳戶。
(十一)原告於100年8月26日匯款495,000元至被告名下合庫商銀帳戶。
(十二)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匯款970,000元至被告名下合庫商銀帳戶。
(十三)原告於101年6月20日匯款200,000元至被告名下合庫商銀帳戶。
(十四)原告於105年6月22日匯款664,000元至被告名下合庫商銀帳戶。
(十五)原告於105年9月10日匯款440,000元至被告名下合庫商銀帳戶。
(十六)原告於106年1月23日匯款460,000元至被告名下合庫商銀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原告自99年9月17日起至107年4月12日止匯款至被告名下合庫商銀民生分行帳戶之金額為何?(二)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三)被告與楊中保間對原告是否存在法定或約定之連帶清償責任?(四)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5,574,012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自99年9月17日起至107年4月12日止匯款至被告名下合庫商銀民生分行帳戶之金額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就已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商銀帳戶之12,774,000元,為兩造間所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於105年9月10日、106年10月21日匯款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之460,012元及840,000元,遍查被告之合庫商銀民生分行自99年9月15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頁至104頁),並無任何相應之金流交易紀錄,且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難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應認原告於前揭時間匯款至被告名下合庫商銀帳戶之金額為12,774,000元。
(二)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兩造間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及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2、就有關交付金錢事實之認定:
(1)附表編號1至14:觀諸原告交付金錢之事實,有被告之合庫商銀民生分行自99年9月15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104頁),自堪認定原告業已交付12,774,000元。被告固辯稱合庫商銀帳戶為楊中保實際使用,其並無受領款項等情,自應就其銀行帳戶有交付與楊中保之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片面抗辯稱其將合作金庫銀行之提款卡及印章出借予楊中保,並無提出何客觀證據以佐證其詞,則被告之抗辯尚難謂有據,尚難遽採。
(2)附表編號15至17:原告固提出106年6月18日及106年11月21日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份(見司促卷第29頁至第31頁),主張有匯款予楊中保乙事,惟參以上開證據,僅得證明原告有交付金錢予楊中保之事實,然仍難以此推論被告亦受領該筆款項,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附表編號18至19:原告固提出其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顯示於105年9月10日、106年11月21日曾有現金取款460,012元、840,000元之交易明細(見司促第35頁至第37頁),然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上開款項經領出後確已實際交付被告之事實,具體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此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要無可採。
3、就有關消費借貸之合意之認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代簽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借貸合意,係以借貸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1,000,000元本票(票面金額1,000,000元、發票日106年11月20日、到期日107年7月21日、發票人:蔡阿丹,下稱1,000,000元本票)、800,000元本票(票面金額800,000元、發票日105年6月21日、到期日105年12月21日、發票人:蔡阿丹、楊中保,下稱800,000元本票,與1,000,000元本票合稱系爭本票)為證(見司促卷第97頁、第39頁、本院卷第249頁)。被告固否認系爭協議書及本票為其簽立,而否認形式上真正。然觀諸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上均蓋用有「蔡阿丹」印鑑之印文,被告固辯稱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上「蔡阿丹」之印文模糊不清,無從認定是否為被告持用之印鑑云云。惟原告另提出被告與證人簡慶星間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即俗稱公契,見本院卷第173頁)上之被告印文(被告不爭執為其蓋用之印文),本院以肉眼比對該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協議書上蓋用之「蔡阿丹」印文,其外型相仿、印文中所用之字體一致,兩者印文應屬同一,應堪認系爭本票、協議書上所蓋用「蔡阿丹」印文應屬真正。被告固另辯稱印文係楊中保為從事商業交易活動,而向被告商借合庫商銀民生分行之帳戶及印鑑等情,惟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見解,自應由被告就其印鑑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若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並非可採。是被告既於系爭本票、協議書上蓋用印文,揆諸前揭規定,自與簽名生同一效力,而得認定為真實。
(3)觀諸系爭協議書上記載略以:「乙方(按:即被告)欲再向甲方(按:即原告)商借新台幣捌拾萬元」、「如乙方未能將此次借款全部清償,則連同之前102年2月5日至105年2月21日之借款共計新台幣伍佰參拾柒萬元。
乙方必須無條件同意提供座落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房屋壹戶,供甲方設定抵押權以確保甲方債權並負擔相關辦理之費用,絕無異議」等語,契約日期記載為105年6月21日,而蓋有被告印文、楊中保簽名及印文(見司促卷第97頁),復參以被告、楊中保亦於105年6月21日共同簽立800,000元本票,此亦與系爭協議書第5條記載:「乙方同亦於簽訂本書之同時,並簽發與本次借款總額相同之本票乙紙,(到期日授權甲方於有違約時填載提示)交付甲方作為履約之擔保」之約定內容相符,堪認800,000元本票係為供擔保還款之用。是依前揭系爭協議書、800,000元本票內容之記載,堪認兩造及楊中保對於800,000元、5,370,000元,合計6,170,000元之金錢交付,有約定於一定期限內返還予原告之消費借貸合意。又本件另經證人即原告金主簡慶星到庭具結證稱:「(問:你知道被告、楊中保兩人有向原告借款?怎麼知道的?)有,被告、楊中保有跟原告借款,因原告常常跟我說被告、楊中保要去重慶什麼,需要多少錢,是因為原告沒那麼多錢借被告、楊中保,原告打電話給我,被告說請我幫忙,他們才會來找我幫忙」、「(問:林科秀向你借款時,有跟你說借款是要做什麼用?)跟我借款有時候是公司調度、替被告他們拜託我借給他們」、「(問:你剛說是原告、被告都有跟你借錢?)原告是比較早期跟我借錢,後來原告都是幫被告借錢」、「(問:是直接借錢給被告還是透過原告?)都有,剛開始有透過原告,原告有轉交被告或楊中保的支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可知證人簡慶星稱原告有向其調取金錢,且款項非皆為原告所用,核與原告自陳係將款項借予被告、楊中保大致相符,應認原告之詞並非純屬虛捏,應屬可採。是本件應堪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存在6,17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惟就其餘原告主張之範圍,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並無提出其他任何借貸合意之證據以實其說,則要難逕為兩造就其餘部分有借貸合意之認定。
(4)被告固另抗辯稱原告匯入被告合庫商銀之帳戶,係以用作投資款云云,惟查,就被告所抗辯前情,尚乏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被告之合庫商銀民生分行帳戶自99年9月15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104頁),其匯款金額係不定期且每次金額皆相異,似與投資某特定事業,一般皆會以固定、定期匯入之方式不符。更況原告已證明6,170,000元之範圍內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僅片面以前詞抗辯,尚非可採。
(三)被告與楊中保間對原告是否存在法定或約定之連帶清償責任?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楊中保對其有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係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否則應受不利之判斷。
2、原告主張被告和楊中保為沒有名分之夫妻,借款時都是兩人一起到場,由被告說要借款,認定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不問實際受益與否皆須負償還之責等語,然因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兩造明示存有連帶清償約定之證據,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應認兩造並無連帶清償之約定。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5574,012元,是否有理由?兩造間就6,170,000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已如前述。則應就原告主張返還6,170,000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日為105年12月21日、利息為每月1%(見司促卷第97頁),故原告請求自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即週年利率12%)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乃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70,000元,及自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附表:(金額:新臺幣/元;日期:民國)借款人 楊中保 蔡阿丹 編號 借款日 金額 匯款帳號 約定利息 約定還款日 1 99.9.17 1,950,000 蔡阿丹合作金庫民生分行 0000000000000 月息1% 3個月 2 99.9.24 2,850,000 同前 月息1% 3個月 3 99.10.19 1,425,000 同前 月息1% 3個月 4 99.12.29 500,000 同前 月息1% 3個月 5 100.1.3 300,000 同前 月息1% 3個月 6 100.1.5 200,000 同前 月息1% 3個月 7 100.4.15 2,000,000 同前 月息1% 3個月 8 100.7.27 320,000 同前 月息1% 3個月 9 100.8.26 495,000 同前 月息1% 3個月 10 100.10.17 970,000 同前 月息1% 3個月 11 101.6.20 200,000 同前 月息1% 3個月 12 105.6.22 664,000 同前 月息1% 1年 13 105.9.10 440,000 同前 月息1% 1年 14 106.1.23 460,000 同前 月息1% 1年 15 106.6.28 900,000 楊中保郵局00000000000000 月息1% 1年 16 106.11.21 840,000 同前 月息1% 1年 17 107.4.12 500,000 同前 月息1% 1年 18 105.9.10 46,012 匯予蔡阿丹 月息1% 106.3.10 19 106.7.27 100,000 匯予蔡阿丹 月息1% 107.7.21 小計 1,5574,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