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804號原 告 興和川自動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旺興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盧姿羽律師被 告 耀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雨衡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84萬322元,及其中364萬322元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其中420萬元自112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3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4萬322元,及其中114萬322元自112年1月11日起,其中420萬元自112年4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顯微鏡及影像系統等貨品(詳細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1至4),兩造間商業模式為被告向原告下單並出具採購單,經原告於採購單上蓋章確認後,由原告出貨並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應依發票上所載之金額,於交貨後100天以電匯之方式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然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共計534萬322元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爰依各筆採購單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4萬322元,及其中114萬322元自112年1月11日起,其中420萬元自112年4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均定有交貨日期,並約定若原告逾期交貨,每逾1日處0.2%罰款,以購買價格之5%為上限,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均有逾期交貨之情形,是被告對原告有如附表「遲延交貨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債權,共計104萬3,766元,得以之對原告主張抵銷。又因原告積欠訴外人孫建文(以下逕稱其名)375萬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孫建文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自得以之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8至109、126頁):㈠被告於111年3月23日以採購單編號PRO0000000-0向原告採購
顯微鏡等設備(下稱323-1號訂單),訂單金額為586萬9,500元,約定交貨日為111年8月30日,原告於111年9月30日完成交貨,被告已全額付清該筆訂單款項。
㈡被告於111年3月23日以採購單編號PRO0000000-0向原告採購
顯微鏡等設備(下稱323-2號訂單),訂單金額為233萬6,250元,約定交貨日為111年8月30日,原告於111年9月30日完成交貨,被告已全額付清該筆訂單款項。
㈢被告於111年3月23日以採購單編號PRO0000000-0向原告採購
顯微鏡等設備(下稱323-3號訂單),訂單金額為143萬4,572元,約定交貨日為111年8月30日,原告於111年9月30日完成交貨,被告已給付29萬4,250元,尚餘114萬322元未給付。
㈣被告於111年9月23日以採購單編號PRO0000000向原告採購顯
微鏡等設備(下稱923號訂單),訂單金額為420萬元,約定交貨日為111年12月30日,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及112年1月6日完成交貨,被告尚餘420萬元未給付。
㈤被告於111年1月28日以採購單編號PRO0000000向原告採購顯
微鏡等設備(下稱128號訂單),訂單金額為1,005萬9,000元,約定交貨日為111年4月30日,原告於111年5月31日完成交貨,被告已全額付清該筆訂單款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共計534萬322元等節,業據提出採購單、出貨單、電子發票、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5至45、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然被告為抵銷抗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抗辯得以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得以所受讓孫建文對原告之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342條規定,於抵銷準用之。
㈡被告以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⒈經查,兩造分別訂有如附表所示之訂單,約定於如附表「約
定交貨日」欄所示日期交貨,並均約定:「廠商逾期交貨,每逾1日處千分之2之罰款,以購買之百分之5為上限」等語,有該等採購單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5、29、35、41頁,本院卷第59頁)。而原告分別於如附表「實際交貨日」欄所示日期交貨,而有遲延交貨之情形,有該等訂單之出貨單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17、31、37、43頁,本院卷第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至109、126頁)。被告以原告有前開遲延交貨之情,其對原告有如附表「遲延交貨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債權,共計104萬3,766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252、268頁),是被告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共計104萬3,766元,堪以認定。
⒉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及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給
付種類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又別無其他不得抵銷之情形,則被告以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共計104萬3,766元,對原告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㈢被告以所受讓孫建文對原告之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與孫建文間簽訂有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
書),孫建文對原告有「375萬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孫建文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已將債權讓與乙事告知原告,得以所受讓孫建文對原告之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系爭意向書、112年7月30日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觀諸系爭意向書,未見契約當事人孫建文之簽章,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系爭意向書之正本,則系爭意向書是否確實經契約當事人達成合意而成立,乃至孫建文是否有系爭債權,且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均顯有可疑。
⒉另證人張恩齊(以下逕稱其名)證稱:系爭意向書係由伊代
表原告與孫建文洽談,因為雙方沒有達成共識,所以孫建文沒有簽署系爭意向書,系爭意向書沒有成立,孫建文也沒有依系爭意向書第2-1條約定匯款300萬元至伊帳戶;如果是投資案或與銀行往來文件,原告公司會先於契約或文件上用印,再將契約或文件電子檔寄予他方確認,若他方對於契約或文件內容有增刪修改,要再經董事長確認是否同意,並依董事長意見回覆他方,若他方沒有意見,原告公司就會寄出紙本,請雙方正式用印,伊係提供系爭意向書之電子檔給孫建文,系爭意向書最終沒有經過雙方實際於正式紙本上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1頁)。證人孫建文證稱:張恩齊向伊洽談投資案,有寄系爭意向書之電子檔給伊,伊看了之後覺得不可行,無意願合作,所以沒有簽署系爭意向書,系爭意向書沒有成立,所以伊沒有依系爭意向書第2-1條約定匯款300萬元至張恩齊或原告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本院審酌張恩齊、孫建文經隔別訊問後,就系爭意向書之洽談過程及結果等情,所述大致相符,並與客觀事證相合,其2人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見本院卷第2
17、219頁),衡情應無甘冒受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為不實證述以迴護其中一方之必要,況且,衡以倘若系爭意向書成立,且孫建文對原告確實有系爭債權,對孫建文應屬有利,諒孫建文應無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應認其等所為證言為可採。由上開證言可知,張恩齊雖有向孫建文探詢是否有合作意願,並寄送系爭意向書之電子檔予孫建文,然孫建文考量後並無合作意願,因此雙方就系爭意向書並未達成合意,系爭意向書並未成立,孫建文亦未依系爭意向書約定匯款300萬元至張恩齊或原告公司帳戶。系爭意向書既未成立,孫建文對原告自無所謂系爭債權存在。
⒊被告固以張恩齊於本院作證時,已受刑事調查,其所為證言
之可信度有疑,且由孫建文對於其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4年1月20日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僅稱「我不太記得」而未正面回覆乙情,可證孫建文確實有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稱有系爭債權存在,與其前開所證不符,其所為證言為不實,張恩齊、孫建文有串證之嫌云云。惟查,被告僅空言指稱張恩齊受刑事調查,然對於張恩齊究係因何情事受刑事調查,與本件訴訟有何關係,何以對張恩齊於本院所為證言有影響等節,均未見被告舉證說明,則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張恩齊之證言可信度有疑,即難認可採。再者,自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僅提及要抵掉貨款,然並未討論系爭意向書之債權如何,尚無從證明被告所辯孫建文有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承認系爭債權存在乙情為真。而孫建文於本院之證言應為可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其辯稱孫建文所證不實,及以張恩齊、孫建文所述內容大致相同,即逕認其2人有串證之嫌,亦洵無可採。
⒋據上,系爭意向書並未成立,孫建文對原告無系爭債權存在
,則被告抗辯孫建文對原告有系爭債權,其受讓系爭債權,得以之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㈣從而,被告得以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共計104萬3,766元,對
原告主張抵銷。因被告前開違約金債權不足抵銷全部積欠貨款(即323-3號訂單所餘114萬322元及923號訂單420萬元,共計534萬322元),被告指定前開違約金債權抵銷323-3號訂單所餘部分貨款(見本院卷第235頁),是抵銷後,原告僅得對被告請求抵銷後餘額即323-3號訂單所餘9萬6,556元(計算式:114萬322-104萬3,766=9萬6,556)及923號訂單420萬元,共計429萬6,556元。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應於交貨後100天付款(見司促卷第35、41頁),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而就323-3號訂單、923號訂單部分,原告分別於111年9月30日、112年1月6日交貨,被告迄未付清款項,自應負遲延責任,因兩造未約定利息,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即323-3號訂單所餘9萬6,556元、923號訂單420萬元,併請求分別自112年1月11日起,自112年4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各筆採購單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9萬6,556元,及其中9萬6,556元自112年1月11日起,其中420萬元自112年4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被告聲請調閱張恩齊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孫建文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11年7月至9月間之交易明細,以證明系爭債權存在。然系爭意向書未成立,系爭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資金往來之原因所在多有,縱使孫建文曾於111年7月至9月間匯款至原告或張恩齊帳戶,亦無從證明孫建文係基於系爭意向書而為給付,遑論系爭債權存在,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附表:(民國;新臺幣/元)編號 採購單編號 採購單日期 貨款金額 約定交貨日 實際交貨日 應付款日 遲延交貨違約金 1 PRO0000000-0 111年3月23日 586萬9,500元 111年8月30日 111年9月30日 交貨後100天 29萬3,475元(586萬9,500×0.2%×30=35萬2,170,超過購買價格5%上限即29萬3,475【計算式:586萬9,500×5%=29萬3,475】,以購買價格5%計算) 2 PRO0000000-0 111年3月23日 233萬6,250元 111年8月30日 111年9月30日 交貨後100天 11萬6,813元(233萬6,250×0.2%×30=14萬175,超過購買價格5%上限即11萬6,813【計算式:233萬6,250×5%=11萬6,812.5,四捨五入】,以購買價格5%計算) 3 PRO0000000-0 111年3月23日 143萬4,572元 111年8月30日 111年9月30日 交貨後100天 7萬1,729元(143萬4,572×0.2%×30=8萬6,074,超過購買價格5%上限即7萬1,729【計算式:143萬4,572×5%=7萬1,728.6,四捨五入】,以購買價格5%計算) 4 PRO0000000 111年9月23日 420萬元 111年12月30日 111年12月30日及112年1月6日 交貨後100天 5萬8,800元(420萬×0.2%×7=5萬8,800,未逾採購價5%上限) 5 PRO0000000 111年1月28日 1,005萬9,000元 111年4月30日 111年5月31日 交貨後100天 50萬2,950元(1,005萬9,000×0.2%×31=60萬3,540,超過購買價格5%上限即50萬2,950【計算式:1,005萬9,000×5%=50萬2,950】,以購買價格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