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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8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813號原 告 台灣恩悌悌數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崎義雄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蘇佑倫律師陳宣宏律師被 告 威家驊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志成被 告 柏承(南通)微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齊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拾肆萬參仟柒佰捌拾伍元伍角,及被告威家驊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被告柏承(南通)微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柒萬陸仟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院依上開規定,應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二、準據法之適用:㈠原告與被告威家驊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威家

驊公司)間簽訂之「CIM專案硬體設備採購合約書(Block Control System)」(下稱BCS採購合約)、「Block Contro

l System 顧問技術服務合約書」(下稱BCS服務合約)、「CIM專案硬體設備採購合約書(Equipment Automatic Program)」(下稱EAP採購合約)、「Equipment Automatic Program 顧問技術服務合約書」(下稱EAP服務合約,前開4份合約下合稱系爭4份合約),並無涉外或涉陸因素,是準據法自應為我國法,此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38頁)。

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威家驊公司與被告柏承(南通)微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逕稱柏承公司)間簽訂之「連帶保證付款合約書」(下稱系爭連保合約),因柏承公司為大陸地區公司,有涉陸因素,自應依兩岸條例決定準據法之適用。又兩造三方間系爭連保合約第5條第2項前段約定:「準據法及合意管轄:本合約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港澳臺除外)為準據法。」,自屬兩岸條例第4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當事人另有約定」情形,故關於系爭連保合約,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為準據法。被告2人雖抗辯:系爭連保合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應屬無效,關於系爭連保合約應以訂約地即我國法為準據法云云。惟被告2人所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抗辯,係不可採(理由詳實體部分第四、㈣、⒈點),系爭連保合約並非無效,依系爭連保合約第5條第2項前段約定,準據法自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被告2人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失權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兩造於113年7月5日前提出辯論意旨狀,原告遲至113年7月26日始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被告2人遲至113年8月1日始提出民事答辯㈢狀,至本院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止,被告2人均未提出辯論意旨狀等情,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兩造上開書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1-442頁、本院卷二第245、283頁),故兩造均有逾時始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但本院仍如期於113年8月5日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故兩造之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尚未妨礙訴訟之終結,本件不得駁回兩造上開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四、被告2人所提「如皋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與「柏承科技(昆山)股份有限公司」間投資協議書(按:即被證4,下稱被證4投資協議書)之形式真正:

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兩岸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證4投資協議書為大陸地區作成之私文書,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為由,否認證物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38頁),被告2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經大陸委員會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被證4投資協議書,自不能依兩岸條例上開規定推定被證4投資協議書之真正。被告2人除未將被證4投資協議書經海基會驗證外,亦未提出被證4投資協議書之原本以供核對是否與影本相符,且就其等所稱:大陸地區公證人以系爭投資協議書一方為政府機關,故不予認證之說法(見本院卷二第325頁),亦未提出大陸地區公證法規或任何證據,本院審酌後被告2人未能以任何方法擔保被證4投資協議書之形式真正,被證4投資協議書之形式真正確有疑義,應予排除作為本案審判資料之一。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柏承公司為於中國南通市建置智慧工廠,需要將廠房內的機

械設備進行連線並建置產線控管系統(即BCS)以及針對個別設備建置設備控管系統(即EAP),柏承公司因此指示原告與柏承公司的設備供應商即威家驊公司分別針對BCS的建置簽署BCS採購合約及BCS服務合約,以及針對EAP建置簽署EAP採購合約及EAP服務合約,由威家驊公司向原告採購並售予柏承公司、委託原告為柏承公司的南通廠建置BCS及EAP系統,並由威家驊公司依系爭4份合約之約定付款予原告。由於原告提供服務之最終收受者為柏承公司,柏承公司亦同意就系爭4份合約為威家驊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兩造三方因此簽署系爭連保合約。

㈡第一期測試與上線款短付美金14萬789.5元:

威家驊公司依系爭4份合約應給付之第一期硬體費用及第一期建置之簽約金總計為新臺幣359萬4031元(未稅),第一期測試與上線款總計為新臺幣599萬52元(未稅),二者加總金額為新臺幣958萬4083元(未稅)、新臺幣1006萬3289元(含5%營業稅),系爭4份合約並約定威家驊公司應以美元付款,且匯率固定為1美元=28.46新臺幣元,故折算後為美金35萬3594元(見附表)。然威家驊公司針對前述款項,僅分別於110年5月27日支付美金12萬4888.5元、111年1月26日支付美金2萬3430元、111年2月9日支付美金3萬2243元及111年3月7日支付美金3萬2243元,合計為美金21萬2804.50元,故就前述之第一期測試與上線款尚短付美金14萬789.5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

㈢第二、三期建置中應支付之費用短付美金40萬2996元:

威家驊公司並未依BCS服務合約及EAP服務合約,於111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提出訂單並給付簽約金,因此原告依前開2合約之付款特別約定,通知威家驊公司支付第二、三期建置中應支付之費用款項金額合計新臺幣1146萬9273元,惟威家驊公司仍拒不付款。依上開匯率折算約定折算後,威家驊公司尚短付原告美金40萬2996元。

㈣柏承公司應依系爭連保合約,就威家驊公司前述未清償原告之債務餘額共美金54萬3785.5元,負連帶保證之償還責任。

㈤爰對威家驊公司,就美金14萬789.5元部分,依BCS採購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BCS服務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EAP採購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EAP服務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就美金40萬2996元部分,依BCS服務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EAP服務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對柏承公司依系爭連保合約第1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4萬3785.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㈠柏承公司係臺灣地區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控股大陸

地區柏承科技(昆山)股份有限公司全資持股之子公司,柏承公司主力生產製造「高密度互連(HDI)、軟硬結合版」之印刷電路版(下稱PCB)產品。威家驊公司係從事自動化機械設備製造業,無從事資訊科技(下稱IT)業軟體系統、硬體設備之技術服務能力。因柏承公司投資建設PCB智能製造工廠建爭取大陸地區政府補助款項目不及於電腦控制管理資訊系統(統合電軟體及硬體設備之配套措施)之IT技術服務工作項目(下稱系爭IT技術服務),爰經由兩造三方協調將柏承公司向原告採購系爭IT技術服務電腦軟體系統及硬體設備之工作項目形式上挾帶列載在柏承公司與威家驊公司採購「自動化機械設備」合約書內,復在形式上安排相對應品項簽訂原告與威家驊公司之採購合約書;而在IT技術服務品項付款作業流程形式上,亦配合上述形式上簽訂合約書,由威家驊公司居中代收代付。柏承公司係為爭取大陸地區政府補助款優惠投資建設PCB智能製造工廠之經濟目的實質交易實情,方由原告與威家驊公司簽訂系爭4份合約,並由兩造三方簽訂系爭連保合約,實則系爭4份合約及系爭連保合約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觀系爭連保合約之簽訂日期竟早於系爭4份合約簽訂日期即明,系爭4份合約及系爭連保合約依法應屬無效。

㈡縱認系爭4份合約及系爭連保合約有效,原告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⒈系爭4份合約之請求給付貨款幣別係以「新臺幣」計價付款,

然本件原告卻起訴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美金54萬3785.5元,自應駁回。

⒉針對美金14萬789.5元部分,原告並不具備請領第一期測試與

上線款之必要前提要件,迄未舉證證明已完成「客製化適合PCB製程MES(按:即Manufacturing Execution System)連結BCS及EAP測試合格上線」,原告無法提出由原告製作、柏承公司簽署之「交付項目完成確認單」,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款項。

⒊針對美金40萬2996元部分,原告承攬建置第一期之BCS、EAP系統工作尚未能通過試測完成,遑論可以後續建置第二、三期之BCS、EAP系統工作,且此部分係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請求第二、三期建置款項之簽約金條件不成就。原告實際並未從事建置第二、三期之BCS、EAP系統工作,卻以BCS服務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EAP服務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付款特別約定,請求BCS、EAP系統工作之鉅額簽約金,全然欠缺交易事實基礎,顯失公平,已違背民法14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此部分請求自應駁回。

⒋原告既不得對威家驊公司請求本件金額,柏承公司依民法第7

42條第1項規定,自毋庸負連帶保證責任。又柏承公司係從事經營PCB事業,並非以保證為業務,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柏承公司簽訂之系爭連保合約,對柏承公司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60、439-440、本院卷二第345頁):

㈠原告與威家驊公司間曾簽訂系爭4份合約,簽約地點在臺灣。㈡兩造三方間曾簽訂系爭連保合約,原告與威家驊公司之簽約

地點在臺灣。㈢原告所提如原證8所示之付款憑證,付款主體為威家驊公司。㈣除原告對被證4投資協議書之形式真正有爭執外(本院之認定

詳程序部分第四點),兩造對他造所提其餘證物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基礎事實:

⒈原告主張系爭4份合約應給付之第一期簽約金、測試與上線款

之金額、威家驊公司實際已給付之金額及威家驊公司短付之金額,均如附表所示等情,業已提出系爭4份合約、如原證8所示之威家驊公司付款憑證為證,本院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質之被告2人,對原告前開主張於事實層面有無爭執,被告2人陳稱:因柏承公司台籍員工於000年0月間離職,新接手人員尚需時間了解狀況,故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尚需時間始能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頁),惟本院於113年3月13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已命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對此部分表示意見,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庭後並未遵期具狀回應,本院又於113年5月8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再次命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對此部分表示意見,並宣示如再次未遵期回應,本院將斟酌視為被告2人對此部分事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1、439-441頁),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庭後仍未遵期具狀回應,且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均在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所述台籍員工離職時點前,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亦可基於本件卷證資料自行確認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正確性,顯然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缺乏不能確認如附表所示金額正確性之正當根據,被告2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推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正確性,本院即依原告之主張,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作為本案審理之基礎事實。

⒉依系爭4份合約形式記載之契約日期為110年4月26日(見本院

卷一第37、63、109、135頁),系爭連保合約形式記載之契約日期為110年3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經本院質之何以系爭連保合約之契約日期早於系爭4份合約,系爭4份合約及系爭連保合約之簽立時間、地點等節,原告對此主張:系爭4份合約,係由原告將紙本印出製作正本,並於110年4月26日先由承辦人依原告內部用印流程申請用印,嗣於110年4月27日於原告處用印完畢後,之後再由威家驊公司用印;系爭連保合約,非由原告將紙本印出製作正本,而係於威家驊公司先用印後,由原告承辦人併同系爭4份合約於110年4月26日依原告內部用印流程申請用印,嗣於110年4月27日於原告處用印完畢,其後由柏承公司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頁),並提出原告簽核申請內部系統紀錄5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5-434頁)。被告2人雖抗辯:系爭連保合約先簽,才簽系爭4份合約,系爭連保合約由原告製作,提交給被告2人用印,再由原告用印。系爭4份合約亦係由原告製作,先提供給威家驊公司用印,才由原告用印,被告2人用印時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9頁),足見兩造對於系爭4份合約、系爭連保合約何份契約先簽訂、兩造用印順序等節,陳述差異甚鉅,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針對前開抗辯甚至無法具體陳述被告2人用印日期,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見本院卷一第439頁),反觀原告已提出原告簽核申請內部系統紀錄作為佐證,被告2人對於前開紀錄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較屬可信,故原告就系爭4份合約之用印時間為110年4月27日,其後交由威家驊公司用印,原告就系爭連保合約之用印時間為110年4月27日,其後交由柏承公司用印,故系爭4份合約及系爭連保合約記載之契約日期,並非實際簽約及完成簽約之日期,系爭連保合約亦無早於系爭4份合約簽約之情事,亦堪認定。

㈡美金14萬789.5元部分:

⒈BCS採購合約第5條第1項第1、2款約定:「第五條付款方式付

款方式如下述:(1)第一期硬體費用,合計金額新台幣2,779,316元整(未稅)一、簽約金:為價款百分之30,計新台幣833,795元整(未稅)。乙方(即原告,系爭4份合約均同)將於本合約簽訂後開立發票,甲方(即威家驊公司,系爭4份合約均同)應於收到發票後三日內付款。二、測試與上線階段:為價款百分之50,計新台幣1,389,658元整(未稅)。乙方將於測試與上線階段完成後開立發票,甲方共分6次支付前述發票價款,並自開立發票日當月月底起於每月月底支付1次共6次,每次金額為新台幣231,610元整(未稅),甲方並應於前述的每月月底前付款。」(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6條約定:「本合約以新台幣計價,惟甲方應以美元付款並依匯款方式支付價款,乙方指定之匯款帳戶如下:(略)將新台幣金額轉換為美元金額時,其匯率甲乙雙方同意依據下列固定匯率為準計算:1美元=28.46新台幣元」(見本院卷一第31頁);BCS服務合約第4條第1項第1、2款約定:「第四條合約價款及付款方式本合約之服務費用總價款為新台幣20,683,549元整(未稅,甲方另行支付營業稅),付款方式依據報價單項次支付,支付方式如下:(1)第一期建置(含BC系統及PLC程式開發費用),合計金額新台幣8,480,261元整(未稅):一、簽約金:為價款百分之30,計新台幣2,544,078元整(未稅)。乙方將於本合約簽訂後開立發票,甲方應於收到發票後三日內付款。二、測試與上線階段:為價款百分之50,計新台幣4,240,131元整(未稅)。乙方將於測試與上線階段完成後開立發票,甲方共分6次支付前述發票價款,並自開立發票日當月月底起於每月月底支付1次共6次,每次金額為新台幣706,689元整(未稅),甲方並應於前述的每月月底前付款。」(見本院卷一第47、49頁)、第5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以新台幣計價,惟甲方應以美元付款並依匯款方式支付價款,乙方指定之匯款帳戶如下:(略)將新台幣金額轉換為美元金額時,其匯率甲乙雙方同意依據下列固定匯率為準計算:1美元=28.46新台幣元」(見本院卷一第51頁);EAP採購合約第5條第1項第1、2款約定:「第五條付款方式付款方式如下述:(1)第一期硬體費用,合計金額新台幣102,706元整(未稅)一、簽約金:

為價款百分之30,計新台幣30,812元整(未稅)。乙方將於本合約簽訂後開立發票,甲方應於收到發票後三日內付款。

二、測試與上線階段:為價款百分之50,計新台幣51,353元整(未稅)。乙方將於測試與上線階段完成後開立發票,甲方共分6次支付前述發票價款,並自開立發票日當月月底起於每月月底支付1次共6次,每次金額為新台幣8,559元整(未稅),甲方並應於前述的每月月底前付款。」(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第6條約定:「本合約以新台幣計價,惟甲方應以美元付款並依匯款方式支付價款,乙方指定之匯款帳戶如下:(略)將新台幣金額轉換為美元金額時,其匯率甲乙雙方同意依據下列固定匯率為準計算:1美元=28.46新台幣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EAP服務合約第4條第1項第1、2款約定:「第四條合約價款及付款方式本合約之服務費用總價款為新台幣1,506,880元整(未稅,甲方另行支付營業稅),付款方式依據報價單項次支付,支付方式如下:(1)第一期建置(含EAP系統、SECS Gateway開發費用及SECS Driver License費用),合計金額新台幣617,820元整(未稅)。一、簽約金:為價款百分之30,計新台幣185,346元整(未稅)。乙方將於本合約簽訂後開立發票,甲方應於收到發票後三日內付款。二、測試與上線階段:為價款百分之50,計新台幣308,910元整(未稅)。乙方將於測試與上線階段完成後開立發票,甲方共分6次支付前述發票價款,並自開立發票日當月月底起於每月月底支付1次共6次,每次金額為新台幣51,485元整(未稅),甲方並應於前述的每月月底前付款。」(見本院卷一第117、119頁)、第5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以新台幣計價,惟甲方應以美元付款並依匯款方式支付價款,乙方指定之匯款帳戶如下:(略)將新台幣金額轉換為美元金額時,其匯率甲乙雙方同意依據下列固定匯率為準計算:1美元=28.46新台幣元」(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系爭連保合約第1條第1、2項約定:「茲甲(即威家驊公司)乙(即原告)丙(即柏承公司)三方同意,就前述的BC/EAP專案與BC/EAP合約,由甲方與丙方共同負履約之連帶保證責任事宜,經甲乙丙三方簽訂本合約書,議定條款如後:第一條連帶保證一、甲乙丙三方同意,由甲方與丙方就BC/EAP專案與BC/EAP合約共同負履約連帶保證責任。丙方保證甲方將履行與遵守BC/EAP專案及BC/EAP合約之相關義務與條款,於甲方不履行或違反時,丙方負連帶保證之責。二、於乙方認定甲方有未能履行或違反BC/EAP專案或BC/EAP合約之付款規範事項(例如,延遲付款或未依約付款等等)時,乙方得將該等事項或事由通知丙方,要求丙方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而丙方應即依甲方通知辦理履約(包含依乙方通知金額支付合約款項)等,履行其連帶保證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⒉原告依系爭4份合約上述約定,將系爭4份合約約定之第一期

簽約金、測試與上線款新臺幣金額、轉換為美金後之金額,威家驊公司已給付之金額及威家驊公司短付之金額列計如附表所示,本院已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認定為本件基礎事實,理由已如前述(參實體部分第一、㈠、⒈點),原告亦已就完成第一期測試與上線階段,經被告2人同意開立請款發票之事實,提出兩造三方間微信群組對話紀錄1份、原告就第一期測試與上線階段之請款發票4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9-163頁),原告依系爭4份合約、系爭連保合約上述約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第一期測試與上線階段尚欠費用美金14萬789.5元,應屬有據。

㈢美金40萬2996元部分:

⒈按BCS服務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2)第二、三期建置(

含BC系統及PLC程式開發費用),甲方依報價單分別提出訂單給乙方:一、簽約金:為個別訂單總價款百分之30,乙方將於收到訂單後開立發票,甲方應於收到發票後三日內付款。...付款特別約定如下述:…二、至西元2022年9月30日止,乙方尚未能收到前述約定之第二、三期建置款項中的簽約金款項時,乙方得通知甲方而甲方須依乙方通知逕行支付於第二、三期建置中應支付之開發費用,金額為新台幣10,064,511元整(未稅)。」(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5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以新台幣計價,惟甲方應以美元付款並依匯款方式支付價款,乙方指定之匯款帳戶如下:(略)將新台幣金額轉換為美元金額時,其匯率甲乙雙方同意依據下列固定匯率為準計算:1美元=28.46新台幣元」(見本院卷一第51頁);EAP服務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2)第二、三期建置(含EAP系統、SECS Gateway開發費用及SECS Driver License費用),甲方依報價單分別提出訂單給乙方:一、簽約金:為個別訂單總價款百分之30,乙方將於收到訂單後開立發票,甲方應於收到發票後三日內付款。…二、至西元2022年9月30日止,乙方尚未能收到前述約定之第二、三期建置款項中的簽約金款項時,乙方得通知甲方而甲方須依乙方通知逕行支付於第二、三期建置中應支付之開發費用和SECS Driver License費用,金額為新台幣858,606元整(未稅)。

」(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第5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以新台幣計價,惟甲方應以美元付款並依匯款方式支付價款,乙方指定之匯款帳戶如下:(略)將新台幣金額轉換為美元金額時,其匯率甲乙雙方同意依據下列固定匯率為準計算:

1美元=28.46新台幣元」(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⒉原告主張威家驊公司未依上開約定,於111年9月30日前,向

原告提出訂單並給付簽約金,因此原告已依上開約定中之付款特別約定,通知威家驊公司應給付新臺幣 1006萬4511元、新臺幣85萬8606元並開立發票,威家驊公司仍未付款等情,業已提出原告111年10月27日號函1份、原告就第二、三期建置費用之請款發票2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1-185頁),原告依系爭4份合約、系爭連保合約上述約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第二、三期建置費用美金40萬2996元,應屬有據。

㈣被告2人本件所為抗辯,均無可採:

⒈關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抗辯: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主張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查被告2人雖抗辯系爭4份合約及系爭連保合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惟所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須該意思表示與真意不符,且該非真意之意思表示,出於與相對人之通謀。被告2人關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抗辯所提出之原告、威家驊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所屬集團在大陸地區網站揭示訊息、原告報價單、柏承公司與訴外人恩悌悌數據(中國)有限公司簽署之「MES、決策平台、NTT DATA智慧製造方案顧問技術服務合約書」、原告與柏承公司「軟體授權採購合約書」(按:即被證1-3、被證5-8,見本院卷一第219-225、279-323頁,被證4為被告2人引為證明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據之一,但業經本院排除於審判資料外,理由業如前述),經核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4份合約及系爭連保合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2人亦未提出任何兩造三方於簽訂系爭4份合約及系爭連保合約前或履約當中可證明簽約之意思表示與真意不符之證據。又系爭連保合約亦無被告2人所述早於系爭4份合約簽訂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實體部分第四、㈠、⒉點)。反觀,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三方微信群組對話紀錄及如原證8所示之威家驊公司付款憑證(見本院卷一第149-155、165-179頁),可證明兩造三方實際就系爭4份合約及系爭連保合約之履約、請款及付款事宜進行溝通,威家驊公司亦有依系爭4份合約給付原告費用之行為,難認系爭4份合約及系爭連保合約之簽訂非出於兩造三方之真意。是被告2人所提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抗辯,委無可採。

⒉關於不得以美金計價請求之抗辯:

被告2人固抗辯:系爭4份合約之請求給付貨款幣別係以「新臺幣」計價付款,原告本件不得以美金計價請求付款云云。惟BCS採購合約第6條、BCS服務合約第5條第1項、EAP採購合約第6條及EAP服務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內容,已如前述,前開約定本已約明系爭4份合約雖以新臺幣計價,但威家驊公司應以美金付款。威家驊公司前於110年5月27日支付美金12萬4888.5元、111年1月26日支付美金2萬3430元、111年2月9日支付美金3萬2243元及111年3月7日支付美金3萬2243元予原告,有如原證8所示之威家驊公司付款憑證在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165-179頁),亦為威家驊公司遵循上開約定以美金付款之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⒊關於美金14萬789.5元部分不備請款要件之抗辯:

被告2人固抗辯:原告並不具備請領第一期測試與上線款之必要前提要件,迄未舉證證明已「完成客製化適合PCB製程MES連結BCS及EAP測試合格上線」,原告無法提出由原告製作、柏承公司簽署之「交付項目完成確認單」,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款項云云。惟原告對其已符合系爭4份合約第一期測試與上線款之請款要件,除已提出兩造三方微信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5頁),顯示柏承公司人員前於110年11月18日同意原告就第一期測試與上線款開立發票進行請款外,更進一步提出訴外人研華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包裝通知單、原告送貨單(見本院卷二第21-31頁),證明原告已完成BCS採購合約、EAP採購合約之硬體採購、出貨、交貨及安裝;並提出110年4月23日、111年4月15日、111年7月14日、111年7月22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27-243頁),證明BCS服務合約之顧問服務內容已提供完畢、EAP服務合約除SECS Gateway開發顧問服務外,其餘顧問服務內容已提供完畢,並主張SECS Gateway開發顧問服務係因被告2人不願履約,而無法完成,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請款條件已成就,堪認原告就系爭4份合約第一期測試與上線款付款要件之具備已盡主張及舉證之責。反觀,被告2人雖提出上開抗辯,被告2人對此卻均未提出系爭4份合約履約過程中,被告2人否認原告已完成「客製化適合PCB製程MES連結BCS及EAP測試合格上線」,並以此拒絕原告請求第一期測試及上線款,或以原告未提出經柏承公司簽署之「交付項目完成確認單」為由拒絕原告請求第一期測試及上線款之證據為證,被告2人於本件訴訟中始空言為此部分抗辯,自難遽採。

⒋關於不得請求美金40萬2996元部分之抗辯:

被告2人固抗辯:原告承攬建置第一期之BCS、EAP系統工作尚未能通過試測完成,遑論可以後續建置第二、三期之BCS、EAP系統工作,且此部分係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請求第二、三期建置款項之簽約金條件不成就。原告實際並未從事建置第二、三期之BCS、EAP系統工作,卻以BCS服務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EAP服務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之付款特別約定,請求BCS、EAP系統工作之鉅額簽約金,全然欠缺交易事實基礎,顯失公平,已違背民法14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BCS服務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EAP服務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內容,已如前述,原告所引據之「付款特別約定」,本身即以「至西元2022年9月30日止,乙方尚未能收到前述約定之第二、三期建置款項中的簽約金款項時」為要件,與系爭4份合約第一期工作是否試測完成無涉(況被告2人亦未舉證原告尚未完成系爭4份合約第一期工作之測試與上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實體部分第四、㈣、⒊點),且此部分付款特別約定,既經原告、威家驊公司合意約定,柏承公司並同意為威家驊公司就系爭4份合約負連帶保證責任,難認原告依付款特別約定所為權利行使,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情事,被告2人所提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⒌關於柏承公司所提抗辯:

柏承公司固抗辯:原告既不得對威家驊公司請求本件金額,柏承公司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自毋庸負連帶保證責任。又柏承公司係從事經營PCB事業,並非以保證為業務,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柏承公司簽訂之系爭連保合約,對柏承公司不生效力云云。惟原告得依系爭4份合約上開約定向威家驊公司請求本件款項,柏承公司自無依民法第742條規定行使抗辯之餘地。又關於系爭連保合約,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為準據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程序部分第

二、㈡點),柏承公司引據我國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為抗辯,而非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律,於準據法層次已有違誤,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威家驊公司,就美金14萬789.5元部分,依BCS採購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BCS服務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EAP採購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EAP服務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就美金40萬2996元部分,依BCS服務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EAP服務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對柏承公司依系爭連保合約第1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4萬3785.5元,及威家驊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起、柏承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32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兩造供擔保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現金部分以我國法定貨幣即新臺幣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仍聲請通知證人即原告業務經理林裕傑到庭作證,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

合約名稱 BCS採購合約 BCS服務合約 EAP採購合約 EAP服務合約 系爭4份合約小計金額(新臺幣) 第一期簽約金(新臺幣) 833,795元 2,544,078元 30,812元 185,346元 3,594,031元 第一期測試與上線款(新臺幣) 1,389,658元 4,240,131元 51,353元 308,910元 5,990,052元 合計金額(新臺幣)(未稅金額) 9,584,083元 合計金額(新臺幣)(含5%營業稅金額) 10,063,289元 合計金額(美金)(含5%營業稅金額) 353,594元 威家驊公司實際已支付之金額(美金) 212,804.5元 威家驊公司短付之金額(美金) 140,789.5元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等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