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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8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815號原 告 全球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寧寧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被 告 杰廣股份有限公司

泰羅斯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張嘉祥被 告 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潘煦邦被 告 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朱達中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優先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衛星頻道代理業者,前與被告所屬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者委託之大享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大享公司)簽立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協議書,約定由大享公司按月支付授權費取得原告代理特定頻道授權,再授權被告於各自經營區域內公開播送特定頻道,授權期間自民國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所屬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者迄未就111年度原告代理特定頻道與原告簽訂授權契約,仍於111年度持續播送原告代理特定頻道,並向訂戶收取收視費用,卻未支付原告授權費,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前開授權費之利益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獲授權公開播送特定頻道,侵害歸屬原告之利益而應返還不當得利,涉及智慧財產權,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民事訴訟事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