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81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蔡若婷代 理 人 林銘龍律師
劉偉立律師陳熙律師相 對 人 蔡效良代 理 人 黃大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被告王紹恒間請求塗銷信託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效良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蔡若婷、伍芍謙(已具狀追加為原告)、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葉秀蓮之繼承人,又葉秀蓮前與王國強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王國強,葉秀蓮嗣於民國109年10月6日逝世,系爭契約所生信託關係因而消滅,然王國強迄未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並於112年12月2日死亡,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由被告王紹恒受讓系爭契約受託人地位,聲請人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及信託登記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依民法第828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屬公同共有債權。然相對人表明不願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訴請塗銷之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伍芍謙與相對人等繼承之遺產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系爭契約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4、63至70頁),堪認無誤。是就聲請人主張之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信託登記返還請求權,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可認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然經本院通知後,相對人具狀以地政事務所表明本件毋須以訴訟方式塗銷為由,拒絕追加為原告,惟未提出何證據為佐證,難認係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㈠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21 1,159 ㈡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21 441 ㈢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全部 層次面積:118.8 附屬建物面積:17.18 共有部分:913.35 (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0) ㈣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號房屋地下) 10000分之395 層次面積:784.34 共有部分:913.35 (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