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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8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817號原 告 黃冠國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被 告 吳宸翔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變更聲明為:如附表二所示。就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至3項部分,核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就變更後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乃原告未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上配偶楊秀華(112年5月1日歿)認識原告前所生之子,原告與楊秀華於美國育有一子,在被告4歲前往美國時亦共同扶養被告。因原告信任被告,故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與楊秀華於系爭房屋共同居住17年,原告仍保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詎被告於楊秀華過世後,即委請律師代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且趁原告前往美國處理楊秀華後事期間,逕自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夥同配偶、鎖匠及2名員警,破壞系爭房屋門鎖後,侵入原告住居,並將系爭房屋內屬於原告之動產,據為己有,迨原告回國後,已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又登記在楊秀華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為原告所購買,不因登記在楊秀華名下而受影響,且原告自購買系爭汽車時起持續合法占有系爭汽車至被告無權拖走時止,為善意占有人,被告偷走系爭汽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汽車。因系爭房屋已於112年11月22日移轉第三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所有權1/2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1,082,000元,並應給付原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3年5月23日止,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致需在外另行租屋,而受有每月租金3萬元,共33萬元之損害。又被告侵占系爭房屋內屬於原告所有之動產(即原證15、16、17、18,112年12月6日書狀附表及附件4、5、6、7,112年10月31日書狀附件8)、系爭汽車,及超過前開動產之損害(原告未能舉證部分),致原告受有630萬元之損害,被告另應賠償原告因被告違法侵入系爭房屋、侵占系爭房屋內動產(含可得特定及原告未能舉證部分)、系爭汽車,致原告隱私權、住宅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行動自由等人格法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類推)適用第541條第1項、第2項、附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第199條第1項、第464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13條第1項、第962條前段、第179條、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第962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其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附負擔贈與、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同時主張前開法律關係,明顯矛盾,而不足採。否認原告主張與楊秀華間有事實上、法律上之配偶關係。被告已請搬家公司將原告個人物品清運寄倉,嗣原告委請其訴訟代理人將寄倉物品全數取回,被告未將原告物品占為己有。另被告係合法繼承楊秀華名下之系爭汽車,且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非屬無權占有或侵奪他人之物,亦是合法行使其權利,並無不法,亦無侵害原告人格法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附負擔贈與、使用借貸,並據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部分):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倘被上訴人有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系爭房屋於93年9月8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頁),依法即推定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係借名登記予被告,按前說明,即應由原告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情,負舉證責任。⑵原告固提出轉帳紀錄證明房屋款項係由原告支付,以及原告

、楊秀華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為證。惟原告所提其匯款、交付予楊秀華、被告以支付系爭房屋購屋款之資料,最早為95年1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此顯係在系爭房屋於93年間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於同年間就系爭房屋辦理抵押貸款之後1年餘,而與借名人自始即負責支付頭期款、清償貸款之情有別。又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原因甚多,非必係基於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以此謂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尚難遽採。

⑶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正本、所有權狀正本、借名

登記契約正本均放在保險箱,惟保險箱在被告侵入系爭房屋後,因遭破壞,文件均被取走,本件證據偏在被告;系爭房屋購入後迄000年0月間,均是原告、楊秀華使用,如果被告認為房屋是他的,他應該早進行訴訟,而他(被告)沒有,從這個消極事實可證明所有權人為原告云云。然查,依原告所述,其於000年0月間收受被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3頁),以及其於出國前(即112年6月15日前)有拍攝完整正常可使用的保險櫃(見本院卷二第47頁)等情,則以被告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略以:請原告於文到14日內將屋內個人物品清空後返還房屋,逾期未清理而遺留之物品視同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以及原告於出國前已拍攝家中各項物品、保險箱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7頁),倘原告確持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正本、所有權狀正本、借名登記契約正本,豈會不併同預先拍照或留存影本,以證明自己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正本、所有權狀正本、借名登記契約正本均放在保險箱之情,進而謂本件證據偏在被告云云,俱無足採。又我國不動產採登記制度,有公示效果,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一事,顯無提出訴訟之利益,原告以前詞謂被告未進行訴訟此一消極事實可證明所有權人為原告云云,實屬無稽。

2.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方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承上1.⑵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贈與被告,以及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成立附負擔(即被告應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楊秀華二人居住,直至二人終老)之贈與契約為真實。遑論,倘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何以原告不直接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自己名下,卻大費周章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再與被告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實與常情有違。另依系爭存證信函略以:本人所有系爭房屋,於本人母親在世期間,由本人無償借予楊女士居住使用,今因楊女士業已離世,故本人得依民法第472條規定終止借貸契約並取回系爭房屋。黃冠國先生雖為照顧楊女士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惟該使用借貸關係既經終止,黃先生即無再為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足見被告是認其與楊秀華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因楊秀華死亡,故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其與楊秀華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是系爭存證信函無足證明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附負擔贈與契約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足採。

3.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而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以觀,被告認其與楊秀華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因楊秀華死亡,故其依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係因原告照顧楊秀華,故容任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是系爭存證信函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可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且被告未合法終止云云,即無所憑,要屬無由。

4.又請求回復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回復占有物請求權,對之請求回復其物。查,因系爭房屋已於112年11月22日移轉第三人,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管領力,則原告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復因系爭房屋已移轉第三人,故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乏所據,而屬無由。

5.基上,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附負擔贈與、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管領力,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13條、第767條、第962條前段、(類推)適用第541條、第472條第4款、第199條第1項、第464條、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第962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系爭房屋所有權1/2損害賠償責任,即賠償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1/2之市價11,082,000元,以及賠償原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3年5月23日止,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另行租屋所受之租金損害共33萬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就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動產、系爭汽車遭被告強占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動產物權應以占有為公示方法,實際上占有人原則上被推定為所有人,以保護占有背後之權利,並維持社會秩序,促進交易安全。經查:

1.系爭房屋內動產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房屋內屬於原告所有之動產(即原證

15、16、17、18、112年12月6日書狀附表及附件4、5、6、7,112年10月31日書狀附件8)及超過前開動產之損害(原告未能舉證部分)等情,依前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房屋內有原告所指之動產,以及該動產為原告所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其出國前所拍攝之系爭房屋照片、物品之購買證明、銷售訂單以證明系爭房屋內確有原告所指之動產,然原告所提照片,未記載拍攝時間,無從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1日進入系爭房屋時,屋內確有原告所指之各項動產存在,遑論有原告所稱其無法舉證部分。再者,依原告所述,其於71至73年間與楊秀華有多次宴客,以及在系爭房屋居住近17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卷一第15頁),足見其與楊秀華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近17年,系爭房屋既為二人共同居住之地,即不能排除系爭房屋內之動產是楊秀華所購買,而屬楊秀華所有。另原告稱保險箱遭破壞云云,惟保險箱轉軸處之插銷雖略有移位突出、把手有擦痕,惟保險箱門仍與保險箱櫃體呈密接閉合狀態,仍具有儲存貴重物品之功能,無從認保險箱遭破壞,致其內原告所有之財物遭被告侵占之情。從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1日進入系爭房屋時,屋內確有原告所指之各項動產存在,以及其中部分動產為原告所有,亦未能證明保險箱遭破壞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遭被告侵奪之系爭房屋內動產,即無所憑,為無理由。

2.系爭汽車部分: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汽車之占有使用人,而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並提出與汽車業務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云云。惟查:

⑴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汽車之車籍登記者為楊秀華,衡諸常情,

因汽車所有人之車籍登記,涉及相關租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參見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規定),故依吾人日常生活所知,汽車登記名義人應為實際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權人之情形,則屬違反社會通念之變態事實。基此,本件原告應就其主張為系爭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與楊秀華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近17年,二人既同居共處

,實際上均可使用、占有系爭汽車,參以車輛所有人與車輛實際駕駛使用之人,未必同一,原告自承其為實際駕駛系爭汽車之人,則原告基於為楊秀華處理、購買系爭汽車一事,全程與業務接洽,無違常情,自不能逕以原告前占有使用系爭汽車、與業務接洽等節,即率認其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從而,系爭汽車無從認定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楊秀華名下,是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遭被告侵奪之系爭汽車,即無所憑,為無理由。

3.基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1日進入系爭房屋時,屋內確有原告所指之各項動產存在,以及其中部分動產為原告所有,亦未能證明保險箱遭破壞、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等情,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13條、第767條、第943條、第944條、第96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賠償原告630萬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就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侵入房屋、強占汽車、強占系爭房屋內動產部分):

1.承㈡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1日進入系爭房屋時,屋內確有原告所指之各項動產存在,以及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等情,自無從認原告有何權利、人格法益因被告強占系爭房屋內動產及系爭汽車而遭受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居住安寧係指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的自由,以保障個人居住的和平、安寧以及個人生活的私密,此為人格尊嚴之重要內涵,而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之一。如前㈠所述,被告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即令原告無正當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被告仍應依法循由訴訟途徑及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以收回系爭房屋,非得以其為所有權人,且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為由,逕自僱鎖匠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見本院卷一第357頁、第516頁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棄法秩序於不顧,是被告於112年6月21日趁原告出國之際,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擅自進入系爭房屋,依前說明,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審酌原告為退休人士,退休前曾任董事長之職務,在台無財產,被告已婚,以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卻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不具法律專業,雖透過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且趁原告出國之際,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擅自進入系爭房屋,惟其行為究不構成自助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對第三人楊詠翔即購買系爭房屋之人告知訴訟。惟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乃法院斟酌情形適時主動通知之職權行使。本件係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附負擔贈與、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所生爭議,兩造間有無前開契約之約定與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第三人係屬二事,縱原告本件勝訴,於第三人法律上無任何利害關係可言。況依原告所提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4日函文,原告曾對被告與第三人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聲明異議,第三人亦知悉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有糾紛,此觀上開函文副本對象有第三人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本院認無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職權對其告知訴訟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112年8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雖請求調查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23頁、第333頁、第503頁,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3頁),惟原告請求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使用借貸或附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或已有原告所提其他證據可證明,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或經本院多次傳喚、函詢,惟均未獲回應,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