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817號原 告 黃冠國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被 告 吳宸翔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592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就訴之聲明第1、2、4、5項部分,原告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11,082,000元,並已繳納裁判費109,592元。就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雖主張:訴之聲明第3項之物均在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返還之房屋裡面,房子返還,東西就會返還,所以我們認為沒有併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414頁),惟請求返還房屋與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之物,乃不同之標的,揆前說明,自應併算其價額,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據此,兩造均不爭執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759,376元(見本院卷第414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41,376元(11,082,000元+3,759,376元=14,841,3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80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109,592元後,尚應補繳33,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表(原告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13頁、第414頁):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房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給原告。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房屋之占有,返還給原告。
三、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房屋內屬於原告所有之動產(原證16至原證18共5項及附件一至五所示財物合計共116項),返還給原告。
四、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8323之汽車的占有,返還給原告。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