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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8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819號原 告 魯張熟

魯武林魯懿芬魯懿萍張淑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季甫律師

許朱賢律師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魯張熟、魯武林、魯懿芬、魯懿萍及張淑雲

如附表五「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魯懿芬負擔百分之四、原告張淑雲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魯張熟、魯武林、魯懿芬、魯懿萍及張淑雲各以如附表五

「原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各以如附表五「本院認定金額」欄為原告魯張熟、魯武林、魯懿芬、魯懿萍及張淑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契約關係已終止、解除,請求被告返

還價金等,依原告所提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第28條、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49頁、第184頁),堪認兩造合意就上開契約所生爭議約定由本院管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黎婉萍,已據其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460-462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爰准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以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下中股段坑子內小段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營私立蓬萊陵園(下稱蓬萊陵園),其中包含附表一至四之長愛園區墓地、櫻花園區墓地、向雲禪境墓地及祥雲觀塔位(下合稱系爭墓地、塔位),兩造為此簽訂契約,契約名稱、簽約日期、契約標的物、契約價金及原告付款方式等,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後被告經營不善,涉嫌刑事違法,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登記停業,公司登記所在地亦拆卸招牌,人去樓空,被告前負責人鍾克信逃亡、遭刑事通緝,主管多人均遭起訴(案列: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而新北市政府亦於111年2月23日廢除被告之蓬萊陵園殯葬設施營業許可,改由訴外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經營管理、福座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將蓬萊陵園之財產(包含殯葬設施、信託土地、動產及不動產)所有權、使用權之全部、一部移轉予第三人,且系爭土地亦經法院、稅捐機關等為查封登記,被告就系爭墓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塔位使用權利等亦屬給付不能。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買賣關係先順位依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下稱積福百分百契約)第22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約定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給付三倍懲罰性賠償金,次順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就附表三所示買賣關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就附表四所示買賣關係先順位依積福專案契約(下稱積福專案契約,與積福百分百契約、附表三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合稱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3項約定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三倍懲罰性賠償金,次順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魯張熟、魯武林、魯懿芬、魯懿萍及張淑雲各1988萬4000元、436萬元、544萬2000元、283萬2000元、33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具狀辯稱:伊公司目前營運正

常,仍定期祭祀、舉辦法會,獲取營利收入,並負擔電費、工程款等營運開支,且原告已經選位、取得永久使用權狀,依約即不得再請求解約退款,又伊亦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塗銷土地信託登記並將土地返還伊之前,伊拒絕返還價金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下中股段坑子內小段15地號,即系爭土地)經營蓬萊陵園),附表一至四之長愛園區墓地、櫻花園區墓地、向雲禪境墓地及祥雲觀塔位(即系爭墓地、塔位)皆位於蓬萊陵園乙節,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契約名稱、簽約日期、標的物、契約價金及原告付款方式等,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提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324頁為證),本院並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永久使用權狀原本,經核與本院卷所附之原告所提影本堪認相符(見本院卷第506-507頁)。原告上開主張,除附表一長愛園區墓地所載,魯懿芬之「小計:長愛園區墓地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129萬8000元」,經核應為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0頁,即編號5、6、7所示,計算式:5+1+2=8平方公尺),原告誤計為11平方公尺,契約總價應為94萬4000元(計算式:59萬元+11萬8000元+23萬6000元=94萬4000元),原告誤計為129萬8000元;以及張淑雲之「小計:長愛園區墓地面積5平方公尺,59萬元」,應為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誤繕為5平方公尺,契約總價應為35萬4000元,原告誤繕為59萬元以外,其餘均為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墓地、塔位所在之蓬萊陵園經營不善,無

法交付原告所買受之系爭墓地、塔位所有權應有部分、塔位使用權利,乃終止、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給付價金三倍賠償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積福百分百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被告)無法提供

約定之骨灰存放單位,或骨灰存放設施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甲方(指原告)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選擇終止契約,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14日內退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金及按比例退還已繳納之管理費」、第23條第3項約定:「乙方違反第22條第1項約定,無法提供約定之骨灰存放單位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價金及管理費三倍總額之懲罰性賠償。但乙方能證明事由之發生非可歸責於乙方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積福專案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被告)無法提供約定之塔位,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甲方(指原告)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選擇終止契約,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14日內退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金及按比例退還已繳納之管理費」、第24條第3項約定:「乙方違反第23條第1項約定,無法提供約定之骨灰(骸)存放單位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價金及管理費三倍總額之懲罰性賠償。但乙方能證明事由之發生非可歸責於乙方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306、第307頁)。又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可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不善,涉嫌刑事不法,自111年7月13日起登

記停業,前法定代理人鍾克信逃亡通緝,財務長、銷售事業群總經理、董事長特助、經理、襄理等多人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又新北市政府已廢止蓬萊陵園得經營殯葬設施之許可,改由福座公司經營管理,而依新北市政府之行政處分,福座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將蓬萊陵園財產(包含殯葬設施、信託土地、動產及不動產)所有權、使用權之全部、一部移轉予第三人,又系爭土地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法務部調查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辦理查封登記或保全處分登記,未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已據其提出被告之稅籍公司登記資料、自由時報報導、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532號、18324號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13號裁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111年2月23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115231416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4-30、39-44頁、325-333頁、336-341頁),堪信為真。

㈢承上第㈡點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已不能依約提供蓬萊陵園之殯葬

設施,亦不能依約使原告就系爭墓地、塔位取得約定權利等情,堪認可取,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積福百分百契約第22條第1項、積福專案契約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償還已經給付之價金,應屬有據(即如附表一至四之編號1-34之「契約總價」欄位所示金額)。

㈣又依積福百分百契約、積福專案契約所載形式以觀,應屬被告

事先統一製作、備妥之制式契約,被告既以積福百分百契約第22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約定,積福專案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3項約定,擔保倘若被告無法提供約定之骨灰(骸)存放單位,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三倍總額之懲罰性賠償,衡情被告當係以此方式取得原告信賴,原告因而與被告交易,買賣系爭墓地、塔位,從而被告既已遭新北市政府廢止殯葬設施事業之經營許可,且蓬萊墓園所在之系爭土地亦經查封等限制處分,被告無法使原告取得系爭墓地、塔位之權利,被告亦未能舉證上開事由之發生非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價金三倍總額之懲罰性賠償,亦屬有據。

㈤被告雖抗辯其未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蓬萊陵園目前仍正常祭

祀、定期舉行法會,現場人潮洶湧,絡繹不絕,又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仍持續給付聯外道路之每月租金,並給付祥雲觀止寶塔封門工程館款、公司商標展延服務費、公務車租金,且自000年0月間起,被告仍持續接獲大額電費帳單,且取得舉辦法會之營利收入,足見被告仍繼續營運,並無原告所指無法正常營運之情,並提出經濟部111年8月24日經授商字第11101701270函、截圖、高壓電力費用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8頁、第412-422頁),惟查:

⒈依據系爭函文所載:「主旨:...同意貴公司(指被告)申請本

市金山區『私立蓬萊陵園』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經營許可,自本發文日起予以廢止。...。說明:...有關『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本市金山區『私立蓬萊陵園』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案,應經審竣符合規定,本府准許經營許可」、「...原經營者『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蓬萊陵園之財產(包含殯葬設施、信託土地、動產及不動產等),限於維持現狀,僅得管理及維護,不得有任何方式將該財產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全部或一部移轉予第三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36-338頁),堪認被告之殯葬設施經營許可已經主管機關廢止,改由福座公司經營,被告既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經營殯葬設施之許可,從而被告所舉蓬萊陵園祭祀、法會等,是否為被告所舉辦,已非無疑。況且,積福百分百契約第1條明定被告出售土地供原告供奉、存放原告所指定之人之骨灰使用,第4條明文臚列被告所應履行之祭祀義務,第10條明定被告應擔保其係合法經營骨灰存放設施,應備置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文件供原告隨時查閱等(見本院卷第87-88頁);積福專案契約第8條亦臚列被告之祭祀義務,第13條明定被告應擔保其係合法經營骨灰存放設施,應備置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文件供原告隨時查閱等(見本院卷第281-282頁),準此,堪認依兩造間上開約定,被告應取得經營殯葬設施許可,就蓬萊陵園之殯葬設施為合法營運,故而被告是否符合上開約定所指之「正常營運」,應就其是否合法、正常經營「殯葬設施事業」為據。

⒉被告抗辯公司仍正常營運,固提出上開經濟部函文、截圖、帳

單等為證。惟依系爭函文上開所載,被告就就蓬萊陵園殯葬設施經營事業之許可已經廢止,從而被告縱仍有營運之情,已難認係就殯葬設施所為之合法營運。被告已無從依積福百分百契約、積福專案契約之上開約定,合法經營殯葬設施事業,並據此擔保被告為合法經營骨灰存放措施之事業機構,被告亦無從備置殯葬設施經營許可文件供原告隨時查閱。從而就經營殯葬設施事業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已無法正常營運,並非無據。

㈥被告並抗辯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如已經選位、取得永久使用

權狀,視為已經使用,不得再解約、請求退款。惟原告主張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系爭墓地,原告並未選位、使用系爭墓地,從而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即未能舉證證明,即難以採信。就附表四之系爭塔位,積福專案契約第22條第3項固約定:「如甲方(指魯張熟)已選定位置並已取得使用權證明後視為已使用,不得再申請退款」(見本院卷第283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已經選位、取得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見附表四「買賣標的物」欄位所載),然原告係依積福專案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本院卷第283頁),自無被告所辯已經選位、取得永久使用權狀即不得解約、申請退款之情。況且,審酌我國民情對於先人祭祀至為重視,塔位、牌位或墓地買受人僅取得使用權,出賣人負有持續對存放設施之修繕、維護、定期保養、清潔義務,並有定時晉奉花果香燭及舉辦祭拜儀式之義務,倘出賣人已經營不善無法正常營運,將導致塔位無人管理維護,自可賦予買受人能終止契約之權利,是由上開條文文字內容及與其他條文對比,暨審酌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經濟目的、交易習慣等,堪認積福專案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於出賣人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不論是未使用或已使用或視為已使用之塔位,買受人均應可終止契約,始符契約之真意,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㈦被告亦抗辯兩造簽訂積福百分百契約、土地買賣契約,均附以

信託指示函,載明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律師,而為契約之一部,故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並返還被告之前,拒絕返還價金。惟依信託指示函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為信託人,指示律師為受託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律師名下,原告日後申請使用系爭墓地、繳清費用之後,得請求律師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從而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被告,受託人為律師,並非原告,且信託內容亦與被告終止契約後請求原告返還已付價金無涉,原告亦尚未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人,是被告以原告塗銷土地信託登記前得拒絕給付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積福百分百契約第22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積福專案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價金、賠償金,應以其中如附表五「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附表一:長愛園區墓地魯張熟求償金額:新臺幣5,664,000元編 號 契約名稱 契約日期 買賣標的物 契約總價(實付:元) 證據 付款方式 1 GF300768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 107年03月16日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長愛園區墓地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可選位) 590,000 專案契約書、訂購暨付款約定書、信託指示函、電子發票證明聯 即期支票 (支票影本、遠東銀行支票往來明細) 2 GF302325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 107年11月23日 同上墓地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可選位) 236,000 同上 即期支票 (支票影本、中國信託支票交易明細) 3 GF302616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 107年12月26日 同上墓地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可選位) 354,000 同上 同上 4 GF500780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 108年2月26日 同上墓地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可選位) 236,000 同上 同上 小 計 長愛園區墓地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 1,416,000元 依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第23條第3項,請求價金總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 4,248,000元魯懿芬求償金額:新臺幣5,192,000元編 號 契約名稱 契約日期 買賣標的物 契約總價(實付:元) 證據 付款方式 5 GF202128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 107年5月18日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長愛園區墓地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可選位) 590,000 專案契約書、信託指示函、電子發票證明聯 即期支票 (支票影本、中國信託支票交易明細) 6 GF202250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 107年6月30日 同上墓地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可選位) 118,000 專案契約書、訂購暨付款約定書、信託指示函 同上 7 GF202513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 107年10月25日 同上墓地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可選位) 236,000 同上 同上 小 計 長愛園區墓地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 1,298,000元 依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第23條第3項,請求價金總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 3,894,000元魯懿萍求償金額:新臺幣2,832,000元編 號 契約名稱 契約日期 買賣標的物 契約總價(實付:元) 證據 付款方式 8 GF201824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 106年12月29日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長愛園區墓地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可選位) 118,000 專案契約書、信託指示函 即期支票 9 GF302472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 107年12月10日 同上墓地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可選位) 590,000 專案契約書、信託指示函、電子發票證明聯 郵政匯款 小 計 長愛園區墓地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 708,000元 依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第23條第3項,請求價金總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 2,124,000元張淑雲求償金額:新臺幣2,360,000元編 號 契約名稱 契約日期 買賣標的物 契約總價(實付:元) 相關證據 付款方式 10 GF302324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 107年11月23日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長愛園區墓地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可選位) 354,000 專案契約書、信託指示函 即期支票 (支票影本、中國信託支票交易明細) 小 計 長愛園區墓地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 590,000元 依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第23條第1項,請求價金總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 1,770,000元附表二:櫻花園區墓地魯武林求償金額:新臺幣2,360,000元編 號 契約名稱 契約日期 買賣標的物 契約總價(實付:元) 證據 付款方式 11 GF002652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 103年10月5日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櫻花緣區墓地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可選位) 590,000 專案契約書、續約同意書、訂購暨付款約定書、統一發票 即期支票 即期支票 (支票影本、遠東銀行支票往來明細) 小 計 櫻花緣區墓地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 590,000元 依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第23條第3項,請求價金總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 1,770,000元附表三:向雲禪境墓地魯張熟求償金額:新臺幣9,500,000元編 號 契約名稱 契約日期 買賣標的物 契約總價(實付:元) 證據 付款方式 12 AZ510302土地買賣契約書 109年3月18日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向雲禪境墓地面積2坪(可選位) 500,000 買賣契約書、信託指示函、電子發票證明聯 即期支票 (支票影本、中國信託支票交易明細) 13 AZ501070土地買賣契約書 109年5月22日 同上墓地面積2坪(可選位) 500,000 同上 同上 14 AZ501116土地買賣契約書 109年6月9日 同上墓地面積2坪(可選位) 500,000 同上 同上 15 AZ501176土地買賣契約書 109年6月19日 同上墓地面積6坪(可選位) 1,500,000 買賣契約書、信託指示函 同上 16 AZ910025土地買賣契約書 109年9月11日 同上墓地面積1坪(可選位) 250,000 同上 同上 17 AZ910032土地買賣契約書 109年9月14日 同上墓地面積1坪(可選位) 250,000 同上 同上 18 AZ910224土地買賣契約書 110年1月15日 同上墓地面積2坪(可選位) 500,000 同上、電子發票證明聯 同上 19 AZ910323土地買賣契約書 110年2月25日 同上墓地面積3坪(可選位) 750,000 買賣契約書、信託指示函 同上 20 AZ501712土地買賣契約(AZ510028轉) 110年3月10日 同上墓地面積4坪(可選位) 1,000,000 同上、電子發票證明聯 契約轉換 21 AZ910393土地買賣契約書 110年3月16日 同上墓地面積1坪(可選位) 250,000 同上 即期支票 (支票影本、中國信託支票交易明細) 22 AZ501774土地買賣契約書(AZ510028轉) 110年4月23日 同上墓地面積2坪(可選位) 500,000 同上 契約轉換 23 AZ910499土地買賣契約書 110年5月7日 同上墓地面積2坪(可選位) 500,000 同上 即期支票 (支票影本、中國信託支票交易明細) 24 AZ501804土地買賣契約書(AZ510118轉) 110年5月12日 同上墓地面積4坪(可選位) 1,000,000 同上 契約轉換 25 AZ501914土地買賣契約書(AZ510226轉) 110年8月25日 同上墓地面積2坪(可選位) 500,000 同上 同上 26 土地買賣契約書(AZ500830轉) 110年9月6日 同上墓地面積4坪(可選位) 1,000,000 買賣契約書 同上 小 計 向雲禪境墓地面積38坪 9,500,000元魯武林求償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編 號 契約名稱 契約日期 買賣標的物 契約總價(實付:元) 證據 付款方式 27 AZ501193土地買賣契約書 109年6月22日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向雲禪境墓地面積6坪(可選位) 1,500,000 買賣契約書、信託指示函 即期支票 (支票影本、中國信託支票交易明細) 28 AZ501194土地買賣契約書 109年6月22日 同上墓地面積2坪(可選位) 500,000 同上 同上 小 計 向雲禪境墓地面積8坪 2,000,000元魯懿芬求償金額:新臺幣250,000元編 號 契約名稱 契約日期 買賣標的物 契約總價(實付:元) 證據 付款方式 29 AZ910322土地買賣契約書 110年2月25日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向雲禪境墓地面積1坪(可選位) 250,000 買賣契約書、信託指示函 即期支票 (支票影本、中國信託支票交易明細) 小 計 向雲禪境墓地面積8坪 250,000元張淑雲求償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編 號 契約名稱 契約日期 買賣標的物 契約總價(實付:元) 證據 付款方式 30 AZ510317土地買賣契約書 109年4月1日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向雲禪境墓地面積1坪(可選位) 250,000 買賣契約書、信託指示函、電子發票證明聯 匯款或現金 31 AZ910368土地買賣契約書 110年3月5日 同上墓地面積2坪(可選位) 500,000 買賣契約書、信託指示函 即期支票 (支票影本、中國信託支票交易明細) 32 土地買賣契約書AZ500831轉 110年9月8日 同上墓地面積1坪(可選位) 250,000 買賣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 匯款 小 計 向雲禪境墓地面積4坪 1,000,000元附表四:祥雲觀塔位魯張熟求償金額:新臺幣4,720,000元編 號 契約名稱 契約日期 買賣標的物 契約總價(實付:元) 證據 付款方式 33 GFF00248積福專案契約書 108年6月6日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蓬萊陵園祥雲觀骨灰(骸)存放設施(塔位)永久使用權5單位(已選位) 590,000 專案契約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委託媒合契約書 即期支票 (支票影本、中國信託支票交易明細) 34 GFF01628積福專案契約書 108年11月28日 同上塔位永久使用權5單位(已選位) 590,000 同上、訂購暨付款約定書 同上 小 計 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10單位 1,180,000元 依積福專案契約書第24條第3項,請求價金總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 3,540,000元附表五(單位:新台幣/元)原告 附表一:長愛園區請求金額 附表二:櫻花園區墓地請求金額 附表三:向雲禪境墓地請求金額 附表四:祥雲觀塔位請求金額 總金額 原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之金額 魯張熟 原告請求金額 5,664,000 9,500,000 4,720,000 19,884,000 6,628,000 本院認定金額 5,664,000 9,500,000 4,720,000 19,884,000 魯懿芬 原告請求金額 5,192,000 250,000 5,442,000 1,342,000 本院認定金額 3,776,000 250,000 4,026,000 魯懿萍 原告請求金額 2,832,000 2,832,000 944,000 本院認定金額 2,832,000 2,832,000 張淑雲 原告請求金額 2,360,000 1,000,000 3,360,000 805,000 本院認定金額 1,416,000 1,000,000 2,416,000 魯武林 原告請求金額 2,360,000 2,000,000 4,360,000 1,453,000 本院認定金額 2,360,000 2,000,000 4,360,000

附表一之長愛墓園,魯懿芬之編號5、6、7契約總價共計應為94萬4000元(計算式:59萬元+11萬8000元+23萬6000元=94萬4000元,價金總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為283萬2000元(計算式:94萬4000元×3=283萬2000元),總計377萬6000元(計算式:94萬4000元+283萬2000元=377萬6000元)附表一之長愛墓園,張淑雲之編號10契約總價為35萬4000元,價金總價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為106萬2000元(計算式:35萬4000元×3=106萬2000元),總計141萬6000元(計算式:35萬4000元+106萬2000元=141萬6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