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原 告 楊澤世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被 告 吳金龍
吳悠吳思吳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林于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告係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97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29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係於民國57年興建,迄今已逾50年,屬老舊逾房屋使用年限之建物,而原告係相鄰土地即同小段298、301、303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就同小段298地號等相鄰約15筆土地進行都市更新之開發及整合,已接近整合完畢,然被告罔顧多數都市更新戶之權益,故意拒絕參與本件危老重建或都市更新案,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使系爭建物與鄰近房屋無法一起拆除重建,造成原告受有無法重建房屋予以轉售或居住之期待利益,所受損害已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房地周邊地段土地並非都市更新條例所稱「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區域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3條規定所訂得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要件,亦未提出任何都市更新案相關資訊予被告參考,而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法行使不同意進行危老重建或都市更新之權利,顯非違反法規或公序良俗之行為,並無侵害他人之故意或過失,亦無任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罔顧多數都市更新戶之權益故意拒絕參與本件危老重建或都市更新案,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使系爭建物與鄰近房屋無法一起拆除重建,造成原告受有無法重建房屋予以轉售或居住之期待利益等語,惟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自有權決定是否同意參與老舊房屋之都市更新,是被告拒絕參與都市更新,屬合法行使權利,並無不法性,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況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何結構安全之疑慮,而對於原告或公眾足生立即之危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無據,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