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835號原 告 高振勛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被 告 温宗樺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被 告 温宗儒
温宗憲
温江玉鳳温宗錦温佳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温宗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温宗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玖萬伍仟元為被告温宗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温宗樺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温宗樺與被告温XX(實際名字以調卷後補正)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將被告温宗樺應繼承之6分之1應有部分分割協議由被告温XX登記繼承之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並回復為被告温宗樺所有(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具狀追加被告温宗儒、温宗憲(見本院卷第105頁),於113年2月6日具狀追加温江玉鳳、温宗錦、温佳玲,並變更聲明第2項如下所述(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第273至274頁)。
經查,原告原以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則其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於追加聲明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有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追加前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温江玉鳳、温宗錦、温佳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温宗樺為朋友,前曾一同合作投資不動產,並陸續於102年9月13、27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如有獲利由雙方均分,虧損則概由被告温宗樺承擔。詎被告温宗樺竟隱瞞其將上述合作協議書所載之不動產出售之事實,而未依合作協議書第2條約定,將出售不動產於盈虧結算後,返還出資額及分配利潤予原告。嗣原告得知上情後,遂於107年9月12日與被告温宗樺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被告温宗樺積欠原告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075萬元,並約定於被告温宗樺之父親即温明根過世後,被告温宗樺應將其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290萬元、年限30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若有違反,應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予原告。詎温明根於110年9月7日過世後,被告温宗樺未依約履行,竟與被告温宗儒、温宗憲、温宗錦於111年9月2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4人協議),合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温宗儒名下,嗣被告温宗儒再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辦理限制登記及預告登記予被告温宗憲。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温宗樺給付債務餘額928萬5,000元(計算式:10,750,000元-1,465,000元=9,285,000元)、違約金1,000萬元。又系爭4人協議以遺產分割方式為移轉登記,與有償欠債抵償或無償贈與無關,自土地登記形式上而言,已使被告温宗樺之財產減少,而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系爭4人協議中有關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温宗儒名下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為被告温宗樺所有。再者,系爭土地回復為被告温宗樺所有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温宗樺行使第767條第1項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被告温宗憲所設定之3,000萬元普通抵押權、限制登記及預告登記,復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温宗樺設定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温宗樺應給付原告1,92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所為借名登記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告温宗樺所有。㈢被告温宗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1,290萬元、年限30年之抵押權予原告,㈣被告温宗憲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限制登記及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㈤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温宗樺:被告温宗樺確實有簽立系爭協議書,然原告係
乘其急迫始簽訂,且其亦是遭原告脅迫下簽訂之,而被告温宗樺所積欠之金額實際小於928萬5,000元;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温宗樺不得拋棄繼承或協議不繼承系爭土地,影響其一身專屬權即繼承權之行使自由,顯然違反公序良俗,自屬無效。再者,遺產分割協議係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及多數繼承人綜合考量法律、經濟、情感等面向所共同為之,如債權人得予以撤銷,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並超出民法第244條規範內涵,且該條規範目的僅在保全債務人原有清償力而非增加清償力,債權人對債務人繼承財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必要,故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單純拒絕財產利益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非撤銷權行使標的。被告温宗樺因投資事業所需,向温明根、被告温宗儒、温宗憲均有借款未還,温明根向被告温宗儒、温宗憲以及被告温宗錦向被告温宗儒亦有借款未還,被告乃綜合考量親屬間借款、父母養老等面向作成系爭4人分割協議,況被告温宗樺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或借名登記予被告温宗儒係以之抵銷其積欠債務,並非單純無償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上述分割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温宗儒、温宗憲:被告溫宗樺因向溫明根、被告温宗儒
均有借款未還,温明根乃特別於生前交代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給予被告温宗錦、應有部分6分之5給予被告温宗儒,由被告温宗儒代為處理上開借貸債務,以及保障其他家人之權益,另設定債權金額3,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温宗憲。被告温宗儒並不知道被告溫宗樺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且於被告温宗儒向其他繼承人提出温明根上開交代事宜,全體繼承人均無異議而作成上述分割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温江玉鳳、温宗錦、温佳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温明根於110年9月7日死亡,被告為全體繼承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於111年10月4日(登記日期)登記為被告温宗錦所有、應有部分6分之5登記為被告温宗儒所有,被告温宗儒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辦理限制登記及預告登記予被告温宗憲等節,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9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27007520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6頁、第91至100頁、第102頁),且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温宗樺給付1,928萬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⒈債務餘額928萬5,000元部分⑴按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約定:「雙方確認乙方(即被告
温宗樺,下同)至本協議書簽立時止,累積積欠甲方(即原告,下同)新臺幣1075萬元未清償」、「雙方合意以乙方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或源生自上開土地之債權、或乙方父親死亡發生繼承時或民國115年8月31日(以先到者為準)為第一條所示債務之清償日期」(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928萬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系
爭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且被告温宗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們是合作關係,原告出資、我出工,利潤均分,若有虧損我自己完全吸收,本來投資11間房子,前面7間合作愉快,已經先結算,後面4間即本案ABCD因為大環境導致一直賣不掉,原告就該4間拿1,325萬元給我,原告一直叫我還錢,但我沒有錢,後來讓他CD投資的250萬元先拿回去,原告就叫我一起去律師那邊簽一份債務清償協議書1,075萬元,我也簽了,我不想欠他錢,之後B賣掉,我也拿128萬元給告訴人,才有928萬7,500元需要還給原告的數目出來,從頭到尾我都盡力地要還錢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被告温宗樺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有積欠原告928萬餘元,參以温明根於110年9月7日死亡,已如前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系爭協議書所載債務已屆清償期,被告温宗樺自有清償系爭協議書所載債務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温宗樺給付928萬5,000元,自屬有據。
⑶被告温宗樺固抗辯:原告係乘其急迫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且其亦是遭原告脅迫下簽訂之等語。惟:
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查被告温宗樺於本案開庭時始抗辯原告係乘其急迫始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温宗樺僅以此為攻擊防禦方法,仍未以訴訟方式訴請撤銷系爭協議書,且早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是被告温宗樺此部分抗辯,於法未合,自無可採。
②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温宗樺主張其是遭原告脅迫下簽訂系爭協議書,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温宗樺舉證證明之。查被告温宗樺於偵查中自陳,原告叫我去律師那邊簽一份債務清償協議書1,075萬元,我也簽了,我不想欠原告錢,從頭到尾都盡力地要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可見被告温宗樺於積欠原告債務而有意願償還之情況下,方簽訂系爭協議書,難認其係遭脅迫後,方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是被告温宗樺不能證明遭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其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⑷被告温宗樺復抗辯,其所積欠之金額實際小於928萬5,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13頁),自應由被告温宗樺就其有清償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温宗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辯詞可採。
⑸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温宗樺給付928萬5,000元,為有理由。
⒉違約金1,000萬元部分⑴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乙方之父親若不幸過世,
乙方不得拋棄繼承或協議不繼承上開土地,並承諾於辦妥上述三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即將乙方繼承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設定抵押權予甲方,設定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1290萬元整,設定年限30年,以為乙方積欠甲方第一條所示債務之擔保。」系爭協議書第4條復約定:「乙方若違反本協議書第二條第㈡項至第㈣項之約定時,甲方除得起訴請求強制履行外,並得請求新臺幣1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查被告温宗樺不爭執被告等經協議後,由被告温宗錦、温宗儒取得系爭土地,待出售後再行分配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其既以取得價金方式,繼承本應繼承之系爭土地應繼分,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依第4條約定自應給付違約金,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温宗樺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⑵被告温宗樺雖抗辯: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温宗樺
不得拋棄繼承或協議不繼承系爭土地,影響其一身專屬權即繼承權之行使自由,顯然違反公序良俗,自屬無效等語。惟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與其債權人間所為預先約定不為繼承權之拋棄或就特定遺產不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為不繼承遺產約定等法律行為,因繼承權為專屬繼承人所得行使權利,是否拋棄繼承僅得其個人決定,若其預先承諾不為繼承權之拋棄,難認有何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之情形。而被告温宗樺於温明根死亡前,預先與原告約定不為繼承權之拋棄或就特定遺產不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為不繼承之約定,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故被告温宗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⑶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再者,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既係載明「懲罰性違約金」,依前述說明,應認該條所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是於審酌本件違約金應否酌減時,即應考量原告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温宗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
⑷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所載債務於温明根死亡後方屆清償期,
以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之目的本係為擔保被告温宗樺所積欠之債務,以及原告因未履約所受之損害;復考量本案宣判後,尚得上訴二審、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二、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個月、1年6個月,總計為4年,即自110年9月8日起至117年6月12日止,以債務餘額928萬5,000元、年息5%計算,金額約為313萬餘元,取其概數後,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300萬元,方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温宗樺給付1,228萬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裁判先例要旨參照)。是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權之行使,係以保全債務人責任財產為目的,倘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自不構成詐害行為。
⒉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標的原為本
院卷第76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0頁),嗣於被告温宗樺提出被證4之協議書後,原告更正撤銷之標的為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74頁、第311頁),則被告温宗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僅是借名登記予被告温宗儒,是被告温宗樺基於其與被告温宗儒間借名登記契約,本得請求被告温宗儒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實質上非被告温宗儒之財產,故被告温宗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温宗儒,雖使被告温宗樺名下之財產減少,惟被告温宗樺對温宗儒尚取得依其等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權利,對被告温宗樺之資力並無影響,自不得指為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系爭4人協議中有關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温宗儒名下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被告為温宗樺所有,即屬無據。㈢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温宗樺行使第767條第1項請
求塗銷系爭土地上被告温宗憲所設定之3,000萬元普通抵押權、限制登記及預告登記,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温宗樺設定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系爭4人協議中有關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温宗儒名下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被告為温宗樺所有,為無理由,已如上述,則其主張系爭土地於回復為被告温宗樺所有後,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温宗樺行使第767條第1項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被告温宗憲所設定之3,000萬元普通抵押權、限制登記及預告登記,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温宗樺設定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3、4條約定,請求被告温宗樺給付1,22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見本院卷第1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原告與被告温宗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温宗樺聲請函調開票明細及為當事人訊問,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月姝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文山區 富德段 三小段 298-1 2 臺北市 文山區 富德段 三小段 295-2 3 臺北市 文山區 富德段 三小段 29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