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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 告 潘仁德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吳奕璇律師羊振邦律師被 告 陳鄭憶卿

陳勁睿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一零七九八六號強制執行程序以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北院忠一一一司執洪字第一零七九八六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陳勁睿對被告陳鄭憶卿清償之如附表四所示信託財產之信託受益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鄭憶卿與訴外人即其配偶陳錦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下稱系爭債務),為償還債務,被告陳鄭憶卿以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華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建公司)名義,分別簽立發票日為110年5月19日、110年6月4日、110年6月4日,面額共計30,000,000元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由被告陳鄭憶卿與陳錦祥共同簽名背書,系爭支票號碼連續,足證為同時簽立,堪認原告對被告陳鄭憶卿之債權,於110年5月19日前已存在。嗣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陳鄭憶卿與陳錦祥為免訴訟損及華建公司票信與影響陳錦祥參選議員之選情,分別於110年5月19日及110年6月10日跳票後各清償1,000,000元,並請求寬延還款期日及換票,陳錦祥簽立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為110年8月20日及110年9月20日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換票支票),由被告陳鄭憶卿背書。詎渠等係以換票為由拖延時間,實則2人於110年6月21日有價值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渠等之子即被告陳勁睿,以規避強制執行,使原告囿於信託,無從就被告之不動產取償,徒留無價值之土地,例如地下室停車場車道、道路用地等供債權人強制執行,益證被告陳鄭憶卿係為規避強制執行而信託其名下不動產。

(二)被告陳鄭憶卿雖以換票為由拖延時間,惟依民法第320條規定,新票據未清償,舊借款債務不因此消滅。被告陳鄭憶卿與陳錦祥為償還系爭債務,簽發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向原告請求以換票方式展延還款日,被告陳鄭憶卿雖取回舊票據,僅係便利被告陳鄭憶卿辦理退票註銷,以免影響資金與信用,符合商業上習慣,並無使舊債務因此消滅之合意。

(三)於110年5月19日,原證13第1頁票據遭退票後,陳錦祥簽發原證5,面額2,000,000元,110年8月20日到期之支票,由被告陳鄭憶卿於後背書,藉以換取原證13第1頁票據抽回,辦理跳票記錄之塗銷,被告陳鄭憶卿縱非共同借款人,其對原告負擔之票據債務,應自110年5月19日簽立原證13第1頁票據並交付時即已成立,故被告陳鄭憶卿於110年6月21日所為不動產移轉行為時,原告對其債權已然存在。於110年6月10日,原證13第2頁及第3頁票據遭退票後,陳錦祥簽發原證6、7,面額分別為2,000,000元、24,000,000元,到期日為110年9月20日之遠期支票2紙,被告陳鄭憶卿於後背書,交付原告以換回原證13第2頁及第3頁票據,原證6至7支票實際簽發及交付日為110年6月10日,依實務見解自不得認以到期日110年9月20日為兩造票據債務之成立日,始符公平,故於110年6月21日前,原告已為被告陳鄭憶卿之票據債權人。復依最高法院見解,被告陳鄭憶卿於簽立交付該等票據時,原告即屬信託法第6條規定之債權人,被告於110年6月21日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陳勁睿,有害原告債權實現,其信託行為應撤銷。

(四)被告陳鄭憶卿稱要助夫選舉,無暇管理房產,故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陳勁睿,惟陳錦祥競選議員之選舉已於111年11月26日結束,信託目的已完成,系爭房地應返還登記予被告陳鄭憶卿。且信託予陳勁睿之房地,無任何管理或收益之計畫、無任何信託收益,足證被告陳鄭憶卿於債臺高築之際所為信託行為,目的係規避財產遭強制執行,無信託實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地信託與移轉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應予撤銷。

(五)倘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被告間信託受益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對被告陳鄭憶卿之債權執行是否得以滿足,原告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信託受益債權存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等情。

(六)爰依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1、被告陳鄭憶卿、陳勁睿就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於110年6月17日成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0年6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陳鄭憶卿應將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於110年6月21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確認本院以111年9月16日北院忠111司執洪字第107986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陳勁睿對被告陳鄭憶卿清償之信託受益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鄭憶卿非系爭債務之共同借款人,借款人僅為陳錦祥一人,原告若主張被告陳鄭憶卿同為系爭債務借款人,則應舉證證明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合致意思表示之事實。被告陳鄭憶卿僅係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票載文義與發票人華建公司負連帶之付款責任,法人與自然人具有不同之人格,且支票發票人或背書人也不一定就是原因關係消費借貸之債務人。

(二)嗣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付款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惟原告未行使追索權,而系爭支票債權因換票由債務人陳錦祥取回註銷而消滅,被告陳鄭憶卿之票據背書責任亦同消滅,原告斯時起並非被告陳鄭憶卿之債權人。本件以票據清償舊債務之新債清償,不因新債未履行而消滅的舊債務應係指系爭債務。而因換票取回註銷之系爭支票之債權,並非舊債務,而系爭支票之債務因票據交還債務人取回註銷而消滅不存在。

(三)原告對被告陳鄭憶卿之28,000,000元支票背書債權係於信託行為後始成立,本件信託行為時,原告並非被告陳鄭憶卿之債權人,被告陳鄭憶卿於110年6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無害原告之28,000,000元支票背書債權實現。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3種除外情形,本案信託不符但書規定之情況,故原告先位聲明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無理由。

(四)至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陳勁睿對被告陳鄭憶卿有關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受益權,即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9月16日111年度司執字第107986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陳勁睿對被告陳鄭憶卿清償之信託受益權存在,被告不爭執予以認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陳鄭憶卿與陳錦祥為配偶關係,被告陳勁睿為被告陳鄭憶卿與陳錦祥之子。

(二)陳錦祥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原告另主張被告陳鄭憶卿為共同借款人,被告否認,列為本件爭點),並交付簽立發票日110年5月19日,票面金額3,000,000元及發票日均為110年6月4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000,000元、24,000,000元,發票人均為華建公司(被告陳鄭憶卿為法定代理人),並由陳錦祥及被告陳鄭憶卿為共同背書人,總計票面金額為30,000,000元之支票3紙(即系爭支票,如附表

一、原證13所示)以為清償,嗣經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後,陳錦祥清償2,000,000元,換票取回上開3紙支票註銷,另開立發票日110年8月20日,票面金額2,000,000元、發票日均為110年9月2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000,000元及24,000,000元,發票人均為陳錦祥,由被告陳鄭憶卿背書,總計票面金額為28,000,000元之支票3紙(即系爭換票支票,如附表二、原證5、6、7所示)以為清償,嗣經原告提示付款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三)被告陳鄭憶卿於110年6月21日將如附表四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以信託名義登記予被告陳勁睿(下稱系爭信託行為)。

(四)就原告起訴主張信託受益權存在之備位聲明部分,被告認諾。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本件信託行為時(110年6月21日),原告是否為被告陳鄭憶卿之債權人?(二)被告陳鄭憶卿於110年6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前揭債權實現?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三)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陳勁睿對被告陳鄭憶卿有關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受益權(即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9月16日111年度司執字第107986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陳勁睿對被告陳鄭憶卿清償之信託受益權)存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信託行為時(110年6月21日),原告是否為被告陳鄭憶卿之債權人?

1、本件信託行為時,原告與被告陳鄭憶卿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首主張被告陳鄭憶卿於本件信託行為即110年6月21日時,與陳錦祥同為系爭支票、系爭換票支票之原因關係即30,00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人等情,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支票及系爭換票支票之原因關係均為30,0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及陳錦祥為借款人,陳錦祥嗣後有清償其中2,000,000元等事實,惟否認原告亦為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人。揆諸前揭解釋,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陳鄭憶卿間成立30,000,000元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斷。

而查,原告就其主張前情,僅稱:系爭3紙支票均係由被告陳鄭憶卿為法定代理人之華建公司簽立,並由被告陳鄭憶卿與陳錦祥共同背書,若被告陳鄭憶卿並非上開借款債務之債務人,為何會由被告陳鄭憶卿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華建公司簽立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之用云云,亦為被告否認。而考諸交易上之常情,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借款予借用人時,時有要求借用人提供票據作為擔保或日後清償之用,而此票據除由借用人交付由其自己名義簽立者外,或因貸與人憂及借用人之信用狀況不佳,亦有要求借用人提供其他有清償能力之人簽立之票據,抑或以交易上或資金調度時取得之客票作為擔保者。斯時,此等票據之發票人即與背書人與借用人不同,仍難以發票人或背書人同意簽立或背書轉讓票據,而逕認此擔保或清償用票據之發票人與貸與人亦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與原借用人同為消費借貸關係之借用人。

是本件自無從僅以被告陳鄭憶卿同意出具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華建公司簽立之系爭支票,而逕認其與原告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別無另舉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2、本件信託行為成立時,原告與被告陳鄭憶卿間是否存在票據法律關係:

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陳鄭憶卿間,於本件信託行為成立時存在票據法律關係乙節,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及系爭換票支票,係分別在票載發票日前分別由陳錦祥或被告陳鄭憶卿交付;系爭支票係在110年5月19日前交付,原告對被告陳鄭憶卿之票據債權早於110年5月19日前即已存在;又系爭換票支票係因系爭支票於110年5月19日跳票,故陳錦祥為避免影響信用,故於110年5月19日先清償1,000,000元,並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系爭換票支票1紙,抽回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系爭支票1紙,塗銷跳票紀錄。故原告對被告陳鄭憶卿之系爭換票支票票據債權,於110年5月19日時即已成立,被告於110年6月21日為本件信託行為時,原告對被告陳鄭憶卿已有債權存在云云,乃為被告否認。惟原告就其主張前情,並未舉客觀證據以證明系爭支票、系爭換票支票均係在票載發票日前交付,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本件原告對被告陳鄭憶卿之票據權利成立於何時,僅得以票載發票日認定之。

(2)而查,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0年5月19日、110年6月4日、110年6月4日,原告於上開日期分別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揭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已如前述。是原告於被告於110年6月21日為信託行為時,對被告陳鄭憶卿存在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堪可認定。惟原告亦不爭執嗣後其將系爭支票均交還陳錦祥,由陳錦祥取回註銷,並由陳錦祥另行簽立系爭換票支票另作為清償之用,亦如前揭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則堪認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自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對被告陳鄭憶卿自無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存在。而被告亦不否認陳錦祥嗣後有簽立系爭換票支票,被告陳鄭憶卿背書之,交付原告以作為清償系爭債務之用之事實。是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對被告陳鄭憶卿僅存在系爭換票支票之票據債權,而依票載發票日(110年8月20日、110年9月20日、110年9月20日),原告於被告110年6月21日為信託行為時,就現存系爭換票支票之債權部分,並非被告陳鄭憶卿之債權人。

(二)被告陳鄭憶卿於110年6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前揭債權實現?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見該法第6條立法理由第1項)。由此可知,信託法第6條第1項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範之事項相類似,而將信託行為視為無償行為,且信託法並無如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是債權人除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得訴請撤銷信託行為外,亦得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2、原告先位聲明固主張其於被告110年6月21日為系爭信託行為時為被告陳鄭憶卿之債權人,系爭信託行為自屬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應得訴請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之債權、物權行為,並予以塗銷其移轉登記等情。惟本件原告對被告陳鄭憶卿之債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僅能認定存在系爭換票支票之票據債權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換票支票之票據債權成立時點,因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係於何時簽立並交付系爭換票支票,僅得以票載發票日認定之,亦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陳鄭憶卿之系爭換票支票債權,因系爭換票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0年8月20日、110年9月20日、110年9月20日,系爭信託行為發生時,原告對被告陳鄭憶卿之系爭換票支票債權尚不存在,本件自無信託法第6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是原告於系爭信託行為時尚非被告之系爭換票支票債權人,其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之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陳勁睿對被告陳鄭憶卿有關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受益權(即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9月16日111年度司執字第107986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陳勁睿對被告陳鄭憶卿清償之信託受益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請求之全部訴訟標的為認諾,如前述不爭執事項(四)所示,亦如被告在112年8月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中所明示(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請求:(一)被告陳鄭憶卿、陳勁睿就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於110年6月17日成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0年6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陳鄭憶卿應將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於110年6月21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依法請求確認本院以111年9月16日北院忠111司執洪字第107986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陳勁睿對被告陳鄭憶卿清償之信託受益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彣附表一:系爭支票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退票日期(民國) 1 華建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 陳鄭憶卿 3,000,000 ZQ0000000 110年5月19日 110年5月19日 陳錦祥 2 華建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 陳鄭憶卿 3,000,000 ZQ0000000 110年6月4日 110年6月10日 陳錦祥 3 華建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 陳鄭憶卿 24,000,000 ZQ0000000 110年6月4日 110年6月10日 陳錦祥附表二:系爭換票支票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退票日期(民國) 1 陳錦祥 陳鄭憶卿 2,000,000 VA0000000 110年8月20日 110年8月20日 2 陳錦祥 陳鄭憶卿 2,000,000 VA0000000 110年9月20日 110年9月22日 3 陳錦祥 陳鄭憶卿 24,000,000 PB014891 110年9月20日 110年9月22日附表三:信託之不動產編號 委託人 受託人 信託不動產地址 信託日期(民國) 1 陳鄭憶卿 陳勁睿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110年6月21日 2 陳錦祥 陳勁睿 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110年6月21日 3 陳錦祥 陳勁睿 臺北市○○區○○街000○0號2樓 110年6月21日 4 陳錦祥 陳勁睿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 110年6月21日 5 陳錦祥 陳勁睿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 110年6月21日 6 陳錦祥 陳勁睿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3 110年6月21日附表四:系爭不動產編號 信託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131.4平方公尺 1/1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1.11平方公尺 1/2 3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1.63平方公尺 1/2 4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28.11平方公尺 1/2 5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27平方公尺 1/2 6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16.21平方公尺 1/2 7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18.13平方公尺 1/2 8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22.87平方公尺 1/2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