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941號原 告 東昇營造建設有限公司(原名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呂耀聿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被 告 鴻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鴻遠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彥呈訴訟代理人 練錫明被 告 陳姿帆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翰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86,63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96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886,6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鴻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鴻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鴻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姿帆,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練彥程,有經濟部函為憑,是練彥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何翰昇、陳姿帆經合法送達,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名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鴻丞公司共同承
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政府新工處)之「臺北市萬華區新和國民小學校舍整體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被告鴻丞公司因資金短缺,無力支付下包工程款及相關費用,乃以原告先行墊付相關款項之方式向原告借款,原告將借貸款項即被告鴻丞公司之應付款項匯入被告鴻丞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從該帳戶撥款支付被告鴻丞公司之應付款項,待業主撥付工程款至被告鴻丞公司之系爭帳戶後,再以該等款項清償原告之借款。原告為免被告鴻丞公司將資金挪為他用,與被告鴻丞公司簽訂工程契約,約定被告鴻丞公司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委由原告保管,專款專用於系爭工程,被告鴻丞公司並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出具切結書(下稱107年切結書),記載其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全權由原告保管,限專用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領、支付貨款、支付費用及銀行提款之用,被告鴻丞公司同日另出具工程自願監督付款同意書,記載其同意系爭工程之全部款項由原告行使對其完全監督付款之權利,亦即被告鴻丞公司將系爭帳戶存摺交由原告保管,專款專用於系爭工程,工程款請領、支付貨款、支付費用及銀行提款等均由原告辦理,並由原告完全監督付款。被告鴻丞公司復以被告陳姿帆、何翰昇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5月25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109年切結書),約定系爭工程之任何工程款向主辦機關請款之金額以償還原告借款為第一優先順位,若有向業主請款金額不足清償原告情形時,於系爭工程結算驗收後10日內以現金足額償還。嗣被告鴻丞公司因資金控管不當,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而遭撤換,亦無力再對原告清償。系爭109年切結書記載被告鴻丞公司至109年5月20日止向原告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607,089元,嗣被告鴻丞公司仍持續向原告借款,至111年底新增借款金額27,759,566元(原告誤載為27,758,566元),合計171,366,655元,扣除被告鴻丞公司至111年1月14日止累計還款金額118,836,706元,尚積欠52,529,949元,原告僅一部請求47,373,598元,被告陳姿帆、何昇翰為被告鴻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系爭109年切結書、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373,59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鴻丞公司辯稱:
⒈原告與訴外人泓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宇公司)共
同承攬系爭工程,泓宇公司得標後因周轉不靈無法承攬機電工程,原告經弘宇公司建議,乃邀請被告鴻丞公司協助完成系爭工程,被告鴻丞公司評估資金不足而婉拒,嗣原告法定代理人呂耀聿保證工程相關資金由全其支付,同時保證被告鴻丞公司之利潤為機電工程總價5%,於結案時支付,但要求被告鴻丞公司需轉讓5%股權予原告法定代理人指定之被告陳姿帆當負責人,被告鴻丞公司因而同意,並轉讓5%股權予被告陳姿帆由其在工程期間擔任被告鴻丞公司負責人,工地實際負責人則由被告何翰昇負責,直至系爭工程結案後,再變更為原負責人及歸還股權。目前負責人及股權均已變更完成,惟原告迄未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告鴻丞公司。
⒉被告鴻丞公司並未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當初簽立切結書
,係因公司資金不足,約定系爭工程全部工程人事支出及工程請款,全部先由原告處理代收代付,原告擔心被告鴻丞公司違約,故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被告鴻丞公司從未收到任何款項,原告主張之借據及相關債務不成立。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施工期間稱系爭工程撥款緩慢,故每筆款項均要求工地負責人即被告何翰昇須先行簽立借據作為代墊還款依據,被告何翰昇於借據寫明「於臺北市萬華區新和國民小學改建工程之款項中歸還…」等語,然該等款項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屬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實無另外開立借據之必要。原告利用保管系爭帳戶期間,未告知被告鴻丞公司即逕行支出系爭帳戶內所有款項,應涉業務侵占行為,被告鴻丞公司自無原告所稱之借款債務。又原告並未如實提供相對之簽名付款紀錄(付款品項內容、相對發票)作為借款憑證,及相對之簽名收款紀錄(還款品項內容、相對發票)作為還款憑證等相關對帳文件,被告鴻丞公司難以查對原告是否專款專用於系爭工程之款項等語。
㈡被告何翰昇、陳姿帆辯稱:
⒈被告鴻丞公司因與原告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依約將系爭帳
戶存摺及印鑑交由原告管理,雙方僅同意系爭帳戶為向臺北市新工處請領工程款之專用帳戶,不得另作他用,惟原告迄今均未歸還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予被告鴻丞公司,被告鴻丞公司無法知悉系爭帳戶內之存、匯款行為,原告保管系爭帳戶期間,系爭帳戶內之進出款項,除與被告鴻丞公司開立發票向臺北市政府新工處請領工程款相符之款項外,其餘存、匯款行為與被告鴻丞公司無涉,均為原告之私下行為,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⒉原告疑似藉保管系爭帳戶之便,於保管系爭帳戶期間,多
次存入及匯出多筆款項,累計進出金額高達528,642,618元,遠超出系爭工程契約總額1.7億元。原告涉有侵占系爭帳戶款項之重嫌,原告財務副董事長陳淑娟因被告何翰昇告發其侵占,而對被告何翰昇所提誣告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2675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可證明原告侵占等語。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06至507頁):㈠原告與被告鴻丞公司共同承攬臺北市政府新工處之系爭工程
,雙方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鴻丞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及空調工程,並於第19條第1項約定被告鴻丞公司將其系爭帳戶委由原告保管,專款專用於系爭工程。
㈡被告鴻丞公司於107年1月25日出具107年切結書,同意系爭帳
戶存摺、支票及印鑑章全權交由原告保管,該帳戶限專用於系爭工程機電工程(含變更設計)之工程款請領、支付貨款、支付費用及銀行提款之用,該107年切結書業經公證。㈢被告鴻丞公司於107年1月25日出具工程自願監督付款同意書
,同意自開工日至系爭工程全案驗收暨點交完後之全部款項,由原告對被告鴻丞公司行使完全監督付款之權利,該工程自願監督付款同意書業經公證。
㈣被告鴻丞公司邀同被告陳姿帆、何翰昇為連帶保證人,於109
年5月25日出具系爭109年切結書,其上載明被告鴻丞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因周轉之需至109年5月20日止已向原告借款143,607,089元,並切結日後系爭工程之任何工程款(含變更設計款)向主辦機關請款之金額以償還原告之借款為第一優先順位。
四、本院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2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有關原告主張被告鴻丞公司至109年5月20日止向原告借款143,607,089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鴻丞公司共同承攬臺北市政府新工處之系
爭工程,雙方約定被告鴻丞公司於107年1月25日出具107年切結書,同意系爭帳戶存摺、支票及印鑑章全權交由原告保管,專款專用於系爭工程機電工程(含變更設計)之工程款請領、支付貨款、支付費用及銀行提款之用,原告對被告鴻丞公司行使完全監督付款之權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㈡㈢),並有原告所提工程契約書、經公證之107年切結書及工程自願監督付款同意書為憑,足認被告鴻丞公司之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係經被告鴻丞公司同意交付原告保管,雙方約定原告得自系爭帳戶撥付上述相關工程款項予第三人之權利。
⒉嗣被告鴻丞公司協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姿帆、何翰昇於109
年5月25日簽立系爭109年切結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依其記載:「有關鴻遠興業有限公司(簡稱本公司)因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簡稱主辦機關)『臺北市萬華區新和國民小學校舍整體改建工程—水電工程及空調工程』(簡稱本工程),因本公司周轉之需至民國109年5月20日止除已先行向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143,607,089元支付廠商款項、薪資、工務所事務費等費用確認外,本公司切結日後本工程之任何工程款(含變更設計款)向主辦機關請款之金額以償還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借款為第一優先順位,並切結逐期向業主請款之款項全數作為清償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用,不得作為他用...」(本院卷第437頁),足見被告自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107年切結書後至系爭109年切結書止,被告鴻丞公司確實因系爭工程需給付廠商款項、薪資、工務所事務費等費用需求而向原告借款,金額合計143,607,089元。
⒊被告雖抗辯並未向原告借款、印章存摺為原告保管、相關帳
目均為原告處理且項目不清、系爭109年切結書上所載之金額是原告自行提出未經雙方彙算等語,否認原告之主張。惟查:被告鴻丞公司之印章及系爭帳戶存摺交由原告保管,乃被告鴻丞公司於107年間已同意並經公證,業如前述,而依被告兼被告陳姿帆之訴訟代理人何翰昇陳稱系爭109年切結書上之指紋確為被告陳姿帆、何翰昇所按捺,當初原告法定代理人呂耀聿確實有提示這份切結書等語(本院卷第432頁),以及本院於114年2月12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系爭109年切結書原本(本院卷第437至466頁):「第一頁系爭切結書手寫之部分公司名稱資料欄位、連帶保證人姓名等欄位為黑色體字跡,連帶保證人2 姓名等欄位為藍色字跡。第二頁為陳姿帆之身分證明影本。第三頁以下為『鴻遠興業有限公司付款明細表』(第1頁至26頁),單數頁蓋有騎縫章,第26頁蓋有公司大小章。文件右上角可看出有訂書針經裝訂過並拆除過之痕跡,痕跡之圓孔部分泛有咖啡色。」(本院卷第433至434頁),可見原告主張系爭109年切結書簽署時已詳列所載借款143607,089元之詳細項目並為被告所清楚知悉等節,並非虛妄,被告鴻丞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姿帆及被告何翰昇乃為一般具有智識經驗之人,既已同意並按捺指印簽署明白載明借款事實及金額之系爭109年切結書,自無從僅以伊等僅按捺指印但不知內容為何主張且金額未經核算,脫免系爭109年切結書所載之權利義務關係。以上,本件應足認原告就其與被告鴻丞公司於109年5月25日簽立系爭109年切結書時之借貸關係並計算此部分之欠款金額,已為適當之證明。被告復未提出系爭109年切結書所列借款143,607,089元有何不實之具體反證,所為前揭抗辯自無足採。
㈢有關原告主張被告鴻丞公司於系爭109年切結書簽署後,仍持續向原告借款,截至111年底新增借款金額27,759,566元:
⒈承前所述,被告鴻丞公司業已同意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
交付原告保管,以及由原告自系爭帳戶撥付上述相關工程款項,被告鴻丞公司並因周轉之需向原告借款支付廠商款項、薪資、工務所事務費等情形,然系爭109年切結書簽署後,被告鴻丞公司是否仍持續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先行支付前述之廠商款項、薪資、工務所事務費等,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提出原證9之付款明細表主張項次491至739為被告鴻丞
公司持續借款達27,759,566元(本院卷第403至410頁),然此業經被告否認,並辯稱上開付款明細內容僅為原告片面製作等語。是除系爭109年切結書經雙方確認借款,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外,其後原告主張被告鴻丞公司持續借款之事實,自仍應由原告就此加以舉證。查原證9之付款明細表有關付款種類包含轉帳、現金、匯款、票據等,然經本院詢問原告主張之金額如何得出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除提出原證3、4之存摺資料、補充計算式之說明,以及原證9付款明細表外,並未再提出相關帳冊或支出憑證等資料以為證明,是本院僅能就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加以審酌,而經與原告所提系爭帳戶存摺資料相互勾稽(本院卷第85至113頁),僅可認定如附件所示項次部分支出,合計8,116,252元,確屬原告以系爭帳戶代被告鴻丞公司處理給付予廠商等費用支出,故原告主張借貸金額8,116,252元,應有理由,至其餘部分原告因未能證明確有先行代被告鴻丞公司處理給付予廠商等費用之借款事實,自無從僅以原告自行製作之原證9付款明細內容認定借貸關係成立,是原告其餘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
㈣以上,被告鴻丞公司向原告借款151,723,341元(計算式:14
3,607,089元+8,116,252元),扣除原告自陳被告鴻丞公司至111年1月14日止已還款金額118,836,706元,尚積欠原告32,886,635元(計算式:151,723,341元-118,836,706元),是原告主張被告鴻丞公司應負清償責任,及被告陳姿帆、何翰昇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部分之借款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鴻丞公司之借款請求權,係屬給付未定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4日(司促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109年切結書、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886,635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