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941號原 告 東昇營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昇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耀聿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被 告 鴻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鴻遠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彥呈訴訟代理人 練錫明被 告 陳姿帆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翰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東昇營造建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東昇營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