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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9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952號原 告 楊裕基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張峻瑋律師被 告 張怜瑱

楊昊維楊辰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被 告 楊治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怜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叁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11,037,488),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怜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張怜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怜瑱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叁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11,037,488)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提起先備位請求,並有第一、第二備位聲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備位訴之聲明(詳後述),另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請求部分:原告與被告張怜瑱、訴外人楊裕隆、林清子

、楊東榮、蔡純香6人於88年6月27日簽訂協議書,當中約定:「...三、基隆市○○路00巷00號含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以下簡稱丙標,……,丙標由楊裕基(即原告)承受」,故楊裕隆依協議書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協議書簽訂後,原告請求楊裕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惟楊裕隆後於111年3月17日過世,原告竟發現系爭房地已於111年2月24日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且買賣價款已遭被告張怜瑱吞沒。楊裕隆於109年6月11日已經臺安醫院診斷罹患失智症,重度認知功能損傷,全賴他人協助,楊裕隆於000年0月間已無法為買賣行為,惟系爭房地仍於111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第三人,且買賣價款更於遺產稅清單記載贈與被告張怜瑱,足證系爭房地係遭被告張怜瑱盜賣,並將賣得價款吞沒,被告張怜瑱亦為協議書之當事人,本應遵守協議書約定,竟於楊裕隆將死之際,盜賣系爭房地吞沒價款,實屬背於公序良俗,造成原告受有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被告張怜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張怜瑱盜賣系爭房地吞沒價款之行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價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應返還第三人給付被告張怜瑱系爭房地之價款11,037,488元,為此,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張怜瑱給付11,037,488元。並聲明:1.被告張怜瑱應給付原告11,037,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請求部分:楊裕隆因協議書之約定,負有將系爭房地移

轉予原告之義務,但系爭房地所有權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係屬可歸責於楊裕隆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楊裕隆賠償損害,惟楊裕隆過世,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楊裕隆之繼承人應繼承楊裕隆之債務,並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張怜瑱、楊治餘、楊昊維、楊辰詒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楊裕隆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房地之價額11,037,488元。並聲明:1.被告張怜瑱、楊治餘、楊昊維、楊辰詒在繼承被繼承人楊裕隆所得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1,037,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怜瑱、楊昊維、楊辰詒則以:㈠縱依協議書之約定,楊裕隆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之義務

,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義務人為楊裕隆,原告履行利益受有損害,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楊裕隆之全體繼承人為請求,原告縱有損失,亦僅為不動產移轉請求權之履行利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保障之客體,況被告張怜瑱出售系爭房地獲得楊裕隆之授權,並無任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侵害權利或利益之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張怜瑱為請求。

㈡楊裕隆於109年5月27日即基於授權人之身分,出具委任同意

書授權張怜瑱全權處理買賣、過戶等事宜,楊裕隆未曾受有監護宣告,又曾簽署委任同意書及出售房屋授權書,簽署授權書時尚處於精神正常之狀態,未陷入無意識或無法表意。而被告張怜瑱受楊裕隆授權後,委託他人出售系爭房地,該時系爭房地仍為楊裕隆所有,即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可言。另原告主張其與楊裕隆間就系爭房地存在交換協議云云,縱認屬實,無非屬於反射利益受損之範疇,原告循此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仍屬無據,又被告張怜瑱取得11,037,488元係基於楊裕隆之贈與,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張怜瑱取得11,037,488元是否造成原告損害尚難斷論,且被告張怜瑱取得11,037,488元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以不當得利向被告張怜瑱請求。再者,協議書為88年6月27日簽訂,無論自協議書取得何權利,均已於103年6月27日罹於時效,系爭房地於000年0月間出售,可視為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之表示。

㈢縱然原告對於被告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連帶損害賠償,被告

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未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5(即建物坐落基地),移轉登記予楊裕隆生前指定之楊辰詒前,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賠償因楊裕隆不履行債務所致之損害。而依原告主張,楊裕隆早於110年間即陷入無意識之狀態,應無能力指定原告將甲標不動產過戶予楊治餘,且由110年11月5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申請人之代理人原為「楊裕隆」卻遭塗銷,並以手寫文字改為楊治餘之妻「謝夙婷」,顯見甲標移轉登記予楊治餘單獨所有之情事並非基於楊裕隆之授權或指示,而係原告與楊治餘相互勾串,目的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將原應移轉登記予楊裕隆或楊裕隆全體繼承人之甲標不動產移轉予楊治餘,換取楊治餘於訴訟中作出完全偏向原告之不利共同被告陳述,並製造原告履行甲、乙標不動產移轉登記義務之假象。楊治餘於取得甲標不動產後,不但對張怜瑱及楊昊維提出訴訟藉以達成將被告張怜瑱及楊昊維逐出家門,獨佔不動產之目的,更於本次訴訟中屢次以書狀或到庭陳述相互迎合原告之主張,更見甲標不動產之移轉非楊裕隆之指示,而係原告與楊治餘之利益交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治餘則同意原告之先位請求,但否認原告之備位請求,並稱本件訴訟與其無關,係母親即被告張怜瑱趁楊裕隆病危臨終前,將系爭房地出售並取走價款。並聲明:原告備位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固有明

文。查,協議書係於88年6月27日簽訂,因協議書並無應自何時履行之約定,可認於簽約時,原告對楊裕隆即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自該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原告之請求權本應於103年6月底罹於時效,但按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其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所謂承認係指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內容及範圍,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另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合意而受影響。被告抗辯協議書債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已經原告否認,原告對此已主張其於家族掃墓時均有向楊裕隆請求,楊裕隆均承認協議書約定之義務,協議書之債務尚未罹於時效等情,核與證人楊東榮證述原告曾於103年3月掃墓時,向楊裕隆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楊裕隆允諾,張玲瑱亦有參加掃墓等情(見本院卷第292至294頁),並與被告楊治餘陳述大致相符,審酌相關人已於88年間簽訂協議書,楊裕隆遲未履行協議書債務,原告適逢家族掃墓,見楊裕隆、張玲瑱在場,催促其等盡速履行,合乎常情,自屬可採,可認原告已經在罹於時效前觀念通知楊裕隆,並經楊裕隆允諾,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消滅時效期間自斯時起重行起算,是於系爭房地出售時即111年2月24日,原告對楊裕隆基於協議書之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張怜瑱對協議書知之甚詳,卻於111年2月24日趁楊裕隆死亡前失智,無法為買賣行為或授權他人為行為之際,私自買賣系爭房地,並將賣得價款於遺產稅清單上記載為贈與自己,而取走價款等情,有協議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臨床失智評分量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簡易心智狀態評估表、個案日常生活評估量表、異動索引、建物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且被告張怜瑱就其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一事並不爭執。本院經審酌協議書早於88年間已經眾人簽署,證人楊東榮並證述協議書簽署過程(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可見協議書應屬真正。另審酌103年間楊裕隆曾參與家族掃墓,受原告催促履行協議書義務時有一定回應,嗣於109年後因失智症漸失日常生活能力,至110年時已達重度認知功能受損,而系爭房地卻於000年0月間移轉他人,足見被告張怜瑱處理系爭房地出售移轉事宜時,楊裕隆已因失智症喪失為買賣之行為能力。被告張怜瑱於協議書上簽名,理應對協議書內容知之甚詳,卻於111年2月24日趁楊裕隆死亡前失智之際,私自買賣系爭房地,並將賣得價款取走,損害原告之利益,且被告張怜瑱手段上為謀求自己利益侵害楊裕隆之意思自由,並將款項侵吞,躲避協議書之債務,增加求償之難度,難認合於善良風俗,並已損害原告對楊裕隆之債權所能受償之價值11,037,488元之經濟上利益,被告張玲瑱所為自已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其他請求權利,即毋庸再予論斷。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