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55號原 告 楊如蘋
李碧嬌共 同 陳德峯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複 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被 告 蔡怡昌訴訟代理人 蔡佩璇被 告 杜俊賢
陳國雄
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陳淑蘭(兼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玲(兼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韻(兼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敏(兼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 吳貞良律師訴訟代理人複 代理人 林廷碩律師被 告 陳力綺 (兼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賴麗容律師被 告 陳淑慧 (兼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翰上 一 人 簡炎申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凌張吉
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共 同 孫銘豫律師訴訟代理人 殷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怡昌應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肆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
被告杜俊賢應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肆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
被告陳國華應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伍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肆拾伍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肆拾伍元。
被告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應各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參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貳拾貳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貳拾貳元。
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應各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捌佰參拾玖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壹拾肆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壹拾肆元。
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應各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貳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貳元。
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芬之遺產範圍内各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壹佰肆拾捌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貳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貳元。
被告陳柏翰應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參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
被告凌張吉應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捌佰零陸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貳拾捌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蔡怡昌、杜俊賢各負擔千分之八,被告陳國華負擔千分之三,被告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各負擔千分之二,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各負擔千分之一,被告陳柏翰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凌張吉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捌元、原告李碧嬌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為被告蔡怡昌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蔡怡昌各以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肆元、新臺幣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參拾柒元為被告蔡怡昌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蔡怡昌按月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捌元、原告李碧嬌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為被告杜俊賢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杜俊賢各以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肆元、新臺幣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參拾柒元為被告杜俊賢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杜俊賢按月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以新臺幣捌佰玖拾伍元、原告李碧嬌以新臺幣壹佰零壹元為被告陳國華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國華各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伍元、新臺幣參佰零參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壹拾伍元為被告陳國華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國華按月各以新臺幣肆拾伍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各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捌元、原告李碧嬌各以新臺幣伍拾元為被告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各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參元、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柒元為被告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按月各以新臺幣貳拾貳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各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元、原告李碧嬌各以新臺幣參拾貳元為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各以新臺幣捌佰參拾玖元、新臺幣玖拾伍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伍元為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按月各以新臺幣壹拾肆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各以新臺幣肆拾柒元、原告李碧嬌各以新臺幣伍元為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新臺幣壹拾陸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壹元為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按月各以新臺幣貳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各以新臺幣肆拾玖元、原告李碧嬌各以新臺幣捌元為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元、新臺幣貳拾參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壹元為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按月各以新臺幣貳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各以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壹元為被告陳柏翰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柏翰各以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為被告陳柏翰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柏翰按月各以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零貳元、原告李碧嬌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為被告凌張吉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凌張吉各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捌佰零陸元、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陸元為被告凌張吉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凌張吉按月各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被告陳淑芬(以下逕稱其名)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除陳淑慧於113年3月12日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外,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陳力綺於113年2月21日及同年3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陳淑芬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61頁、第19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以下各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蔡怡昌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公館小段43、43-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建物(下稱54號1樓建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
3.8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後返還土地;(二)被告杜俊賢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下稱54號2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3.8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後返還土地;(三)被告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建物(下稱54號3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3.8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後返還土地;(四)被告陳淑慧、陳淑芬、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建物(下稱54號4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3.8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後返還土地;(五)被告陳柏翰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56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35.1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後返還土地;(六)被告凌張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58號建物,與54號、56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為5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後返還土地;(七)被告蔡怡昌、杜俊賢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各返還第1項、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2,489元予原告;(八)被告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應給付原告14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89元予原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九)被告陳淑慧、陳淑芬、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子文(於106年3月8日歿,以下逕稱其名)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14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4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489元予原告;
(十)被告陳柏翰應給付原告1,505,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5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184元予原告;(十一)被告凌張吉應給付原告2,486,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6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1,579元予原告;(十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2至15頁)。嗣於112年12月5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更正聲明第8項為:被告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應各給付原告37,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622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3頁);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所)於113年1月23日至現場履勘後,古亭地政所提出113年5月16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235頁,下稱附圖),原告據此於113年7月15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
(二)及追加被告暨爭點整理狀,追加被告凌張吉之子即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等3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蔡怡昌、杜俊賢應各將系爭土地上之54號1樓、2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79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土地;(二)被告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應將系爭土地上之54號3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79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土地;(三)被告陳淑慧、陳淑芬、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應將系爭土地上之54號4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79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土地;(四)被告陳柏翰應將系爭土地上之56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30.13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土地;(五)被告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應各將系爭土地上之58號建物1樓、2樓、3樓、4樓,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為55.91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土地;(六)被告蔡怡昌、杜俊賢應各給付原告各9,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各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71元;(七)被告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應各給付原告2,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43元;(八)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應於繼承陳子文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各9,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171元;(九)被告陳柏翰應給付原告各645,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4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0,800元;(十)被告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應各給付原告1,198,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5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20,041元;(十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02至304頁)。另於113年10月11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三)狀,及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民事變更聲明(四)狀,變更其訴之聲明如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30至133頁、第172至174頁、第179至187頁),核原告所為上述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淑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楊隆榮(以下逕稱其名)及其女兒即楊如蘋於100年11月2日因拍賣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於同年11月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楊隆榮於112年3月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於同年3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李碧嬌,故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惟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7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0.1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55.91平方公尺)所示部分,而被告蔡怡昌、杜俊賢分別為54號1樓、2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因分割繼承取得54號3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陳國華應有部分5分之2,被告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應有部分則各5分之1;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陳力綺為54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分別共有前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持有比例各8分之1),又陳子文、陳淑芬就54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持有比例各8分之1) 為其等公同共有;被告陳柏翰為5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分別為58號建物1至4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被告無系爭土地合法占有權源,竟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原告催請被告拆除返還占用部分,均未獲置理,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拆除返還伊等,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起訴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就繼承陳淑芬對54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8分之1自113年1月9日起)至拆除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伊等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1、107、108年間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406.4元,109、110年間為每平方公尺85,048元,111、112年間每平方公尺86,026.4元(見不爭執事項(一)後段),113年間每平方公尺89,899.2元,依此計算:
(1)107年至112年間被告蔡怡昌應給付楊如蘋9,592元、李碧嬌1,154元;
(2)107年至112年間被告杜俊賢應給付楊如蘋9,592元、李碧嬌1,154元;
(3)107年至112年間被告陳國華應給付楊如蘋3,837元、李碧嬌462元;
(4)被告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應各給付楊如蘋1,918元、李碧嬌231元;
(5)107年至112年間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應各給付楊如蘋1,199元、李碧嬌144元。就陳子文之應有部分,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應連帶給付楊如蘋1,199元、李碧嬌144元。
(6)107年至113年1月8日間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應於繼承陳淑芬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楊如蘋1,266元、李碧嬌215元;
(7)107年至112年間被告陳柏翰應給付楊如蘋645,764元、李碧嬌72,788元;
(8)107年至112年間被告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應共同給付楊如蘋1,198,294元、李碧嬌135,068元;
2、自112年10月1日起(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就繼承陳淑芬就54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8分之1自113年1月9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蔡怡昌應按月給付楊如蘋、李碧嬌各171元;
(2)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杜俊賢應按月給付楊如蘋、李碧嬌各171元;
(3)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陳國華應按月給付楊如蘋、李碧嬌各69元。
(4)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應按月給付楊如蘋、李碧嬌各34元;
(5)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應按月連帶給付楊如蘋、李碧嬌各22元;
(6)陳子文對54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8分之1) 為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公同共有部分: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應按月連帶給付楊如蘋、李碧嬌各22元;
(7)陳淑芬就54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8分之1)為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公同共有部分:自113年1月9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應按月連帶給付楊如蘋、李碧嬌各21元;
(8)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陳柏翰應按月給付楊如蘋、李碧嬌各10,800元;
(9)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應按月共同給付楊如蘋20,041元、李碧嬌20,041元。
(三)聲明:
1、被告蔡怡昌、杜俊賢應各將系爭土地上之54號1樓、2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79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土地;
2、被告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應將系爭土地上之54號3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79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土地;
3、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應將系爭土地上之54號4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79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土地;
4、被告陳柏翰應將系爭土地上之56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30.13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土地;
5、被告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應各將系爭土地上之58號建物1樓、2樓、3樓、4樓,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為55.91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土地;
6、被告蔡怡昌應給付楊如蘋9,592元、李碧嬌1,154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楊如蘋171元、李碧嬌171元;
7、被告杜俊賢應給付楊如蘋9,592元、李碧嬌1,154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楊如蘋171元、李碧嬌171元;
8、被告陳國華應給付楊如蘋3,837元、李碧嬌462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楊如蘋69元、李碧嬌69元;
9、被告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應各給付楊如蘋1,918元、李碧嬌231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楊如蘋34元、李碧嬌34元;
10、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應各給付楊如蘋1,199元、李碧嬌144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楊如蘋22元、李碧嬌22元;
11、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應連帶給付楊如蘋1,199元、李碧嬌144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楊如蘋22元、李碧嬌22元;
12、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應於繼承陳淑芬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楊如蘋1,266元、李碧嬌215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9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楊如蘋21元、李碧嬌21元;
13、被告陳柏翰應給付原告楊如蘋645,764元、李碧嬌72,788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4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楊如蘋10,800元、李碧嬌10,800元;
14、被告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應共同給付楊如蘋1,198,294元、李碧嬌135,068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5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楊如蘋20,041元、李碧嬌20,041元;
1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蔡怡昌抗辯略以:
1、因54號1樓建物前屋主負債,伊於84年6月24日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47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即長期居住於其上之54號1樓建物內,而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陳榮灝(以下逕稱其名)所有,早年因配合道路拓寬工程以致產權複雜,又陳榮灝曾與訴外人即54號1樓建物前屋主陳木生口頭合意54號建物居住者無須支付任何租金予陳榮灝。且54號建物於67年11月間配合道路拓寬工程拆除重建,於68年間建築完竣,建物所有權人與周圍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從未主張54號1樓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其間有無償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2、楊隆榮、楊如蘋於100年11月2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拍賣公告已載明不動產實際狀況及占有使用情形,其等應知悉54號1樓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仍願買受系爭土地,且從未主張54號1樓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並行使權利,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54號1樓建物僅占用系爭土地1.79平方公尺,且占用位置係在54號1樓建物邊陲,若予拆除,勢將使54號1樓建物外牆結構遭受破壞,影響結構安全,即使原告收回占用系爭土地1.79平方公尺部分,所獲利益甚微,伊所受損害甚大,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54號1樓建物。
3、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杜俊賢、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抗辯略以:
1、系爭建物於67年11月間配合道路拓寬工程拆除重建,其中54號建物於68年7月設立房屋稅籍。又自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2年11月2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127019845號函所示,54號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地號為43、43-1等2筆土地)、147地號土地(原地號為36-2、37、37-2、
38、38-2、39、39-1等7筆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原地號為42、44等2筆土地,下稱147-2地號土地),於68年間辦理地籍調查及地籍圖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要求合併重測及合併地號,足認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願合併使用該11筆土地,並同意54號建物坐落其等土地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68年地籍圖重測後,至楊隆榮、楊如蘋於100年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未提出異議,益徵54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係經當時該11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衡諸建物具恆久性之特質,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使用基地建築房屋,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真意,應解為基地之使用期限應至建物不堪居住為止,不因基地所有權嗣後變動而受影響,始能調和建物與基地之利用關係,體現建物與基地利用權之一體化。故54號建物自68年起早已存在,目視可見,原告明知仍買受系爭土地,理應繼受其前手與伊等前手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得請求伊等拆屋還地。
2、退步言之,縱認54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僅占有1.79平方公尺,絕大部分坐落於147地號土地上,衡諸54號建物為4層樓建物,需耗時經年累月始建造完成,且54號建物於67、68年間建造之初迄至完成,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147地號土地、14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合併測量及合併地號,並接獲地政測量結果與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對54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應清楚知悉卻未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能請求拆屋還地。又原告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後手權利不能大於前手之法理,自不能請求拆屋還地,遑論楊隆榮、楊如蘋於100年間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迄至提起本訴前,就54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長達12年亦未曾提出異議。54號建物為4層樓建物,每層面積125.5平方公尺,僅占有系爭土地1.79平方公尺,占用比例甚微僅約1.42%,且占有位置係在54號建物外牆一隅,若予拆除,勢將使54號建物外牆結構遭受破壞,影響防水、耐震及結構安全。復因系爭土地為袋地,並未連接計畫道路(○○○路0段)即未臨建築線而不能單獨建築,即使原告收回占用系爭土地1.79平方公尺部分,也無法單獨利用,原告所獲利益甚微,伊所受損害甚大,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為拆除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第2項及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伊等支付償金或價購越界之系爭土地1.79平方公尺部分,以平衡兩造權利義務關係。
3、54號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79平方公尺部分,自無不當得利;又原告從未主張54號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並行使權利,且其收回占用系爭土地1.79平方公尺部分,亦無法單獨利用,原告所獲利益甚微,伊等所受損害甚大,原告提起本訴屬權利失效及權利濫用;另系爭土地並未連接計畫道路即○○○路0段,周邊環境尚非繁榮,工商程度不高,且54號建物2至4樓係供住家使用,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實屬過高,應改以年息3%計算為宜。
4、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陳力綺抗辯略以:
1、系爭建物於67年11月間配合道路拓寬工程拆除重建,又自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2年11月2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127019845號函所示,原○○段○○小段地號為36-2、
37、37-2、38、38-2、39、39-1、42、43、43-1、44等11筆土地所有權人於68年間要求將11筆土地合併重測,可知11筆土地所有權人彼此間有合併11筆土地供系爭建物以為建築之同意,又系爭建物於67年11月間配合道路拓寬工程拆除重建,並於68年間建築完竣,前揭11筆土地所有權人自系爭建物興建時起即同意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至楊隆榮及楊如蘋於100年11月2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前,從未主張54號4樓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並行使權利,足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前揭11筆土地所有權人間有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2、縱認54號4樓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54號建物1至4樓為同棟建築,為求同棟建築完整性及判決一致性,伊與54號1至4樓建物之其他事實上處分權人相同,得依民法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主張原告不能請求拆屋還地。且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實屬過高。
3、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淑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陳柏翰抗辯略以:
1、56號建物坐落之147地號土地,係訴外人大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辦理147地號土地周邊都市更新作業,於112年7月12日與訴外人即147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富美、陳峯明、陳清輝、柯陳雲華簽訂買賣契約,又56號建物1至4樓之房屋稅籍名義人原分別為陳富美、陳清輝、陳峯明與陳清輝共有、陳峯明,另在該買賣契約附加特別條款中約定伊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因陳富美於112年8月10日買賣移轉過戶期間接獲原告指稱56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復於112年8月23日交付尾款及點交房屋日訂立補充協議書,約定日後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協商或法院判決需支付費用,於交屋前後分由賣方及買方支付;需拆屋還地時,則由買方自行處理,不另負瑕疵擔保責任。
2、56號建物於67年11月間配合道路拓寬工程拆除重建,68年11月5日前改建完竣,又自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2年11月2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127019845號函所示,56號建物現坐落之14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於68、69年間因地籍調查及地籍圖重測,經當時11筆土地所有權人要求合併地號為1筆即147地號,因合併重測後面積短少,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經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協調結果,另拆分147-1地號即系爭土地,足見11筆土地所有權人協調當時,必然知悉56號建物坐落其土地上卻未曾提出異議,又伊前手陳富美等人亦未曾支付租金,且楊隆榮及楊如蘋於100年11月2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在拍賣應買時即應知悉56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仍願買受,未曾否認56號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足認56號建物所有權人與11筆土地所有權人間成立無償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
3、退步言之,縱認56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楊隆榮、楊如蘋於100年11月間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且其等以處理土地事宜為業,應知悉56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卻遲至11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明知56號建物越界卻未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請求移去56號建物,但就系爭土地因此所受損害可請求支付償金(償金支付標準請依職權認定)。又包含系爭土地及56號建物在內週邊地區經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56號建物將於都市更新核准後拆除,故56號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間之基地利用現狀不論有權或無權,終將因都市更新經核准實施後告終結,斟酌本件都市更新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56號建物(伊願以適當價額承租5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30.13平方公尺至都市更新拆除為止)。另如認56號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惟伊遲至112年8月23日始取得5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自112年8月23日起計算不當得利。
4、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抗辯略以:
1、系爭建物於67年11月間配合道路拓寬工程拆除重建,並於68年間建築完竣。自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2年11月2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127019845號函與被告凌張吉及鄰地所有人於69年7月2日申請書所示,原○○段○○小段地號為36-2、37、37-2、38、38-2、39、39-1、42、43、43-1、44等11筆土地所有權人為能一併重建為橫向、平行並排之連棟房屋,以達土地之最大使用效益,於68年間要求將11筆土地合併為1筆,於68年建物改建完竣後,雖11筆土地合併為1筆,但因合併重測後面積短少,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於69年7月間提出異議,表明可依各人所有土地原地形重測而不用合併,嗣經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協調結果,36-2、37、37-2、38、38-2、39、39-1地號等7筆土地合併變更為147地號土地;43、43-1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變更為系爭土地;42、44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變更為147-2地號土地,足見11筆土地所有權人協調當時,必然知悉系爭建物坐落其土地上,仍同意11筆土地可不必合併為1筆,而係調整變更為36-2、37、37-2、38、38-2、39、39-1地號等7筆土地合併變更為147地號土地;43、43-1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變更為系爭土地;42、44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變更為147-2地號土地,且自69年起至楊隆榮及楊如蘋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均未曾繳納租金或支付任何對價,前述11筆土地所有權人亦未曾提出異議,足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前揭11筆土地所有權人約於69年6月6日至69年8月14日間成立無償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又楊隆榮及楊如蘋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前,得經由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了解地號相對位置,並自系爭土地外觀知悉系爭建物坐落在擬購買之系爭土地上,仍願買受,自應承擔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風險,楊隆榮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予李碧嬌,其亦應承擔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風險。
2、縱認原告不受被告凌張吉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惟楊隆榮及楊如蘋於100年11月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楊隆榮復於112年3月間因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李碧嬌,其等均知悉58號建物越界坐落於系爭土地,卻遲至112年9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長達12年未對被告凌張吉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請求移去58號建物。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參酌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58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55.91平方公尺,若予拆除,勢將使58號建物結構安全遭受破壞,並損及58號建物之經濟效用。又被告凌張吉於67、68年間興建58號建物並非故意越界,且楊隆榮、楊如蘋明知58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仍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長期未主張58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行使權利,現訴請拆屋還地構成權利濫用。縱認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移去58號建物。
3、58號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5.91平方公尺部分,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如認58號建物係無權占有,然58號建物2至4樓為被告凌張吉及其子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共同居住使用,而58號建物1樓雖出租予訴外人昌鑫汽車有限公司做修車廠使用,然被告凌張吉每月收取租金僅18,000元,再附近商店及餐廳不多,生活機能普通。且距捷運公館站步行約11分鐘,距捷運萬隆站步行則約13分鐘,交通尚非完善便利,衡酌系爭土地利用狀況、交通便利性、繁榮程度、生活機能、商業發展程度及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請求不當得利,實有過高,應改以年息4%計算為適當。
4、58號1至4樓建物於67年11月間配合道路拓寬工程拆除重建,由凌張吉自行出資興建無待登記即原始取得所有權,凌張吉僅提供58號2至4樓建物予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共同居住,從未將58號2至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是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就58號2樓至4樓建物不具支配、處分權能。且58號2至4樓建物實際上仍由凌張吉及其子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共同居住,僅係將58號2樓至4樓建物各分配予自己及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起居,但凌張吉及其子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得隨時自由進出58號2至4樓建物,內部亦有貫穿之樓梯連通,且實際上58號3至4樓建物對外出入口均封閉上鎖並未使用,凌張吉及其子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平時均由58號2樓建物出入口進出,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為凌張吉之子,本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凌張吉居住於58號建物,僅凌張吉為占有人,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則屬輔助占有人。凌張吉雖將58號2至4樓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登記為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然房屋稅實際上以凌上文經營之工廠收入繳納(工廠現由凌偉育及凌銘昱接手經營,58號1至4樓建物之房屋稅仍以該工廠之收入缴納),原告單憑房屋稅籍資料,遽認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為58號建物2至4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其等各將系爭土地上之58號2至4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拆除後返還土地,及各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5、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567至570頁,本院卷三第175至17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作文字修正):
(一)楊隆榮及楊如蘋於100年11月2日因拍賣買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於同年11月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楊隆榮於112年3月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於同年3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予李碧嬌,故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107年、109年、111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6,406.4元、85,048元、86,026.4元(見本院卷一第241頁)。
(二)54號、56號(1樓除外)、58號(1樓除外)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見本院卷一第201、203頁)。其中54號建物於45年5月1日編定門牌(見本院卷一第317頁),於68年7月設立房屋稅籍(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三)蔡怡昌為54號1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自己使用。
(四)杜俊賢為54號2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107年6月28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現為自己使用。
(五)54號3樓建物原為訴外人即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父親陳朝致所有,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於99年7月12日分割繼承54號3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陳國華應有部分5分之2,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應有部分各5分之1。現為陳文玲、陳國華、陳冠臻及訴外人即陳文玲二哥陳黃河居住使用。
(六)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陳力綺為54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分別共有前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持有比例各8分之1),陳子文、陳淑芬就前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持有比例各8分之1)則為其等公同共有。現由陳力綺居住(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和解筆錄記載:「上訴人七人【即陳淑芬、本件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陳力綺】均同意上訴人陳力綺於陳子文遺產分割協議或遺產分割訴訟因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終結以前,持續有權單獨專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26頁)。
(七)54號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79平方公尺(詳如附圖A部分)。
(八)56號建物為陳柏翰於112年8月23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8頁),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0.13平方公尺(詳如附圖B部分)。1樓由陳柏翰出租予機車店、56號2樓隔為4間套房分租他人、56號3樓隔成2間套房出租他人、56號4樓隔成2間套房出租他人。
(九)58號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5.91平方公尺(詳如附圖C部分),房屋稅籍名義人分別為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58號1樓由凌張吉出租予他人做修車廠使用、58號2至4樓為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共同居住,其中2樓為凌張吉、凌承毅主要起居樓層、3樓為凌偉育主要起居樓層、4樓為凌銘昱主要起居樓層。
(十)系爭土地目前列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7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89頁,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計畫業經臺北市政府審議通過)。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所有或共有之各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免予拆除、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蔡怡昌將54號1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杜俊賢將54號2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將54號3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陳力綺將54號4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六)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陳柏翰將56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七)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將58號建物1至4樓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八)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被告所為權利失效及權利濫用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所有或共有之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54號、56號(1樓除外)、58號(1樓除外)建物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54號建物於45年5月1日編定門牌,於68年7月設立房屋稅籍;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分別詳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七)至(九)),依前述1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2)各被告固辯稱略以:地政機關於69年6月6日公告重測結果,將重測前○○段○○小段地號為36-2、37、37-2、38、38-2、39、39-1、42、43、43-1、44等11筆土地合併為一筆,嗣經部分所有權人於69年7月2日提出異議,再經地政機關邀集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協調結果,合併變更為現況,足見69年協調時,各該土地所有人必已知悉土地已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仍同意該11筆土地不必合併為1筆,而調整變更為現況,且自69年迄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均未繳納租金或支付對價,除原告外,亦未有任1筆土地所有權人曾對自己土地上有他人建物提出異議,足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坐落土地所有權人間確已於69年6月6日起至8月14日間成立無償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2年11月2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12701984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1至543頁)。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單純之沉默並不等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必單純之沉默因當事人間基於特別之關係,已足判斷當事人主觀上有此效果意思,或依照社會通常觀念,此單純沉默本身即屬某種法律效果之表意,始能將單純之沉默解為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觀諸前揭函文及申請書,至多僅能證明該11筆土地所有權人經協調後,同意將該等土地合併變更為147土地、系爭土地及147-2地號土地之事實,無從推論土地所有權人相互間默示同意得於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上建築房屋,至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外觀之客觀狀態,亦無法推知原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相互使用借貸土地建築房屋居住之合意;故系爭土地之前手或原告縱未曾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其等斯時之不作為僅係單純沈默,被告未舉證證明此單純沈默即屬某種法律效果之表意,依前述說明,無從逕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蔡怡昌將54號1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請求杜俊賢將54號2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請求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將54號3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請求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陳力綺將54號4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請求陳柏翰將56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拆除,請求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將58號建物1至4樓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拆除,其等均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1、按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所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且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而土地所有人如不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行為責任,且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證事實為真實,鄰地所有人始需就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該項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2、經查:
(1)被告未舉證證明鄰地所有人於系爭建物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依前揭說明,難認本件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2)惟觀諸5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79平方公尺,占用面積甚微,原告請求拆除54號建物客觀上可得利益極小,對蔡怡昌、杜俊賢、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陳力綺居住權益影響甚大;56號建物、58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各該建物總面積之25%、42.7﹪,倘移去該部分建物主體,勢需拆除各該建物約4分之1至近半之支撐樑柱,損及各該建物整體結構安全,所餘建物難以繼續使用,對陳柏翰、凌張吉造成之損害甚大。而原告未提出使用系爭土地之後續規劃,購買系爭土地亦非供自己居住(見本院卷三第176頁),損害尚屬有限,且系爭土地目前列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7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見不爭執事項(十)),雖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臺北市政府審議進度,然在有可能執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拆除系爭建物並無實質經濟利益,並審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逾40年,兩造於本件訴訟前並無爭議等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之一切情狀,認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免為移除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三)本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認被告免為移除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系爭建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蔡怡昌、杜俊賢分別將54號1樓建物、54號2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請求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將54號3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請求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陳力綺將54號4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請求陳柏翰將56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拆除,請求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將58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拆除,並各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被告所為權利失效及權利濫用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分別定有明文。其次,98年1月23日增訂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法者賦予鄰地所有人有價購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償金請求權。從而,越界占用土地本屬無權占有,縱法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行使裁量權,免其移去地上物之義務,俾顧全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惟尚非謂無權占有之人在價購或支付償金前,即取得占用土地之法律權源,而變為有權占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未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而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2、經查:
(1)本院雖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被告移去系爭建物之義務,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喪失對該部分土地之管領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回溯5年內之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就繼承陳淑芬對54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8分之1計算至113年1月8日止)、另自112年10月1日起(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就繼承陳淑芬對54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8分之1自113年1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陳柏翰給付112年8月23日前之不當得利部分,兩造不爭執56號建物為陳柏翰於112年8月23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見不爭執事項(八)),原告未舉證證明陳柏翰於112年8月23日前已為5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其請求陳柏翰給付112年8月23日前因5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乏依據。又原告請求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給付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其等分別為58號2至4樓之房屋稅籍名義人(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6頁),然其等均為凌張吉之子,凌張吉抗辯其出資興建58號建物而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乙事,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景美分處74年5月10日函為證(該函受文者僅為凌張吉,該處提及58號1至4樓房屋稅應向本院繳納,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66頁),核與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均一致主張凌張吉為58號1至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未移轉58號2至4樓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無違,且兩造不爭執58號2至4樓為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共同居住,其中2樓為凌張吉、凌承毅主要起居樓層(見不爭執事項(九)),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凌張吉有移轉58號2至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堪認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辯稱: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僅為凌張吉之占有輔助人乙節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另原告就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繼承陳子文、陳淑芬對54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部分,就繼承開始後該應有部分既為繼承人所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之物,此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者為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復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故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應由其等各自負責,原告請求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屬無據。
(2)54號1樓建物為蔡怡昌自用,54號2樓建物為杜俊賢自用,54號3樓建物為陳文玲、陳國華、陳冠臻及訴外人即陳文玲胞兄陳黃河居住,54號4樓建物為陳力綺自住,56號建物由陳柏翰出租他人使用,租金分別為每月30,000元、36,000元,58號1樓建物由凌張吉以每月18,000元出租他人、58號建物2樓為凌張吉、凌承毅自住、3樓為凌偉育自住、4樓為凌銘昱自住,系爭建物介於捷運公館站、萬隆站中間,步行各約10分鐘,公車站牌為師大分部站,步行約2分鐘等情,業據本院於113年1月23日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3頁、第131至133頁、第137至143頁、第175至182頁),107年、109年、111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6,406.4元、85,048元、86,026.4元(見不爭執事項(一)),113年申報地價為89,899.2元(計算式:112,374×0.8),有系爭土地113年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87頁),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節,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7%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妥適。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對各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3)被告固抗辯楊隆榮及楊如蘋明知系爭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仍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長期未主張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並行使權利,現訴請拆屋還地、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構成權利濫用,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為判斷時,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該所謂特別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倘權利人僅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10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足使其產生正當信賴之特別情事,僅以其等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即謂其權利失效,依上說明,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怡昌、杜俊賢、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陳柏翰、凌張吉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就繼承陳淑芬54號4樓建物應有部分8分之1自113年1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附表
被告 A1: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B:占用期間 (民國) C:申報地價 (新臺幣:元 /平方公尺) D:原告 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 E:年息 F:原告得請求起訴 回溯5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 G:原告得請求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新臺幣:元) A2: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蔡怡昌 1.79×1/4 107年10月1日 至 112年9月30日 107年、109年 、111年、113 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6,406.4元 、85,048元、86,026.4元、 89,899.2元。 原告楊如蘋 、李碧嬌各 2分之1 7% 蔡怡昌給付 楊如蘋6,714元、 李碧嬌757元 蔡怡昌按月給付 楊如蘋112元、 李碧嬌112元 54號1樓建物全部 杜俊賢 1.79×1/4 107年10月1日 至 112年9月30日 杜俊賢給付 楊如蘋6,714元、 李碧嬌757元 杜俊賢按月給付 楊如蘋112元、 李碧嬌112元 54號2樓建物全部 陳國華 陳國雄 陳冠臻 陳文玲 1.79×1/4 107年10月1日 至 112年9月30日 ⒈陳國華給付 楊如蘋2,685元、 李碧嬌303元; ⒉陳國雄、陳冠臻、 陳文玲各給付 楊如蘋1,343元、 李碧嬌151元 ⒈陳國華按月給付 楊如蘋45元、 李碧嬌45元; ⒉陳國雄、陳冠臻、 陳文玲按月各給付 楊如蘋22元、 李碧嬌22元 ⒈陳國華分別共有54號3樓建物(5分之2) ⒉陳國雄、陳冠臻、 陳文玲分別共有54號3樓建物(各5分之1) 陳淑蘭 陳淑玲 陳淑韻 陳淑敏 陳力綺 陳淑慧 1.79×1/4 107年10月1日 至 112年9月30日 ⒈陳淑蘭、陳淑玲 陳淑韻、陳淑敏 陳力綺、陳淑慧 就其分別共有54號 4建物(各8分之1) 部分,應各給付 楊如蘋839元、 李碧嬌95元; ⒉陳淑蘭、陳淑玲 陳淑韻、陳淑敏 陳力綺、陳淑慧 就陳子文就54號 4樓建物(8分之1) 公同共有部分, 應各給付 楊如蘋140元、 李碧嬌16元; ⒊陳淑蘭、陳淑玲 陳淑韻、陳淑敏 陳力綺、陳淑慧 就陳淑芬就54號 4樓建物(8分之1) 公同共有部分, 應各給付 楊如蘋148元、 李碧嬌23元 ⒈陳淑蘭、陳淑玲 陳淑韻、陳淑敏 陳力綺、陳淑慧 就其分別共有54號 4樓建物(各8分之1)部分,按月各給付 楊如蘋14元、 李碧嬌14元; ⒉陳淑蘭、陳淑玲 陳淑韻、陳淑敏 陳力綺、陳淑慧 就陳子文就54號 4樓建物(8分之1) 公同共有部分, 按月各給付 楊如蘋2元、 李碧嬌2元; ⒊陳淑蘭、陳淑玲 陳淑韻、陳淑敏 陳力綺、陳淑慧 就陳淑芬就54號 4樓建物(8分之1) 公同共有部分, 按月各給付 楊如蘋2元、 李碧嬌2元 ⒈陳淑蘭、陳淑玲 陳淑韻、陳淑敏 陳力綺、陳淑慧 分別共有54號4樓 建物(各8分之1); ⒉陳子文就54號4樓 建物(8分之1)部分 ,則為陳淑蘭、 陳淑玲、陳淑韻、 陳淑敏、陳力綺、 陳淑慧公同共有 ⒊陳淑芬就54號4樓 建物(8分之1)部分 ,則為陳淑蘭、 陳淑玲、陳淑韻、 陳淑敏、陳力綺、 陳淑慧公同共有 陳柏翰 30.13 112年8月23日 至 112年9月30日 陳柏翰給付 楊如蘋9,693元、 李碧嬌9,693元 陳柏翰按月給付 楊如蘋7,560元、 李碧嬌7,560元 56號1至4樓建物全部 凌張吉 55.91 107年10月1日 至 112年9月30日 凌張吉給付 楊如蘋838,806元、 李碧嬌94,548元 凌張吉按月給付 楊如蘋14,028元、 李碧嬌14,028元 58號1至4樓建物全部註:
⒈起訴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F),
計算式:占用面積(A1×A2)×占用期間(B)×申報地價(C)
×原告應有部分(D)×年息(E),元以下四捨五入;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G),
計算式:占用面積(A1×A2)×申報地價(C)×原告應有部分(D)
×年息(E)÷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⒊前⒈起訴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F)計算式,其中占用期
間(B)部分,因楊隆榮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於112年3月10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予李碧嬌(見不爭執事項(一)中段),故計算李碧嬌請求被告(除陳柏翰外)給付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112年3月10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