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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96號原 告 黃有良即大宇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陸萬壹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陸萬壹仟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7萬9,933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112年6月29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96萬1,936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07至4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6日簽訂「北臺灣郵件作業中心及訓練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建築規劃設計服務及監造服務。系爭工程預算原為49億2,435萬元,經原告完成規劃設計並經被告核定後,系爭工程於109年10月20日決標,決標金額增加為68億9,8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款約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給付:規劃設計服務、監造服務費用為採購底價(建造費用)新臺幣肆拾玖億貳仟肆佰參拾伍萬元整×百分之貳點玖=新臺幣壹億肆仟貳佰捌拾萬陸仟壹佰伍拾元整(備註:工程採購底價於工程決標前以工程預算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代之,建造費用超過49億2,435萬元部分,廠商之服務費用仍依照議價決標之費率百分比計算)」,故被告應依決標金額68億9,800萬元核算原告之服務費用。原告本件請求範圍為系爭契約第1至5期款項及第6期款項之7成,合計為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付款比例之69.5%,詎被告仍以49億2,435萬元核算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致短少給付3,296萬1,936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款第1、3、4目、第5條第1款第1至6目、第15條第3款、第5款第1至4目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3項、第547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96萬1,936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服務費用按建造費用之2.9%計算,金額為1億4,280萬6,150元,系爭契約封面亦載明上開金額,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第2目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均屬為契約之一部分,具拘束雙方之效力,且原告於投標、履約階段曾多次向被告承諾可於工程預算49億2,435萬元範圍內承作。詎原告自107年12月13日起提出歷次設計規劃內容,均遠超出預算金額49億2,435萬元甚多,最高甚至高達78億元,嚴重超出預算,被告迫於無奈,僅得於會議中數次促請原告改善,原告均置之不理,罔顧被告意見。原告持續拉高系爭工程建造費用,以獲取更高額之服務價金,顯有自肥、圖利自己之嫌疑,原告以此不正當行為促其服務費請求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亦有悖於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被告身為國營事業,受有配合國家推行政策及執行預算之限制與壓力,故而最終不得不提高本案發包預算,惟此絕非表示被告同意原告以增加工程費用計算給付服務費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6簽立系爭契約,簽約時系爭工程預算為49億2,435萬元,109年10月20日系爭工程決標金額為68億9,8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決標公告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5至1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頁、第438至439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按系爭工程決標金額核算服務費用,被告卻依系爭工程預算金額核算服務費用,短少給付伊3,296萬1,936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服務費用應按系爭工程建造費用65億5,977萬2,238元之

2.9%計算:

1.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1款第2目約定:「履約標的如涉規劃者: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3目約定「履約標的如涉設計者: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4目約定「履約標的如涉監造者: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2款「計價方式」第2目「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約定:「1.服務費用:契約價金即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之百分之☐點☐☐☐(含稅)(依決標時議定服務費率);包含建築物規劃設計監造等價金,結算方式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價金並依議價結果及本契約第5條規定辦理…。2.建造費用,指經甲方核定之工程採購底價金額。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_(其他除外費用;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見本院卷一第46至48頁)。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契約就服務費用之計算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而非採總包價法或其他計價方式,且建造費用應扣除上開規費、營業稅及保險費用等,先予敘明。

2.次依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款約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給付:規劃設計服務、監造服務費用為採購底價(建造費用)新臺幣肆拾玖億貳仟肆佰參拾伍萬元整×百分之貳點玖=新臺幣壹億肆仟貳佰捌拾萬陸仟壹佰伍拾元整(備註:工程採購底價於工程決標前以工程預算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代之,建造費用超過49億2,435萬元部分,廠商之服務費用仍依照議價決標之費率百分比計算)…。」(見本院卷一第51頁)。是依前開約定,系爭工程建造費用超過49億2,435萬元部分,服務費用仍依照建造費用之費率百分比即2.9%計算。

3.查,系爭工程原工程預算為49億2,43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1頁),嗣於109年10月20日時決標金額增為68億9,8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2頁),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本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依照議價決標之費率即2.9%計算。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2目約定,建造費用應扣除營業稅3億2,642萬2,388元、保險費1,180萬5,374元,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建造費用為被告核定之工程採購底價金額68億9,800萬元,扣除營業稅、保險費後,而為65億5,977萬2,238元(計算式:68億9,800萬元-加值營業稅3億2,642萬2,388元-營造保險費1,180萬5,374元=65億5,977萬2,238元,見本院卷一第533頁),應屬有據,堪認系爭工程之建造費用即為65億5,977萬2,238元。準此,原告之服務費用應按系爭工程建造費用65億5,977萬2,238元之2.9%為計算。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用差額3,296萬1,936元及利息: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其得請求之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之2.9%,而系爭工程之建造費用為65億5,977萬2,238元,業如前述,本件原告請求範圍依系爭工程進度為系爭契約第1至5期款項及第6期款項之7成,合計請求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所載之付款比例之69.5%(見本院卷一第51頁、本院卷二第471頁),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為1億3,221萬2,211元〔計算式見附表(C)欄所示〕,然被告迄今僅給付9,325萬2,416元(見本院卷二第27至38頁、259至26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應再給付原告服務費用3,296萬1,936元〔計算式見附表(E)欄所示〕,即屬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服務費用應依被告投標文件及兩造簽約時之工程預算49億2,435萬元計算,原告持續提高系爭工程建造費用,致原告將可能獲取更高額之服務價金,顯有圖利自己之嫌,而原告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服務費請求之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且有悖誠信原則云云。然查:

1.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就契約價金即服務費用明文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且系爭契約依第5條第1款約定內容,兩造約定建造費用超過49億2,435萬元部分,廠商之服務費用仍依照議價決標之費率百分比計算,足認被告於簽約當時已可預見建造費用可能超過49億2,435萬元,且若建造費用提高,原告所得請求之服務費用自會因建造費用增加而隨之提高。

2.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提出之規劃草圖及設計圖說,經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定,被告同意核定,有基本設計報告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7日產字第107029267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3至327頁)。再者,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審查小組會議紀錄記載略以:「1.本公司108年12月10日公開招標之預算57億7,000萬元,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3.本公司109年6月8日至12日辦理公開閱覽之預算分別為65億元,本次閱覽後仍有數家廠商反應該預算仍不足,建議上調至67至69億元以上…。綜上,同意參考大宇所提供預算金額及市場回饋意見,將工期及預算分別訂為1,260天及69億元…。」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6日產字第109290196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39頁),堪認原告之規劃設計內容均經過被告同意,且被告係因先前公開招標流標並參考市場意見,方同意將系爭工程之預算提高至69億元。

3.再依109年8月修正之郵政物流園區(機場捷運A7站)建置計畫記載:「…修正理由…因108年各項營建材料價格持續上漲、混凝土及模板價格飆漲、缺工及近期新冠疫情影響,臺商回流搶建廠房致營建工程市場需求活絡,營建量能供不應求,另第1次修正計畫時經費係依鋼筋混凝土之構造型式估算,本次修正計畫考量為加速完成工程建設,構造型式改為鋼骨,爰計畫總經費需增加25億元,其中北臺灣郵件作業中心及郵政訓練中心經費分別增列15億及4億元(共19億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0頁),可見系爭工程預算增加係因物價上漲、疫情影響及改變構造型式等因素所致,被告抗辯原告以不正當方法提高服務費用或違反誠信原則,難認可採。被告另抗辯原告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13款所定之損害賠償、不實行為、不符契約規定、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惟未提出足以證明抗辯可採之證據,是被告前開抗辯亦無足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故本件原告就服務費用差額向被告請款,其請求自111年3月28日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545頁)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差額3,296萬1,936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附表項次 (A) 請求項目 (參見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 (B) 契約各期付款比例(參見系爭契約第5條) (C) 依系爭工程決標金額計算之服務費金額(計算式:65億5,977萬2,238元×2.9%×契約各期付款比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D) 被告已付之各期款項(見本院卷二第27至38頁、第193頁、第259至260頁) (E) 原告請求之服務費差額(計算式:依決標金額計算之服務費金額-被告已付之各期款項) 1 第一期款 5% 951萬1,670元 714萬308元 237萬1,362元 2 第二期款 15% 2,853萬5,009元 1,542萬3,064元 711萬4,086元 3 第三期款 7% 1,331萬6,338元 999萬6,431元 331萬9,907元 4 第四期款 3% 570萬7,002元 428萬4,185元 142萬2,817元 5 第五期款 15% 2,853萬5,009元 2,142萬923元 711萬4,086元 6 第六期款 (第1次) 3.5% 665萬8,169元 499萬8,215元 165萬9,954元 7 第六期款 (第2次) 3.5% 665萬8,169元 499萬8,215元 165萬9,954元 8 第六期款 (第3次) 3.5% 665萬8,169元 499萬8,215元 165萬9,954元 9 第六期款 (第4次) 3.5% 665萬8,169元 499萬8,215元 165萬9,954元 10 第六期款 (第5次) 3.5% 665萬8,169元 499萬8,215元 165萬9,954元 11 第六期款 (第6次) 3.5% 665萬8,169元 499萬8,215元 165萬9,954元 12 第六期款 (第7次) 3.5% 665萬8,169元 499萬8,215元 165萬9,954元 總計 69.5% 1億3,221萬2,211元 9,325萬2,416元 3,296萬1,936元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