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967號原 告 周正訓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程之彥律師被 告 王太和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謝宜軒律師孫培堯律師被 告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太和、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89,44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太和、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96,4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89,4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太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投資債券,於民國106年間,向被告國泰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證券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0000-8號,戶名為原告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106年6月19日,與被告國泰證券公司簽立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將系爭帳戶設定為劃撥帳戶,將債券投資事宜委由被告國泰證券公司業務員即被告王太和處理。嗣於106年12月27日、107年8月8日分別匯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2,000,000元至系爭帳戶。於107年7月10日,被告王太和擅自變更客戶資料變更申請書上原告所留存之客戶資料,將用以收受電子交易平台OTP密碼之通訊電話變更為被告王太和母親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變更為被告王太和個人信箱帳號s900000000oo.com.tw。於107年8月14日,被告王太和透過申請電子交易平台密碼補發或變更作業方式,以變更後之手機號碼及電子信箱收取OTP密碼,完成驗證,取得、變更原告之電子交易平台密碼。嗣原告受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業務員李瑞麟推薦,於111年1月3日,匯付3,500,000元至系爭帳戶進行投資。原告合計匯入8,500,000元至系爭帳戶。㈡被告王太和取得原告電子交易平台密碼後,於107年8月15日
起至111年10月12日止,未經原告授權登入系爭帳戶,使用系爭帳戶資金買賣股票,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又因原告原留存之客戶資料之電話及電子郵件均遭變更,無法收受交易電子對帳單,自無從得知系爭帳戶資金遭被告王太和擅自挪用。實則原告僅授權被告王太和進行一筆債券投資,即於107年2月8日,委由被告王太和代為投資AT&T債券,金額為2,745,779元,且於108年7月1日授權被告王太和回贖2,911,333元。於111年10月12日,被告王太和向原告坦承盜取密碼及未經原告授權,擅自挪用系爭帳戶之資金買賣股票一事。
㈢嗣李瑞麟於111年2月14日為提供原告理財建議,發現原告於1
11年1月3日匯入3,500,000元投資資金,扣除委託款項,僅剩餘300,000餘元。經原告向被告王太和詢問系爭帳戶之資金使用情形,未獲回應。於111年10月19日,原告始發現被告王太和擅自挪用系爭帳戶之資金投資。
㈣被告王太和偽造原告簽名、冒用原告名義申請變更系爭帳戶
基本資料,未經原告授權,盜用系爭帳戶資金,造成原告受有8,689,442元之損害(計算式:原告匯入系爭帳戶金額合計8,500,000元+經原告同意之「AT&T」債券107年6月20日配息62,985元+107年12月12日配息64,217元+108年6月21日配息64,822元+獲利165,554元-目前帳戶餘額168,136元=8,689,442元)。被告王太和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載業務人員應遵循之義務。受僱於被告國泰證券擔任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期間,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冒用原告名義、偽造原告簽名等方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上之權利,造成原告鉅額損失,而被告國泰證券對於顯有瑕疵之客戶資料變更申請書竟未予查核確認,顯未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是以王太和及國泰證券應對原告負有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8條等規定,向被告王太和及被告國泰證券請求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㈤原告與被告國泰證券公司簽立上開契約,被告王太和偽造簽
名,被告國泰證券公司自應就此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向被告國泰證券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㈥原告與被告國泰證券公司簽立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
約書,由原告委任被告國泰證券公司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被告國泰證券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王太和為自己利益,逾越原告授權,使用應為原告使用之金錢,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之規定,向被告國泰證券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㈦並聲明:
⒈被告王太和、國泰證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689,4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太和則以: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國泰證券公司客戶資料變更申請書之申請
人簽名欄位之簽名為被告王太和所簽。原告確有授權被告王太和進行證券買賣。雖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認定原證5中申請人之筆跡與原告所提出之平日書寫筆跡之筆畫特徵有所不同。然原證5除申請書中下半部須由申請人親簽之欄位外,其餘內容並無特定限制由何人填載,且依一般申請書之作業模式及習慣,該部分內容多由公司行員先行填載,再由客戶於簽名欄位簽名。
㈡系爭鑑定書僅能推論原證5之筆跡非原告所簽,不足以遽推
論該簽名係否為被告王太和所為。被告王太和定期向原告報告投資標的、損益成果。因原告事業繁忙,無法與被告王太和即時下達交易指示或接收成交資訊,與被告討論後,授權被告下單,兩造係合意變更原告之通訊電話及電子信箱,作為日後申請密碼與憑證之用。於108年5月7日,被告王太和透過Line向原告回報投資獲利,告知視情況作獲利調整,投資虧損屬於正常投資風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國泰證券公司則以:㈠原證5之客戶資料變更申請書上原告簽名,並非被告王太和
所偽造。且原告並未與被告國泰證券公司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被告國泰證券公司自無從接受原告全權委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故原告委託被告王太和投資外國有價證券,與被告王太和執行被告國泰證券公司業務無關,被告國泰證券公司自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王太和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被告國泰證券公司與原告間簽訂之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
開戶契約書第15章、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應告知事項,可知兩造間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已將被告國泰證券公司員工不得代客操作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一事告知原告,原告在未與被告國泰證券公司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情況下,指示被告王太和處理原告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事宜,則被告王太和為原告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行為,係原告與被告王太和間私下委託,與被告王太和執行被告國泰證券公司業務無關。
㈢原證5客戶資料變更申請書上簽署之原告姓名,為原告所簽
署,被告國泰證券公司依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受理以原告名義所為之各項外國有價證券之投資,原告就該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應自負盈虧,要難因投資發生虧損,請求被告國泰證券公司賠償。
㈣被告國泰證券公司每月寄送電子對帳單予原告提供被告國泰
證券公司聯絡用之電子信箱,且原告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配息,均使用原告在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劃撥帳戶。衡情,原告豈會不知被告王太和代操股票交易。原告請求被告國泰證券公司賠償之金額8,689,442元,包括系爭帳戶庫存之Ford
Moto Co(F)(投資成本320,657元)及Tesla Inc(TSLA)(投資成本647,639元)二檔股票。因該二檔外國有價證券尚未賣出,自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2項等規定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國泰證券公司與被告王太和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8,689,442元,為無理由。縱認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之金額應為7,724,394元(計算式:8,689,442元-F及TSLA二檔股票於原告起訴日112年8月29日之市值,即8,689,442-(307,902+657,146)=7,724,394元)。
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國泰證券
公司賠償其損害,於法無據。原告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國泰證券公司賠償其損害,於法亦屬無據。投資本來即有風險存在,縱發生虧損,惟係受外在因素所致,自無從歸咎於被告國泰證券公司,故被告國泰證券公司無須就原告指示被告王太和之投資行為,負故意或過失責任。
㈥原告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國泰證券公
司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倘認被告國泰證券公司應就原告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者,被告國泰證券公司主張過失相抵,依法免除或減輕被告國泰證券公司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2頁):㈠原告於106年6月16日,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設系爭帳戶,
,並於同年6月19日,與被告國泰證券公司簽署「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且將系爭帳戶設定為劃撥帳戶。
㈡原告於106年12月27日及107年8月8日,分別匯付3,000,000
元及2,000,000元至系爭帳戶,供被告國泰證券公司及被告王太和協助進行債券投資,並於匯付上開款項後均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王太和。
㈢原告於107年2月8日同意並確認申購「AT&T」債券,並於107
年2月12日自系爭帳戶扣款2,745,779元;原告於108年7月1日指示贖回「AT&T」債券,並於108年7月9日入帳2,911,333元。
㈣原告於111年1月3日,匯付3,500,000元至系爭帳戶,供李瑞
麟協助進行投資,且李瑞麟於同日已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確認款項入帳之事實。
㈤被告王太和於106年6月16日即原告開設系爭帳戶時,至111
年10月19日即原告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補摺之期間,均為被告國泰證券公司之受僱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太和於擔任被告國泰證券公司業務員期間,未經原告授權,擅自提領系爭帳戶資金,操作股票買賣,致原告受有損害合計8,689,442等情,業據被告王太和、國泰證券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查者厥為:㈠被告王太和是否冒用原告之名義,擅自提領系爭帳戶款項,操作股票買賣,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國泰證券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王太和、被告國泰證券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㈢被告國泰證券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王太和冒用原告之名義,擅自提領系爭帳戶款項,
操作股票買賣,致原告受有損害。上開事項係可歸責於被告王太和,故被告國泰證券公司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於本件之情形,原告有關被告王太和冒用原告之名義,擅自提領系爭帳戶款項,操作股票買賣,致原告受有損害,上開事項係可歸責於被告王太和等主張,核屬有利原告之積極事實,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實之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⒉經查,依據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17日調科貳字第1130
323979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載明:原證五之客戶資料變更申請書上「餐飲」、「董事長」、「旺默食品」、「周正訓」並非原告親自填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足證原證五之客戶資料變更申請書係被告王太和偽造,被告王太和將客戶基本資料之手機變更為被告王太和母親之手機號碼、電子郵件信箱變更為被告王太和之電子郵件信箱,導致原告無法收受系爭帳戶對帳單,自無從得知系爭帳戶款項使用情形。衡情,被告王太和果有取得原告授權,得以提領系爭帳戶款項,操作股票買賣,何須偽造客戶資料變更申請書,故被告王太和前開辯詞,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次查,參照原證一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王太和表示:「董事長我真的萬分抱歉操作上的狀況讓您憤怒,我已回報主管,目前狀況是違反代操,董事長申訴的話公司就會在辭退我之外對我提起訴訟。」、「董事長能不能當面給我一個機會跟您談。上金管會就是我被吊牌,有前科,坐牢,沒有任何工作機會,沒有經濟收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第116頁),可知被告王太和未經原告授權,代操股票買賣,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擔憂日後遭到刑事追訴,因之以LINE向原告致歉,希冀原告寬諒。再查,參照原證一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王太和於原告表示:「沒有經過我同意之交易,我是完全無法接受」、「這很明顯不是我授權及簽名及申請書」等語時,並未出言反駁(見本院卷一第117頁、第119頁),足證原告並未授權被告王太和代操股票交易。本件被告王太和冒用原告名義,擅自提領系爭帳戶款項,買賣股票,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該事項係可歸責於被告王太和,依據原告與被告國泰證券公司間簽立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被告王太和為被告國泰證券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故被告國泰證券公司依法對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王太和、被告國泰證券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承前所述,被告王太和未經原告授權,擅自挪用系爭帳戶款項,造成原告受有8,689,442元之損害(計算式:原告匯入系爭帳戶金額合計8,500,000元+經原告同意之「AT&T」債券107年6月20日配息62,985元+107年12月12日配息64,217元+108年6月21日配息64,822元+獲利165,554元-目前帳戶餘額168,136元=8,689,442元)。經查,被告王太和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載業務人員應遵循之義務。於受僱被告國泰證券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期間,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冒用原告名義、偽造原告簽名等方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害,被告國泰證券公司對於被告王太和擅自變更客戶資料申請書未善盡管理監督義務。故被告王太和及被告國泰證券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對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國泰證券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之規定,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被告國泰證券公司簽立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由原告委任被告國泰證券公司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被告國泰證券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王太和為自己利益,逾越原告授權,使用應為原告使用之金錢,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之規定,向被告國泰證券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王太和、國泰證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689,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與民法第390條、第392條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