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971號原 告 葉國一訴訟代理人 游明仁律師被 告 蔡天啟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陸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柒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陸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利息起算日原為民國110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2年11月20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0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6月27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926萬7,700元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並於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10日、同年7月17日分別給付被告900萬8,000元、1,440萬6,160元、585萬3,540元,被告並於同年7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訴外人臺北市政府以系爭土地業經其合法徵收,而於48年間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性質上屬不融通物,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原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78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不融通物,被告於91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因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禁止規定而無效。是系爭契約既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受領之價金2,926萬7,700元已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於收受另案判決並未上訴,則該判決就被告部分至遲於110年9月27日已告確定,此時被告已明確知悉系爭土地為不融通物,以及其受領買賣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自該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無效,乃自始、絕對、當然無效,應自自始無效時即91年7月12日起算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遲至112年10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又被告於91年間向訴外人張歐山之繼承人及張文惠等人承買系爭土地,被告並已支付價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本件亦有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稱「因不法原因之給付」之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故原告既然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同法第182條第2項附加之利息,亦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㈠原告於91年6月27日向被告承買系爭土地,約定價金為2,926
萬7,700元(原證1)。原告並於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10日、同年7月17日分別給付被告900萬8,000元、1,440萬6,160元、585萬3,540元(原證2),被告並於同年7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證3)。
㈡系爭土地經另案判決認定如該判決書第18至19頁所載,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2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原證4、5)。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2,926萬7
,700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前經另案判決認定為不融通物,兩造就系爭
土地所為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以及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禁止規定而無效(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系爭契約既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自始買賣無效,被告就系爭契約所受領之價金2,926萬7,700元即屬不當得利,應負返還義務。
㈡被告抗辯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有
無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違反誠信原則?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故於買賣契約自始無效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者,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即應自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時起算。⒉經查,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自始無效,於被告受
領原告所給付之價金時,即構成不當得利,則自斯時起原告即可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消滅時效期間亦自原告得行使請求權時即被告受領價金之時起算。又被告係分別於91年6月27日、同年7月10日、同年7月17日受領價金900萬8,000元、1,440萬6,160元、585萬3,540元,迄至本件原告起訴時之112年10月3日(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顯已逾15年。
⒊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及債務人就請求權的發生或債務的履行從事磋商,債務人的行為(如出具履行契約的切結書等),使債權人有所信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者,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有違誠信原則,債權人得於此項構成信賴的事實終了時起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
⒋系爭契約固因以系爭土地為標的而自始無效,然依系爭契約
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產權清楚…」(見本院卷第19頁),已足使原告信賴系爭土地並非不能之給付,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有效,致原告未能適時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中斷時效,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為時效抗辯即有違誠信原則,原告自得於構成信賴的事實終了時即系爭土地經另案判決認定為不融通物確定後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本件原告於另案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2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後之5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已於信賴事實終了時起相當期間內行使之,是原告自得為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
㈢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適用,有無理由?⒈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僅
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申言之,不當得利制度乃基於「衡平原則」而創設之具調節財產變動的特殊規範,故法律應公平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予以適當必要之保護,不能因請求救濟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絕保護,使權益之衡量失其公平,故如已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從嚴認定不能請求返還之要件,避免生不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固屬不融通物,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
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已如前述,而此與標的不法尚屬有間,難認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為價金之給付,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可言,自不構成不法原因之給付。是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要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另案判決因被告未提起上訴,就被告部分已
於110年9月27日確定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自斯時起被告已知悉系爭土地為不融通物,其受領原告所給付之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26萬7,700元,及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宣惟附表:
編號 持分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1 全部 91年7月12日 91年大安字第199740號 買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