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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9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978號原 告 廖哲良被 告 廖秀媛訴訟代理人 李應利

徐維良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3,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單以各該地號稱之)原為兩造與訴外人張雪麗於民國76年6月15日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323萬2809元所購買,兩造並合意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164地號土地於00年0月00日出售,所得價金278萬2980元,兩造與張雪麗各分得92萬7660元。惟兩造年歲已大,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108、110、1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1/9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108、110、1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9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張雪麗與被告(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先夫李謀錦一起)共同出資,於7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張雪麗購得其中應有部分1/9,被告購得其中應有部分2/9。164地號土地於00年0月00日出售,賣得價金278萬2980元,該價金由張雪麗與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被告有支付原告代辦費,但年代久遠,金額已不記得。原告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亦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兩造未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縱認原告有返還請求權,亦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108、110、1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9現登記於被告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108、110、1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9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而登記於被告所有,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108、110、1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9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為主張,自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記載

承買人、承買持分分別為廖秀媛2/9、張雪麗1/9(見本院卷第13頁),164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記載賣方廖秀媛、張雪麗(不動產清冊備註廖秀媛2/9、張雪麗1/9)及該二人價金分配(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均未有關於原告為買賣當事人之相關記載,且無從證明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另原告所提出之合建契約書雖以手寫方式將部分記載刪去,並手寫記載「立協議書人張雪麗、廖秀媛、廖哲良」、「廖秀媛登記2/9其中1/9為廖哲良隱名合夥所購買」等詞(見本院卷第373頁),惟該合建契約書乃原告操筆修改(見本院卷第249頁),並無法證明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又原告固提出本票相關資料、遺產稅繳納收據、存證信函、自述紀錄等資料及持有76年核發之土地權狀,惟未能提出其實際支出價金購買系爭土地之明確事證,是原告舉證尚不足證明原告以其資金支付系爭土地價金。

㈢雖證人張雪麗證稱:我與兩造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因為我不

懂不動產買賣的事,故希望與原告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後來原告問可否讓被告參與土地買賣,以利原告未來斡旋系爭土地都更,而用被告名義等詞(見本院卷第390至391頁),但其亦證稱:不了解原告是否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不知道原告繳納遺產稅前後有無其他人給付原告費用;不知道兩造如何分配出售164地號土地所得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至393頁),其證詞未能證明原告以其資金支付系爭土地價金。㈣又被告提出88年至112年土地地價稅繳納證明及112年土地所

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89至219頁),可見被告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之情,而原告至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3年5月始提存欲分擔之地價稅(見本院卷第427至429頁),尚難認定原告過往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情事。

㈤從而,原告未提出買受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證明,亦未證明

其自行管理、使用或處分系爭土地,且原告未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是本院尚無法形成原告為系爭土地借名者之確信,故其主張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應將108、110、1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9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