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902號原 告 張玫莉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林泓均律師被 告 劉主恩
劉明治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甲○○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嗣追加乙○○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甲○○及追加被告乙○○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宣告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核原告追加乙○○為被告及上開第二項聲明,係本於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之同一基礎事實,至增列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之母親劉素月與被告甲○○為姊弟,劉素月於民國79年間原欲以自身名義購入系爭房地,但系爭房地屬應受國民住宅條例規範之國宅,而71年7月30日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下稱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同一家庭有國宅超過一戶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因劉素月名下已有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4樓之國宅(下稱系爭大安國宅),為遵守上開規定,遂與甲○○約定,由劉素月出資向訴外人李蘭亭購入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嗣劉素月於112年4月9日去世,伊為劉素月唯一之繼承人,應繼承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權利義務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又系爭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規定,於劉素月死亡時消滅,甲○○繼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縱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不因劉素月死亡而當然消滅,伊業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甲○○繼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仍無法律上之原因,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此外,甲○○於000年0月間趁伊不在家時,強行更換系爭房屋之大門門鎖,被告乙○○更未經伊同意,占用系爭房屋,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及乙○○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甲○○及乙○○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第㈡項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劉素月之夫張清淑及劉素月因膝下無子恐日後無人祭拜,遂與甲○○協議,領養甲○○之次子乙○○,雖不成立收養關係,但劉素月為蔭澤乙○○,方將系爭房地贈與甲○○,待甲○○百歲後由乙○○繼承系爭房地,故甲○○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與劉素月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認甲○○與劉素月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劉素月因已購入系爭大安國宅,而不具備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4條第1項承購國宅之資格,方與甲○○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借名登記關係違反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之禁止規定,又係為規避承購國宅之法定要件,屬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㈠系爭房地於79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李蘭亭移轉登記所
有權予甲○○。(見北司補字卷第139至145頁)㈡系爭房屋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79年12
月15日分別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債權額比例2分之1之抵押權予劉素月、張清淑。(見北司補字卷第103至104頁、第139至145頁)㈢原告母親劉素月於76年12月14日購入系爭大安國宅,且辦理
國宅優惠貸款。(見北司補字卷第59至63頁)㈣劉素月於112年4月9日去世,原告為劉素月唯一之繼承人。(
見北司補字卷第49、111頁)㈤向李蘭亭購入系爭房屋之價金係由劉素月實際出資。
㈥系爭房屋於劉素月死亡前,均由劉素月占有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繼承劉素月所遺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權利義務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因劉素月死亡或經其終止而消滅,甲○○繼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甲○○與乙○○占用系爭房屋均無法律上原因,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其,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及乙○○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其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劉素月與甲○○間有無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㈡若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是否違反禁止規定或為脫法行為而無效?茲分述如下:
㈠劉素月與甲○○間有無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況,事所多有,借名登記、贈與、隱名合夥、信託或其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均有可能。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本件原告主張劉素月與甲○○間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母劉素月出資購入,買
賣之交易過程均由劉素月主導,所有權於79年10月16日移轉登記於甲○○名下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保險、水、電、瓦斯費用於劉素月生前亦均由劉素月繳納等情,業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承諾書、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79年10月9日(79)北市宅三字第31052號函、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件收據、本院統一收據、支出證明單、承購國宅貸款自購住宅複審查核費繳款單、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火災保險單、收據、普通批單、水費、電費、瓦斯費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39至48頁、第55至57頁、第69至81頁、第91至10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再參酌系爭房屋於劉素月死亡前,均由劉素月占有使用,業如前述,是劉素月除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負擔系爭房地之稅賦、水、電、瓦斯、保險費,堪認系爭房地於79年10月16日移轉登記至甲○○名下後至劉素月於112年4月9日去世前,確由劉素月使用、收益、管理。另查系爭房地購入時以甲○○名義簽立之承諾書、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同意轉售申請之函文、系爭房地交易所生費用單據、所有權狀均置於系爭房屋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衡以不動產價值不斐,不動產所有權狀係表彰所有權歸屬之重要證明文件,尚無輕易交由他人保管之理,反而係於借名登記之情形下,常由真正所有權人親自保管以保障所有權,是系爭房地交易及權利證明之相關文件於劉素月生前既均由劉素月保管,益徵劉素月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此外,甲○○於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旋於79年12月15日將系爭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債權額比例2分之1之抵押權予劉素月、張清淑,業經認定如前,然甲○○並未說明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甚且對原告另案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48號),主張並未積欠張清淑、劉素月任何抵押債務(見本院卷第323至333頁),再觀諸證人即甲○○之妹丙○○於本院證稱:我跟甲○○都是整理劉素月遺產的時候才知道系爭房屋有設定400萬抵押權的事情,因為權狀一直都是劉素月在保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我跟劉素月是姊妹,我後來有出養,甲○○原本不曉得系爭房屋有設定抵押權,是劉素月去世後,重新申請所有權狀的時候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由此可知甲○○對系爭房地毫無支配管領之實,且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係為增加系爭房地之物上負擔,進而降低甲○○任意處分之可能所為,核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保全借名登記財產之行為相符。末參以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出售後,同一家庭有政府直接興建或貸款自薦之國民住宅超過一戶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查劉素月於購入系爭房地前,已購入系爭大安國宅,且辦理國宅優惠貸款乙節,亦經認定如前,足見劉素月確有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之動機。綜前所述,系爭房地既由劉素月實際出資購入,於劉素月生前均由劉素月管理、使用、收益,交易文件與所有權狀均由劉素月保管,劉素月亦有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之動機,堪認劉素月與甲○○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被告固辯稱乙○○為張清淑與劉素月未辦理法律上收養之養子
,劉素月為蔭澤乙○○,方將系爭房地贈與甲○○,甲○○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與劉素月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戶口名簿、家庭合影照片、學生學籍表、張清淑及劉素月之墓碑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73頁)。然查甲○○自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起,除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未保管系爭房地之交易文件、所有權狀,亦未負擔系爭房地之稅賦及水、電、瓦斯、保險費用,甚對系爭房地設定有抵押權毫無所悉,已難認劉素月有將系爭房地贈與甲○○之真意。況劉素月若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甲○○之真意,實無需在與甲○○無債權債務之關係下,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劉素月、張清淑,徒增甲○○處分系爭房地之不便。至丙○○雖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是劉素月送給甲○○的,劉素月買系爭房地時說先登記甲○○的名字,等乙○○長大再給乙○○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58頁),丁○○於本院證稱:劉素月領養甲○○的小兒子乙○○,但乙○○沒有入劉素月的戶籍,為了保障乙○○,先將系爭房地登記在甲○○名下,以後要給乙○○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然甲○○除乙○○外,尚有其他子女,此據甲○○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48號事件言詞辯論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是劉素月縱將系爭房地登記於甲○○名下,亦無法保證將來乙○○得基於繼承關係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丙○○、丁○○上開關於系爭房地登記於甲○○名下原因之證述,顯與事理有違,已難盡信,遑論自渠等證述反而可知劉素月出資購入系爭房地後,雖將系爭房地登記在甲○○名下,然並無將系爭房地交由甲○○使用、收益之意,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洵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乙○○有拿孝親費予劉素月,劉素月再以之繳納系
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保險、水、電、瓦斯費云云,除未敘明給付孝親費用之數額、頻率,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定乙○○有無給付劉素月孝親費或孝親費與劉素月繳納系爭房地上開費用之關聯。況一般所謂孝親費即係支付予長輩任作使用之金錢,縱使劉素月係以乙○○支付之孝親費繳納系爭房地之上開費用,仍屬劉素月自身之財物運用,並不因此即認劉素月係為甲○○或乙○○繳納上開費用,自無從推翻劉素月與甲○○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詞,亦屬無據。
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是否違反禁止規定或為脫法行為而無效?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並視同國民住宅配售戶;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出售後,同一家庭有政府直接興建或貸款自薦之國民住宅超過一戶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分有明定。另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是為規避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為,違反禁止規定且為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云云。然依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縱使國民住宅出售予不具配售資格之人,僅生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予收回之效果,並不當然使買賣行為無效,可知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並非效力規定,是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因違反或規避前揭規定而無效,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㈢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劉素月與甲○○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劉素月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為劉素月之唯一繼承人,應自劉素月去世時起繼承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權利義務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以起訴狀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8月18日送達予甲○○(見北司補字卷第123頁),於斯日生送達效力,則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於斯時已然終止,甲○○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前揭請求,既有理由,其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9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已如前述,而乙○○現占用系爭房屋,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12號假處分執行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乙○○除抗辯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外,未就其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為其他主張或舉證,即屬無權占有,且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損害,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乙○○受甲○○囑託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乙○○可能是間接占有人,故認甲○○亦有占用系爭房屋云云,然乙○○與甲○○間、甲○○與原告間俱無民法第941條所定之法律關係,要與間接占有人無涉,此外,原告並未舉證甲○○確有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且丙○○、丁○○均於本院證稱甲○○並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63頁),足認甲○○並未占用系爭房屋,亦未受有占有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乙○○將系爭房屋遷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附表:
編號 類別 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 1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12樓之2) 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共同使用部分) 45000分之26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90000分之52